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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頁
58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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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權利能力(1、2): 1.民法§6

    (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 2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權利能力(1、2):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2.民法§16

    (能力, 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 不得拋棄。

  • 3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出生-標準:

    獨立呼吸說。

  • 4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出生-胎兒:

    民法§7(胎兒之權利能力)→, 民法§1166(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

  • 5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自然死亡:

    腦波停止說, (器官移植)、, 心臟停止說, (一般情形)、(1、2)。

  • 6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自然死亡:腦波停止說(器官移植)、心臟停止說(一般情形)。(1、2)。 1.權利終止:

    民法§6。

  • 7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自然死亡:腦波停止說(器官移植)、心臟停止說(一般情形)。(1、2)。 2.繼承開始:

    民法§1147;, 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8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 1.原則: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

  • 9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 2.失蹤

    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

  • 10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 3.失蹤人

    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

  • 11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 1.原則: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 1.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

  • 12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 1.原則: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 1.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2.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

  • 13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1.原則: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 1.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2.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

    未受死亡宣告前,, 其財產之管理,, 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 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 14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1.原則: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 1.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2.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 →權利終止:

    被宣告人事實上並未死亡仍於他地生存時,, 其在生存地區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仍有效,, 故死亡宣告並不會剝奪被宣告人的權力能力、, 行為能力、, 責任能力。

  • 15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1.原則: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 1.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2.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 →繼承開始:

    離開住所地, 生死不明以判決內, 所定死亡之時推定死亡。

  • 16

    家事事件法§163

    撤銷或, 變更宣告死亡裁定, 之裁定效力;(1~3)。

  • 17

    家事事件法§163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1~3)。 1.撤銷或

    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 不問對於何人, 均有效力。()。

  • 18

    家事事件法§163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1~3)。 1.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

    確定前之善意行為,, 不受, 影響。

  • 19

    家事事件法§163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1~3)。 1.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2.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

    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 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 負歸還財產之責。

  • 20

    家事事件法§163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1~3)。 1.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2.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3.家事事件法§159

    (宣告死亡之裁定、生效及公告),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21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同時死亡

    民法§11,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 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 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22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同時死亡 民法§11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實務見解:

    第一順序繼承人&, 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 為保障代位繼承人之權益,, 其直系卑親屬, 可代位繼承(民法1140)。

  • 23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

    其設定或廢止,, 兼採主觀&, 客觀主義之精神,, 故住所不以, 登記為要件。()。

  • 24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其設定或廢止,兼採主觀&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 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 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為當然之住所。

  • 25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其設定或廢止,兼採主觀&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為當然之住所。 ∟設定:

    民法§20第一項, 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 26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其設定或廢止,兼採主觀&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為當然之住所。 ∟廢止:

    民法§24, 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其住所者,, 即為廢止其住所。

  • 27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其設定或廢止,兼採主觀&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為當然之住所。 ∟限制(1、2): 1.民法§21

    無行為能力人及, 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28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其設定或廢止,兼採主觀&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為當然之住所。 ∟限制(1、2): 2.民法§20第二項,

    一人同時, 不得有, 兩住所。

  • 29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居所:

    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 但客觀上, 有居住事實。

  • 30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居所: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但客觀上有居住事實。()。

    EX.大學宿舍、, 臨時租屋處、, 養老院…

  • 31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居所: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但客觀上有居住事實。()。 EX.大學宿舍、臨時租屋處、養老院… ∟視為住所(1、2): 1.民法§22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居所視為住所(1、2):,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 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32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居所: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但客觀上有居住事實。()。 EX.大學宿舍、臨時租屋處、養老院… ∟視為住所(1、2): 2.民法§23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 關於其行為,, 視為住所。

  • 33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

    存在於權利主體上,, 以人格上利益, 為標的之權利。

  • 34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類型:

    民法§195第一項前段,,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生命、姓名、肖像)。

  • 35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除去或防止:

