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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
126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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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

    民法, §871:, (1、2)。

  • 2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 民法§871:  (1、2)。 1.

    抵押人, 之行為,, 足使抵押物, 之價值減少者,, 抵押權人, 得請求停止, 其行為。 ()。

  • 3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 民法§871:  (1、2)。 1.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

    如有急迫, 之情事,, 抵押權人, 得自為必要, 之保全處分。

  • 4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 民法§871:  (1、2)。 2.

    因前項請求, 或處分所生, 之費用,, 由抵押人, 負擔。 ()。

  • 5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 民法§871:  (1、2)。 2.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

    其受償次序, 優先於, 各抵押權, 所擔保, 之債權。

  • 6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 §872:, (1~4)。

  • 7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872:  (1~4)。 1.

    抵押物, 之價值, 因可歸責於, 低押人, 之事由致, 減少時,, 抵押權人得定, 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 回復抵押物, 之原狀,, 或提出, 與減少, 價額相當, 之擔保。

  • 8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872:  (1~4)。 2.

    抵押人不於, 前項所定, 期限內,, 履行抵押權人, 之請求時,, 抵押權人, 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債務人提出, 與減少價額, 相當之, 擔保。 ()。

  • 9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872:  (1~4)。 2.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

    屆期不, 提出者,, 抵押權人得, 請求清償, 其債權。

  • 10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872:  (1~4)。 3.

    抵押人為, 債務人時,, 抵押權人得, 不再為, 前項請求,, 逕行請求清償, 其債權。

  • 11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872:  (1~4)。 4.

    抵押物, 之價值, 因不可歸責, 於抵押人, 之事由, 致減少者,, 抵押權人, 僅於抵押人, 因此所受利益, 之限度內,, 請求, 提出, 擔保。

  • 12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 §870之一:, (1~3)。

  • 13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1.

    次, 序, 讓與→

  • 14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1.次序讓與→

    就自已, 分配總額, 給特定人, 優先受償,, 若有餘額, 再自己, 受償。

  • 15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2.

    相, 對, 拋棄→

  • 16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2.相對拋棄→

    對特定人, 同時, 以自己, 之分配總額,, 一起比例, 分配, 受償。

  • 17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3.

    絕, 對, 拋棄→

  • 18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3.絕對拋棄→

    拋棄後,, 自己成為, 最後順位。

  • 19

    併付拍賣: 

    民法, §877:, (1、2)。

  • 20

    併付拍賣:  民法§877:  (1、2)。 1.

    抵押權, 設定後,, 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建物上, 有獨立增建, 之物,, 此時造成抵押物, 之價值減損, 不足清償債務, 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 併付拍賣, 該抵押權, 範圍外, 之物。

  • 21

    併付拍賣:  民法§877:  (1、2)。 2.

    稚併付拍賣, 之物即非, 抵押權範圍,, 故就該賣得, 之價金,, 抵押權人不得, 優先受償。

  • 22

    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附加獨立物 之併付拍賣:  ()。

    民法, §862第三項, : (1、2)。

  • 23

    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附加獨立物之併付拍賣:  ()。 民法§862第三項: 

    以建築物, 為抵押者,, 其附加於, 該建築物, 而不具獨立性, 之部分,, 亦為抵押權, 效力, 所及。

  • 24

    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附加獨立物之併付拍賣:  ()。 民法§862第三項:  ()。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但其附加部分, 為獨立之物,, 如係於抵押權, 設定後, 附加者,, 準用民法§877, 之規定。

  • 25

    土地所有人自建建物 之併付拍賣:  ()。

    民法, §877第一項:, (1、2)。

  • 26

    土地所有人自建建物之併付拍賣  民法§877第一項: ()。

    土地所有人, 於設定, 抵押權後,, 在抵押, 之土地上, 營造, 建築物者,, 抵押權人, 於必要時,, 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 聲請法院, 將其建築物與, 土地併付, 拍賣。

