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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日
146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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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代理:  (1~3)。 1.

    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 之名義,, 向第三人所為, 意思表示或, 由第三人, 所受意思表示,, 其效力直接, 歸屬於本人, 之行為。

  • 2

    代理:  (1~3)。 2.

    代理需以, 意思表示, 為限,, 故事實行, 為與侵權行為, 均不得, 代理。

  • 3

    代理:  (1~3)。 3.

    代理為, 無損益, 之中性行為。

  • 4

    代理  民法§1003第一項 (夫妻互為代理):

    夫妻於, 日常, 家務,, 互為, 代理人。

  • 5

    代理V.S.代表:  (1、2)。 1.

    代理人格, 二元化代理, 所為之行為,, 並非本人, 之行為,, 只是效力歸屬, 本人。

  • 6

    代理V.S.代表:  (1、2)。 2.

    代表人格, 一元化, 代表人所為, 之行為, 視為, 法人, 之行為。

  • 7

    代理 → 法定代理、意定代理:  (1、2)。 1.

    原則, 不要式,, 看代理, 之法律行為, 而定。

  • 8

    代理 → 法定代理、意定代理:  (1、2)。 2.

    有相對人, 之單獨, 行為。

  • 9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代理:

    無損益之, 中性, 行為。

  • 10

    代理之瑕疵  民法§105:

    代理行為, 之瑕疵,, 其事實, 之有無,, 應就, 代理人, 決之。

  • 11

    代理禁止;

    民法, §106, (無權, 代理):, (1、2)。

  • 12

    代理禁止; 民法§106(無權代理):  (1、2)。 1.

    代理人非經本人, 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 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 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 與第三人, 之法律行為。

  • 13

    代理禁止; 民法§106(無權代理):  (1、2)。 2.

    但其, 法律, 行為,, 係專履行, 債務者,, 不在, 此限。

  • 14

    雙方代理 同時代理本人與第三人之行為:

    代理權, 授予行為, 「獨立性」, 與, 「無因性」。

  • 15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民法, §107:, (1、2)。

  • 16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民法§107:  (1、2)。 1.

    代理權, 之限制, 及撤回,, 不得以, 之對抗, 善意, 第三人。

  • 17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民法§107:  (1、2)。 2.

    但第三人, 因過失, 而不知, 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

  • 18

    代理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1~5)。 1.

    本人, 有, 承認權。

  • 19

    代理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1~5)。 2.

    相對人有, 催告權與, 撤回權。

  • 20

    代理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1~5)。 3.

    無權, 代理人, 對善意相對人, 負損害, 賠償責任。

  • 21

    代理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1~5)。 4.

    無權代理, 經本人, 拒絕承認後,, 可能構成, 侵權行為或, 無因, 管理。

  • 22

    代理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1~5)。 5.

    無權, 代理, 不可, 善意, 取得。

  • 23

    代理  表見代理:

    民法, §169:, (1~2)。

  • 24

    代理  表見代理: 民法§169:  (1~2)。 1.

    代理人雖, 無權代理,, 但因本人, 之一定行為, (表見事實),, 客觀上, 足以使相對人, 誤信本人, 有授予, 代理權, (事實上無)。

  • 25

    代理  表見代理: 民法§169:  (1~2)。 2.

    此時為維護, 交易安全,, 對於相對人, 之善意信賴,, 應課予本人, 負授權, 之責任。

  • 26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1.無權代理 1.名義:

    以, 本人, 名義。

  • 27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2.無權處分 1.名義:

    以, 自己, 名義。

  • 28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1.無權代理 2.適用:

    適用, 負擔行為、, 處分行為。

  • 29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2.無權處分 2.適用:

    只適用, 處分, 行為。

  • 30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1.無權代理 3.特別注意:

    表見, 代理, (善意, 且無, 過失)。

  • 31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2.無權處分 3.特別注意: (1、2)。 1.

    動產, 善意, 取得→, 善意且, 無過失。

  • 32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2.無權處分 3.特別注意: (1、2)。 2.

    不動產, 善意取得→, 善意。

  • 33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 §17:, (1~3)。

  • 34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

    下列土地, 不得移轉、, 設定負擔, 或租賃, 於外國人: (1~7)。

  • 35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1.

    林地。

  • 36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2.

