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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日
124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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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監護之禁婚親  民法§984: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 ()。

  • 2

    監護之禁婚親  民法§984: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  ()。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3

    重婚之例外  民法§988第三項: ()。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 (1、2)。

  • 4

    重婚之例外  民法§988第三項: ()。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 (1、2)。 1.

    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

  • 5

    重婚之例外  民法§988第三項: ()。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 (1、2)。 2.

    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 6

    結婚  民法§982: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7

    視為(強制規定):

    不得舉反證推翻。

  • 8

    推定(暫定):

    可舉反證推翻。

  • 9

    結婚之撤銷 (1~5): 1.

    未達法定年齡。 ()。

  • 10

    結婚之撤銷 (1~5): 1.未達法定年齡。 ()。

    但已懷胎者不在此限。

  • 11

    結婚之撤銷 (1~5): 2.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 ()。

  • 12

    結婚之撤銷 (1~5): 2.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 ()。

    但已逾一年不在此限。

  • 13

    結婚之撤銷 (1~5): 3.

    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 ()。

  • 14

    結婚之撤銷 (1~5): 3.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 ()。

    知悉逾三年不在此限。

  • 15

    結婚之撤銷 (1~5): 4.

    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

  • 16

    結婚之撤銷 (1~5): 4.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

    於恢復常態後6個月內。

  • 17

    結婚之撤銷 (1~5): 5.

    因被詐欺或被脅被而結婚。 ()。

  • 18

    結婚之撤銷 (1~5): 5.因被詐欺或被脅被而結婚。 ()。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

  • 19

    結婚撤銷之效力: (1、2)。 1.

    不溯及即往。

  • 20

    結婚撤銷之效力: (1、2)。 2.

    向後失效。

  • 21

    結婚無效或撤銷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因他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者。

  • 22

    結婚無效或 撤銷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1、2)。 1.

    精神上,慰撫金,須自己無過失,一身專屬性。

  • 23

    結婚無效或 撤銷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1、2)。 2.

    但已起訴或已依契約承諾者,不在此限。 ()。

  • 24

    結婚無效或 撤銷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1、2)。 2.但已起訴或已依契約承諾者,不在此限。 ()。

    除他方有故意或過失外,尚須請求人無過失。

  • 25

    贍養費: (民法§1057(1)、2)。 1.

    無過失一方,因裁判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

  • 26

    贍養費: (民法§1057(1)、2)。 2.

    結婚無效或結婚撤銷準用。

  • 27

    再轉繼承:

    未為繼承之承認或拋棄前死亡,其已取得之遺產,將再由其繼承人更為繼承,此為【再轉繼承】。

  • 28

    夫妻義務 民法§1001:

    夫妻相互同居義務。

  • 29

    夫妻代理人 民法§1003:

    夫妻於日常家務,相互為代理人。

  • 30

    一般婚姻財產制  民法§1005: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31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 32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1、2)。

  • 33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1、2)。 1.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 34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1、2)。 2.

    慰撫金。

  • 35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2.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36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3.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 37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4.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 38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4.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39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5.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40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5.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41

    婚姻財產制 依民法§1018之一規定: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 42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農業用地範圍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2: (1~5)。 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 43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農業用地範圍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2: (1~5)。 二、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 44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農業用地範圍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2: (1~5)。 三、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 45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農業用地範圍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2: (1~5)。 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 46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農業用地範圍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2: (1~5)。 五、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 47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

    異議→調處→起訴:

  • 48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 異議→調處→起訴: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內,如有異議,應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 49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1.

    抵押物本身。

  • 50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2.

    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

  • 51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3.

    附屬物(不具獨立性部分): ()。

  • 52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3.附屬物(不具獨立性部分): ()。

    如為獨立物則準用民法§877(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併付拍賣之規定。

  • 53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4.

    抵押物滅失後之殘餘物。

  • 54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5.

    抵押物之成分非因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

  • 55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6.

    抵押物扣押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 56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7.

    抵押人因滅失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

  • 57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 58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1.

    擔保不特定債權: ()。

  • 59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1.擔保不特定債權: ()。

    在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得不斷發生或消滅具有變動性。

  • 60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2.

    一定範圍內之債權: ()。

  • 61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2.一定範圍內之債權: ()。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 62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3.

    在最高限度內為擔保: ()。

  • 63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3.在最高限度內為擔保: ()。

    有關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1~3)。

  • 64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3.在最高限度內為擔保: ()。 有關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1~3)。 1.

    已確定之原債權。

  • 65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3.在最高限度內為擔保: ()。 有關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1~3)。 2.

    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 66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3.在最高限度內為擔保: ()。 有關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1~3)。 3.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 67

    申請普通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1之1: ()。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 ()。

  • 68

    申請普通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1之1: ()。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  ()。

    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 69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1、2): 1.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定作人之不動產,得請求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

  • 70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1、2): 2.