  • 27

    土地所有人自建建物之併付拍賣  民法§877第一項: ()。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

    但對於, 建築物, 之價金,, 無優先受清償, 之權。

  • 28

    建築物存在必要權利 之併付拍賣:  ()。

    民法, §877之一:, (1、2)。

  • 29

    建築物存在必要權利之併付拍賣  民法§877之一: ()。

    以建築物, 設定抵押權者,, 於法院拍賣, 抵押物時,, 其抵押物, 存在所必要, 之權利得, 讓與者,, 應併付拍賣。

  • 30

    建築物存在必要權利之併付拍賣  民法§877之一: ()。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

    但抵押權人, 對於該權利賣得, 之價金,, 無優先, 受清償之權。

  • 31

    其他權利人興建建物 之併付拍賣: 民法§877第二項

    前項規定,, 於民法§866, 第二項及, 第三項, 之情形,, 如抵押之, 不動產上,, 有該權利人, 或經其, 同意使用, 之人, 之建築物者,, 準用之。

  • 32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 §881之一:, (1~3)。

  • 33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881之一:  (1~3)。 1.

    稱最高, 限額, 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 提供, 其不動產, 為擔保,, 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 設定, 之抵押權。

  • 34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881之一:  (1~3)。 2.

    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 之債權,, 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 或基於, 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

  • 35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881之一:  (1~3)。 3.

    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 除本於與, 債務人間, 依前項, 一定法律關係, 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 係於債務人, 已停止支付、, 開始清算程序,, 或依破產法, 有和解、, 破產之, 聲請或, 有公司重整, 之聲請,, 而仍受讓, 票據者,, 不屬, 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 之債權。 ()。

  • 36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881之一:  (1~3)。 3.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但抵押權人, 不知, 其情事, 而受讓者,, 不在此限。

  • 37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 §42:, (1~3)。

  • 38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42:    (1~3)。 1.

    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發給, 抵價地之, 原有土地上, 設定有抵押權, 或典權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 及該他項權利人, 得申請於, 發給之抵價地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 申請時, 並應提出, 同意塗銷, 原有土地抵押權, 或典權, 之證明文件。

  • 39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42:    (1~3)。 2.

    依前項規定, 於發給, 之抵價地設定, 抵押權, 或典權,, 其權利範圍、, 價值、, 次序等內容,, 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 協議定之。

  • 40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42:    (1~3)。 3.

    依第一項, 設定之, 抵押權, 或典權,, 應於抵價地, 登記時,, 同時登記; ()。

  • 41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42:    (1~3)。 3.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  ()。

    並應於登記, 後通知, 該他項權利人。

  • 42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 §49第一項:, (1~3)。

  • 43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 徵收之, 土地需用, 土地人, 應切實, 按核准計畫, 及所定, 期限, 使用。(1、2)。

  • 44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1.

    在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前,, 需用土地人, 應每年檢討其, 興辦事業計劃,, 並由其上級事業, 主管機關列管。

  • 45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應辦理, 撤銷, 徵收: (1、2)。

  • 46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一、

    因作業, 錯誤,, 致原徵收, 之土地, 不在, 工程用地, 範圍內。

  • 47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二、

    公告, 徵收時,, 都市計畫, 已規定, 以聯合開發、, 市地重劃或, 其他方式開發。()。

  • 48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

    但以聯合開發, 方式開發, 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 不參與, 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 49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 §49第二、三、四項):, (1~3)。

  • 50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1.

    已公告, 徵收, 之土地,,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應廢止, 徵收: (1~3)。

  • 51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1.

    因工程, 變更設定,, 致原徵收, 之土地, 不在, 工程用地, 範圍內。

  • 52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2.

    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 興辦之, 事業改變、, 興辦事業計畫, 經註銷、, 開發方式改變, 或取得方式, 改變。

  • 53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3.

    已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 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 之土地,, 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或, 一部, 已無徵收, 之必要。.

  • 54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2.

