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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
146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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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不當得利(民法§197):

    無法律, 上原因, 受利益,, 致他人, 受損害。

  • 2

    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其利益;

    再者,, 雖有法律, 上原因,, 而其後, 已不復, 存在者,, 亦同。 ()。

  • 3

    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其利益; 再者,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復存在者,亦同。  ()。

    ex:, 買賣契約, 被撤銷。

  • 4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1.

    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 義務者。 ()。

  • 5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1.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  ()。

    ex:媒人…

  • 6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2.

    債務人於, 未到期, 之債務, 因而, 清償者。

  • 7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3.

    因清償債務, 而為給付,, 於給付, 明知無給付, 義務者。 ()。

  • 8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3.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明知無給付義務者。  ()。

    ex:時效, 取得, 抗辯權後…。

  • 9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4.

    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 給付者。 (1、2)。

  • 10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4.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1、2)。 1.

    賭博, 輸, 錢。

  • 11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4.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1、2)。 2.

    但不法原因, 僅於受領人, 一方時,, 受損人扔, 得請求返還, (ex:, 綁架…)

  • 12

    不當得利之效力: (1、2)。 1.

    原則→

  • 13

    不當得利之效力:  原則→

    原, 物, 返還。

  • 14

    不當得利之效力: (1、2)。 2.

    例外→

  • 15

    不當得利之效力:  例外→

    償, 還, 價額。

  • 16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1~2): 1.

    惡意者→, 返還利益+, 利息+, 損害, 賠償。

  • 17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1~2): 2.

    不當得利, 受領人將, 其無償還, 與第三人,, 而受領人, 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 第三人於, 其所免返義務, 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

  • 18

    侵權行為  (1~3): 1.

    依民法§184, 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 因故意, 或過失, 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 賠償責任。

  • 19

    侵權行為  (1~3): 2.

    依民法§184, 第一項後段, 之規定,, 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 加損害, 於他人者, 亦同。

  • 20

    侵權行為  (1~3): 3.

    依民法§184, 第二項, 之規定,, 違反保障他人, 之法律,, 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 負賠償, 責任。 (1、2)。

  • 21

    侵權行為  (1~3): 3.依民法§184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障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1、2)。 1.

    但能證明, 其行為, 無過失者,, 不在, 此限。

  • 22

    侵權行為  (1~3): 3.依民法§184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障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1、2)。 2.

    推定, 過失,, 舉證, 責任, 轉換。

  • 23

    侵權行為主觀要件:  (1、2)。 1.

    須行為人, 有故意, 或過失。

  • 24

    侵權行為主觀要件:  (1、2)。 2.

    依民法§187, 第一項規定,, 須有, 責任, 能力, (識別, 能力)。

  • 25

    共同侵債行為 (民法§185):

    負連帶, 責任,, 行為人主觀上, 不必以意思, 聯絡為必要。

  • 26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 §187:, (1~4)。

  • 27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7:  (1~4)。 1.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 他人之, 權利者,, 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 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

  • 28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7:  (1~4)。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行為時, 無識別, 能力者,, 由其, 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 責任。

  • 29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7:  (1~4)。 2.

    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 並未疏懈,, 或縱加, 以相當, 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 不負, 賠償責任。

  • 30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7:  (1~4)。 3.

    如不能依, 前二項規定, 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 因被害人, 之聲請,, 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 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 令行為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 為全部, 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

  • 31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7:  (1~4)。 4.

    前項規定,, 於其他之人,, 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 中所為, 之行為, 致第三人, 受損害時,, 準用之。

  • 32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 §188:, (1~3)。

  • 33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8:  (1~3)。 1.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

  • 34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8:  (1~3)。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 其職務, 之執行,, 已盡相當, 之注意, 或縱加, 以相當, 之注意, 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

  • 35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8:  (1~3)。 2.

    如被害人, 依前項但書, 之規定,, 不能受, 損害賠償時,, 法院, 因其聲請,, 得斟酌, 僱用人與, 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 令僱用人, 為全部或, 一部之, 損害賠償。

  • 36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8:  (1~3)。 3.

