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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須有特定物之交付,始得成立之契約。 ()。
2
ex:借貸、寄託。
3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之契約。
4
又稱為「諾成」契約。
5
債編各論所明文規定之契約。
6
又稱為「典型契約」。
7
債各未明文規定之契約。
8
又稱為「非典型契約」。
9
要約與承諾。 (1、2)。
10
對話:了解。
11
非對話:達到。
12
要約交錯。
13
意思實現(要約+行為) 。 ()。
14
ex:販賣機。
15
引起相對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通知。
16
如:計程車、價目表。
17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 (1~3)。
18
所管理者,客觀上為他人的事務。
19
須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
20
須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之義務。
21
下列情形,得全額求償。 (1~4)。
22
一般管理。 ()。
23
利於本人且不違反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24
公益管理。
25
履行法定義務之管理。
26
違反本人的意思,但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27
依民法§177規定,管理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1~3)。
28
知本人主張享有管理之利益時,本人對管理人所負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29
如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人之利益時,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處理。
30
依民法§175規定得之例外,急迫危險之管理,管理人僅負惡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31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
32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33
民法§540至民法§542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34
民法§178 正文:
35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36
民法§178 推論:
37
無因管理管理經本人承認,溯及管理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規定。
38
幻想管理。
39
誤信管理。
40
不法管理: (1、2)。
41
明知他人之事務卻為自己利益為管理。
42
不法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且準用民法§177第一項。
43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1~3)。
44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45
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46
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47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48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49
預告登記為,保全請求權人對不動產的權利,進而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任意移轉或設定負擔的一種方法。
50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5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52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53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54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55
承租人違反民法§443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56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57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58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59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60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61
契約年限屆滿時。
62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63
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64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65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66
承租人轉租。(土地法§103。)
67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68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69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70
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時。
71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72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73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74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 ()。
75
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76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 ()。
77
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78
前三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79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80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
81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1~4)。
82
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83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84
公同共有繼承。
85
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86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87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
88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89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90
拋棄。
91
混同。
92
終止。
93
存續期間屆滿。
94
債務清償。
95
撤銷權行使。
96
法院確定判決。
97
其他。
98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1、2)。
99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100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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