    依前二項,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 之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 其已一併徵收, 之殘餘部分,, 應同時辦理撤銷, 或發止。 ()。

  • 55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2.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發止。  ()。

    但該殘餘部分, 已移轉或, 另有他用者,, 不在, 此限。

  • 56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3.

    前三項規定,, 於本條例, 施行前, 公告, 徵收, 之土地,, 適用之。

  • 57

    廢止徵收  補充:  (1~3)。 1.

    申請, 撤銷, 徵收時機:, 徵收公告, 期滿後。

  • 58

    廢止徵收  補充:  (1~3)。 2.

    撤銷→, 溯及, 既往消滅。

  • 59

    廢止徵收  補充:  (1~3)。 3.

    廢止→, 向後, 失其效力。

  • 60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 依本法條, 規定處分、, 變更或, 設定他項權利,, 除土地登記規則, §97第三項, 所定情形外,, 於收件後, 至登記完畢前,, 他共有人, 以書面, 提出異議,, 主張下列, 情形者,, 登記機關應依, 同規則第57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予以駁回: (1~4)。

  • 61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1~4)。 (一)

    數宗土地, 或建物, 併同出賣,, 部分共有人, 未記明各宗土地, 或建物價金,, 致他共有人, 無從就其, 共有之土地, 或建物行使, 優先購買權。 ()。

  • 62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1~4)。 (一)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

    但有第12點第二項, 但書情形者,, 不在此限。

  • 63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1~4)。 (二)

    就其應得對價、, 補償及, 買賣條件等, 私權事項, 有爭執,, 並附具已向, 法院起訴文件。

  • 64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1~4)。 (三)

    就書面, 通知不符, 第8點,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有爭執。

  • 65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1~4)。 (四)

    其他損害, 其權益, 之情形,, 並附具, 已向法院, 起訴, 文件。

  • 66

    共有不動產以多數決方式 決定其使用管理方法辦理登記:  (1~3)。  1.

    共有人以, 多數決方式, 決定其, 共有不動產, 之使用, 管理方法,, 申請登記時,, 登記機關, 應於登記簿, 標示部, 其他登記, 事項欄記明, 收件年月日字號, 及共有物使用、, 管理內容詳, 共有物使用, 管理專簿。

  • 67

    共有不動產以多數決方式 決定其使用管理方法辦理登記:  (1~3)。  2.

    共有人以, 多數決方式, 決定, 其共有不動產, 之使用, 管理方法,, 申請前項, 登記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 確已通知, 其他共有人, 並簽名。

  • 68

    共有不動產以多數決方式 決定其使用管理方法辦理登記:  (1~3)。  3.

    登記機關依, 前述規定, 辦理登記後,, 應就其決定, 之文件複印, 裝訂成, 共有物使用, 管理專簿,, 提供閱覽或, 申請複印,, 並計收閱覽費, 或複印, 工本費。

  • 69

    共有不動產使用管理方法有所變更:   (1、2)。 1.

    共有不動產, 之使用、, 管理內容於, 登記後, 有變更者,, 申請人, 應檢附, 登記申請書、, 變更文件向, 登記機關, 提出申請。 ()。

  • 70

    共有不動產使用管理方法有所變更:   (1、2)。 1.共有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

    登記機關, 於受理, 前項申請後,, 應將收件, 年月日字號、, 變更事項及, 變更年月日, 於登記簿, 標示部, 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明,, 並將登記申請, 書件複印, 併入共有物, 使用管理專簿。

  • 71

    共有不動產使用管理方法有所變更:   (1、2)。 2.