    漁地。

  • 37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3.

    狩獵地。

  • 38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4.

    鹽地。

  • 39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5.

    礦地。

  • 40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6.

    水源地。

  • 41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7.

    要塞, 軍備, 區域及, 領域邊境, 之土地。

  • 42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2.

    前項移轉, 不包括, 因繼承, 而取得, 土地。 ()。

  • 43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2.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  ()。

    但應於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 之日起, 三年內出售, 與本國人,, 逾期未出售者,, 由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 移請國有財產局, 辦理公開標售,, 其標售程序, 準用土地法§73之1, 相關規定。

  • 44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3.

    前項規定,, 於本法, 修正施行, 前已因繼承, 取得第一項, 所列各款土地, 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 亦適用之。

  • 45

    公有土地  土地法§25:()。 

    地方, 政府, 之權限 :

  • 46

    公有土地  土地法§25:()。  地方政府之權限  :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對於其所管, 公有土地,, 非經該管, 區內民意機關, 同意,, 並經行政院, 核准,, 不得處分或, 設定負擔或, 為超過十年期間, 之租賃。

  • 47

    地權調整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 劃分出賣:, 實務不用; (1~3)。

  • 48

    地權調整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劃分出賣:  實務不用;  (1~3)。 1.

    私有土地, 受前條規定, 限制時,, 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 規定辦法,, 限令於, 一定期間內,, 將額外, 土地分劃, 出賣。

  • 49

    地權調整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劃分出賣:  實務不用;  (1~3)。 2.

    不依前項規定, 分劃出賣者,, 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 得依本法徵收之。

  • 50

    地權調整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劃分出賣:  實務不用;  (1~3)。 3.

    前項徵收, 之補償地價,, 得斟酌情形, 搭給, 土地債券。

  • 51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 建築物, 之處分: (1~6)。

  • 52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1.

    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 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 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

  • 53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 不予計算。 ()。

  • 54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或, 三分之二。)

  • 55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2.

    共有人依, 前項規定, 為處分、, 變更或, 設定, 負擔時,, 應事先, 書面通知, 他共有人: ()。

  • 56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其不能以, 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

  • 57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3.

    第一項, 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 應得, 之對價, 或補償,, 負連帶, 清償, 責任。 (1、2)。

  • 58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1、2)。 1.

    於為權利, 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 他共有人, 已為受領或, 為其提存, 之證明。

  • 59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1、2)。 2.

    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 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 申請登記。

  • 60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4.

    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 (優先, 購買權)。

  • 61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5.

    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 62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6.

    依法得分割, 之共同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 不能自行協議, 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 申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 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15日內, 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 屆期, 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

  • 63

    所有權變更登記  優先購買權: 土地登記規則§98:

    土地法§34之一, 第四項規定, (優先, 購買權),, 於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 連同其基地, 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 一併移轉與, 同一人所有, 之情形,, 不適用之。

  • 64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定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 §100之一:, (1、2)。

  • 65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定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100之一:  (1、2)。 1.

    依民法§824, 第三項規定, 申請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共有人中, 有應受金錢, 補償者,, 申請人應就其, 補償金額,, 對於, 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 之土地,, 同時為, 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申請, 抵押權登記, (法定, 抵押權)。 ()。

  • 66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定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100之一:  (1、2)。 1.依民法§824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法定抵押權)。  ()。

    但申請人, 提出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 已受領或, 為其提存, 之證明, 文件者,, 不在, 此限。

  • 67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定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100之一:  (1、2)。 2.

    前項抵押權, 次序優先於, 土地登記法§107, 第一項但書, 之抵押權, (轉載, 抵押權); ()。

  • 68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定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100之一:  (1、2)。 2.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土地登記法§107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轉載抵押權);  ()。

    登記機關, 於登記, 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 通知個次序, 抵押權人及, 補償義務人。

  • 69

    法定抵押權補充:

    法定抵押權, 次序優先於, 轉載抵押權。

  • 70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 §104:, (1~4)。

  • 71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1.

    法人或, 寺廟在, 未完成法人, 設立登記或, 寺廟登記前,, 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者,, 得提出協議書,, 以其籌備人公推, 之代表人名義, 申請登記。 ()。

  • 72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1.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

    其代表人, 應表明身分及, 承受原因。

  • 73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2.

