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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日
133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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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意思表示:  (1、2)。 1.

    表意人, 將其內心, 所欲發生, 私法上, 一定效果, 之意思,, 表示於, 外部之, 行為。 ()。

  • 2

    意思表示:  (1、2)。 1.表意人將其內心所欲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

    單獨, 有效,, 通謀, 無效,, 錯誤、, 詐欺、, 脅迫, 得, 撤銷。

  • 3

    意思表示:  (1、2)。 2.

    有相對人, 之意思, 表示: (1、2)。

  • 4

    意思表示:  (1、2)。 2.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1、2)。 1.

    對話, (了, 解)。

  • 5

    意思表示:  (1、2)。 2.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1、2)。 2.

    非, 對話, (達到)。

  • 6

    意思表示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 §87:, (1、2)。

  • 7

    意思表示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87:  (1、2)。 1.

    表意人與, 相對人, 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 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 無效。 ()。

  • 8

    意思表示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87:  (1、2)。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

    但不得, 以其無效, 對抗, 善意, 第三人。

  • 9

    意思表示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87:  (1、2)。 2.

    虛偽, 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 適用關於, 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

  • 10

    意思表示  民法§88:  ()

    錯誤意思表示, 得撤銷, 但限於, 表意人, 無過失: (1~3)。

  • 11

    意思表示  民法§88:  () 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但限於表意人無過失:  (1~3)。 1.

    意思, 表示, 錯誤 ✔。

  • 12

    意思表示  民法§88:  () 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但限於表意人無過失:  (1~3)。 2.

    重大, 動機, 錯誤, (當事人, 之資格,, 物之, 性質) ✔。

  • 13

    意思表示  民法§88:  () 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但限於表意人無過失:  (1~3)。 3.

    動機, 錯誤, ✖。 ()。

  • 14

    意思表示  民法§88:  () 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但限於表意人無過失:  (1~3)。 3.動機錯誤  ✖。  ()。

    EX:, 預期會, 上漲。

  • 15

    意思表示 民法§91:

    信賴, 利益, 之損害。 ():

  • 16

    意思表示 民法§91: 信賴利益之損害。  ():

    錯誤, 表意人, 之賠償責任。

  • 17

    意思表示  信賴利益之損害:

    指對於無效, 之法律行為,, 因誤信, 其有效而受, 之損害,, 應使受害人, 回復未為, 法律行為前, 之原狀。

  • 18

    意思表示  履行利益之損害:  (1、2)。 1.

    指有效成立, 之法律行為,, 因債務不履行, 而致債權人, 受損害。

  • 19

    意思表示  履行利益之損害:  (1、2)。 2.

    負賠償, 一方,, 應使, 受害人, 享有與, 法律行為, 生效時, 相同, 之利益。

  • 20

    意思表示  民法§92: ()。

    詐欺、, 脅迫, 而為, 意思表示, 得撤銷: (1、2)。

  • 21

    意思表示  民法§92: ()。 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 (1、2)。  1.

    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 而為意思, 表示者,, 表意人, 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

  • 22

    意思表示  民法§92: ()。 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 (1、2)。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 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

  • 23

    意思表示  民法§92: ()。 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 (1、2)。  2.

    被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 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

  • 24

    意思表示   民法§93:

    撤銷權, 之除斥, 期間: ()。

  • 25

    意思表示   民法§93: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

    發見詐欺和, 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

  • 26

    條件及期限:  (1、2)。 1.

    停止, 條件, (生, 效, 條件)。

  • 27

    條件及期限:  (1、2)。 2.

    解除, 條件, (失, 效, 條件)。

  • 28

    條件及期限:  民法§101:  ()。

    條件擬制, 成就&, 不成就: (1、2)。

  • 29

    條件及期限:  民法§101:  ()。 條件擬制成就&不成就:   (1、2)。 1.

    因條件成就, 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 視為, 條件, 已成就。

  • 30

    條件及期限:  民法§101:  ()。 條件擬制成就&不成就:   (1、2)。 2.

    因條件成就, 而受利益, 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 促其條件, 之成就者,, 視為, 條件, 不成就。

  • 31

    民法§100期待權之保護(於條件成就後)、 民法§102第三項(期限之準用):  ()。

    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 當事人,, 於條件成否, 未定前,, 若有損害相對人, 因條件成就, 所應得利益, 之行為者,, 負賠償損害, 之責任。 (1~3)。

  • 32

    民法§100期待權之保護(於條件成就後)、 民法§102第三項(期限之準用):  ()。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1~3)。 1.

