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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
123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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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354: (1~2)。 1.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

  • 2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354: (1~2)。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 3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354: (1~2)。 2.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4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1.

    民法§359→契約解除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 ()。

  • 5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1.民法§359→契約解除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 ()。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

  • 6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1.民法§359→契約解除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 ()。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7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2.

    民法§360→損害賠償請求權。 ()。

  • 8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2.民法§360→損害賠償請求權。 ()。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 9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2.民法§360→損害賠償請求權。 ()。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10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3.

    民法§364→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 (1、2)。

  • 11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3.民法§364→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 (1、2)。 1.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 12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3.民法§364→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 (1、2)。 2.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 13

    委任者:

    調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14

    委任屬於最典型的勞務契約類型: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15

    委任例外要式: (1、2)。 1.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 16

    委任例外要式: (1、2)。 2.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 17

    法定終止(屬人性): (1、2)。 1.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 18

    法定終止(屬人性): (1、2)。 2.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19

    任意終止: (1~3)。 1.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20

    任意終止: (1~3)。 2.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21

    任意終止: (1~3)。 3.

    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22

    勞務契約:(1~3)。 1.

    民法§482→僱傭、服勞務(過程)。 ()。

  • 23

    勞務契約:(1~3)。 1.民法§482→僱傭、服勞務(過程)。 ()。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24

    勞務契約:(1~3)。 2.

    民法§528→委任、處理事務。 ()。

  • 25

    勞務契約:(1~3)。 2.民法§528→委任、處理事務。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26

    勞務契約:(1~3)。 3.

    民法§490→承攬、工作完成(結果)。 (1、2)。

  • 27

    勞務契約:(1~3)。 3.民法§490→承攬、工作完成(結果)。 (1、2)。 1.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 28

    勞務契約:(1~3)。 3.民法§490→承攬、工作完成(結果)。 (1、2)。 2.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29

    指揮監督強度:

    僱傭 >委任 >承攬

  • 30

    物權法定主義(民法§757):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 31

    物權 排他效力:

    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不相容(同一內容或性質)之物權。

  • 32

    物權 優先效力: (1、2)。 1.

    物權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

  • 33

    物權 優先效力: (1、2)。 2.

    成立在先之物權有優先於成立在後「得相容」物權之效力。

  • 34

    物權 追及效力:

    物權標的不論輾轉落於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追及標的物之所在。

  • 35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1.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1、2)。

  • 36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1.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1、2)。 1.

    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 37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1.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1、2)。 2.

    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38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2.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 ()。

  • 39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2.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 ()。

    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0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3.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 41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 42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43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1.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3)。

  • 44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1.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3)。 1.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 45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1.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3)。 2.

    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 46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1.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3)。 3.

    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 47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 48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49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1.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 50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1.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51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2.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 52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3.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 ()。

  • 53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3.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 ()。

    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 54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4.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 55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5.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6

    檢舉獎金: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1~4)。 1.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 57

    檢舉獎金: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1~4)。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 58

    檢舉獎金: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1~4)。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 59

    檢舉獎金: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1~4)。 4.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60

    登記不實包括: (1~3)。 1.

    登記錯誤: (a~c)。

  • 61

    登記不實包括: (1~3)。 1.登記錯誤: (a~c)。 a.

    普通登記錯誤→核准更正。

  • 62

    登記不實包括: (1~3)。 1.登記錯誤: (a~c)。 b.

    純記載疏忽→逕行更正。

  • 63

    登記不實包括: (1~3)。 1.登記錯誤: (a~c)。 c.

    重大錯誤登記→核准塗銷。

  • 64

    登記不實包括: (1~3)。 2.

    登記遺漏: (a、b)。

  • 65

    登記不實包括: (1~3)。 2.登記遺漏: (a、b)。 a.

    普通登記錯誤→核准更正。

  • 66

    登記不實包括: (1~3)。 2.登記遺漏: (a、b)。 b.

    純記載疏忽→逕行更正。

  • 67

    登記不實包括: (1~3)。 3.