    登記機關為, 前項之登記,, 應於登記簿, 所有權部或, 他項權利部, 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 取得權利, 之法人, 或寺廟, 籌備處名稱。

  • 74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3.

    第一項, 之協議書,, 應記明於, 登記完畢後,, 法人或, 寺廟未核准, 設立或, 登記者,, 其土地, 依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 (1~2)。

  • 75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3.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2)。 1.

    申請, 更名登記, 為已登記, 之代表人, 所有。

  • 76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3.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2)。 2.

    申請更名登記, 為籌備人, 全體共有。

  • 77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4.

    第一項之, 法人或, 寺廟在, 未完成法人, 設立登記或, 寺廟登記前,, 其代表人, 變更者,, 已依第一項, 辦理登記, 之土地,, 應由該法人或, 寺廟籌備人, 之全體出具, 新協議書,, 辦理, 更名登記。

  • 78

    所有權變更登記  共有物分割 土地登記規則§105:

    共有物, 分割應先, 申請標示, 變更登記,, 再申辦, 所有權, 分割登記。 ()

  • 79

    所有權變更登記  共有物分割 土地登記規則§105: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

    但無須辦理, 標示變更, 登記者,, 不在, 此限。()。

  • 80

    所有權變更登記  共有物分割 土地登記規則§105: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 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標示變更, 登記→, 所有權, 分割, 登記。

  • 81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 設有, 抵押權, 之共有土地, 分割:(1~3)。

  • 82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1.

    分別共有土地,, 部分共有人, 就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者,, 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該抵押權, 按原應有部分, 轉載於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上, (原則)。

  • 83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2.

    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該抵押權, 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 分割後取得, 土地上: (1~3)。

  • 84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 (1~3)。 1.

    抵押權人, 同意, 分割。

  • 85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 (1~3)。 2.

    抵押權人, 已參加, 共有物, 分割, 訴訟。

  • 86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 (1~3)。 3.

    抵押權人, 經共有人, 告知, 訴訟, 而未參加。

  • 87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3.

    前項, 但書情形,, 原設定人於, 分割後, 未取得土地者,, 申請人於, 申請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應同時申請, 該抵押權, 之塗銷登記。 ()。

  • 88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3.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

    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 通知該, 抵押權人。

  • 89

    部分設有抵押權 之共有土地分割 補充: (1~3)。 1.

    原則:, 抵押權按, 原應有部分, 轉載於, 分割後, 各宗, 土地之上。

  • 90

    部分設有抵押權 之共有土地分割 補充: (1~3)。 2.

    對第三項, 之, 例外: ()。

  • 91

    部分設有抵押權 之共有土地分割 補充: (1~3)。 2.對第三項之例外:  ()。

    抵押權, 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 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上。

  • 92

    部分設有抵押權 之共有土地分割 補充: (1~3)。 3.

    分割後, 未取得土地者,, 於申請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應同時申請, 抵押權, 塗銷登記。

  • 93

    他項權利登記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 §108:, (1~3)。

  • 94

    他項權利登記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108:  (1~3)。 1.

    於一宗土地內, 就其特定部分, 申請, 設定, 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 典權或, 農育權, 登記時,, 應提出, 位置圖。

  • 95

    他項權利登記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108:  (1~3)。 2.

    因主張, 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或, 農育權登記時,, 應提出, 占有範圍位置圖。

  • 96

    他項權利登記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108:  (1~3)。 3.

    前二項位置圖, 應先向該管, 登記機關, 申請, 土地複丈。

  • 97

    他項權利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8之一:()。

    法定記明&, 約定, 記明: (1、2)。

  • 98

    他項權利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8之一:()。 法定記明&約定記明: (1、2)。 1.

    申請地上權, 或農育權, 設定登記時,, 登記機關, 應於, 登記簿記明, 設定之, 目的及, 範圍; ()。

  • 99

    他項權利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8之一:()。 法定記明&約定記明: (1、2)。 1.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

    並依約定, 記明, 下列事項: (1~5)。

  • 100

    他項權利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8之一:()。 法定記明&約定記明: (1、2)。 1.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 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1~5)。 1.

    存, 續, 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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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代理:  (1~3)。 1.

