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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日
157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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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法定抵押權   依民法§824之1第四項(1)、第五項(2)規定: 1.

    不動產, 分割者,, 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 金額,, 對於, 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 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

  • 2

    法定抵押權   依民法§824之1第四項(1)、第五項(2)規定: 2.

    抵押權應於, 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一併, 登記。

  • 3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1.

    共有人, 自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 發生時起,, 取得, 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

  • 4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2.

    應有部分, 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 之分割, 而受影響。

  • 5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 出質人, 所分得, 之部分: (1~3)。

  • 6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3)。 1.

    權利人, 同意, 分割。

  • 7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3)。 2.

    權利人, 已參加, 共有物, 分割, 訴訟。

  • 8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3)。 3.

    權利人經, 共有人, 告知訴訟, 而未, 參加。

  • 9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3.

    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 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民法§881(抵押權, 之消滅), 第一項、第二項或, 民法§899(質權之消滅-, 物上代位性), 第一項規定。

  • 10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4.

    前條第三項, 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 分割者,, 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 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

  • 11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5.

    前項抵押權, 應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 其次序, 優先於, 第二項, 但書, 之抵押權。

  • 12

    法定抵押權  分割效力  協議分割:

    不動產須, 移轉登記,, 動產須, 交付,, 始生效力。

  • 13

    法定抵押權  分割效力  裁判分割:

    裁判確定時, 即生, 分割效力。 ()。

  • 14

    法定抵押權  分割效力  裁判分割: 裁判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  ()。

    登記, 僅為, 處分要件。

  • 15

    法定抵押權  擔保責任: (民法§825)

    各共有人對於, 他共有人因, 分割而得之物,, 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 擔保責任。

  • 16

    法定抵押權  公同共有(民法§827):

    基於, 公同, 關係,, 共享一物, 之所有權者,, 為公同, 共有。 ()。

  • 17

    法定抵押權  公同共有(民法§827): 基於公同關係,共享一物之所有權者,為公同共有。  ()。

    無應有, 部分, 之概念。

  • 18

    法定抵押權  公同共有(民法§829):

    公同關係, 存續中,, 各公同, 共有人,, 不得請求, 分割其, 公同共有物。

  • 19

    法定抵押權 公同共有之消滅 (民法§830)  (1、2): 1.

    公同共有, 之關係,, 自公同關係, 終止,, 或因, 公同, 共有物, 之讓與, 而消滅。

  • 20

    法定抵押權 公同共有之消滅 (民法§830)  (1、2): 2.

    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 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

  • 21

    普通地上權之定義  民法§832:

    稱普通, 地上權者,, 謂以在, 他人土地, 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 而使用, 其土地, 之權。

  • 22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終止  民法§833之一:

    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 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 當事人, 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 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 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 或終止, 其地上權。

  • 23

    地上權之拋棄權利: 民法§834:

    地上權, 無支付地租, 之約定者,, 地上權人, 得隨時, 拋棄, 其權利。

  • 24

    支付地租之地上權:  ()

    民法, §835:, (1~3)。

  • 25

    支付地租之地上權:  () 民法§835:  (1~3)。 1.

    地上權, 定有期限,, 而有支付地租, 之約定者,, 地上權人, 得支付, 未到期, 之三年, 分地租後,, 拋棄, 其權利。

  • 26

    支付地租之地上權:  () 民法§835:  (1~3)。 2.

    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 而有支付地租, 之約定者,, 地上權人, 拋棄權利時,, 應於一年前通知, 土地所有人,, 或支付未到期, 之一年, 分地租。

  • 27

    支付地租之地上權:  () 民法§835:  (1~3)。 3.

    因不可歸責, 於地上權人, 之事由,, 致土地, 不能達, 原來使用, 之目的時,, 地上權人, 於支付, 前二項地租, 二分之一後,, 得拋棄, 其權利; ()。

  • 28

    支付地租之地上權:  () 民法§835:  (1~3)。 3.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  ()。

    其因可歸責於, 土地所有人, 之事由,, 致土地, 不能達, 原來使用, 之目的時,, 地上權人, 亦得拋棄, 其權利,, 並免, 支付, 地租。

  • 29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 民法§836之三(4):。

  • 30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1.