    附始期, 之法律行為,, 於期限, 屆至時,, 發生效力。

  • 33

    民法§100期待權之保護(於條件成就後)、民法§102第三項(期限之準用):  ()。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1~3)。 2.

    附終期之, 法律, 行為,, 於期限, 屆滿時,, 失其, 效力。

  • 34

    民法§100期待權之保護(於條件成就後)、 民法§102第三項(期限之準用):  ()。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1~3)。 3.

    民法§100之規定,, 於前二項情形, 準用之。

  • 35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 停止, 執行業務: ()。

  • 36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地政士法§12第二項、, 地政士法§18、, 地政士法§27第三款、第四款、, 地政士法§28規定、, 違背地政士, 倫理規範或, 違反地政士公會, 章程情節, 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 (1~5)。

  • 37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1~5)。 1.

    違反事務所, 以一處為限, 及不得分設事務所。

  • 38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1~5)。 2.

    未查明, 委託人身份, 及與, 標的物, 之關係。

  • 39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1~5)。 3.

    以不正當, 方法, 招攬業務。

  • 40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1~5)。 4.

    為開業、, 遷移或, 業務, 範圍, 以外, 之宣傳性, 廣告。

  • 41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1~5)。 5.

    規避、, 妨礙或, 拒絕, 主管機關, 查詢或, 取閱, 有關文件。

  • 42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 業務或, 除名: ()。

  • 43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地政士法§22第三項所定, 之管理辦法、, 地政士法§26第一項、, 地政士法§27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 或地政士法§29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 停止執行業務, 或除名。 (1~7)。

  • 44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1.

    違反, 有關簽證責任, 及簽證, 基金, 之管理辦法。

  • 45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2.

    受託辦理, 各項業務有, 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 業務上, 應盡, 之義務。

  • 46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3.

    違反, 法令, 執行業務。

  • 47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4.

    允諾他人, 假借其名義, 執行業務。

  • 48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5.

    要求、, 期約或, 收受, 規定外之, 任何酬金。

  • 49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6.

    明知為, 不實之, 權利書狀、, 印鑑證明, 或其他, 證明文件而, 向登記機關, 申辦, 登記。

  • 50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7.

    登記助理員, 未符合, 規定資格。

  • 51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 §14:, (1~3)。

  • 52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

    下列土地, 不得, 為私有: (1~10。)

  • 53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1.

    海岸, 一定, 限度, 內之, 土地。

  • 54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2.

    天然形成, 之湖澤, 而為, 公共需用者,, 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

  • 55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3.

    可通運, 之水道, 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

  • 56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4.

    城鎮區域內, 水道湖澤, 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

  • 57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5.

    公共, 交通, 道路。

  • 58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6.

    礦泉地。

  • 59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7.

    瀑布地。

  • 60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8.

    公共, 需用, 之水源地。

  • 61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9.

    名, 勝, 古蹟。

  • 62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10.

    其他法律, 禁止私有, 之土地。

  • 63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2.

    前項土地, 已成為, 私有者,, 得依法, 徵收之。

  • 64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3.

    第一項第九款, 名勝古蹟,, 如日據時期, 原屬私有,, 台灣光復後, 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 贈與移轉, 為私有者,, 不在, 此限。

  • 65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 §79:, (1~5)。

  • 6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

    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應提出, 使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照, 之證件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 或建物標示圖。 ()。

  • 67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有下列, 情形者,, 並應附, 其他相關, 文件: (1~4)

  • 68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4) 一、

    區分所有建物, 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 全體起造人, 就專有部分, 所屬各共有部分, 及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 之分配文件。

  • 69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4) 二、

    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 依使用執照, 無法, 認定, 申請人, 之權利範圍, 及位置者,, 應檢具, 全體起造人, 之分配文件。

  • 70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4) 三、

    區分所有建物, 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 依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之, 圖說標示, 為專有部分, 且未編釘, 門牌者,, 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 戶政機關, 核發之, 所在地址, 證明。

  • 7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4) 四、

    申請人非, 起造人時,, 應檢具, 移轉契約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

  • 7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2.