    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 之名義,, 向第三人所為, 意思表示或, 由第三人, 所受意思表示,, 其效力直接, 歸屬於本人, 之行為。

  • 2

    代理:  (1~3)。 2.

    代理需以, 意思表示, 為限,, 故事實行, 為與侵權行為, 均不得, 代理。

  • 3

    代理:  (1~3)。 3.

    代理為, 無損益, 之中性行為。

  • 4

    代理  民法§1003第一項 (夫妻互為代理):

    夫妻於, 日常, 家務,, 互為, 代理人。

  • 5

    代理V.S.代表:  (1、2)。 1.

    代理人格, 二元化代理, 所為之行為,, 並非本人, 之行為,, 只是效力歸屬, 本人。

  • 6

    代理V.S.代表:  (1、2)。 2.

    代表人格, 一元化, 代表人所為, 之行為, 視為, 法人, 之行為。

  • 7

    代理 → 法定代理、意定代理:  (1、2)。 1.

    原則, 不要式,, 看代理, 之法律行為, 而定。

  • 8

    代理 → 法定代理、意定代理:  (1、2)。 2.

    有相對人, 之單獨, 行為。

  • 9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代理:

    無損益之, 中性, 行為。

  • 10

    代理之瑕疵  民法§105:

    代理行為, 之瑕疵,, 其事實, 之有無,, 應就, 代理人, 決之。

  • 11

    代理禁止;

    民法, §106, (無權, 代理):, (1、2)。

  • 12

    代理禁止; 民法§106(無權代理):  (1、2)。 1.

    代理人非經本人, 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 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 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 與第三人, 之法律行為。

  • 13

    代理禁止; 民法§106(無權代理):  (1、2)。 2.

    但其, 法律, 行為,, 係專履行, 債務者,, 不在, 此限。

  • 14

    雙方代理 同時代理本人與第三人之行為:

    代理權, 授予行為, 「獨立性」, 與, 「無因性」。

  • 15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民法, §107:, (1、2)。

  • 16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民法§107:  (1、2)。 1.

    代理權, 之限制, 及撤回,, 不得以, 之對抗, 善意, 第三人。

  • 17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民法§107:  (1、2)。 2.

    但第三人, 因過失, 而不知, 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

  • 18

    代理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1~5)。 1.

    本人, 有, 承認權。

  • 19

    代理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1~5)。 2.

    相對人有, 催告權與, 撤回權。

  • 20

    代理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1~5)。 3.

    無權, 代理人, 對善意相對人, 負損害, 賠償責任。

  • 21

    代理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1~5)。 4.

    無權代理, 經本人, 拒絕承認後,, 可能構成, 侵權行為或, 無因, 管理。

  • 22

    代理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1~5)。 5.

    無權, 代理, 不可, 善意, 取得。

  • 23

    代理  表見代理:

    民法, §169:, (1~2)。

  • 24

    代理  表見代理: 民法§169:  (1~2)。 1.

    代理人雖, 無權代理,, 但因本人, 之一定行為, (表見事實),, 客觀上, 足以使相對人, 誤信本人, 有授予, 代理權, (事實上無)。

  • 25

    代理  表見代理: 民法§169:  (1~2)。 2.

    此時為維護, 交易安全,, 對於相對人, 之善意信賴,, 應課予本人, 負授權, 之責任。

  • 26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1.無權代理 1.名義:

    以, 本人, 名義。

  • 27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2.無權處分 1.名義:

    以, 自己, 名義。

  • 28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1.無權代理 2.適用:

    適用, 負擔行為、, 處分行為。

  • 29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2.無權處分 2.適用:

    只適用, 處分, 行為。

  • 30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1.無權代理 3.特別注意:

    表見, 代理, (善意, 且無, 過失)。

  • 31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2.無權處分 3.特別注意: (1、2)。 1.

    動產, 善意, 取得→, 善意且, 無過失。

  • 32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2)。(1~3)。 2.無權處分 3.特別注意: (1、2)。 2.

    不動產, 善意取得→, 善意。

  • 33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 §17:, (1~3)。

  • 34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

    下列土地, 不得移轉、, 設定負擔, 或租賃, 於外國人: (1~7)。

  • 35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1.

    林地。

  • 36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2.

    漁地。

  • 37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3.

    狩獵地。

  • 38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4.