    地上權人, 積欠地租, 達二年, 之總額,, 除另有, 習慣外,, 土地所有人, 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地上權人, 支付地租,, 如地上權人, 於期限內, 不為支付,, 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 ()。

  • 31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1.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

    地上權經, 設定抵押權者,, 並應同時, 將該催告, 之事實, 通知, 抵押權人。

  • 32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2.

    地租之, 約定經登記者,, 地上權, 讓與時,, 前地上權人積欠, 之地租, 應併同計算。 ()。

  • 33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2.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

    受讓人就, 前地上權人, 積欠, 之地租,, 應與讓與人, 連帶負, 清償責任。

  • 34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3.

    第一項終止,, 應向地上權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

  • 35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4.

    經土地所有人, 阻止而仍, 繼續為之者,, 土地所有人, 得終止地上權。 ()。

  • 36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4.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

    地上權經, 設定抵押權者,, 並應同時, 將該阻止, 之事實, 通知, 抵押權人。

  • 37

    地上權之讓與: 

    依民法, §838:, (1~3)。

  • 38

    地上權之讓與: 民法§838:  (1~3)。 1.

    地上權人, 得將其權利, 讓與他人, 或設定, 抵押權。

  • 39

    地上權之讓與: 民法§838:  (1~3)。 1.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

    但契約, 另有約定或, 另有習慣者,, 不在, 此限。

  • 40

    地上權之讓與: 民法§838:  (1~3)。 2.

    前項約定,, 非經登記,, 不得, 對抗, 第三人。

  • 41

    地上權之讓與: 民法§838:  (1~3)。 3.

    地上權, 與其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 不得分離, 而為讓與, 或設定, 其他權利。

  • 42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 §838之1:, (1、2)。

  • 43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838之1:  (1、2)。 1.

    土地及, 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 同屬於, 一人所有,, 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 其土地, 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 各異時,, 視為已有, 地上權, 之設定,, 其地租、, 期間及, 範圍由, 當事人, 協議定之; (1、2)。

  • 44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838之1:  (1、2)。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1、2)。 1.

    不能, 協議者,, 得請求, 法院以, 判決定之。

  • 45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838之1:  (1、2)。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1、2)。 2.

    其僅以, 土地或, 建築物, 為拍賣時,, 亦同。

  • 46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838之1:  (1、2)。 2.

    前項, 地上權,, 因建築物, 之滅失, 而消滅。 ()。

  • 47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838之1:  (1、2)。 2.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

    土地建物, 同屬一人, 所有→, 拍定人, 各異→, 視為已有, 地上權設定。

  • 48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1.

    土地徵收, 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 遴聘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及, 相關代表,, 組成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 以合議制, 方式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15第一項)。

  • 49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

    中央主管機關, 為前項, 之審核,, 應審查, 下列事項。, (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 (1~7)。

  • 50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1.

    是否符合, 徵收之, 公益性、, 必要性, 及是否, 合理與, 適當。

  • 51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2.

    需用土地人, 是否, 具有執行, 該事業, 之能力。

  • 52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3.

    該事業計畫, 申請徵收, 之土地, 是否符合, 現行都市計畫、, 區域計畫、, 國土計畫。

  • 53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4.

    該事業計畫, 是否, 有助於, 土地, 適當, 且合理, 之利用。

  • 54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5.

    該事業計畫, 之財務評估, 是否, 合理, 可行。

  • 55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6.

    提出之, 安置計畫, 是否, 合理, 可行。

  • 56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7.

    其他依法, 應審查之, 事項。

  • 57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 徵收, 補償, 市價, 查估, 辦法, §4:(1~7)

  • 58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 §4:, (1~7)。

  • 59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1.

    蒐集、, 製作或, 修正有關, 之基本圖籍, 及資料。

  • 60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2.

    調查買賣, 或收益實例、, 繪製有關圖籍, 及調查, 有關影響, 地價, 之因素。

  • 61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3.

