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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2
再者,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復存在者,亦同。 ()。
3
ex:買賣契約被撤銷。
4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 ()。
5
ex:媒人…
6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而清償者。
7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明知無給付義務者。 ()。
8
ex:時效取得抗辯權後…。
9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1、2)。
10
賭博輸錢。
11
但不法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時,受損人扔得請求返還。(ex:綁架…)。
12
原則→
13
原物返還。
14
例外→
15
償還價額。
16
惡意者→
17
返還利益+利息+損害賠償。
18
不當得利受領人將其無償還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19
依民法§184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依民法§184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1
依民法§184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障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1、2)。
22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3
推定過失,舉證責任轉換。
24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25
依民法§187第一項規定,須有責任能力(識別能力)。
26
負連帶責任,行為人主觀上不必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27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28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9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30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31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32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33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34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35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36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37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8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39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1、2)。
40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41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42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
43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44
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
45
須在基地上有房屋存在。
46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47
依土地法§104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48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申報地價)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49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2)。
50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51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5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53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54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
55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56
89/02/03前
57
89/02/04後
58
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
59
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60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61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62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63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64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65
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申請收回。
66
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不得申請收回。
67
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68
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
69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70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法人籌備處)。
71
住址變更登記:
72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73
土地登記規則§155第一項:
74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75
共有人依民法§826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76
共有人依民法§820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 ()。
77
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78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79
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80
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81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82
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83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84
鑑界或位置勘查。
85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 ()。
86
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87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 ()。
88
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89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 (1、2)。
90
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91
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92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93
收件。
94
審核。
95
排定日期、時間、地點。
96
填發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及通知關係人。
97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
98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1~4)。
99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100
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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