    鹽地。

  • 39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5.

    礦地。

  • 40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6.

    水源地。

  • 41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7.

    要塞, 軍備, 區域及, 領域邊境, 之土地。

  • 42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2.

    前項移轉, 不包括, 因繼承, 而取得, 土地。 ()。

  • 43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2.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  ()。

    但應於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 之日起, 三年內出售, 與本國人,, 逾期未出售者,, 由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 移請國有財產局, 辦理公開標售,, 其標售程序, 準用土地法§73之1, 相關規定。

  • 44

    地權限制  外國人之限制: 土地法§17:  (1~3)。 3.

    前項規定,, 於本法, 修正施行, 前已因繼承, 取得第一項, 所列各款土地, 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 亦適用之。

  • 45

    公有土地  土地法§25:()。 

    地方, 政府, 之權限 :

  • 46

    公有土地  土地法§25:()。  地方政府之權限  :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對於其所管, 公有土地,, 非經該管, 區內民意機關, 同意,, 並經行政院, 核准,, 不得處分或, 設定負擔或, 為超過十年期間, 之租賃。

  • 47

    地權調整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 劃分出賣:, 實務不用; (1~3)。

  • 48

    地權調整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劃分出賣:  實務不用;  (1~3)。 1.

    私有土地, 受前條規定, 限制時,, 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 規定辦法,, 限令於, 一定期間內,, 將額外, 土地分劃, 出賣。

  • 49

    地權調整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劃分出賣:  實務不用;  (1~3)。 2.

    不依前項規定, 分劃出賣者,, 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 得依本法徵收之。

  • 50

    地權調整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劃分出賣:  實務不用;  (1~3)。 3.

    前項徵收, 之補償地價,, 得斟酌情形, 搭給, 土地債券。

  • 51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 建築物, 之處分: (1~6)。

  • 52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1.

    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 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 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

  • 53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 不予計算。 ()。

  • 54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或, 三分之二。)

  • 55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2.

    共有人依, 前項規定, 為處分、, 變更或, 設定, 負擔時,, 應事先, 書面通知, 他共有人: ()。

  • 56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其不能以, 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

  • 57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3.

    第一項, 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 應得, 之對價, 或補償,, 負連帶, 清償, 責任。 (1、2)。

  • 58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1、2)。 1.

    於為權利, 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 他共有人, 已為受領或, 為其提存, 之證明。

  • 59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1、2)。 2.

    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 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 申請登記。

  • 60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4.

    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 (優先, 購買權)。

  • 61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5.

    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 62

    地權調整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6.

    依法得分割, 之共同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 不能自行協議, 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 申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 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15日內, 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 屆期, 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

  • 63

    所有權變更登記  優先購買權: 土地登記規則§98:

    土地法§34之一, 第四項規定, (優先, 購買權),, 於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 連同其基地, 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 一併移轉與, 同一人所有, 之情形,, 不適用之。

  • 64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定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 §100之一:, (1、2)。

  • 65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定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100之一:  (1、2)。 1.

    依民法§824, 第三項規定, 申請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共有人中, 有應受金錢, 補償者,, 申請人應就其, 補償金額,, 對於, 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 之土地,, 同時為, 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申請, 抵押權登記, (法定, 抵押權)。 ()。

  • 66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定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100之一:  (1、2)。 1.依民法§824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法定抵押權)。  ()。

    但申請人, 提出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 已受領或, 為其提存, 之證明, 文件者,, 不在, 此限。

  • 67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定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100之一:  (1、2)。 2.

    前項抵押權, 次序優先於, 土地登記法§107, 第一項但書, 之抵押權, (轉載, 抵押權); ()。

  • 68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定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100之一:  (1、2)。 2.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土地登記法§107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轉載抵押權);  ()。

    登記機關, 於登記, 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 通知個次序, 抵押權人及, 補償義務人。

  • 69

    法定抵押權補充:

    法定抵押權, 次序優先於, 轉載抵押權。

  • 70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 §104:, (1~4)。

  • 71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1.

    法人或, 寺廟在, 未完成法人, 設立登記或, 寺廟登記前,, 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者,, 得提出協議書,, 以其籌備人公推, 之代表人名義, 申請登記。 ()。

  • 72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1.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

    其代表人, 應表明身分及, 承受原因。

  • 73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2.