    前項第三款, 之圖說, 未標示, 專有部分者,, 應另檢附, 區分所有權人, 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 之文件。

  • 73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

    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 之建物,, 無使用, 執照者,, 應提出, 主管建築機關, 或鄉, (鎮、市、區)公所, 之證明文件或, 實施建築, 管理前, 有關該建物, 之下列文件, 之一: (1~8)。

  • 74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一、

    曾於, 該建物, 設籍之, 戶籍, 證明文件。

  • 75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二、

    門牌, 編釘, 證明。

  • 7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三、

    繳納, 房屋稅, 憑證或, 稅籍, 證明。

  • 77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四、

    繳納, 水費, 憑證。

  • 78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五、

    繳納, 電費, 憑證。

  • 79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六、

    未實施, 建築, 管理, 地區, 建物, 完工, 證明書。

  • 80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七、

    地形圖、, 都市計畫, 現況圖、, 都市, 計畫, 禁建圖、, 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 測繪地圖。

  • 8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八、

    其他, 足資證明, 之文件。

  • 8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4.

    前項文件內, 已記載, 面積者,, 依其所載, 認定。 ()。

  • 83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4.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  ()。

    未記載面積者,, 由登記機關, 會同直轄市、, 縣(市)政府, 主管建築、, 農業、, 稅務及, 鄉(鎮、市、區), 公所等單位,, 組成專案小組, 並參考航照圖, 等有關資料, 實地會勘, 作成紀錄, 以為, 合法建物面積, 之認定證明。

  • 84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5.

    第三項, 之建物, 與基地, 非屬同一人, 所有者,, 並另附, 使用基地, 之證明, 文件。

  • 85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區分所有權 (土地登記規則§80):

    區分所有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 得就其專有部分, 及所屬, 共有部分, 之權利,, 單獨申請, 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 8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1:  ()。

    區分所有權, 共有部分, 登記 (1、2)。

  • 87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1:  ()。 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登記 (1、2)。 1.

    區分所有建物, 所屬共有部分,, 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 依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設置目的, 及使用性質, 之約定情形,, 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為, 各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 共有。

  • 88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1:  ()。 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登記 (1、2)。 2.

    區分所有建物, 共有部分, 之登記, 僅建立, 標示及, 加附區分, 所有建物, 共有部分附表,, 其建號、, 總面積及, 權利範圍,, 應於各專有部分, 之建物, 所有權狀, 中記明之,, 不另發給, 所有權狀。

  • 89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3:()。

    區分, 所有權, 應記明: (1、2)。

  • 90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3:()。 區分所有權應記明:   (1、2)。 1.

    區分所有權人, 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 除依土登§79規定,, 提出相關文件外,, 並應於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 基地權利種類, 及範圍。

  • 9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3:()。 區分所有權應記明:   (1、2)。 2.

    登記機關受理, 前項登記時,, 應於建物, 登記簿標示, 適當欄記明, 基地權利種類及, 範圍。

  • 92

    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5):

    土地, 總登記後,, 因分割、, 合併、, 增減及, 其他標示, 之變更,, 應為標示, 變更登記。

  • 93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 §88:, (1~4)。

  • 94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88:  (1~4)。 1.

    二宗以上, 所有權人不同, 之土地辦理, 合併時,, 各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 依其協議定之。

  • 95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88:  (1~4)。 2.

    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 不動產役權、, 典權、, 耕作權或, 農育權, 之土地合併時,, 應先由, 土地所有權人, 會同, 他項權利人, 申請, 他項權利, 位置圖, 勘測。 ()。

  • 96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88:  (1~4)。 2.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    ()。

    但設定時, 已有勘測位置圖, 不涉及權利, 位置變更者,, 不在此限。

  • 97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88:  (1~4)。 3.

    前項他項權利, 於土地合併後, 仍存在於, 合併前, 原位置之上,, 不因合併, 而受影響。

  • 98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88:  (1~4)。 4.

    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合併時,, 該抵押權, 之權利範圍, 依土地所有權人, 與抵押權人, 之協議定之。

  • 99

    標示變更登記  設有他項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90):

    設定他項權利, 之土地申請分割, 或合併登記,, 於登記, 完畢後,, 應通知, 他項權利人, 換發或, 加註, 他項權利, 證明書。

  • 100

    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重劃:

    土地登記規則, §91:,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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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子桓

    問題一覧

  • 1

    意思表示:  (1、2)。 1.