    劃分或, 修正, 地價區段,, 並繪製, 地價區段圖。

  • 62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4.

    估計, 實例, 土地, 正常, 單價。

  • 63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5.

    選取比準地, 及查估, 比準地地價。

  • 64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6.

    估計, 預定, 徵收, 土地宗地, 單位市價。

  • 65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7.

    徵收土地, 宗地單位, 市價提交, 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

  • 66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條例§10:  (1~4)。 1.

    需用土地人, 興辦之, 事業依法, 應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者,, 於申請, 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前,, 應將其事業計畫, 報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

  • 67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條例§10:  (1~4)。 2.

    需用土地人於, 事業計畫報請, 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前,, 應舉行公聽會,, 聽取土地, 所有權人及, 利害關系人, 之意見。 ()。

  • 68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條例§10:  (1~4)。 2.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系人之意見。  ()。

    但因舉辦, 具機密性, 之國防事業, 或已舉行, 公聽會或, 說明會者,, 不在此限。

  • 69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條例§10:  (1~4)。 3.

    特定農業區, 經行政院, 核定為, 重大建設, 須辦理, 徵收者,, 若有爭議,, 應依行政程序法, 舉行聽證。

  • 70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條例§10:  (1~4)。 4.

    需用土地人, 興辦之, 事業無須, 報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者,, 除有第二項, 但書情形外,, 應於與所有權人, 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 取得前,, 先舉行, 公聽會。

  • 71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補充: 

    目的, 事業, 主管機關, 許可→, 公聽會→, 協議, 價購→, 申請, 徵收。

  • 72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之一(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之二(3~6):

  • 73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1.

    建物, 第一次測量,, 應測繪, 建物位置圖, 及其平面圖。 ()。

  • 74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1.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  ()。

    登記機關於, 測量完竣後,, 應發給, 建物測量, 成果圖。

  • 75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

    於實施建築, 管理地區,, 依法建造完成, 之建物,, 其建物, 第一次測量,, 得依使用執照, 竣工圖說, 轉繪, 建物平面圖, 及位置圖,, 免通知, 實地測量。 ()。

  • 76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 涉及, 越界爭議者,, 應辦理建物, 位置測量。 ()。

  • 77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

    使用執照, 竣工圖說轉繪, 之建物, 平面圖及, 位置圖: (1~4)。

  • 78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1~4)。 一、

    建物平面圖, 應依使用執照, 竣工, 圖說, 轉繪, 各權利範圍及, 平面邊長,, 並詳列, 計算式, 計算, 其建物面積。

  • 79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1~4)。 二、

    平面邊長,, 應以使用執照, 竣工圖說, 上註明, 之邊長為準,, 並以公尺, 為單位。

  • 80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1~4)。 三、

    建物位置圖, 應依經實地測繪, 且由開業, 之建築師、, 測量技師, 或其他依法規, 得為測量, 相關簽證, 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簽證, 之建物地籍, 測繪資料, 轉繪之。

  • 81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1~4)。 四、

    圖面應, 註明, 辦理, 轉繪之, 依據。

  • 82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3.

    依前條規定, 轉繪之, 建物平面圖, 及位置圖,, 得由開業, 之建築師、, 測量技師、, 地政士或, 其他與, 測量相關, 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 為轉繪人。

  • 83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4.

    依前項規定, 辦理之, 建物平面圖及, 位置圖,, 應記明本, 建物平面圖、, 位置圖及, 建物面積, 如有遺漏或, 錯誤, 致他人, 受損害者,, 建物起造人及, 轉繪人, 願負法律責任等, 字樣及, 開業證照字號,, 並簽名或, 蓋章。

  • 84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5.

    依本條規定, 完成之, 建物平面圖、, 位置圖及, 其中央, 主管機關, 所定共通, 格式電子檔,, 應送登記機關, 依前條, 第二項規定, 予以核對後, 發給, 建物測量, 成果圖。

  • 85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6.

    不能依, 前項規定, 檢附電子檔者,, 應加繳規費,, 由登記機關, 製作, 電子檔。

  • 86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 土地登記規則§78之一(2~4):

  • 87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78之一(2~4): 1.