    不動產, 登記後,, 決定之, 內容有變更,, 申請登記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 記明確, 已通知, 其他共有人, 並簽名。

  • 72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債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之五第三項、第五項、, 土地法§34之一第四項、, 農地重劃條例§5第二、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32): ()。

  • 73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債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之五第三項、第五項、 土地法§34之一第四項、 農地重劃條例§5第二、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32):  ()。

    優先購買權人, 已放棄, 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 之切結書,, 或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優先, 購買權人, 確已放棄, 其優先購買權,, 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

  • 74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物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

    (民法§426之二、, 民法§919、, 土地法§104、, 土地法§107、, 耕地375減租條例§15, 或農地重劃條例§5第一款), : (1、2)。

  • 75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物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 (民法§426之二、 民法§919、 土地法§104、 土地法§107、 耕地375減租條例§15 或農地重劃條例§5第一款):  (1、2)。 1.

    優先購買權人, 放棄或, 視為放棄其, 優先購買權者,, 申請人應, 檢附優先購買, 權人放棄, 優先購買權, 之證明文件;

  • 76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物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 (民法§426之二、 民法§919、 土地法§104、 土地法§107、 耕地375減租條例§15 或農地重劃條例§5第一款):  (1、2)。 2.

    或出賣人, 已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 之證件, 並切結優先, 購買權人, 接到出賣, 通知後, 逾期不表示, 優先購買,, 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 責任字樣。

  • 77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補充:

    依前二項, 規定申請, 之登記、, 於登記完畢前,, 優先購買權人, 以書面, 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 確於期限內, 表示願以, 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或, 出賣人, 未依通知或, 公告, 之條件, 出賣者,, 登記機關, 應駁回, 其登記, 之申請。

  • 78

    共有物分割  (1~5): 1.

    不, 適用, 多數決。

  • 79

    共有物分割  (1~5): 2.

    方式: (1、2)。

  • 80

    共有物分割  (1~5): 2.方式: (1、2)。 1.

    協議分割, (法律行為), (民法§758), →會同, 申請。

  • 81

    共有物分割  (1~5): 2.方式: (1、2)。 2.

    裁判分割, (法院判決), (民法§759), →單獨, 申請。

  • 82

    共有物分割  (1~5): 3.

    共有物分割, 應先申請, 標示變更登記,, 再申請, 所有權, 分割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5)。

  • 83

    共有物分割  (1~5): 4.

    合併, 分割, (土地登記規則§106): ()。

  • 84

    共有物分割  (1~5): 4.合併分割(土地登記規則§106):  ()。

    數宗共有土地, 併同辦理, 共有物, 分割者,, 不以, 同一地段、, 同一, 登記機關, 為限。

  • 85

    共有物分割  (1~5): 5.

    一宗土地, 之部分, 已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 不動產役權、, 典權或, 農育權者,, 於辦理分割, 登記時,, 應先由, 土地所有權人, 會同他項權利人, 申請勘測, 確定權利範圍, 及位置, 後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87)。 ()。

  • 86

    共有物分割  (1~5): 5.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土地登記規則§87)。  ()。

    但設定時, 已有勘測位置圖, 且不涉及, 權利位置, 變更者,, 不在, 此限。

  • 87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

    土登§34, (五大, 文件):

  • 88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土登§34(五大文件): 一、

    登記, 申請, 書。

  • 89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土登§34(五大文件): 二、

    登記, 原因, 證明文件。

  • 90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土登§34(五大文件): 三、

    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

  • 91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土登§34(五大文件): 四、

    申請人, 身分, 證明。

  • 92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土登§34(五大文件): 五、

    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 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

  • 93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2.

    位置圖, (土地, 複丈)。

  • 94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1.

    法定: (a、b)。

  • 95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1.法定:  (a、b)。 a.

    目的。

  • 96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1.法定:  (a、b)。 b.

    範圍。

  • 97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2.

    約定, (登記, 對抗): (a~e)。

  • 98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2.約定(登記對抗):  (a~e)。 a.

    存, 續, 期間。

  • 99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2.約定(登記對抗):  (a~e)。 b.

    地租, 及, 預付情形。

  • 100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2.約定(登記對抗):  (a~e)。 c.

    權, 利, 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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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

    民法, §871:, (1、2)。

  • 2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 民法§871:  (1、2)。 1.

