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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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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自然人 權利能力(不得拋棄): (1~2) 1.

    依民法§6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 2

    自然人 權利能力(不得拋棄): (1~2) 2.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 3

    自然人 權利能力(不得拋棄): (1~2) 2.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例外:胎兒依民法§7規定,但不包括死亡宣告。

  • 4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1.

    依民法§8規定,效力僅在終結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之私法關係; (1~3)。

  • 5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1.依民法§8規定,效力僅在終結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之私法關係; (1~3)。 1.

    失蹤滿七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 6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1.依民法§8規定,效力僅在終結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之私法關係; (1~3)。 2.

    八十歲或以上之失蹤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 7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1.依民法§8規定,效力僅在終結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之私法關係; (1~3)。 3.

    遭遇特別災難之失蹤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 8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2.

    其目的並非要剝奪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

  • 9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2.其目的並非要剝奪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

    死亡宣告之撤銷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 10

    自然人 死亡宣告 例外: (1、2) 1.

    善意行為之保護。

  • 11

    自然人 死亡宣告 例外: (1、2) 2.

    財產取得之保護。 ()。

  • 12

    自然人 死亡宣告 例外: (1、2) 財產取得之保護。 ()。

    僅需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 13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1.

    能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

  • 14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2.

    依民法§12、民法§13規定,依年齡: (1~3)。

  • 15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2.依民法§12、民法§13規定,依年齡: (1~3)。 1.

    零歲至七歲為無行爲能力。

  • 16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2.依民法§12、民法§13規定,依年齡: (1~3)。 2.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 17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2.依民法§12、民法§13規定,依年齡: (1~3)。 3.

    十八歲或以上為完全行為能力。

  • 18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3.

    依民法§78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單獨行為無效。

  • 19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4.

    依民法§79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契約行為效力未定,需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 20

    自然人 監護宣告: 民法§14: (1~4)。 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21

    自然人 監護宣告: 民法§14: (1~4)。 2.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 22

    自然人 監護宣告: 民法§14: (1~4)。 3.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15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 23

    自然人 監護宣告: 民法§14: (1~4)。 4.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15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24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1.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 25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2.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2)。

  • 26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2.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2)。 1.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 27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2.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2)。 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 28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3.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

  • 29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3.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 30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4: (1、2)。 1.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土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得充任地政士。 ()。

  • 31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4: (1、2)。 1.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土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得充任地政士。 ()。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 32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4: (1、2)。 2.

    經地政土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 33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 34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 35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1.

    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 36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2.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 37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3.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 38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2.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 39

    開業執照申請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7: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 40

    開業執照申請之積極條件   補充:(1~3(地政士法§10))。 1.

    證書(充任)→中央。

  • 41

    開業執照申請之積極條件   補充:(1~3(地政士法§10))。 2.

    開業→地方(直)。

  • 42

    開業執照申請之積極條件   補充:(1~3(地政士法§10))。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43

    開業執照申請之積極條件   補充:(1~3(地政士法§10))。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註銷登記時,亦同。

  • 44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 ()。

  • 45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 ()。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1~3)。

  • 46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 ()。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1~3)。 1.

    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 47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 ()。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1~3)。 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48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 ()。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1~3)。 3.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49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50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3.

    依第一項第二款、等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51

    土地登記規則 定義  土地登記規則§2: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52

    跨縣市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3: (1~4)。 1.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

  • 53

    跨縣市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3: (1~4)。 1.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54

    跨縣市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3: (1~4)。 2.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55

    跨縣市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3: (1~4)。 3.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 56

    跨縣市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3: (1~4)。 4.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 57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1.

    住宅變更登記。

  • 58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2.

    更名登記。 ()。

  • 59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2.更名登記。 ()。

    以戶政機關有更名記事者為限。

  • 60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3.

    書狀換給登記。 ()。

  • 61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3.書狀換給登記。 ()。

    以一般權利書狀損壞申請書狀換給者為限。

  • 62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4.

    門牌整編登記。

  • 63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5.

    更正登記。 ()。

  • 64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5.更正登記。  ()。

    以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編號、住址或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為限。

  • 65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6.