    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 對於, 為侵權, 行為, 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

  • 37

    法定侵權責任(民法§28):

    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 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 連帶, 負賠償, 之責任。

  • 38

    定作人之侵權責任依民法§189規定原則不用:  (1、2) 1.

    承攬人, 因執行, 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 他人之, 權利者,, 定作人, 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 39

    定作人之侵權責任依民法§189規定原則不用:  (1、2) 2.

    但定作人, 於定作, 或指示, 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

  • 40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104:, (1、2)。

  • 41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104:  (1、2)。 1.

    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 之權。 (1、2)。

  • 42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104:  (1、2)。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1、2)。 1.

    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 之權。

  • 43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104:  (1、2)。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1、2)。 2.

    其順序, 以登記, 之先後定之。

  • 44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104:  (1、2)。 2.

    前項優先, 購買權人,, 於接到, 出賣通知, 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 其優先權, 視為, 放棄。 ()。

  • 45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104:  (1、2)。 2.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

    出賣人未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而, 與第三人訂立, 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 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

  • 46

    基地優先購買權  補充:  (1、2)。 1.

    物權, 性質, 優先購買權。

  • 47

    基地優先購買權  補充:  (1、2)。 2.

    須在基地, 上有房屋, 存在。

  • 48

    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

    土地法, §107:, (1、2)。

  • 49

    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 土地法§107:  (1、2)。 1.

    出租人出賣, 或出典, 耕地時,, 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 優先承買, 或承典之權。

  • 50

    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 土地法§107:  (1、2)。 2.

    依土地法§104, 第二項, 之規定,, 於前項承典, 準用之。

  • 51

    土地稅  地價及改良物價  照價收買之聲請(實務不用) 土地法§157:

    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標準, 地價過高,, 不能依前條, 為申報, (申報地價)時,, 得聲請該管,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照標準地價, 收買其土地。

  • 52

    士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 §219:, (1~4)。

  • 53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1.

    私有土地, 經徵收後,, 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補償, 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 之次日起, 五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 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 收回其土地: (1、2)。

  • 54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1.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2)。 1.

    徵收補償, 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55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1.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2)。 2.

    未依核准, 徵收, 原定, 興辦事業, 使用者。

  • 56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2.

    直轄市或, 縣(市), 地政機關, 接受聲請後,, 經查明合於, 前項規定時,, 應層報, 原核准, 徵收機關, 核准後,, 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 於六個月內, 繳清原受領, 之徵收價額,, 逾期視為, 放棄收回權。

  • 57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3.

    第一項, 第一款, 之事由,, 係因, 可歸責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者,, 不得聲請, 收回土地。

  • 58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4.

    私有土地經依, 徵收計畫, 使用後,, 經過都市計畫, 變更, 原使用目的,, 土地管理機關, 標售該土地時,, 應公告一個月,, 被徵收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 ()。

  • 59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4.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

    但優先購買權, 未於決標後, 十日內, 表示優先, 購買者,, 其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

  • 60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1.土地法§219  1.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89年, 二月, 三日前

  • 61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1.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89年, 二月, 四日後。

  • 62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1.土地法§219  2.期限:

    補償, 發給完竣, 屆滿1年, 之次日起, 5年內。

  • 63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2.期限:

    徵收, 公告之日, 起20年內。

  • 64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1.土地法§219  3.原因: (1、2)。 1.

    徵收補償費, 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65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1.土地法§219  3.原因: (1、2)。 2.

    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 興辦, 事業, 使用者。

  • 66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3.原因: (1~3)。 1.

    徵收補償費, 發給完竣, 屆滿三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67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3.原因: (1~3)。 2.

    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 興辦, 事業, 使用者。

  • 68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3.原因: (1~3)。 3.