    表意人, 將其內心, 所欲發生, 私法上, 一定效果, 之意思,, 表示於, 外部之, 行為。 ()。

  • 2

    意思表示:  (1、2)。 1.表意人將其內心所欲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

    單獨, 有效,, 通謀, 無效,, 錯誤、, 詐欺、, 脅迫, 得, 撤銷。

  • 3

    意思表示:  (1、2)。 2.

    有相對人, 之意思, 表示: (1、2)。

  • 4

    意思表示:  (1、2)。 2.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1、2)。 1.

    對話, (了, 解)。

  • 5

    意思表示:  (1、2)。 2.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1、2)。 2.

    非, 對話, (達到)。

  • 6

    意思表示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 §87:, (1、2)。

  • 7

    意思表示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87:  (1、2)。 1.

    表意人與, 相對人, 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 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 無效。 ()。

  • 8

    意思表示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87:  (1、2)。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

    但不得, 以其無效, 對抗, 善意, 第三人。

  • 9

    意思表示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87:  (1、2)。 2.

    虛偽, 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 適用關於, 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

  • 10

    意思表示  民法§88:  ()

    錯誤意思表示, 得撤銷, 但限於, 表意人, 無過失: (1~3)。

  • 11

    意思表示  民法§88:  () 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但限於表意人無過失:  (1~3)。 1.

    意思, 表示, 錯誤 ✔。

  • 12

    意思表示  民法§88:  () 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但限於表意人無過失:  (1~3)。 2.

    重大, 動機, 錯誤, (當事人, 之資格,, 物之, 性質) ✔。

  • 13

    意思表示  民法§88:  () 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但限於表意人無過失:  (1~3)。 3.

    動機, 錯誤, ✖。 ()。

  • 14

    意思表示  民法§88:  () 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但限於表意人無過失:  (1~3)。 3.動機錯誤  ✖。  ()。

    EX:, 預期會, 上漲。

  • 15

    意思表示 民法§91:

    信賴, 利益, 之損害。 ():

  • 16

    意思表示 民法§91: 信賴利益之損害。  ():

    錯誤, 表意人, 之賠償責任。

  • 17

    意思表示  信賴利益之損害:

    指對於無效, 之法律行為,, 因誤信, 其有效而受, 之損害,, 應使受害人, 回復未為, 法律行為前, 之原狀。

  • 18

    意思表示  履行利益之損害:  (1、2)。 1.

    指有效成立, 之法律行為,, 因債務不履行, 而致債權人, 受損害。

  • 19

    意思表示  履行利益之損害:  (1、2)。 2.

    負賠償, 一方,, 應使, 受害人, 享有與, 法律行為, 生效時, 相同, 之利益。

  • 20

    意思表示  民法§92: ()。

    詐欺、, 脅迫, 而為, 意思表示, 得撤銷: (1、2)。

  • 21

    意思表示  民法§92: ()。 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 (1、2)。  1.

    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 而為意思, 表示者,, 表意人, 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

  • 22

    意思表示  民法§92: ()。 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 (1、2)。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 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

  • 23

    意思表示  民法§92: ()。 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 (1、2)。  2.

    被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 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

  • 24

    意思表示   民法§93:

    撤銷權, 之除斥, 期間: ()。

  • 25

    意思表示   民法§93: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

    發見詐欺和, 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

  • 26

    條件及期限:  (1、2)。 1.

    停止, 條件, (生, 效, 條件)。

  • 27

    條件及期限:  (1、2)。 2.

    解除, 條件, (失, 效, 條件)。

  • 28

    條件及期限:  民法§101:  ()。

    條件擬制, 成就&, 不成就: (1、2)。

  • 29

    條件及期限:  民法§101:  ()。 條件擬制成就&不成就:   (1、2)。 1.

    因條件成就, 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 視為, 條件, 已成就。

  • 30

    條件及期限:  民法§101:  ()。 條件擬制成就&不成就:   (1、2)。 2.

    因條件成就, 而受利益, 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 促其條件, 之成就者,, 視為, 條件, 不成就。

  • 31

    民法§100期待權之保護(於條件成就後)、 民法§102第三項(期限之準用):  ()。

    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 當事人,, 於條件成否, 未定前,, 若有損害相對人, 因條件成就, 所應得利益, 之行為者,, 負賠償損害, 之責任。 (1~3)。

  • 32

    民法§100期待權之保護(於條件成就後)、 民法§102第三項(期限之準用):  ()。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1~3)。 1.