    預告登記。

  • 66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7.

    塗銷預告登記。

  • 67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8.

    拍賣登記。 ()。

  • 68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8.拍賣登記。 ()。

    不包括權利人或義務人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

  • 69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9.

    抵押權塗銷登記。 ()。

  • 70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9.抵押權塗銷登記。 ()。

    以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為限。

  • 71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10.

    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及讓與登記。 ()。

  • 72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10.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及讓與登記。 ()。

    以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為限。

  • 73

    土地登記 程序:  土地登記規則§6: (1、2)。 1.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

  • 74

    土地登記 程序:  土地登記規則§6: (1、2)。 1.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

    登記→校對→蓋章。

  • 75

    土地登記 程序:  土地登記規則§6: (1、2)。 2.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

  • 76

    土地登記 程序:  土地登記規則§6: (1、2)。 2.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

    登錄→校對→異動地藉。

  • 77

    塗消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7: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為塗銷登記。

  • 78

    建物所有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 79

    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 80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1.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 ()。

  • 81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1.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 ()。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 82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2.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登記過程),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1~3)。

  • 83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2.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登記過程),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1~3)。 1.

    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 84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2.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登記過程),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1~3)。 2.

    登記名義人。

  • 85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2.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登記過程),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1~3)。 3.

    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 86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1.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 ()。

  • 87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1.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 ()。

    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 88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

    三類謄本: ()。

  • 89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 90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1.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 91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

    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 92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1.

    出生日期。

  • 93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2.

    部分姓名。

  • 94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3.

    部分統一編號。

  • 95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4.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 96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5.

    設定義務人。

  • 97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6.

    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

  • 98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6.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

    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 99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3.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1、2)。 1.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

  • 100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3.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1、2)。 2.

    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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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自然人 權利能力(不得拋棄): (1~2) 1.

    依民法§6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 2

    自然人 權利能力(不得拋棄): (1~2) 2.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 3

    自然人 權利能力(不得拋棄): (1~2) 2.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例外:胎兒依民法§7規定,但不包括死亡宣告。

  • 4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1.

    依民法§8規定,效力僅在終結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之私法關係; (1~3)。

  • 5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1.依民法§8規定,效力僅在終結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之私法關係; (1~3)。 1.

    失蹤滿七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 6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1.依民法§8規定,效力僅在終結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之私法關係; (1~3)。 2.

    八十歲或以上之失蹤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 7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1.依民法§8規定,效力僅在終結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之私法關係; (1~3)。 3.

    遭遇特別災難之失蹤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 8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2.

    其目的並非要剝奪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

  • 9

    自然人 死亡宣告: (1、2)。 2.其目的並非要剝奪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

    死亡宣告之撤銷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 10

    自然人 死亡宣告 例外: (1、2) 1.

    善意行為之保護。

  • 11

    自然人 死亡宣告 例外: (1、2) 2.

    財產取得之保護。 ()。

  • 12

    自然人 死亡宣告 例外: (1、2) 財產取得之保護。 ()。

    僅需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 13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1.

    能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

  • 14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2.

    依民法§12、民法§13規定,依年齡: (1~3)。

  • 15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2.依民法§12、民法§13規定,依年齡: (1~3)。 1.

    零歲至七歲為無行爲能力。

  • 16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2.依民法§12、民法§13規定,依年齡: (1~3)。 2.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 17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2.依民法§12、民法§13規定,依年齡: (1~3)。 3.

    十八歲或以上為完全行為能力。

  • 18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3.

    依民法§78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單獨行為無效。

  • 19

    自然人 行為能力: (1~4)。 4.

    依民法§79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契約行為效力未定,需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 20

    自然人 監護宣告: 民法§14: (1~4)。 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21

    自然人 監護宣告: 民法§14: (1~4)。 2.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 22

    自然人 監護宣告: 民法§14: (1~4)。 3.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15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 23

    自然人 監護宣告: 民法§14: (1~4)。 4.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15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24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1.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 25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2.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2)。

  • 26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2.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2)。 1.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 27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2.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2)。 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 28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3.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

  • 29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限制  民法§1101  (1~3): 3.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 30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4: (1、2)。 1.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土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得充任地政士。 ()。

  • 31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4: (1、2)。 1.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土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得充任地政士。 ()。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 32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4: (1、2)。 2.