    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前,, 應先向登記機關, 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 ()。

  • 88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78之一(2~4):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但在中華民國102年, 十月一日以後, 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物,, 檢附依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 繪製及, 簽證之, 建物標示圖, 辦理登記者,, 不在此限。

  • 89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78之一(2~4): 2.

    前條之, 建物標示圖,, 應由開業, 之建築師、, 測量技師或, 其他依法規得為, 測量相關簽證, 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 辦理繪製, 及簽證。

  • 90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78之一(2~4): 3.

    前項, 建物標示圖,, 應記明本, 建物平面圖、, 位置圖及, 建物面積確依, 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 繪製,, 如有遺漏, 或錯誤, 致他人, 受損害者,, 建物起造人, 及繪製人, 願負, 法律責任, 等字樣及, 開業證照字號,, 並簽名, 或蓋章。

  • 91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78之一(2~4): 4.

    依建物標示圖, 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申請人與, 委託繪製人, 不同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 同意依該圖, 繪製成果, 辦理登記,, 並簽名, 或蓋章。

  • 92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1.

    基地已完成, 地籍測量和, 土地總登記。

  • 93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2.

    須有, 基地, 使用權。

  • 94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3.

    須辦妥, 建物勘測, (建物, 測量, 成果圖)。

  • 95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4.

    須已, 編列, 門牌, 或其他, 證明。

  • 96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5.

    須為, 合法建物,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259)。

  • 97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6.

    專有, 部分, 獨立性。

  • 98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7.

    共有, 部分, 不得, 單獨, 移轉。

  • 99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文件:

    土登, §79:, (1~5)。

  • 100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文件: 土登§79:  (1~5)。 一、

    區分所有建物, 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 全體起造人, 就專有部分, 所屬各共有部分, 及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 之分配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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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法定抵押權   依民法§824之1第四項(1)、第五項(2)規定: 1.

    不動產, 分割者,, 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 金額,, 對於, 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 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

  • 2

    法定抵押權   依民法§824之1第四項(1)、第五項(2)規定: 2.

    抵押權應於, 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一併, 登記。

  • 3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1.

    共有人, 自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 發生時起,, 取得, 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

  • 4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2.

    應有部分, 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 之分割, 而受影響。

  • 5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 出質人, 所分得, 之部分: (1~3)。

  • 6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3)。 1.

    權利人, 同意, 分割。

  • 7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3)。 2.

    權利人, 已參加, 共有物, 分割, 訴訟。

  • 8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3)。 3.

    權利人經, 共有人, 告知訴訟, 而未, 參加。

  • 9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3.

    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 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民法§881(抵押權, 之消滅), 第一項、第二項或, 民法§899(質權之消滅-, 物上代位性), 第一項規定。

  • 10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4.

    前條第三項, 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 分割者,, 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 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

  • 11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824之1: (1~5)。 5.

    前項抵押權, 應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 其次序, 優先於, 第二項, 但書, 之抵押權。

  • 12

    法定抵押權  分割效力  協議分割:

    不動產須, 移轉登記,, 動產須, 交付,, 始生效力。

  • 13

    法定抵押權  分割效力  裁判分割:

    裁判確定時, 即生, 分割效力。 ()。

  • 14

    法定抵押權  分割效力  裁判分割: 裁判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  ()。

    登記, 僅為, 處分要件。

  • 15

    法定抵押權  擔保責任: (民法§825)

    各共有人對於, 他共有人因, 分割而得之物,, 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 擔保責任。

  • 16

    法定抵押權  公同共有(民法§827):

    基於, 公同, 關係,, 共享一物, 之所有權者,, 為公同, 共有。 ()。

  • 17

    法定抵押權  公同共有(民法§827): 基於公同關係,共享一物之所有權者,為公同共有。  ()。

    無應有, 部分, 之概念。

  • 18

    法定抵押權  公同共有(民法§829):

    公同關係, 存續中,, 各公同, 共有人,, 不得請求, 分割其, 公同共有物。

  • 19

    法定抵押權 公同共有之消滅 (民法§830)  (1、2): 1.