    民法§18第一項, 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

  • 36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除去或防止:民法§18第一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損害賠償(1、2): 1.民法§18第二項

    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37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除去或防止:民法§18第一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損害賠償(1、2): 1.民法§18第二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2.民法§195第一項中段,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 38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回復名譽:

    民法§195第一項後段,,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39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請求權:

    民法§195第二項,,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 40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請求權:民法§195第二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41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姓名權:

    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42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

    存在於, 權利主體間,, 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 43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存在於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類型:

    民法§195第三項,, 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

  • 44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存在於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類型:民法§195第三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EX.配偶權、親權、, 監護權、, 繼承權。

  • 45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存在於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損害賠償:

    民法§195第三項, 準用民法§195第一項中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46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存在於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損害賠償:民法§195第三項準用民法§195第一項中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 47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存在於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請求權:

    民法§195第三項準用民法§195第二項,,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48

    權利之行使 民法§148 限制(1、2): 1.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

  • 49

    權利之行使 民法§148 限制(1、2):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

  • 50

    權利之行使 民法§149 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51

    權利之行使 民法§149 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

    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

  • 52

    權利之行使 緊急避難:

    民法§150第一項,, 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53

    權利之行使 緊急避難: 民法§150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

    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 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 54

    權利之行使 緊急避難: 民法§150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可歸責行為人:

    民法§150第二項,, 前項情形,, 其危險之發生,, 如行為人有責任者,,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55

    權利之行使 自助行為:

    民法§151,, 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 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 毀損者,,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56

    權利之行使 自助行為:民法§151,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 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 57

    權利之行使 自助行為:民法§151,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自助行為人之責任&義務 民法§152(1、2): 1.依前條之規定,

    拘束他人自由或, 押收他人財產者,, 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58

    權利之行使 自助行為:民法§151,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自助行為人之責任&義務 民法§152(1、2): 1.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2.前項聲請

    被駁回或, 其聲請遲延者,,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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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權利能力(1、2): 1.民法§6

    (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 2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權利能力(1、2):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2.民法§16

    (能力, 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 不得拋棄。

  • 3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出生-標準:

    獨立呼吸說。

  • 4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出生-胎兒:

    民法§7(胎兒之權利能力)→, 民法§1166(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

  • 5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自然死亡:

    腦波停止說, (器官移植)、, 心臟停止說, (一般情形)、(1、2)。

  • 6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自然死亡:腦波停止說(器官移植)、心臟停止說(一般情形)。(1、2)。 1.權利終止:

    民法§6。

  • 7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自然死亡:腦波停止說(器官移植)、心臟停止說(一般情形)。(1、2)。 2.繼承開始:

    民法§1147;, 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8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 1.原則: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

  • 9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 2.失蹤

    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

  • 10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 3.失蹤人

    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

  • 11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 1.原則: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 1.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

  • 12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 1.原則: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 1.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2.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

  • 13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1.原則: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 1.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2.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

    未受死亡宣告前,, 其財產之管理,, 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 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 14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1.原則: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 1.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2.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 →權利終止:

    被宣告人事實上並未死亡仍於他地生存時,, 其在生存地區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仍有效,, 故死亡宣告並不會剝奪被宣告人的權力能力、, 行為能力、, 責任能力。

  • 15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宣告死亡:民法§8(死亡宣告(1~3))→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1.原則: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9(死亡時間之推定)、 1.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2.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 →繼承開始:

    離開住所地, 生死不明以判決內, 所定死亡之時推定死亡。

  • 16

    家事事件法§163

    撤銷或, 變更宣告死亡裁定, 之裁定效力;(1~3)。

  • 17

    家事事件法§163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1~3)。 1.撤銷或

    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 不問對於何人, 均有效力。()。

  • 18

    家事事件法§163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1~3)。 1.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

    確定前之善意行為,, 不受, 影響。

  • 19

    家事事件法§163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1~3)。 1.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2.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

    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 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 負歸還財產之責。

  • 20

    家事事件法§163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1~3)。 1.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2.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3.家事事件法§159

