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憶度
18問
44問
0問
0問
0問
アカウント登録して、解答結果を保存しよう
問題一覧
1
依民法§6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2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3
例外:胎兒依民法§7規定,但不包括死亡宣告。
4
依民法§8規定,效力僅在終結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之私法關係; (1~3)。
5
失蹤滿七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6
八十歲或以上之失蹤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7
遭遇特別災難之失蹤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8
其目的並非要剝奪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
9
死亡宣告之撤銷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10
善意行為之保護。
11
財產取得之保護。 ()。
12
僅需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13
能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
14
依民法§12、民法§13規定,依年齡: (1~3)。
15
零歲至七歲為無行爲能力。
16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17
十八歲或以上為完全行為能力。
18
依民法§78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單獨行為無效。
19
依民法§79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契約行為效力未定,需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20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21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22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15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23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15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24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25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2)。
26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7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28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
29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30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土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得充任地政士。 ()。
31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32
經地政土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3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34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35
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36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37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38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39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40
證書(充任)→中央。
41
開業→地方(直)。
4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43
註銷登記時,亦同。
4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 ()。
45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1~3)。
46
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47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48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49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50
依第一項第二款、等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51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52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
53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54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55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56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57
住宅變更登記。
58
更名登記。 ()。
59
以戶政機關有更名記事者為限。
60
書狀換給登記。 ()。
61
以一般權利書狀損壞申請書狀換給者為限。
62
門牌整編登記。
63
更正登記。 ()。
64
以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編號、住址或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為限。
65
預告登記。
66
塗銷預告登記。
67
拍賣登記。 ()。
68
不包括權利人或義務人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
69
抵押權塗銷登記。 ()。
70
以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為限。
71
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及讓與登記。 ()。
72
以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為限。
73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
74
登記→校對→蓋章。
75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
76
登錄→校對→異動地藉。
77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為塗銷登記。
78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79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80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 ()。
81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82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登記過程),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1~3)。
83
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84
登記名義人。
85
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86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 ()。
87
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88
三類謄本: ()。
89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90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91
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92
出生日期。
93
部分姓名。
94
部分統一編號。
95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96
設定義務人。
97
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
98
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99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
100
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関連する問題集
土地法
土地登記
土地稅法
信託法
一日
二日
三日
四日
五日
六日
七日
八日
九日
十日
11日
12日
13日
14日
15日
16日
17日
18日
19日
20日
21日
22日
23日
24日
25日
26日
27日
28日
29日
30日
二日
三日
四日
五日
六日
七日
八日
九日
十日
11日
12日
13日
14日
15日
16日
17日
18日
19日
20日
21日
22日
23日
24日
25日
26日
27日
28日
29日
30日
一日
土地法第二頁
民法第二頁
土稅第2頁
土法第3頁
民法第3頁
土稅第3頁
土法第4頁
民法第4頁
土稅第4頁
土法第5頁
民法第5頁
土稅第5頁
土法第6頁
民法第6頁
土稅第6頁
土法第7頁
民法第7頁
土稅第7頁
土法第8頁
民法第8頁
土稅第8頁
土法第9頁
民法第9頁
土稅第9頁
土法第10頁
民法第十頁
土稅第10頁
土法第11頁
民法第11頁
土稅第11頁
土法12頁
民法12頁
土稅第12頁
土法13頁
土稅13頁
土法14頁
民法14頁
土稅14頁
土法15頁
民法15頁
土稅15頁
土法16頁
民法16頁
土稅16頁
土法17頁
民法17頁
土稅17頁
土法18頁
民法18頁
土稅18頁
土法19頁
民法19頁
土稅19頁
土地法20頁
民法20頁
土稅20頁
土地法21頁
民法21頁
土稅21頁
土地法22頁
民法22頁
土稅22頁
土地法23頁
民法23頁
土稅法§23頁
土地法24頁
民法24頁
土稅24頁
土地25頁
民法25頁
土稅25頁
土地26頁
土稅26頁
土地27頁
土稅27頁
土地法28頁
土稅28頁
土地法29頁
土稅29頁
土稅法30頁。
土地法31頁
民法31頁
土稅法31頁
土地法32頁
土稅法32頁
土地法33頁
民法33頁
土稅法33頁
土地法34頁
民法34頁
土稅法34頁
土地法35頁
民法35頁
土稅法35頁
民法36頁
土地法37頁
土法38頁
土法39頁
民法39頁
土法40頁
民法40頁
土法41頁
民法42頁
民法43頁
土法44頁
土法45頁
土法46頁
土法47頁
土法48頁
土法49頁
土法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