    附始期, 之法律行為,, 於期限, 屆至時,, 發生效力。

  • 33

    民法§100期待權之保護(於條件成就後)、民法§102第三項(期限之準用):  ()。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1~3)。 2.

    附終期之, 法律, 行為,, 於期限, 屆滿時,, 失其, 效力。

  • 34

    民法§100期待權之保護(於條件成就後)、 民法§102第三項(期限之準用):  ()。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1~3)。 3.

    民法§100之規定,, 於前二項情形, 準用之。

  • 35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 停止, 執行業務: ()。

  • 36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地政士法§12第二項、, 地政士法§18、, 地政士法§27第三款、第四款、, 地政士法§28規定、, 違背地政士, 倫理規範或, 違反地政士公會, 章程情節, 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 (1~5)。

  • 37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1~5)。 1.

    違反事務所, 以一處為限, 及不得分設事務所。

  • 38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1~5)。 2.

    未查明, 委託人身份, 及與, 標的物, 之關係。

  • 39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1~5)。 3.

    以不正當, 方法, 招攬業務。

  • 40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1~5)。 4.

    為開業、, 遷移或, 業務, 範圍, 以外, 之宣傳性, 廣告。

  • 41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二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1~5)。 5.

    規避、, 妨礙或, 拒絕, 主管機關, 查詢或, 取閱, 有關文件。

  • 42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 業務或, 除名: ()。

  • 43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地政士法§22第三項所定, 之管理辦法、, 地政士法§26第一項、, 地政士法§27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 或地政士法§29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 停止執行業務, 或除名。 (1~7)。

  • 44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1.

    違反, 有關簽證責任, 及簽證, 基金, 之管理辦法。

  • 45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2.

    受託辦理, 各項業務有, 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 業務上, 應盡, 之義務。

  • 46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3.

    違反, 法令, 執行業務。

  • 47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4.

    允諾他人, 假借其名義, 執行業務。

  • 48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5.

    要求、, 期約或, 收受, 規定外之, 任何酬金。

  • 49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6.

    明知為, 不實之, 權利書狀、, 印鑑證明, 或其他, 證明文件而, 向登記機關, 申辦, 登記。

  • 50

    地政士懲戒  地政士法§44第三項: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7.

    登記助理員, 未符合, 規定資格。

  • 51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 §14:, (1~3)。

  • 52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

    下列土地, 不得, 為私有: (1~10。)

  • 53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1.

    海岸, 一定, 限度, 內之, 土地。

  • 54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2.

    天然形成, 之湖澤, 而為, 公共需用者,, 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

  • 55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3.

    可通運, 之水道, 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

  • 56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4.

    城鎮區域內, 水道湖澤, 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

  • 57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5.

    公共, 交通, 道路。

  • 58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6.

    礦泉地。

  • 59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7.

    瀑布地。

  • 60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8.

    公共, 需用, 之水源地。

  • 61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9.

    名, 勝, 古蹟。

  • 62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10.

    其他法律, 禁止私有, 之土地。

  • 63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2.

    前項土地, 已成為, 私有者,, 得依法, 徵收之。

  • 64

    地權限制  私有限制: 土地法§14:  (1~3)。 3.

    第一項第九款, 名勝古蹟,, 如日據時期, 原屬私有,, 台灣光復後, 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 贈與移轉, 為私有者,, 不在, 此限。

  • 65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 §79:, (1~5)。

  • 6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

    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應提出, 使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照, 之證件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 或建物標示圖。 ()。

  • 67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有下列, 情形者,, 並應附, 其他相關, 文件: (1~4)

  • 68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4) 一、

    區分所有建物, 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 全體起造人, 就專有部分, 所屬各共有部分, 及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 之分配文件。

  • 69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4) 二、

    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 依使用執照, 無法, 認定, 申請人, 之權利範圍, 及位置者,, 應檢具, 全體起造人, 之分配文件。

  • 70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4) 三、

    區分所有建物, 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 依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之, 圖說標示, 為專有部分, 且未編釘, 門牌者,, 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 戶政機關, 核發之, 所在地址, 證明。

  • 7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4) 四、

    申請人非, 起造人時,, 應檢具, 移轉契約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

  • 7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2.