    公同共有, 之關係,, 自公同關係, 終止,, 或因, 公同, 共有物, 之讓與, 而消滅。

  • 20

    法定抵押權 公同共有之消滅 (民法§830)  (1、2): 2.

    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 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

  • 21

    普通地上權之定義  民法§832:

    稱普通, 地上權者,, 謂以在, 他人土地, 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 而使用, 其土地, 之權。

  • 22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終止  民法§833之一:

    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 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 當事人, 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 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 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 或終止, 其地上權。

  • 23

    地上權之拋棄權利: 民法§834:

    地上權, 無支付地租, 之約定者,, 地上權人, 得隨時, 拋棄, 其權利。

  • 24

    支付地租之地上權:  ()

    民法, §835:, (1~3)。

  • 25

    支付地租之地上權:  () 民法§835:  (1~3)。 1.

    地上權, 定有期限,, 而有支付地租, 之約定者,, 地上權人, 得支付, 未到期, 之三年, 分地租後,, 拋棄, 其權利。

  • 26

    支付地租之地上權:  () 民法§835:  (1~3)。 2.

    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 而有支付地租, 之約定者,, 地上權人, 拋棄權利時,, 應於一年前通知, 土地所有人,, 或支付未到期, 之一年, 分地租。

  • 27

    支付地租之地上權:  () 民法§835:  (1~3)。 3.

    因不可歸責, 於地上權人, 之事由,, 致土地, 不能達, 原來使用, 之目的時,, 地上權人, 於支付, 前二項地租, 二分之一後,, 得拋棄, 其權利; ()。

  • 28

    支付地租之地上權:  () 民法§835:  (1~3)。 3.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  ()。

    其因可歸責於, 土地所有人, 之事由,, 致土地, 不能達, 原來使用, 之目的時,, 地上權人, 亦得拋棄, 其權利,, 並免, 支付, 地租。

  • 29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 民法§836之三(4):。

  • 30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1.

    地上權人, 積欠地租, 達二年, 之總額,, 除另有, 習慣外,, 土地所有人, 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地上權人, 支付地租,, 如地上權人, 於期限內, 不為支付,, 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 ()。

  • 31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1.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

    地上權經, 設定抵押權者,, 並應同時, 將該催告, 之事實, 通知, 抵押權人。

  • 32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2.

    地租之, 約定經登記者,, 地上權, 讓與時,, 前地上權人積欠, 之地租, 應併同計算。 ()。

  • 33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2.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

    受讓人就, 前地上權人, 積欠, 之地租,, 應與讓與人, 連帶負, 清償責任。

  • 34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3.

    第一項終止,, 應向地上權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

  • 35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4.

    經土地所有人, 阻止而仍, 繼續為之者,, 土地所有人, 得終止地上權。 ()。

  • 36

    地上權之終止事由之積欠地租、違反土地使用收益: 民法§836(1~3)、民法§836之三(4): 4.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

    地上權經, 設定抵押權者,, 並應同時, 將該阻止, 之事實, 通知, 抵押權人。

  • 37

    地上權之讓與: 

    依民法, §838:, (1~3)。

  • 38

    地上權之讓與: 民法§838:  (1~3)。 1.

    地上權人, 得將其權利, 讓與他人, 或設定, 抵押權。

  • 39

    地上權之讓與: 民法§838:  (1~3)。 1.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

    但契約, 另有約定或, 另有習慣者,, 不在, 此限。

  • 40

    地上權之讓與: 民法§838:  (1~3)。 2.

    前項約定,, 非經登記,, 不得, 對抗, 第三人。

  • 41

    地上權之讓與: 民法§838:  (1~3)。 3.

    地上權, 與其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 不得分離, 而為讓與, 或設定, 其他權利。

  • 42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 §838之1:, (1、2)。

  • 43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838之1:  (1、2)。 1.

    土地及, 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 同屬於, 一人所有,, 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 其土地, 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 各異時,, 視為已有, 地上權, 之設定,, 其地租、, 期間及, 範圍由, 當事人, 協議定之; (1、2)。

  • 44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838之1:  (1、2)。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1、2)。 1.