    依原徵收, 計畫開始, 使用後, 未滿五年,, 不繼續依, 原徵收計畫, 使用者。

  • 69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土地法§219  4.歸責:

    因可歸責於, 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 不得申請, 收回。

  • 70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4.歸責:

    不可歸責於, 需用土地人, 之事由,, 不得申請, 收回。

  • 71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1.土地法§219  5.繳回:

    原受, 領之, 徵收價額。

  • 72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繳回:

    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 地價加成補償。

  • 73

    其他登記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0:

    法人或, 寺廟於, 籌備期間取得, 之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 已以籌備人, 之代表人, 名義登記者,, 其於取得, 法人資格, 或寺廟登記後,, 應申為, 更名登記, (法人, 籌備處)。

  • 74

    其他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3:

    登記名義人, 住址變更,, 未申請, 登記者,, 登記機關得, 查明其, 現在住址,, 逕為住址, 變更登記。

  • 75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5:

    申請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 補給時,, 應由登記名義人, 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 或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 經登記機關, 公告30日,, 並通知, 登記名義人,, 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 異議後,, 登記, 補給之。

  • 76

    使用管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155之一:, (1、2)。

  • 77

    使用管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5之一:  (1、2)。 1.

    共有人依, 民法§826之一, 第一項規定, 申請登記者,, 登記機關應, 於登記簿, 標示部, 其他登記, 事項欄, 記明收件, 年月日字號, 及共有物使用、, 管理、, 分割內容詳, 共有物, 使用管理, 專簿。

  • 78

    使用管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5之一:  (1、2)。 2.

    共有人依, 民法§820第一項, 規定所為管理, 之決定, 或法院, 之裁定,, 申請前項, 登記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 確已通知, 他共有人, 並簽名; ()。

  • 79

    使用管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5之一:  (1、2)。 2.共有人依民法§820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  ()。

    於登記後,, 決定或, 裁定之, 內容, 有變更,, 申請登記時,, 亦同。

  • 80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 土地複丈, (以下, 簡稱, 複丈): (1~6)。

  • 81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1.

    因自然, 增加、, 浮覆、, 坍沒、, 分割、, 合併或, 變更。

  • 82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2.

    因界址, 曲折需, 調整。

  • 83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3.

    依建築法§44, 或建築法§45, 第一項, 規定, 調整地形。

  • 84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4.

    宗地之, 部分設定, 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 役權或, 典權。

  • 85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5.

    因主張, 時效完成,, 申請時效, 取得所有權、, 地上權、, 農育權或, 不動產役權。

  • 86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6.

    鑑界或, 位置, 勘查。

  • 87

    土地複丈: 

    地籍, 測量, 實施, 規則, §211: (1~4)。

  • 88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1.

    登記機關, 受理複丈, 申請案件,, 應予收件,, 經審查准, 予複丈者,, 隨即排定, 複丈日期、, 時間及, 會同地點,, 填發土地複丈, 定期通知書,, 交付申請人, 並通知, 關係人。 ()。

  • 89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1.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  ()。

    原定, 複丈日期,, 因風雨, 或其他事故,, 致不能, 實施複丈時,, 登記機關應, 分別通知, 申請人及, 關係人, 改期複丈。

  • 90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2.

    申請人於, 複丈時,, 應到場, 會同, 辦理; ()。

  • 91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2.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  ()。

    申請人屆時, 不到場或, 不依規定, 埋設界標者,, 視為放棄, 複丈之, 申請,, 已繳土地複丈費, 不予退還。

  • 92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3.

    第一項所稱, 關係人,, 於鑑界時,, 指申請案, 所載鑑界, 界址之, 鄰地所有權人; (1、2)。

  • 93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3.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  (1、2)。 1.

    鄰地為, 公寓大廈, 之基地者,, 指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

  • 94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3.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  (1、2)。 2.

    於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 農育權或, 不動產役權時,, 指所有權人。

  • 95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4.

    關係人, 屆時, 不到場者,, 得逕行, 複丈。

  • 96

    土地複丈程序  補充:  (1、5)。 1.

    收件。

  • 97

    土地複丈程序  補充:  (1、5)。 2.

    審核。

  • 98

    土地複丈程序  補充:  (1、5)。 3.

    排定日期、, 時間、, 地點。

  • 99

    土地複丈程序  補充:  (1、5)。 4.

    填發通知書, 交付, 申請人, 及通知, 關係人。

  • 100

    土地複丈程序  補充:  (1、5)。 5.