    (宣告死亡之裁定、生效及公告),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21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同時死亡

    民法§11,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 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 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22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1.民法§6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1、2): 2.民法§16 (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死亡→同時死亡 民法§11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實務見解:

    第一順序繼承人&, 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 為保障代位繼承人之權益,, 其直系卑親屬, 可代位繼承(民法1140)。

  • 23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

    其設定或廢止,, 兼採主觀&, 客觀主義之精神,, 故住所不以, 登記為要件。()。

  • 24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其設定或廢止,兼採主觀&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 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 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為當然之住所。

  • 25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其設定或廢止,兼採主觀&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為當然之住所。 ∟設定:

    民法§20第一項, 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 26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其設定或廢止,兼採主觀&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為當然之住所。 ∟廢止:

    民法§24, 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其住所者,, 即為廢止其住所。

  • 27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其設定或廢止,兼採主觀&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為當然之住所。 ∟限制(1、2): 1.民法§21

    無行為能力人及, 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28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住所:其設定或廢止,兼採主觀&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為當然之住所。 ∟限制(1、2): 2.民法§20第二項,

    一人同時, 不得有, 兩住所。

  • 29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居所:

    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 但客觀上, 有居住事實。

  • 30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居所: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但客觀上有居住事實。()。

    EX.大學宿舍、, 臨時租屋處、, 養老院…

  • 31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居所: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但客觀上有居住事實。()。 EX.大學宿舍、臨時租屋處、養老院… ∟視為住所(1、2): 1.民法§22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居所視為住所(1、2):,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 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32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居所: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但客觀上有居住事實。()。 EX.大學宿舍、臨時租屋處、養老院… ∟視為住所(1、2): 2.民法§23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 關於其行為,, 視為住所。

  • 33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

    存在於權利主體上,, 以人格上利益, 為標的之權利。

  • 34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類型:

    民法§195第一項前段,,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生命、姓名、肖像)。

  • 35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除去或防止:

    民法§18第一項, 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

  • 36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除去或防止:民法§18第一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損害賠償(1、2): 1.民法§18第二項

    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37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除去或防止:民法§18第一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損害賠償(1、2): 1.民法§18第二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2.民法§195第一項中段,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 38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回復名譽:

    民法§195第一項後段,,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39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請求權:

    民法§195第二項,,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 40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請求權:民法§195第二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41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姓名權:

    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42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

    存在於, 權利主體間,, 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 43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存在於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類型:

    民法§195第三項,, 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

  • 44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存在於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類型:民法§195第三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EX.配偶權、親權、, 監護權、, 繼承權。

  • 45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存在於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損害賠償:

    民法§195第三項, 準用民法§195第一項中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46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存在於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損害賠償:民法§195第三項準用民法§195第一項中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 47

    法律行為之主體 自然人 身分權:存在於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 ∟請求權:

    民法§195第三項準用民法§195第二項,,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48

    權利之行使 民法§148 限制(1、2): 1.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

  • 49

    權利之行使 民法§148 限制(1、2):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

  • 50

    權利之行使 民法§149 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51

    權利之行使 民法§149 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

    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

  • 52

    權利之行使 緊急避難:

    民法§150第一項,, 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53

    權利之行使 緊急避難: 民法§150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

    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 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 54

    權利之行使 緊急避難: 民法§150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可歸責行為人:

    民法§150第二項,, 前項情形,, 其危險之發生,, 如行為人有責任者,,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55

    權利之行使 自助行為:

    民法§151,, 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 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 毀損者,,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56

    權利之行使 自助行為:民法§151,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 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 57

    權利之行使 自助行為:民法§151,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自助行為人之責任&義務 民法§152(1、2): 1.依前條之規定,

    拘束他人自由或, 押收他人財產者,, 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58

    權利之行使 自助行為:民法§151,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自助行為人之責任&義務 民法§152(1、2): 1.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2.前項聲請

    被駁回或, 其聲請遲延者,,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