    承攬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 71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登記:

    會同申請+提出建築執照or其他建築許可文件。

  • 72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登記例外:

    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 73

    承攬人 之法定抵押權 登記機關 辦理方式  土地登記規則§117第二項: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

  • 74

    典權登記 典權:

    支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 75

    典權登記 限制: (1、2)。 1.

    典權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 76

    典權登記 限制: (1、2)。 2.

    典權約定期限不滿15年不得附有絕買條款(登記對抗)。

  • 77

    典權登記 記明: (1、2)。 1.

    法定: (a、b)。

  • 78

    典權登記 記明: (1、2)。 1.法定: (a、b)。 a.

    範圍。

  • 79

    典權登記 記明: (1、2)。 1.法定: (a、b)。 b.

    典價。

  • 80

    典權登記 記明: (1、2)。 2.

    約定: (a~c)。

  • 81

    典權登記 記明: (1、2)。 2.約定: (a~c)。 a.

    存續期間。

  • 82

    典權登記 記明: (1、2)。 2.約定: (a~c)。 b.

    絕賣條款。

  • 83

    典權登記 記明: (1、2)。 2.約定: (a~c)。 c.

    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 84

    塗銷登記 原因: (1~7)。 1.

    拋棄。

  • 85

    塗銷登記 原因: (1~7)。 2.

    混同。

  • 86

    塗銷登記 原因: (1~7)。 3.

    終止。

  • 87

    塗銷登記 原因: (1~7)。 4.

    存續期間屆滿。

  • 88

    塗銷登記 原因: (1~7)。 5.

    存務清償。

  • 89

    塗銷登記 原因: (1~7)。 6.

    撤銷權行使。

  • 90

    塗銷登記 原因: (1~7)。 7.

    撤銷權行使。

  • 91

    塗銷登記 v.s. 消滅登記: (1、2)。 1.

    塗銷登記:

  • 92

    塗銷登記 v.s. 消滅登記: (1、2)。 1.塗銷登記:

    權利消滅。

  • 93

    塗銷登記 v.s. 消滅登記: (1、2)。 2.

    消滅登記:

  • 94

    塗銷登記 v.s. 消滅登記: (1、2)。 2.消滅登記:

    客體消滅(物),權利隨之消滅(須先申請勘查)。

  • 95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1.

    住址變更。

  • 96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2.

    更名(戶政更名)。

  • 97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3.

    書狀補給登記。

  • 98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4.

    門牌整編登記。

  • 99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5.

    更正登記(戶政更正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等)。

  • 100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6.

    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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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監護之禁婚親  民法§984: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 ()。

  • 2

    監護之禁婚親  民法§984: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  ()。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3

    重婚之例外  民法§988第三項: ()。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 (1、2)。

  • 4

    重婚之例外  民法§988第三項: ()。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 (1、2)。 1.

    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

  • 5

    重婚之例外  民法§988第三項: ()。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 (1、2)。 2.

    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 6

    結婚  民法§982: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7

    視為(強制規定):

    不得舉反證推翻。

  • 8

    推定(暫定):

    可舉反證推翻。

  • 9

    結婚之撤銷 (1~5): 1.

    未達法定年齡。 ()。

  • 10

    結婚之撤銷 (1~5): 1.未達法定年齡。 ()。

    但已懷胎者不在此限。

  • 11

    結婚之撤銷 (1~5): 2.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 ()。

  • 12

    結婚之撤銷 (1~5): 2.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 ()。

    但已逾一年不在此限。

  • 13

    結婚之撤銷 (1~5): 3.

    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 ()。

  • 14

    結婚之撤銷 (1~5): 3.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 ()。

    知悉逾三年不在此限。

  • 15

    結婚之撤銷 (1~5): 4.

    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

  • 16

    結婚之撤銷 (1~5): 4.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

    於恢復常態後6個月內。

  • 17

    結婚之撤銷 (1~5): 5.

    因被詐欺或被脅被而結婚。 ()。

  • 18

    結婚之撤銷 (1~5): 5.因被詐欺或被脅被而結婚。 ()。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

  • 19

    結婚撤銷之效力: (1、2)。 1.

    不溯及即往。

  • 20

    結婚撤銷之效力: (1、2)。 2.

    向後失效。

  • 21

    結婚無效或撤銷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因他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者。

  • 22

    結婚無效或 撤銷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1、2)。 1.

    精神上,慰撫金,須自己無過失,一身專屬性。

  • 23

    結婚無效或 撤銷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1、2)。 2.

    但已起訴或已依契約承諾者,不在此限。 ()。

  • 24

    結婚無效或 撤銷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1、2)。 2.但已起訴或已依契約承諾者,不在此限。 ()。

    除他方有故意或過失外,尚須請求人無過失。

  • 25

    贍養費: (民法§1057(1)、2)。 1.

    無過失一方,因裁判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

  • 26

    贍養費: (民法§1057(1)、2)。 2.

