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覧
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1、2)。
2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3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4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
5
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拍定人各異→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6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 ()。
7
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8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
9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10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 ()。
11
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2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
13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14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 ()。
15
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16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17
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18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 ()。
19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20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21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22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23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24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 ()。
25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26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 ()。
27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28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29
不動產役權較具多樣性,袋地通行權僅限通行。
30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擔保物權)。
31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32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
33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34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
35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36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37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38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39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 ()。
40
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41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
42
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43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44
徵收→市價與照價收買→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土地現值趨近市價)。
45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46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
47
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48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
49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0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31第一項)。
51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16第一項)。
52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3: ()。
53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1~4)。
54
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55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
56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57
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58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59
使用性質限制: (1~3)。
60
道路用地✖。
61
遺產稅未繳清✖。
62
區分所有權樓梯間✖。
63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64
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65
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66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67
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68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69
鑑界或位置勘查。
70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1~3)。
71
因增建或改建。
72
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73
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
74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75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 ()。
76
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77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藍曬圖,應提出增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本。
78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79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
80
建物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81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起算日起30日內),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
82
但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0元。
83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滯納金。 ()。
84
逾期30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85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86
限制人民繼承過多財產,達成事前的機會公平,適度修正私有財產繼承制度衍生的不公義。
87
避免有人利用生前贈與的行為,規避遺產稅。
88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89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90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91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92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3):
93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94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95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96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97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
98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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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問 • 1年前土稅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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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問 • 1年前土法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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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問 • 1年前土法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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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問 • 1年前民法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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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法13頁
45問 • 1年前問題一覧
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1、2)。
2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3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4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
5
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拍定人各異→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6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 ()。
7
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8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
9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10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 ()。
11
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2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
13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14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 ()。
15
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16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17
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18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 ()。
19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20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21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22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23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24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 ()。
25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26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 ()。
27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28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29
不動產役權較具多樣性,袋地通行權僅限通行。
30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擔保物權)。
31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32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
33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34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
35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36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37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38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39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 ()。
40
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41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
42
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43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44
徵收→市價與照價收買→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土地現值趨近市價)。
45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46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
47
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48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
49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0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31第一項)。
51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16第一項)。
52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3: ()。
53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1~4)。
54
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55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
56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57
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58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59
使用性質限制: (1~3)。
60
道路用地✖。
61
遺產稅未繳清✖。
62
區分所有權樓梯間✖。
63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64
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65
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66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67
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68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69
鑑界或位置勘查。
70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1~3)。
71
因增建或改建。
72
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73
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
74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75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 ()。
76
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77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藍曬圖,應提出增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本。
78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79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
80
建物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81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起算日起30日內),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
82
但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0元。
83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滯納金。 ()。
84
逾期30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85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86
限制人民繼承過多財產,達成事前的機會公平,適度修正私有財產繼承制度衍生的不公義。
87
避免有人利用生前贈與的行為,規避遺產稅。
88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89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90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91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92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3):
93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94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95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96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97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
98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