    登記虛偽:(a、b)。

  • 68

    登記不實包括: (1~3)。 3.登記虛偽:(a、b)。 a.

    原則法院判決塗銷。

  • 69

    登記不實包括: (1~3)。 3.登記虛偽:(a、b)。 b.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核准塗銷。

  • 70

    更止登記(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  原則:

    核准。

  • 71

    更止登記(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  例外:

    逕行。

  • 72

    塗銷土地登記  原則:

    法院判決。

  • 73

    塗銷土地登記  例外:

    核准。

  • 74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1.審查:

    形式審查。

  • 75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1.審查:

    實質審查。

  • 76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1.審查:

    實質審查。

  • 77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1.審查:

    實質審查。

  • 78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2.登記:

    任意登記。

  • 79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2.登記:

    強制登記。

  • 80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託倫斯登記制 2.登記:

    原則任意登記,但登記過一次之後就為強制登記。

  • 81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2.登記:

    土地強制登記、建物任意登記。

  • 82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3.公信力:

    無(公示、登記對抗、課稅…)

  • 83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3.公信力:

    有公信力(限權利)

  • 84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3.公信力:

    有公信力(全部)

  • 85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3.公信力:

    有公信力(限權利)

  • 86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4.編成:

    人的編成。

  • 87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4.編成:

    物的編成。

  • 88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4.編成:

    人+物的編成。

  • 89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4.編成:

    物的編成。

  • 90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5.權狀:

    無。

  • 91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5.權狀:

    無。

  • 92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5.權狀:

    僅權利憑證

  • 93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5.權狀:

    有。

  • 94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6.賠償:

    無。

  • 95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6.賠償:

    無。

  • 96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6.賠償:

    賠償基金(無法賠償時)

  • 97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6.賠償:

    登記儲金(登記機關直接賠)

  • 98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7.公開:

    有。

  • 99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7.公開:

    有。

  • 100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7.公開: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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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354: (1~2)。 1.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

  • 2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354: (1~2)。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 3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354: (1~2)。 2.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4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1.

    民法§359→契約解除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 ()。

  • 5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1.民法§359→契約解除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 ()。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

  • 6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1.民法§359→契約解除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 ()。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7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2.

    民法§360→損害賠償請求權。 ()。

  • 8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2.民法§360→損害賠償請求權。 ()。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 9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2.民法§360→損害賠償請求權。 ()。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10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3.

    民法§364→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 (1、2)。

  • 11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3.民法§364→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 (1、2)。 1.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 12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 (1~3)。 3.民法§364→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 (1、2)。 2.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 13

    委任者:

    調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14

    委任屬於最典型的勞務契約類型: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15

    委任例外要式: (1、2)。 1.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 16

    委任例外要式: (1、2)。 2.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 17

    法定終止(屬人性): (1、2)。 1.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 18

    法定終止(屬人性): (1、2)。 2.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19

    任意終止: (1~3)。 1.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20

    任意終止: (1~3)。 2.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21

    任意終止: (1~3)。 3.

    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22

    勞務契約:(1~3)。 1.

    民法§482→僱傭、服勞務(過程)。 ()。

  • 23

    勞務契約:(1~3)。 1.民法§482→僱傭、服勞務(過程)。 ()。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24

    勞務契約:(1~3)。 2.

    民法§528→委任、處理事務。 ()。

  • 25

    勞務契約:(1~3)。 2.民法§528→委任、處理事務。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26

    勞務契約:(1~3)。 3.

    民法§490→承攬、工作完成(結果)。 (1、2)。

  • 27

    勞務契約:(1~3)。 3.民法§490→承攬、工作完成(結果)。 (1、2)。 1.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 28

    勞務契約:(1~3)。 3.民法§490→承攬、工作完成(結果)。 (1、2)。 2.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29

    指揮監督強度:

    僱傭 >委任 >承攬

  • 30

    物權法定主義(民法§757):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 31

    物權 排他效力:

    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不相容(同一內容或性質)之物權。

  • 32

    物權 優先效力: (1、2)。 1.

