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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表意人將其內心所欲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
2
單獨有效,通謀無效,錯誤、詐欺、脅迫得撤銷。
3
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1、2)。
4
對話(了解)。
5
非對話(達到)。
6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
7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8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9
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但限於表意人無過失: (1~3)。
10
意思表示錯誤 ✔。
11
重大動機錯誤(當事人之資格,物之性質) ✔。
12
動機錯誤✖。 ()。
13
EX:預期會上漲。
14
信賴利益之損害。 ():
15
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
16
指對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誤信其有效而受之損害,應使受害人回復未為法律行為前之原狀。
17
指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因債務不履行而致債權人受損害。
18
負賠償一方,應使受害人享有與法律行為生效時相同之利益。
19
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 (1、2)。
20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21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2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23
停止條件(生效條件)。
24
解除條件(失效條件)。
25
條件擬制成就&不成就: (1、2)。
26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27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28
期限之準用(民法§102第三項): ()。
29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1~3)。
30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31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32
民法§100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33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34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1~5)。
35
違反事務所以一處為限及不得分設事務所。
36
未查明委託人身份及與標的物之關係。
37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38
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39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詢或取閱有關文件。
40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41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7)。
42
違反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
43
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44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45
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46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47
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48
登記助理員未符合規定資格。
49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10。)
50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51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52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53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54
公共交通道路。
55
礦泉地。
56
瀑布地。
57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58
名勝古蹟。
59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60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61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台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62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63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4)
64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65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66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67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68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69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8)。
70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71
門牌編釘證明。
72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73
繳納水電憑證。
74
繳納電費憑證。
75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6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77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78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 ()。
79
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80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81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82
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登記 (1、2)。
83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84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85
區分所有權應記明: (1、2)。
86
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土登§79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87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88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89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90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 ()。
91
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92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93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
94
設定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95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薄辦理登記。
96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97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98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99
部分共有人就全部土地為處分: (1~2)。
100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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