    抵押人, 之行為,, 足使抵押物, 之價值減少者,, 抵押權人, 得請求停止, 其行為。 ()。

  • 3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 民法§871:  (1、2)。 1.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

    如有急迫, 之情事,, 抵押權人, 得自為必要, 之保全處分。

  • 4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 民法§871:  (1、2)。 2.

    因前項請求, 或處分所生, 之費用,, 由抵押人, 負擔。 ()。

  • 5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 民法§871:  (1、2)。 2.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

    其受償次序, 優先於, 各抵押權, 所擔保, 之債權。

  • 6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 §872:, (1~4)。

  • 7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872:  (1~4)。 1.

    抵押物, 之價值, 因可歸責於, 低押人, 之事由致, 減少時,, 抵押權人得定, 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 回復抵押物, 之原狀,, 或提出, 與減少, 價額相當, 之擔保。

  • 8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872:  (1~4)。 2.

    抵押人不於, 前項所定, 期限內,, 履行抵押權人, 之請求時,, 抵押權人, 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債務人提出, 與減少價額, 相當之, 擔保。 ()。

  • 9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872:  (1~4)。 2.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

    屆期不, 提出者,, 抵押權人得, 請求清償, 其債權。

  • 10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872:  (1~4)。 3.

    抵押人為, 債務人時,, 抵押權人得, 不再為, 前項請求,, 逕行請求清償, 其債權。

  • 11

    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 民法§872:  (1~4)。 4.

    抵押物, 之價值, 因不可歸責, 於抵押人, 之事由, 致減少者,, 抵押權人, 僅於抵押人, 因此所受利益, 之限度內,, 請求, 提出, 擔保。

  • 12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 §870之一:, (1~3)。

  • 13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1.

    次, 序, 讓與→

  • 14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1.次序讓與→

    就自已, 分配總額, 給特定人, 優先受償,, 若有餘額, 再自己, 受償。

  • 15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2.

    相, 對, 拋棄→

  • 16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2.相對拋棄→

    對特定人, 同時, 以自己, 之分配總額,, 一起比例, 分配, 受償。

  • 17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3.

    絕, 對, 拋棄→

  • 18

    抵押權次序權讓與之拋棄:  () 民法§870之一:  (1~3)。 3.絕對拋棄→

    拋棄後,, 自己成為, 最後順位。

  • 19

    併付拍賣: 

    民法, §877:, (1、2)。

  • 20

    併付拍賣:  民法§877:  (1、2)。 1.

    抵押權, 設定後,, 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建物上, 有獨立增建, 之物,, 此時造成抵押物, 之價值減損, 不足清償債務, 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 併付拍賣, 該抵押權, 範圍外, 之物。

  • 21

    併付拍賣:  民法§877:  (1、2)。 2.

    稚併付拍賣, 之物即非, 抵押權範圍,, 故就該賣得, 之價金,, 抵押權人不得, 優先受償。

  • 22

    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附加獨立物 之併付拍賣:  ()。

    民法, §862第三項, : (1、2)。

  • 23

    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附加獨立物之併付拍賣:  ()。 民法§862第三項: 

    以建築物, 為抵押者,, 其附加於, 該建築物, 而不具獨立性, 之部分,, 亦為抵押權, 效力, 所及。

  • 24

    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附加獨立物之併付拍賣:  ()。 民法§862第三項:  ()。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但其附加部分, 為獨立之物,, 如係於抵押權, 設定後, 附加者,, 準用民法§877, 之規定。

  • 25

    土地所有人自建建物 之併付拍賣:  ()。

    民法, §877第一項:, (1、2)。

  • 26

    土地所有人自建建物之併付拍賣  民法§877第一項: ()。

    土地所有人, 於設定, 抵押權後,, 在抵押, 之土地上, 營造, 建築物者,, 抵押權人, 於必要時,, 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 聲請法院, 將其建築物與, 土地併付, 拍賣。

  • 27

    土地所有人自建建物之併付拍賣  民法§877第一項: ()。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