    申請人於, 複丈時,, 應到場, 會同, 辦理。

  • 土地法

    土地法

    黃子桓 · 751問 · 1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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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不當得利(民法§197):

    無法律, 上原因, 受利益,, 致他人, 受損害。

  • 2

    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其利益;

    再者,, 雖有法律, 上原因,, 而其後, 已不復, 存在者,, 亦同。 ()。

  • 3

    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其利益; 再者,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復存在者,亦同。  ()。

    ex:, 買賣契約, 被撤銷。

  • 4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1.

    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 義務者。 ()。

  • 5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1.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  ()。

    ex:媒人…

  • 6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2.

    債務人於, 未到期, 之債務, 因而, 清償者。

  • 7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3.

    因清償債務, 而為給付,, 於給付, 明知無給付, 義務者。 ()。

  • 8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3.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明知無給付義務者。  ()。

    ex:時效, 取得, 抗辯權後…。

  • 9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4.

    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 給付者。 (1、2)。

  • 10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4.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1、2)。 1.

    賭博, 輸, 錢。

  • 11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不得請求返還):  (1~4)。 4.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1、2)。 2.

    但不法原因, 僅於受領人, 一方時,, 受損人扔, 得請求返還, (ex:, 綁架…)

  • 12

    不當得利之效力: (1、2)。 1.

    原則→

  • 13

    不當得利之效力:  原則→

    原, 物, 返還。

  • 14

    不當得利之效力: (1、2)。 2.

    例外→

  • 15

    不當得利之效力:  例外→

    償, 還, 價額。

  • 16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1~2): 1.

    惡意者→, 返還利益+, 利息+, 損害, 賠償。

  • 17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1~2): 2.

    不當得利, 受領人將, 其無償還, 與第三人,, 而受領人, 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 第三人於, 其所免返義務, 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

  • 18

    侵權行為  (1~3): 1.

    依民法§184, 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 因故意, 或過失, 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 賠償責任。

  • 19

    侵權行為  (1~3): 2.

    依民法§184, 第一項後段, 之規定,, 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 加損害, 於他人者, 亦同。

  • 20

    侵權行為  (1~3): 3.

    依民法§184, 第二項, 之規定,, 違反保障他人, 之法律,, 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 負賠償, 責任。 (1、2)。

  • 21

    侵權行為  (1~3): 3.依民法§184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障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1、2)。 1.

    但能證明, 其行為, 無過失者,, 不在, 此限。

  • 22

    侵權行為  (1~3): 3.依民法§184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障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1、2)。 2.

    推定, 過失,, 舉證, 責任, 轉換。

  • 23

    侵權行為主觀要件:  (1、2)。 1.

    須行為人, 有故意, 或過失。

  • 24

    侵權行為主觀要件:  (1、2)。 2.

    依民法§187, 第一項規定,, 須有, 責任, 能力, (識別, 能力)。

  • 25

    共同侵債行為 (民法§185):

    負連帶, 責任,, 行為人主觀上, 不必以意思, 聯絡為必要。

  • 26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 §187:, (1~4)。

  • 27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7:  (1~4)。 1.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 他人之, 權利者,, 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 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

  • 28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7:  (1~4)。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行為時, 無識別, 能力者,, 由其, 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 責任。

  • 29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7:  (1~4)。 2.

    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 並未疏懈,, 或縱加, 以相當, 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 不負, 賠償責任。

  • 30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7:  (1~4)。 3.

    如不能依, 前二項規定, 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 因被害人, 之聲請,, 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 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 令行為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 為全部, 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

  • 31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7:  (1~4)。 4.

    前項規定,, 於其他之人,, 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 中所為, 之行為, 致第三人, 受損害時,, 準用之。

  • 32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 §188:, (1~3)。

  • 33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8:  (1~3)。 1.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

  • 34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8:  (1~3)。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 其職務, 之執行,, 已盡相當, 之注意, 或縱加, 以相當, 之注意, 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

  • 35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8:  (1~3)。 2.

    如被害人, 依前項但書, 之規定,, 不能受, 損害賠償時,, 法院, 因其聲請,, 得斟酌, 僱用人與, 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 令僱用人, 為全部或, 一部之, 損害賠償。

  • 36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88:  (1~3)。 3.

    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 對於, 為侵權, 行為, 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

  • 37

    法定侵權責任(民法§28):

    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 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 連帶, 負賠償, 之責任。

  • 38

    定作人之侵權責任依民法§189規定原則不用:  (1、2) 1.