    結婚無效或結婚撤銷準用。

  • 27

    再轉繼承:

    未為繼承之承認或拋棄前死亡,其已取得之遺產,將再由其繼承人更為繼承,此為【再轉繼承】。

  • 28

    夫妻義務 民法§1001:

    夫妻相互同居義務。

  • 29

    夫妻代理人 民法§1003:

    夫妻於日常家務,相互為代理人。

  • 30

    一般婚姻財產制  民法§1005: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31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 32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1、2)。

  • 33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1、2)。 1.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 34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1、2)。 2.

    慰撫金。

  • 35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2.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36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3.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 37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4.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 38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4.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39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5.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40

    婚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1030之一: (1~5)。 5.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41

    婚姻財產制 依民法§1018之一規定: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 42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農業用地範圍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2: (1~5)。 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 43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農業用地範圍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2: (1~5)。 二、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 44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農業用地範圍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2: (1~5)。 三、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 45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農業用地範圍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2: (1~5)。 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 46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農業用地範圍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2: (1~5)。 五、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 47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

    異議→調處→起訴:

  • 48

    各項土地法權利介紹:()。 異議→調處→起訴: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內,如有異議,應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 49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1.

    抵押物本身。

  • 50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2.

    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

  • 51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3.

    附屬物(不具獨立性部分): ()。

  • 52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3.附屬物(不具獨立性部分): ()。

    如為獨立物則準用民法§877(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併付拍賣之規定。

  • 53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4.

    抵押物滅失後之殘餘物。

  • 54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5.

    抵押物之成分非因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

  • 55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6.

    抵押物扣押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 56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7)。 7.

    抵押人因滅失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

  • 57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 58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1.

    擔保不特定債權: ()。

  • 59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1.擔保不特定債權: ()。

    在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得不斷發生或消滅具有變動性。

  • 60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2.

    一定範圍內之債權: ()。

  • 61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2.一定範圍內之債權: ()。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 62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3.

    在最高限度內為擔保: ()。

  • 63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3.在最高限度內為擔保: ()。

    有關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1~3)。

  • 64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3.在最高限度內為擔保: ()。 有關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1~3)。 1.

    已確定之原債權。

  • 65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3.在最高限度內為擔保: ()。 有關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1~3)。 2.

    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 66

    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考民法§881之1: ()。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1~3)。 3.在最高限度內為擔保: ()。 有關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1~3)。 3.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 67

    申請普通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1之1: ()。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 ()。

  • 68

    申請普通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1之1: ()。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  ()。

    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 69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1、2): 1.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定作人之不動產,得請求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

  • 70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1、2): 2.

    承攬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 71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登記:

    會同申請+提出建築執照or其他建築許可文件。

  • 72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登記例外:

    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 73

    承攬人 之法定抵押權 登記機關 辦理方式  土地登記規則§117第二項: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

  • 74

    典權登記 典權:

    支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 75

    典權登記 限制: (1、2)。 1.

    典權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 76

    典權登記 限制: (1、2)。 2.

    典權約定期限不滿15年不得附有絕買條款(登記對抗)。

  • 77

    典權登記 記明: (1、2)。 1.

    法定: (a、b)。

  • 78

    典權登記 記明: (1、2)。 1.法定: (a、b)。 a.

    範圍。

  • 79

    典權登記 記明: (1、2)。 1.法定: (a、b)。 b.

    典價。

  • 80

    典權登記 記明: (1、2)。 2.

    約定: (a~c)。

  • 81

    典權登記 記明: (1、2)。 2.約定: (a~c)。 a.

    存續期間。

  • 82

    典權登記 記明: (1、2)。 2.約定: (a~c)。 b.

    絕賣條款。

  • 83

    典權登記 記明: (1、2)。 2.約定: (a~c)。 c.

    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 84

    塗銷登記 原因: (1~7)。 1.

    拋棄。

  • 85

    塗銷登記 原因: (1~7)。 2.

    混同。

  • 86

    塗銷登記 原因: (1~7)。 3.

    終止。

  • 87

    塗銷登記 原因: (1~7)。 4.

    存續期間屆滿。

  • 88

    塗銷登記 原因: (1~7)。 5.

    存務清償。

  • 89

    塗銷登記 原因: (1~7)。 6.

    撤銷權行使。

  • 90

    塗銷登記 原因: (1~7)。 7.

    撤銷權行使。

  • 91

    塗銷登記 v.s. 消滅登記: (1、2)。 1.

    塗銷登記:

  • 92

    塗銷登記 v.s. 消滅登記: (1、2)。 1.塗銷登記:

    權利消滅。

  • 93

    塗銷登記 v.s. 消滅登記: (1、2)。 2.

    消滅登記:

  • 94

    塗銷登記 v.s. 消滅登記: (1、2)。 2.消滅登記:

    客體消滅(物),權利隨之消滅(須先申請勘查)。

  • 95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1.

    住址變更。

  • 96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2.

    更名(戶政更名)。

  • 97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3.

    書狀補給登記。

  • 98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4.

    門牌整編登記。

  • 99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5.

    更正登記(戶政更正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等)。

  • 100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 (1~10)。 6.

    預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