    不能, 協議者,, 得請求, 法院以, 判決定之。

  • 45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838之1:  (1、2)。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1、2)。 2.

    其僅以, 土地或, 建築物, 為拍賣時,, 亦同。

  • 46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838之1:  (1、2)。 2.

    前項, 地上權,, 因建築物, 之滅失, 而消滅。 ()。

  • 47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法定地上權) 民法§838之1:  (1、2)。 2.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

    土地建物, 同屬一人, 所有→, 拍定人, 各異→, 視為已有, 地上權設定。

  • 48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1.

    土地徵收, 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 遴聘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及, 相關代表,, 組成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 以合議制, 方式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15第一項)。

  • 49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

    中央主管機關, 為前項, 之審核,, 應審查, 下列事項。, (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 (1~7)。

  • 50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1.

    是否符合, 徵收之, 公益性、, 必要性, 及是否, 合理與, 適當。

  • 51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2.

    需用土地人, 是否, 具有執行, 該事業, 之能力。

  • 52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3.

    該事業計畫, 申請徵收, 之土地, 是否符合, 現行都市計畫、, 區域計畫、, 國土計畫。

  • 53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4.

    該事業計畫, 是否, 有助於, 土地, 適當, 且合理, 之利用。

  • 54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5.

    該事業計畫, 之財務評估, 是否, 合理, 可行。

  • 55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6.

    提出之, 安置計畫, 是否, 合理, 可行。

  • 56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徵收審議小組 :  (1、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7.

    其他依法, 應審查之, 事項。

  • 57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 徵收, 補償, 市價, 查估, 辦法, §4:(1~7)

  • 58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 §4:, (1~7)。

  • 59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1.

    蒐集、, 製作或, 修正有關, 之基本圖籍, 及資料。

  • 60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2.

    調查買賣, 或收益實例、, 繪製有關圖籍, 及調查, 有關影響, 地價, 之因素。

  • 61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3.

    劃分或, 修正, 地價區段,, 並繪製, 地價區段圖。

  • 62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4.

    估計, 實例, 土地, 正常, 單價。

  • 63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5.

    選取比準地, 及查估, 比準地地價。

  • 64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6.

    估計, 預定, 徵收, 土地宗地, 單位市價。

  • 65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4: (1~7)。 7.

    徵收土地, 宗地單位, 市價提交, 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

  • 66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條例§10:  (1~4)。 1.

    需用土地人, 興辦之, 事業依法, 應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者,, 於申請, 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前,, 應將其事業計畫, 報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

  • 67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條例§10:  (1~4)。 2.

    需用土地人於, 事業計畫報請, 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前,, 應舉行公聽會,, 聽取土地, 所有權人及, 利害關系人, 之意見。 ()。

  • 68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條例§10:  (1~4)。 2.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系人之意見。  ()。

    但因舉辦, 具機密性, 之國防事業, 或已舉行, 公聽會或, 說明會者,, 不在此限。

  • 69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條例§10:  (1~4)。 3.

    特定農業區, 經行政院, 核定為, 重大建設, 須辦理, 徵收者,, 若有爭議,, 應依行政程序法, 舉行聽證。

  • 70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條例§10:  (1~4)。 4.

    需用土地人, 興辦之, 事業無須, 報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者,, 除有第二項, 但書情形外,, 應於與所有權人, 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 取得前,, 先舉行, 公聽會。

  • 71

    稽徵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  補充: 

    目的, 事業, 主管機關, 許可→, 公聽會→, 協議, 價購→, 申請, 徵收。

  • 72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之一(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之二(3~6):

  • 73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1.