    承攬人, 因執行, 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 他人之, 權利者,, 定作人, 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 39

    定作人之侵權責任依民法§189規定原則不用:  (1、2) 2.

    但定作人, 於定作, 或指示, 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

  • 40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104:, (1、2)。

  • 41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104:  (1、2)。 1.

    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 之權。 (1、2)。

  • 42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104:  (1、2)。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1、2)。 1.

    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 之權。

  • 43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104:  (1、2)。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1、2)。 2.

    其順序, 以登記, 之先後定之。

  • 44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104:  (1、2)。 2.

    前項優先, 購買權人,, 於接到, 出賣通知, 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 其優先權, 視為, 放棄。 ()。

  • 45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104:  (1、2)。 2.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

    出賣人未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而, 與第三人訂立, 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 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

  • 46

    基地優先購買權  補充:  (1、2)。 1.

    物權, 性質, 優先購買權。

  • 47

    基地優先購買權  補充:  (1、2)。 2.

    須在基地, 上有房屋, 存在。

  • 48

    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

    土地法, §107:, (1、2)。

  • 49

    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 土地法§107:  (1、2)。 1.

    出租人出賣, 或出典, 耕地時,, 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 優先承買, 或承典之權。

  • 50

    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 土地法§107:  (1、2)。 2.

    依土地法§104, 第二項, 之規定,, 於前項承典, 準用之。

  • 51

    土地稅  地價及改良物價  照價收買之聲請(實務不用) 土地法§157:

    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標準, 地價過高,, 不能依前條, 為申報, (申報地價)時,, 得聲請該管,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照標準地價, 收買其土地。

  • 52

    士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 §219:, (1~4)。

  • 53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1.

    私有土地, 經徵收後,, 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補償, 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 之次日起, 五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 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 收回其土地: (1、2)。

  • 54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1.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2)。 1.

    徵收補償, 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55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1.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2)。 2.

    未依核准, 徵收, 原定, 興辦事業, 使用者。

  • 56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2.

    直轄市或, 縣(市), 地政機關, 接受聲請後,, 經查明合於, 前項規定時,, 應層報, 原核准, 徵收機關, 核准後,, 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 於六個月內, 繳清原受領, 之徵收價額,, 逾期視為, 放棄收回權。

  • 57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3.

    第一項, 第一款, 之事由,, 係因, 可歸責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者,, 不得聲請, 收回土地。

  • 58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4.

    私有土地經依, 徵收計畫, 使用後,, 經過都市計畫, 變更, 原使用目的,, 土地管理機關, 標售該土地時,, 應公告一個月,, 被徵收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 ()。

  • 59

    土地徵收  土地法之收回權: 土地法§219:  (1~4)。 4.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

    但優先購買權, 未於決標後, 十日內, 表示優先, 購買者,, 其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

  • 60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1.土地法§219  1.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89年, 二月, 三日前

  • 61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1.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89年, 二月, 四日後。

  • 62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1.土地法§219  2.期限:

    補償, 發給完竣, 屆滿1年, 之次日起, 5年內。

  • 63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2.期限:

    徵收, 公告之日, 起20年內。

  • 64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1.土地法§219  3.原因: (1、2)。 1.

    徵收補償費, 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65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1.土地法§219  3.原因: (1、2)。 2.

    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 興辦, 事業, 使用者。

  • 66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3.原因: (1~3)。 1.

    徵收補償費, 發給完竣, 屆滿三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67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3.原因: (1~3)。 2.

    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 興辦, 事業, 使用者。

  • 68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3.原因: (1~3)。 3.