    前項第三款, 之圖說, 未標示, 專有部分者,, 應另檢附, 區分所有權人, 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 之文件。

  • 73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

    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 之建物,, 無使用, 執照者,, 應提出, 主管建築機關, 或鄉, (鎮、市、區)公所, 之證明文件或, 實施建築, 管理前, 有關該建物, 之下列文件, 之一: (1~8)。

  • 74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一、

    曾於, 該建物, 設籍之, 戶籍, 證明文件。

  • 75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二、

    門牌, 編釘, 證明。

  • 7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三、

    繳納, 房屋稅, 憑證或, 稅籍, 證明。

  • 77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四、

    繳納, 水費, 憑證。

  • 78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五、

    繳納, 電費, 憑證。

  • 79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六、

    未實施, 建築, 管理, 地區, 建物, 完工, 證明書。

  • 80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七、

    地形圖、, 都市計畫, 現況圖、, 都市, 計畫, 禁建圖、, 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 測繪地圖。

  • 8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八、

    其他, 足資證明, 之文件。

  • 8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4.

    前項文件內, 已記載, 面積者,, 依其所載, 認定。 ()。

  • 83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4.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  ()。

    未記載面積者,, 由登記機關, 會同直轄市、, 縣(市)政府, 主管建築、, 農業、, 稅務及, 鄉(鎮、市、區), 公所等單位,, 組成專案小組, 並參考航照圖, 等有關資料, 實地會勘, 作成紀錄, 以為, 合法建物面積, 之認定證明。

  • 84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照+圖: 土地登記規則§79:  (1~5)。 5.

    第三項, 之建物, 與基地, 非屬同一人, 所有者,, 並另附, 使用基地, 之證明, 文件。

  • 85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區分所有權 (土地登記規則§80):

    區分所有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 得就其專有部分, 及所屬, 共有部分, 之權利,, 單獨申請, 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 8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1:  ()。

    區分所有權, 共有部分, 登記 (1、2)。

  • 87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1:  ()。 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登記 (1、2)。 1.

    區分所有建物, 所屬共有部分,, 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 依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設置目的, 及使用性質, 之約定情形,, 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為, 各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 共有。

  • 88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1:  ()。 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登記 (1、2)。 2.

    區分所有建物, 共有部分, 之登記, 僅建立, 標示及, 加附區分, 所有建物, 共有部分附表,, 其建號、, 總面積及, 權利範圍,, 應於各專有部分, 之建物, 所有權狀, 中記明之,, 不另發給, 所有權狀。

  • 89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3:()。

    區分, 所有權, 應記明: (1、2)。

  • 90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3:()。 區分所有權應記明:   (1、2)。 1.

    區分所有權人, 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 除依土登§79規定,, 提出相關文件外,, 並應於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 基地權利種類, 及範圍。

  • 9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3:()。 區分所有權應記明:   (1、2)。 2.

    登記機關受理, 前項登記時,, 應於建物, 登記簿標示, 適當欄記明, 基地權利種類及, 範圍。

  • 92

    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85):

    土地, 總登記後,, 因分割、, 合併、, 增減及, 其他標示, 之變更,, 應為標示, 變更登記。

  • 93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 §88:, (1~4)。

  • 94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88:  (1~4)。 1.

    二宗以上, 所有權人不同, 之土地辦理, 合併時,, 各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 依其協議定之。

  • 95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88:  (1~4)。 2.

    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 不動產役權、, 典權、, 耕作權或, 農育權, 之土地合併時,, 應先由, 土地所有權人, 會同, 他項權利人, 申請, 他項權利, 位置圖, 勘測。 ()。

  • 96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88:  (1~4)。 2.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    ()。

    但設定時, 已有勘測位置圖, 不涉及權利, 位置變更者,, 不在此限。

  • 97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88:  (1~4)。 3.

    前項他項權利, 於土地合併後, 仍存在於, 合併前, 原位置之上,, 不因合併, 而受影響。

  • 98

    標示變更登記  合併: 土地登記規則§88:  (1~4)。 4.

    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合併時,, 該抵押權, 之權利範圍, 依土地所有權人, 與抵押權人, 之協議定之。

  • 99

    標示變更登記  設有他項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90):

    設定他項權利, 之土地申請分割, 或合併登記,, 於登記, 完畢後,, 應通知, 他項權利人, 換發或, 加註, 他項權利, 證明書。

  • 100

    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重劃:

    土地登記規則, §91:,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