    建物, 第一次測量,, 應測繪, 建物位置圖, 及其平面圖。 ()。

  • 74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1.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  ()。

    登記機關於, 測量完竣後,, 應發給, 建物測量, 成果圖。

  • 75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

    於實施建築, 管理地區,, 依法建造完成, 之建物,, 其建物, 第一次測量,, 得依使用執照, 竣工圖說, 轉繪, 建物平面圖, 及位置圖,, 免通知, 實地測量。 ()。

  • 76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 涉及, 越界爭議者,, 應辦理建物, 位置測量。 ()。

  • 77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

    使用執照, 竣工圖說轉繪, 之建物, 平面圖及, 位置圖: (1~4)。

  • 78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1~4)。 一、

    建物平面圖, 應依使用執照, 竣工, 圖說, 轉繪, 各權利範圍及, 平面邊長,, 並詳列, 計算式, 計算, 其建物面積。

  • 79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1~4)。 二、

    平面邊長,, 應以使用執照, 竣工圖說, 上註明, 之邊長為準,, 並以公尺, 為單位。

  • 80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1~4)。 三、

    建物位置圖, 應依經實地測繪, 且由開業, 之建築師、, 測量技師, 或其他依法規, 得為測量, 相關簽證, 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簽證, 之建物地籍, 測繪資料, 轉繪之。

  • 81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2.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1~4)。 四、

    圖面應, 註明, 辦理, 轉繪之, 依據。

  • 82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3.

    依前條規定, 轉繪之, 建物平面圖, 及位置圖,, 得由開業, 之建築師、, 測量技師、, 地政士或, 其他與, 測量相關, 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 為轉繪人。

  • 83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4.

    依前項規定, 辦理之, 建物平面圖及, 位置圖,, 應記明本, 建物平面圖、, 位置圖及, 建物面積, 如有遺漏或, 錯誤, 致他人, 受損害者,, 建物起造人及, 轉繪人, 願負法律責任等, 字樣及, 開業證照字號,, 並簽名或, 蓋章。

  • 84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5.

    依本條規定, 完成之, 建物平面圖、, 位置圖及, 其中央, 主管機關, 所定共通, 格式電子檔,, 應送登記機關, 依前條, 第二項規定, 予以核對後, 發給, 建物測量, 成果圖。

  • 85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1)、§282之一(2)、§282之二(3~6): 6.

    不能依, 前項規定, 檢附電子檔者,, 應加繳規費,, 由登記機關, 製作, 電子檔。

  • 86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 土地登記規則§78之一(2~4):

  • 87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78之一(2~4): 1.

    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前,, 應先向登記機關, 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 ()。

  • 88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78之一(2~4):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但在中華民國102年, 十月一日以後, 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物,, 檢附依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 繪製及, 簽證之, 建物標示圖, 辦理登記者,, 不在此限。

  • 89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78之一(2~4): 2.

    前條之, 建物標示圖,, 應由開業, 之建築師、, 測量技師或, 其他依法規得為, 測量相關簽證, 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 辦理繪製, 及簽證。

  • 90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78之一(2~4): 3.

    前項, 建物標示圖,, 應記明本, 建物平面圖、, 位置圖及, 建物面積確依, 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 繪製,, 如有遺漏, 或錯誤, 致他人, 受損害者,, 建物起造人, 及繪製人, 願負, 法律責任, 等字樣及, 開業證照字號,, 並簽名, 或蓋章。

  • 91

    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78(1)、§78之一(2~4): 4.

    依建物標示圖, 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申請人與, 委託繪製人, 不同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 同意依該圖, 繪製成果, 辦理登記,, 並簽名, 或蓋章。

  • 92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1.

    基地已完成, 地籍測量和, 土地總登記。

  • 93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2.

    須有, 基地, 使用權。

  • 94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3.

    須辦妥, 建物勘測, (建物, 測量, 成果圖)。

  • 95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4.

    須已, 編列, 門牌, 或其他, 證明。

  • 96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5.

    須為, 合法建物,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259)。

  • 97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6.

    專有, 部分, 獨立性。

  • 98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要件:  (1~7)。 7.

    共有, 部分, 不得, 單獨, 移轉。

  • 99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文件:

    土登, §79:, (1~5)。

  • 100

    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文件: 土登§79:  (1~5)。 一、

    區分所有建物, 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 全體起造人, 就專有部分, 所屬各共有部分, 及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 之分配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