    依原徵收, 計畫開始, 使用後, 未滿五年,, 不繼續依, 原徵收計畫, 使用者。

  • 69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土地法§219  4.歸責:

    因可歸責於, 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 不得申請, 收回。

  • 70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2.土地徵收條例§9  4.歸責:

    不可歸責於, 需用土地人, 之事由,, 不得申請, 收回。

  • 71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1、2)。(1~5)。 1.土地法§219  5.繳回:

    原受, 領之, 徵收價額。

  • 72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繳回:

    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 地價加成補償。

  • 73

    其他登記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0:

    法人或, 寺廟於, 籌備期間取得, 之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 已以籌備人, 之代表人, 名義登記者,, 其於取得, 法人資格, 或寺廟登記後,, 應申為, 更名登記, (法人, 籌備處)。

  • 74

    其他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3:

    登記名義人, 住址變更,, 未申請, 登記者,, 登記機關得, 查明其, 現在住址,, 逕為住址, 變更登記。

  • 75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5:

    申請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 補給時,, 應由登記名義人, 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 或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 經登記機關, 公告30日,, 並通知, 登記名義人,, 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 異議後,, 登記, 補給之。

  • 76

    使用管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155之一:, (1、2)。

  • 77

    使用管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5之一:  (1、2)。 1.

    共有人依, 民法§826之一, 第一項規定, 申請登記者,, 登記機關應, 於登記簿, 標示部, 其他登記, 事項欄, 記明收件, 年月日字號, 及共有物使用、, 管理、, 分割內容詳, 共有物, 使用管理, 專簿。

  • 78

    使用管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5之一:  (1、2)。 2.

    共有人依, 民法§820第一項, 規定所為管理, 之決定, 或法院, 之裁定,, 申請前項, 登記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 確已通知, 他共有人, 並簽名; ()。

  • 79

    使用管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55之一:  (1、2)。 2.共有人依民法§820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  ()。

    於登記後,, 決定或, 裁定之, 內容, 有變更,, 申請登記時,, 亦同。

  • 80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 土地複丈, (以下, 簡稱, 複丈): (1~6)。

  • 81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1.

    因自然, 增加、, 浮覆、, 坍沒、, 分割、, 合併或, 變更。

  • 82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2.

    因界址, 曲折需, 調整。

  • 83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3.

    依建築法§44, 或建築法§45, 第一項, 規定, 調整地形。

  • 84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4.

    宗地之, 部分設定, 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 役權或, 典權。

  • 85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5.

    因主張, 時效完成,, 申請時效, 取得所有權、, 地上權、, 農育權或, 不動產役權。

  • 86

    得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1~6)。 6.

    鑑界或, 位置, 勘查。

  • 87

    土地複丈: 

    地籍, 測量, 實施, 規則, §211: (1~4)。

  • 88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1.

    登記機關, 受理複丈, 申請案件,, 應予收件,, 經審查准, 予複丈者,, 隨即排定, 複丈日期、, 時間及, 會同地點,, 填發土地複丈, 定期通知書,, 交付申請人, 並通知, 關係人。 ()。

  • 89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1.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  ()。

    原定, 複丈日期,, 因風雨, 或其他事故,, 致不能, 實施複丈時,, 登記機關應, 分別通知, 申請人及, 關係人, 改期複丈。

  • 90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2.

    申請人於, 複丈時,, 應到場, 會同, 辦理; ()。

  • 91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2.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  ()。

    申請人屆時, 不到場或, 不依規定, 埋設界標者,, 視為放棄, 複丈之, 申請,, 已繳土地複丈費, 不予退還。

  • 92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3.

    第一項所稱, 關係人,, 於鑑界時,, 指申請案, 所載鑑界, 界址之, 鄰地所有權人; (1、2)。

  • 93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3.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  (1、2)。 1.

    鄰地為, 公寓大廈, 之基地者,, 指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

  • 94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3.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  (1、2)。 2.

    於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 農育權或, 不動產役權時,, 指所有權人。

  • 95

    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1:  (1~4)。 4.

    關係人, 屆時, 不到場者,, 得逕行, 複丈。

  • 96

    土地複丈程序  補充:  (1、5)。 1.

    收件。

  • 97

    土地複丈程序  補充:  (1、5)。 2.

    審核。

  • 98

    土地複丈程序  補充:  (1、5)。 3.

    排定日期、, 時間、, 地點。

  • 99

    土地複丈程序  補充:  (1、5)。 4.

    填發通知書, 交付, 申請人, 及通知, 關係人。

  • 100

    土地複丈程序  補充:  (1、5)。 5.

    申請人於, 複丈時,, 應到場, 會同,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