    登記機關為, 前項之登記,, 應於登記簿, 所有權部或, 他項權利部, 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 取得權利, 之法人, 或寺廟, 籌備處名稱。

  • 74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3.

    第一項, 之協議書,, 應記明於, 登記完畢後,, 法人或, 寺廟未核准, 設立或, 登記者,, 其土地, 依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 (1~2)。

  • 75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3.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2)。 1.

    申請, 更名登記, 為已登記, 之代表人, 所有。

  • 76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3.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2)。 2.

    申請更名登記, 為籌備人, 全體共有。

  • 77

    所有權變更登記  法人籌備處: 土地登記規則§104:  (1~4)。 4.

    第一項之, 法人或, 寺廟在, 未完成法人, 設立登記或, 寺廟登記前,, 其代表人, 變更者,, 已依第一項, 辦理登記, 之土地,, 應由該法人或, 寺廟籌備人, 之全體出具, 新協議書,, 辦理, 更名登記。

  • 78

    所有權變更登記  共有物分割 土地登記規則§105:

    共有物, 分割應先, 申請標示, 變更登記,, 再申辦, 所有權, 分割登記。 ()

  • 79

    所有權變更登記  共有物分割 土地登記規則§105: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

    但無須辦理, 標示變更, 登記者,, 不在, 此限。()。

  • 80

    所有權變更登記  共有物分割 土地登記規則§105: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 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標示變更, 登記→, 所有權, 分割, 登記。

  • 81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 設有, 抵押權, 之共有土地, 分割:(1~3)。

  • 82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1.

    分別共有土地,, 部分共有人, 就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者,, 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該抵押權, 按原應有部分, 轉載於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上, (原則)。

  • 83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2.

    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該抵押權, 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 分割後取得, 土地上: (1~3)。

  • 84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 (1~3)。 1.

    抵押權人, 同意, 分割。

  • 85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 (1~3)。 2.

    抵押權人, 已參加, 共有物, 分割, 訴訟。

  • 86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 (1~3)。 3.

    抵押權人, 經共有人, 告知, 訴訟, 而未參加。

  • 87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3.

    前項, 但書情形,, 原設定人於, 分割後, 未取得土地者,, 申請人於, 申請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應同時申請, 該抵押權, 之塗銷登記。 ()。

  • 88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7: ()。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3.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

    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 通知該, 抵押權人。

  • 89

    部分設有抵押權 之共有土地分割 補充: (1~3)。 1.

    原則:, 抵押權按, 原應有部分, 轉載於, 分割後, 各宗, 土地之上。

  • 90

    部分設有抵押權 之共有土地分割 補充: (1~3)。 2.

    對第三項, 之, 例外: ()。

  • 91

    部分設有抵押權 之共有土地分割 補充: (1~3)。 2.對第三項之例外:  ()。

    抵押權, 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 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上。

  • 92

    部分設有抵押權 之共有土地分割 補充: (1~3)。 3.

    分割後, 未取得土地者,, 於申請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 應同時申請, 抵押權, 塗銷登記。

  • 93

    他項權利登記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 §108:, (1~3)。

  • 94

    他項權利登記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108:  (1~3)。 1.

    於一宗土地內, 就其特定部分, 申請, 設定, 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 典權或, 農育權, 登記時,, 應提出, 位置圖。

  • 95

    他項權利登記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108:  (1~3)。 2.

    因主張, 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或, 農育權登記時,, 應提出, 占有範圍位置圖。

  • 96

    他項權利登記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108:  (1~3)。 3.

    前二項位置圖, 應先向該管, 登記機關, 申請, 土地複丈。

  • 97

    他項權利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8之一:()。

    法定記明&, 約定, 記明: (1、2)。

  • 98

    他項權利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8之一:()。 法定記明&約定記明: (1、2)。 1.

    申請地上權, 或農育權, 設定登記時,, 登記機關, 應於, 登記簿記明, 設定之, 目的及, 範圍; ()。

  • 99

    他項權利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8之一:()。 法定記明&約定記明: (1、2)。 1.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

    並依約定, 記明, 下列事項: (1~5)。

  • 100

    他項權利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08之一:()。 法定記明&約定記明: (1、2)。 1.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 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1~5)。 1.

    存, 續,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