    但對於, 建築物, 之價金,, 無優先受清償, 之權。

  • 28

    建築物存在必要權利 之併付拍賣:  ()。

    民法, §877之一:, (1、2)。

  • 29

    建築物存在必要權利之併付拍賣  民法§877之一: ()。

    以建築物, 設定抵押權者,, 於法院拍賣, 抵押物時,, 其抵押物, 存在所必要, 之權利得, 讓與者,, 應併付拍賣。

  • 30

    建築物存在必要權利之併付拍賣  民法§877之一: ()。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

    但抵押權人, 對於該權利賣得, 之價金,, 無優先, 受清償之權。

  • 31

    其他權利人興建建物 之併付拍賣: 民法§877第二項

    前項規定,, 於民法§866, 第二項及, 第三項, 之情形,, 如抵押之, 不動產上,, 有該權利人, 或經其, 同意使用, 之人, 之建築物者,, 準用之。

  • 32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 §881之一:, (1~3)。

  • 33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881之一:  (1~3)。 1.

    稱最高, 限額, 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 提供, 其不動產, 為擔保,, 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 設定, 之抵押權。

  • 34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881之一:  (1~3)。 2.

    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 之債權,, 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 或基於, 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

  • 35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881之一:  (1~3)。 3.

    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 除本於與, 債務人間, 依前項, 一定法律關係, 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 係於債務人, 已停止支付、, 開始清算程序,, 或依破產法, 有和解、, 破產之, 聲請或, 有公司重整, 之聲請,, 而仍受讓, 票據者,, 不屬, 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 之債權。 ()。

  • 36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881之一:  (1~3)。 3.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但抵押權人, 不知, 其情事, 而受讓者,, 不在此限。

  • 37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 §42:, (1~3)。

  • 38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42:    (1~3)。 1.

    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發給, 抵價地之, 原有土地上, 設定有抵押權, 或典權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 及該他項權利人, 得申請於, 發給之抵價地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 申請時, 並應提出, 同意塗銷, 原有土地抵押權, 或典權, 之證明文件。

  • 39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42:    (1~3)。 2.

    依前項規定, 於發給, 之抵價地設定, 抵押權, 或典權,, 其權利範圍、, 價值、, 次序等內容,, 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 協議定之。

  • 40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42:    (1~3)。 3.

    依第一項, 設定之, 抵押權, 或典權,, 應於抵價地, 登記時,, 同時登記; ()。

  • 41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42:    (1~3)。 3.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  ()。

    並應於登記, 後通知, 該他項權利人。

  • 42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 §49第一項:, (1~3)。

  • 43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 徵收之, 土地需用, 土地人, 應切實, 按核准計畫, 及所定, 期限, 使用。(1、2)。

  • 44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1.

    在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前,, 需用土地人, 應每年檢討其, 興辦事業計劃,, 並由其上級事業, 主管機關列管。

  • 45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應辦理, 撤銷, 徵收: (1、2)。

  • 46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一、

    因作業, 錯誤,, 致原徵收, 之土地, 不在, 工程用地, 範圍內。

  • 47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二、

    公告, 徵收時,, 都市計畫, 已規定, 以聯合開發、, 市地重劃或, 其他方式開發。()。

  • 48

    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一項: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

    但以聯合開發, 方式開發, 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 不參與, 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 49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 §49第二、三、四項):, (1~3)。

  • 50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1.

    已公告, 徵收, 之土地,,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應廢止, 徵收: (1~3)。

  • 51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1.

    因工程, 變更設定,, 致原徵收, 之土地, 不在, 工程用地, 範圍內。

  • 52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2.

    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 興辦之, 事業改變、, 興辦事業計畫, 經註銷、, 開發方式改變, 或取得方式, 改變。

  • 53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3.

    已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 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 之土地,, 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或, 一部, 已無徵收, 之必要。.

  • 54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2.

