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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
2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3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4
民法§359→契約解除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 ()。
5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
6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7
民法§360→損害賠償請求權。 ()。
8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9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10
民法§364→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 (1、2)。
11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12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13
調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14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15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16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17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18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19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0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22
民法§482→僱傭、服勞務(過程)。 ()。
23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4
民法§528→委任、處理事務。 ()。
25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26
民法§490→承攬、工作完成(結果)。 (1、2)。
27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28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29
僱傭 >委任 >承攬
30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31
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不相容(同一內容或性質)之物權。
32
物權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
33
成立在先之物權有優先於成立在後「得相容」物權之效力。
34
物權標的不論輾轉落於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追及標的物之所在。
35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1、2)。
36
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37
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8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 ()。
39
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0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4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42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3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3)。
44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45
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46
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47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48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9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50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51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52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 ()。
53
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54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55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6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57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58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59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0
登記錯誤: (a~c)。
61
普通登記錯誤→核准更正。
62
純記載疏忽→逕行更正。
63
重大錯誤登記→核准塗銷。
64
登記遺漏: (a、b)。
65
普通登記錯誤→核准更正。
66
純記載疏忽→逕行更正。
67
登記虛偽:(a、b)。
68
原則法院判決塗銷。
69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核准塗銷。
70
核准。
71
逕行。
72
法院判決。
73
核准。
74
形式審查。
75
實質審查。
76
實質審查。
77
實質審查。
78
任意登記。
79
強制登記。
80
原則任意登記,但登記過一次之後就為強制登記。
81
土地強制登記、建物任意登記。
82
無(公示、登記對抗、課稅…)
83
有公信力(限權利)
84
有公信力(全部)
85
有公信力(限權利)
86
人的編成。
87
物的編成。
88
人+物的編成。
89
物的編成。
90
無。
91
無。
92
僅權利憑證
93
有。
94
無。
95
無。
96
賠償基金(無法賠償時)
97
登記儲金(登記機關直接賠)
98
有。
99
有。
100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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