問題一覧
1
流通分派: ()。
2
平抑地價: ()。
3
稅的資本化效果。
4
地價稅課稅所屬期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納稅基準日為8月31日。
5
地價稅每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繳納,每年課徵一次。
6
土地所有權人。
7
設有典權土地,典權人。
8
承領土地,承領人。
9
承耕土地,耕作權人。
10
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11
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12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受託人(以信託關係存續中)。 (1、2)。
13
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分別就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土稅法§3之1)。
14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客款規定者,應與受益人在同一次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1、2)
15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16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17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土稅§4)。
18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 ()。
19
除依規定課徵田賦外。
20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之土地,如於其上興建豪宅、經營民宿等,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故不得課徵田賦,應課徵地價稅。
21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22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23
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按基本稅率徵收。
24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依規定累進課徵(累進稅率): (1~5)。
25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
26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
27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
28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
29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
30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
31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32
且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 (1、2)。
33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34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35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營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地價稅千分之二計徵。
36
下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1~5)。
37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38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39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40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41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
42
補充:和基本稅率一樣千分之十,差別在基本稅率會累進。
43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44
仍為建築使用者,稅率千分之六。
45
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
46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47
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48
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無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
49
有建築改良物者,依下列規定減免: (1~5)。
50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減徵1/2。
51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減徵1/3。
52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減徵1/4。
53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1/5。
54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55
但其屬法定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56
地價稅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9/22)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1、2)。
57
1.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58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59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超過一處時: (1~3)。
60
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主。
61
未擇定者以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
62
稅額相同者,依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受撫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順序(依長幼次序)適用。
63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
64
未擇定者,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
65
申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限制(都3、非都7)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 (1、2)。
66
未擇定者,以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
67
其稅額相同者,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如下: (1~4)。
68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69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70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71
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72
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73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末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土稅法§53)。 ()。
74
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75
適用特別稅率(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2)。
76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77
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78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79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ex:私有空地逾期未建築),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2至5倍之空地稅。
80
減少土地投機: ()。
81
減少不勞利得。
82
促進資金配置: ()。
83
使投資土地的報酬率下降,資金就會轉為投資其他產業。
84
公共建設開發: ()。
85
土地增值稅收入用於公共設施之新闢開發。
86
移轉。
87
設定典權。
88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4)。
89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90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91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92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93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心,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35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贈值稅。
94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但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95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權。
96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
97
但出典人回贖,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98
土地張價總數額=
99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100) - (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土地變更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10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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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問 • 1年前問題一覧
1
流通分派: ()。
2
平抑地價: ()。
3
稅的資本化效果。
4
地價稅課稅所屬期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納稅基準日為8月31日。
5
地價稅每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繳納,每年課徵一次。
6
土地所有權人。
7
設有典權土地,典權人。
8
承領土地,承領人。
9
承耕土地,耕作權人。
10
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11
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12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受託人(以信託關係存續中)。 (1、2)。
13
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分別就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土稅法§3之1)。
14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客款規定者,應與受益人在同一次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1、2)
15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16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17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土稅§4)。
18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 ()。
19
除依規定課徵田賦外。
20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之土地,如於其上興建豪宅、經營民宿等,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故不得課徵田賦,應課徵地價稅。
21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22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23
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按基本稅率徵收。
24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依規定累進課徵(累進稅率): (1~5)。
25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
26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
27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
28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
29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
30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
31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32
且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 (1、2)。
33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34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35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營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地價稅千分之二計徵。
36
下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1~5)。
37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38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39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40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41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
42
補充:和基本稅率一樣千分之十,差別在基本稅率會累進。
43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44
仍為建築使用者,稅率千分之六。
45
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
46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47
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48
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無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
49
有建築改良物者,依下列規定減免: (1~5)。
50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減徵1/2。
51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減徵1/3。
52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減徵1/4。
53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1/5。
54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55
但其屬法定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56
地價稅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9/22)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1、2)。
57
1.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58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59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超過一處時: (1~3)。
60
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主。
61
未擇定者以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
62
稅額相同者,依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受撫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順序(依長幼次序)適用。
63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
64
未擇定者,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
65
申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限制(都3、非都7)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 (1、2)。
66
未擇定者,以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
67
其稅額相同者,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如下: (1~4)。
68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69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70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71
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72
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73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末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土稅法§53)。 ()。
74
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75
適用特別稅率(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2)。
76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77
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78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79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ex:私有空地逾期未建築),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2至5倍之空地稅。
80
減少土地投機: ()。
81
減少不勞利得。
82
促進資金配置: ()。
83
使投資土地的報酬率下降,資金就會轉為投資其他產業。
84
公共建設開發: ()。
85
土地增值稅收入用於公共設施之新闢開發。
86
移轉。
87
設定典權。
88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4)。
89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90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91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92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93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心,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35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贈值稅。
94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但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95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權。
96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
97
但出典人回贖,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98
土地張價總數額=
99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100) - (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土地變更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100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