    依前二項,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 之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 其已一併徵收, 之殘餘部分,, 應同時辦理撤銷, 或發止。 ()。

  • 55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2.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發止。  ()。

    但該殘餘部分, 已移轉或, 另有他用者,, 不在, 此限。

  • 56

    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9第二、三、四項:  (1~3)。 3.

    前三項規定,, 於本條例, 施行前, 公告, 徵收, 之土地,, 適用之。

  • 57

    廢止徵收  補充:  (1~3)。 1.

    申請, 撤銷, 徵收時機:, 徵收公告, 期滿後。

  • 58

    廢止徵收  補充:  (1~3)。 2.

    撤銷→, 溯及, 既往消滅。

  • 59

    廢止徵收  補充:  (1~3)。 3.

    廢止→, 向後, 失其效力。

  • 60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 依本法條, 規定處分、, 變更或, 設定他項權利,, 除土地登記規則, §97第三項, 所定情形外,, 於收件後, 至登記完畢前,, 他共有人, 以書面, 提出異議,, 主張下列, 情形者,, 登記機關應依, 同規則第57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予以駁回: (1~4)。

  • 61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1~4)。 (一)

    數宗土地, 或建物, 併同出賣,, 部分共有人, 未記明各宗土地, 或建物價金,, 致他共有人, 無從就其, 共有之土地, 或建物行使, 優先購買權。 ()。

  • 62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1~4)。 (一)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

    但有第12點第二項, 但書情形者,, 不在此限。

  • 63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1~4)。 (二)

    就其應得對價、, 補償及, 買賣條件等, 私權事項, 有爭執,, 並附具已向, 法院起訴文件。

  • 64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1~4)。 (三)

    就書面, 通知不符, 第8點,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有爭執。

  • 65

    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 新增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1~4)。 (四)

    其他損害, 其權益, 之情形,, 並附具, 已向法院, 起訴, 文件。

  • 66

    共有不動產以多數決方式 決定其使用管理方法辦理登記:  (1~3)。  1.

    共有人以, 多數決方式, 決定其, 共有不動產, 之使用, 管理方法,, 申請登記時,, 登記機關, 應於登記簿, 標示部, 其他登記, 事項欄記明, 收件年月日字號, 及共有物使用、, 管理內容詳, 共有物使用, 管理專簿。

  • 67

    共有不動產以多數決方式 決定其使用管理方法辦理登記:  (1~3)。  2.

    共有人以, 多數決方式, 決定, 其共有不動產, 之使用, 管理方法,, 申請前項, 登記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 確已通知, 其他共有人, 並簽名。

  • 68

    共有不動產以多數決方式 決定其使用管理方法辦理登記:  (1~3)。  3.

    登記機關依, 前述規定, 辦理登記後,, 應就其決定, 之文件複印, 裝訂成, 共有物使用, 管理專簿,, 提供閱覽或, 申請複印,, 並計收閱覽費, 或複印, 工本費。

  • 69

    共有不動產使用管理方法有所變更:   (1、2)。 1.

    共有不動產, 之使用、, 管理內容於, 登記後, 有變更者,, 申請人, 應檢附, 登記申請書、, 變更文件向, 登記機關, 提出申請。 ()。

  • 70

    共有不動產使用管理方法有所變更:   (1、2)。 1.共有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

    登記機關, 於受理, 前項申請後,, 應將收件, 年月日字號、, 變更事項及, 變更年月日, 於登記簿, 標示部, 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明,, 並將登記申請, 書件複印, 併入共有物, 使用管理專簿。

  • 71

    共有不動產使用管理方法有所變更:   (1、2)。 2.