    物權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

  • 33

    物權 優先效力: (1、2)。 2.

    成立在先之物權有優先於成立在後「得相容」物權之效力。

  • 34

    物權 追及效力:

    物權標的不論輾轉落於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追及標的物之所在。

  • 35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1.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1、2)。

  • 36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1.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1、2)。 1.

    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 37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1.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1、2)。 2.

    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38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2.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 ()。

  • 39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2.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 ()。

    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0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3.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 41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 42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4)。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43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1.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3)。

  • 44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1.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3)。 1.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 45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1.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3)。 2.

    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 46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1.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3)。 3.

    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 47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 48

    重罰炒作行為  (處罰100萬至5千萬)  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1、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49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1.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 50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1.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51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2.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 52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3.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 ()。

  • 53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3.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 ()。

    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 54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4.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 55

    私法人購屋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5)。 5.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6

    檢舉獎金: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1~4)。 1.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 57

    檢舉獎金: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1~4)。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 58

    檢舉獎金: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1~4)。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 59

    檢舉獎金: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1~4)。 4.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60

    登記不實包括: (1~3)。 1.

    登記錯誤: (a~c)。

  • 61

    登記不實包括: (1~3)。 1.登記錯誤: (a~c)。 a.

    普通登記錯誤→核准更正。

  • 62

    登記不實包括: (1~3)。 1.登記錯誤: (a~c)。 b.

    純記載疏忽→逕行更正。

  • 63

    登記不實包括: (1~3)。 1.登記錯誤: (a~c)。 c.

    重大錯誤登記→核准塗銷。

  • 64

    登記不實包括: (1~3)。 2.

    登記遺漏: (a、b)。

  • 65

    登記不實包括: (1~3)。 2.登記遺漏: (a、b)。 a.

    普通登記錯誤→核准更正。

  • 66

    登記不實包括: (1~3)。 2.登記遺漏: (a、b)。 b.

    純記載疏忽→逕行更正。

  • 67

    登記不實包括: (1~3)。 3.

    登記虛偽:(a、b)。

  • 68

    登記不實包括: (1~3)。 3.登記虛偽:(a、b)。 a.

    原則法院判決塗銷。

  • 69

    登記不實包括: (1~3)。 3.登記虛偽:(a、b)。 b.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核准塗銷。

  • 70

    更止登記(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  原則:

    核准。

  • 71

    更止登記(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  例外:

    逕行。

  • 72

    塗銷土地登記  原則:

    法院判決。

  • 73

    塗銷土地登記  例外:

    核准。

  • 74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1.審查:

    形式審查。

  • 75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1.審查:

    實質審查。

  • 76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1.審查:

    實質審查。

  • 77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1.審查:

    實質審查。

  • 78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2.登記:

    任意登記。

  • 79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2.登記:

    強制登記。

  • 80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託倫斯登記制 2.登記:

    原則任意登記,但登記過一次之後就為強制登記。

  • 81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2.登記:

    土地強制登記、建物任意登記。

  • 82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3.公信力:

    無(公示、登記對抗、課稅…)

  • 83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3.公信力:

    有公信力(限權利)

  • 84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3.公信力:

    有公信力(全部)

  • 85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3.公信力:

    有公信力(限權利)

  • 86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4.編成:

    人的編成。

  • 87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4.編成:

    物的編成。

  • 88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4.編成:

    人+物的編成。

  • 89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4.編成:

    物的編成。

  • 90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5.權狀:

    無。

  • 91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5.權狀:

    無。

  • 92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5.權狀:

    僅權利憑證

  • 93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5.權狀:

    有。

  • 94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6.賠償:

    無。

  • 95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6.賠償:

    無。

  • 96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6.賠償:

    賠償基金(無法賠償時)

  • 97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4.我國登記制(權+托) 6.賠償:

    登記儲金(登記機關直接賠)

  • 98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1.契據登記制 7.公開:

    有。

  • 99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2.權利登記制 7.公開:

    有。

  • 100

    各土地登記制度: (1~4)。(1~7)。 3.托倫斯登記制 7.公開: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