    經地政土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 33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 34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 35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1.

    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 36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2.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 37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3.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 38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6: (1、2)。 2.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 39

    開業執照申請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7: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 40

    開業執照申請之積極條件   補充:(1~3(地政士法§10))。 1.

    證書(充任)→中央。

  • 41

    開業執照申請之積極條件   補充:(1~3(地政士法§10))。 2.

    開業→地方(直)。

  • 42

    開業執照申請之積極條件   補充:(1~3(地政士法§10))。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43

    開業執照申請之積極條件   補充:(1~3(地政士法§10))。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註銷登記時,亦同。

  • 44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 ()。

  • 45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 ()。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1~3)。

  • 46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 ()。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1~3)。 1.

    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 47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 ()。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1~3)。 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48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 ()。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1~3)。 3.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49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50

    開業執照申請之消極條件:  地政士法§11: (1~3)。 3.

    依第一項第二款、等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51

    土地登記規則 定義  土地登記規則§2: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52

    跨縣市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3: (1~4)。 1.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

  • 53

    跨縣市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3: (1~4)。 1.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54

    跨縣市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3: (1~4)。 2.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55

    跨縣市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3: (1~4)。 3.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 56

    跨縣市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3: (1~4)。 4.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 57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1.

    住宅變更登記。

  • 58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2.

    更名登記。 ()。

  • 59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2.更名登記。 ()。

    以戶政機關有更名記事者為限。

  • 60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3.

    書狀換給登記。 ()。

  • 61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3.書狀換給登記。 ()。

    以一般權利書狀損壞申請書狀換給者為限。

  • 62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4.

    門牌整編登記。

  • 63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5.

    更正登記。 ()。

  • 64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5.更正登記。  ()。

    以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編號、住址或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為限。

  • 65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6.

    預告登記。

  • 66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7.

    塗銷預告登記。

  • 67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8.

    拍賣登記。 ()。

  • 68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8.拍賣登記。 ()。

    不包括權利人或義務人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

  • 69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9.

    抵押權塗銷登記。 ()。

  • 70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9.抵押權塗銷登記。 ()。

    以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為限。

  • 71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10.

    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及讓與登記。 ()。

  • 72

    補充: 目前得跨直轄市、縣(市)之土地登記10種項目。 10.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及讓與登記。 ()。

    以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為限。

  • 73

    土地登記 程序:  土地登記規則§6: (1、2)。 1.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

  • 74

    土地登記 程序:  土地登記規則§6: (1、2)。 1.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

    登記→校對→蓋章。

  • 75

    土地登記 程序:  土地登記規則§6: (1、2)。 2.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

  • 76

    土地登記 程序:  土地登記規則§6: (1、2)。 2.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

    登錄→校對→異動地藉。

  • 77

    塗消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7: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為塗銷登記。

  • 78

    建物所有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 79

    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 80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1.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 ()。

  • 81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1.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 ()。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 82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2.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登記過程),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1~3)。

  • 83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2.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登記過程),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1~3)。 1.

    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 84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2.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登記過程),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1~3)。 2.

    登記名義人。

  • 85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19(1)、24(2): 2.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登記過程),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1~3)。 3.

    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 86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1.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 ()。

  • 87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1.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 ()。

    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 88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

    三類謄本: ()。

  • 89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 90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1.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 91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

    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 92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1.

    出生日期。

  • 93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2.

    部分姓名。

  • 94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3.

    部分統一編號。

  • 95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4.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 96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5.

    設定義務人。

  • 97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6.

    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

  • 98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1~6)。 6.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

    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 99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3.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1、2)。 1.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

  • 100

    登記簿&地籍圖:  土地登記規則§20(1)、24之1(2): 2.三類謄本: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登記簿&地籍圖),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3)。 3.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1、2)。 2.

    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