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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2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3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4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5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6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7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8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9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10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11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12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
13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14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
15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16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17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8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1~3)。
19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0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21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22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23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4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
25
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26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27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28
民法§1034(結婚前或婚關係存續中債務之清償責任)、民法§1038(共同財產之補償請求權)及民法§1040(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29
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真意。
30
依民法§1050(離婚之要式性)規定: ()。
31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32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33
重婚。
34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5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36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37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38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39
有不治之惡疾。
40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41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42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43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
44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
45
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46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
47
其因變更約定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48
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依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49
申報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時,得按其申報移轉現值照價收買或依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50
私有空地限期建築,逾期未建築者,得照價收買或加徵2至5倍地價稅基本稅額為空地稅。
51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用者,得照價收買。
52
私有建築用地面積超過最高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兩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者得照價收買。
53
出租耕地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而終止375租約,收回耕地滿一年,不依計畫建築使用或出售建築使用者,得照價收買。
54
低報地價者按申報地價。
55
低報現值者按申報現值。
56
其餘各款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57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58
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 ()。
59
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60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
61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62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63
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64
公告並書面通知。
65
收到通知之50日內繳交權狀。
66
審查無誤30日內給付地價(補償費)。
67
受領地價完竣或依法提存之次日起60日內交付土地。
68
土地總登記。
69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70
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71
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72
標示變更登記。
73
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74
消滅登記。
75
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76
法定地上權登記。
77
依土地法§12(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復)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78
依土地法§17(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人之土地)第二項、第三項、§20(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第三項、§73之一(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代管)、地籍清理條例§11、§37或祭祀公業條例§51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79
依土地法§69(更正登記之聲請)規定更正之登記。
80
依土地法§133(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81
依民法§513(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82
依民法§769(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770(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或§772(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83
依民法§824之一(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84
依民法§859之四(就自己不動產之設定)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85
依民法§870之一(抵押權次序之調整(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86
依民法§906之一(一般債權質之實行(三)-物權設定或移轉)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87
依民法§913(絕賣之限制)第二項、§923(定期典權之回贖)第二項或§924(未定期典權之回贖)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88
依民法§1185(賸餘遺產之歸屬)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89
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90
法人合併之登記。
91
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92
書面通知義務人。
93
無義務人。
94
拍賣。
95
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
96
權利人怠於申請,具代位資格人為保全權益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
97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98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 ()。
99
典權人依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00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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