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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2
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3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4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5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3)。
6
權利人同意分割。
7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8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9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881(抵押權之消滅)第一項、第二項或民法§899(質權之消滅-物上代位性)第一項規定。
10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11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12
不動產須移轉登記,動產須交付,始生效力。
13
裁判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 ()。
14
登記僅為處分要件。
15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16
基於公同關係,共享一物之所有權者,為公同共有。 ()。
17
無應有部分之概念。
18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19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20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21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2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23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24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25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26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 ()。
27
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28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
29
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30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
31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32
本條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33
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
34
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35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
36
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37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38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39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1、2)。
40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41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42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
43
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拍定人各異→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44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土地徵收條例§15第一項)。
45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土地徵收條例§13第二項): (1~7)。
46
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47
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48
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49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50
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51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52
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53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54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55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56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57
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58
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59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60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61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
62
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63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64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65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公聽會→協議價購→申請徵收。
66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 ()。
67
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68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
69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
70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1~4)。
71
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72
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
73
建物位置圖應依經實地測繪且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地籍測繪資料轉繪之。
74
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75
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76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77
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應送登記機關依本條之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78
不能依前項規定檢附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79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80
但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81
前條之建物標示圖,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
82
前項建物標示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83
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委託繪製人不同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記,並簽名或蓋章。
84
基地已完成地籍測量和土地總登記。
85
須有基地使用權。
86
須辦妥建物勘測(建物測量成果圖)。
87
須已編列門牌或其他證明。
88
須為合法建物(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89
專有部分獨立性。
90
共有部分不得單獨移轉。
91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92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93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94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95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96
專有部分:
97
標示部記明基地權利之種類和範圍(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為限)。
98
共有部分(土登§81): (1、2)。
99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100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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