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覧
1
構造上獨立: ()。
2
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相區隔者。
3
使用上獨立: ()。
4
是否有獨立出入門戶。
5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6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7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依民法§811規定: ()。
8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9
動產與動產附合(ex:汽車烤漆等)依民法§812規定: (1~2)。
10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11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12
動產與動產混合(ex:墨+水)依民法§813規定: ()。
13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14
加工依民法§814規定: ()。
15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
16
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17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18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19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20
特別法【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多數決)(僅不動產適用。)
2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22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3
管理行為(ex:出租)適用民法§820。
24
無償之處分行為不適用。
25
設定擔保物權須全體同意。
26
共有物分割須全體同意。
27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28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9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1~3)。
30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31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32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33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34
協議分割(全體同意)→協議不成→裁判分割(請求法院)。
35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219之規定: (1~3)。
36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37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8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39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40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41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
42
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43
89/02/03前
44
89/02/04後
45
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
46
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47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48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49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50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51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52
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申請收回。
53
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不得申請收回。
54
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55
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
56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57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58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59
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60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
61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62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63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64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65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66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 ()。
67
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68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69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定義:
70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
71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限: (1、2)。
72
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
73
地籍整理發理→儘快。
74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 (1、2)。
75
單獨。
76
囑託(地籍整理→國有)。
77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78
五大文件(土登§34)。
79
登記申請書。
80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81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82
申請人身分證明。
83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84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
85
(申報地價 OR他項權利價值)*千分之二
86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審查及公告:
87
審查無誤後公告15日。
88
於已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為保存產權之合法建物。
89
基地已完成地籍測量和土地總登記。
90
須有基地使用權。
91
須辦妥建物勘測(建物測量成果圖)。
92
須已編列門牌或其他證明。
93
須為合法建物(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94
任意登記。
95
非全面辦理。
96
靜態登記。
97
初次登記。
98
無。
99
單獨。
100
基地與建物非屬一人所有者,須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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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問 • 1年前問題一覧
1
構造上獨立: ()。
2
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相區隔者。
3
使用上獨立: ()。
4
是否有獨立出入門戶。
5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6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7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依民法§811規定: ()。
8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9
動產與動產附合(ex:汽車烤漆等)依民法§812規定: (1~2)。
10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11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12
動產與動產混合(ex:墨+水)依民法§813規定: ()。
13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14
加工依民法§814規定: ()。
15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
16
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17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18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19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20
特別法【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多數決)(僅不動產適用。)
2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22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3
管理行為(ex:出租)適用民法§820。
24
無償之處分行為不適用。
25
設定擔保物權須全體同意。
26
共有物分割須全體同意。
27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28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9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1~3)。
30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31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32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33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34
協議分割(全體同意)→協議不成→裁判分割(請求法院)。
35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219之規定: (1~3)。
36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37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8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39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40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41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
42
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43
89/02/03前
44
89/02/04後
45
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
46
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47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48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49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50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51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52
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申請收回。
53
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不得申請收回。
54
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55
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
56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57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58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59
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60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
61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62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63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64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65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66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 ()。
67
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68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69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定義:
70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
71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限: (1、2)。
72
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
73
地籍整理發理→儘快。
74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 (1、2)。
75
單獨。
76
囑託(地籍整理→國有)。
77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78
五大文件(土登§34)。
79
登記申請書。
80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81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82
申請人身分證明。
83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84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
85
(申報地價 OR他項權利價值)*千分之二
86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審查及公告:
87
審查無誤後公告15日。
88
於已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為保存產權之合法建物。
89
基地已完成地籍測量和土地總登記。
90
須有基地使用權。
91
須辦妥建物勘測(建物測量成果圖)。
92
須已編列門牌或其他證明。
93
須為合法建物(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94
任意登記。
95
非全面辦理。
96
靜態登記。
97
初次登記。
98
無。
99
單獨。
100
基地與建物非屬一人所有者,須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