    不動產, 登記後,, 決定之, 內容有變更,, 申請登記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 記明確, 已通知, 其他共有人, 並簽名。

  • 72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債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之五第三項、第五項、, 土地法§34之一第四項、, 農地重劃條例§5第二、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32): ()。

  • 73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債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之五第三項、第五項、 土地法§34之一第四項、 農地重劃條例§5第二、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32):  ()。

    優先購買權人, 已放棄, 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 之切結書,, 或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優先, 購買權人, 確已放棄, 其優先購買權,, 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

  • 74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物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

    (民法§426之二、, 民法§919、, 土地法§104、, 土地法§107、, 耕地375減租條例§15, 或農地重劃條例§5第一款), : (1、2)。

  • 75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物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 (民法§426之二、 民法§919、 土地法§104、 土地法§107、 耕地375減租條例§15 或農地重劃條例§5第一款):  (1、2)。 1.

    優先購買權人, 放棄或, 視為放棄其, 優先購買權者,, 申請人應, 檢附優先購買, 權人放棄, 優先購買權, 之證明文件;

  • 76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物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 (民法§426之二、 民法§919、 土地法§104、 土地法§107、 耕地375減租條例§15 或農地重劃條例§5第一款):  (1、2)。 2.

    或出賣人, 已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 之證件, 並切結優先, 購買權人, 接到出賣, 通知後, 逾期不表示, 優先購買,, 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 責任字樣。

  • 77

    優先購買權(土地登記規則§97)   補充:

    依前二項, 規定申請, 之登記、, 於登記完畢前,, 優先購買權人, 以書面, 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 確於期限內, 表示願以, 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或, 出賣人, 未依通知或, 公告, 之條件, 出賣者,, 登記機關, 應駁回, 其登記, 之申請。

  • 78

    共有物分割  (1~5): 1.

    不, 適用, 多數決。

  • 79

    共有物分割  (1~5): 2.

    方式: (1、2)。

  • 80

    共有物分割  (1~5): 2.方式: (1、2)。 1.

    協議分割, (法律行為), (民法§758), →會同, 申請。

  • 81

    共有物分割  (1~5): 2.方式: (1、2)。 2.

    裁判分割, (法院判決), (民法§759), →單獨, 申請。

  • 82

    共有物分割  (1~5): 3.

    共有物分割, 應先申請, 標示變更登記,, 再申請, 所有權, 分割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5)。

  • 83

    共有物分割  (1~5): 4.

    合併, 分割, (土地登記規則§106): ()。

  • 84

    共有物分割  (1~5): 4.合併分割(土地登記規則§106):  ()。

    數宗共有土地, 併同辦理, 共有物, 分割者,, 不以, 同一地段、, 同一, 登記機關, 為限。

  • 85

    共有物分割  (1~5): 5.

    一宗土地, 之部分, 已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 不動產役權、, 典權或, 農育權者,, 於辦理分割, 登記時,, 應先由, 土地所有權人, 會同他項權利人, 申請勘測, 確定權利範圍, 及位置, 後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87)。 ()。

  • 86

    共有物分割  (1~5): 5.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土地登記規則§87)。  ()。

    但設定時, 已有勘測位置圖, 且不涉及, 權利位置, 變更者,, 不在, 此限。

  • 87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

    土登§34, (五大, 文件):

  • 88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土登§34(五大文件): 一、

    登記, 申請, 書。

  • 89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土登§34(五大文件): 二、

    登記, 原因, 證明文件。

  • 90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土登§34(五大文件): 三、

    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

  • 91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土登§34(五大文件): 四、

    申請人, 身分, 證明。

  • 92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1.土登§34(五大文件): 五、

    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 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

  • 93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文件:  (1、2)。 2.

    位置圖, (土地, 複丈)。

  • 94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1.

    法定: (a、b)。

  • 95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1.法定:  (a、b)。 a.

    目的。

  • 96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1.法定:  (a、b)。 b.

    範圍。

  • 97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2.

    約定, (登記, 對抗): (a~e)。

  • 98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2.約定(登記對抗):  (a~e)。 a.

    存, 續, 期間。

  • 99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2.約定(登記對抗):  (a~e)。 b.

    地租, 及, 預付情形。

  • 100

    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  記明事項:  (1、2)。 2.約定(登記對抗):  (a~e)。 c.

    權, 利, 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