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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日
133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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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建築物專有部分:  (1、2)。 1.

    構造, 上, 獨立: ()。

  • 2

    建築物專有部分:  (1、2)。 1.構造上獨立:  ()。

    與建築物, 之其他部分, 相區隔者。

  • 3

    建築物專有部分:  (1、2)。 2.

    使用, 上, 獨立: ()。

  • 4

    建築物專有部分:  (1、2)。 2.使用上獨立:  ()。

    是否, 有獨立, 出入門戶。

  • 5

    建築物共有部分: 民法799第二段後段  ()。

    區分, 所有建築物, 專有部分, 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 不屬於專有部分, 之附屬物。

  • 6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 所有權單一化,, 避免動產, 因分離, 所造成損害,, 以維護, 其經濟價值, 並有利, 社會經濟: (1~4)。

  • 7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1.

    動產與, 不動產附合, 依民法§811規定: ()。

  • 8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1.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依民法§811規定:  ()。

    動產因, 附合而, 為不動產, 之重要, 成分者,, 不動產, 所有人,, 取得動產, 所有權。

  • 9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2.

    動產與, 動產附合, (ex:, 汽車烤漆等), 依民法§812規定: (1~2)。

  • 10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2.動產與動產附合(ex:汽車烤漆等)依民法§812規定:  (1~2)。 1.

    動產與, 他人之, 動產附合,, 非毀損, 不能分離,, 或分離, 需費過鉅者,, 各動產, 所有人,, 按其動產, 附合時, 之價值,, 共有合成物。

  • 11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2.動產與動產附合(ex:汽車烤漆等)依民法§812規定:  (1~2)。 2.

    前項附合, 之動產,, 有可視為, 主物者,, 該主物, 所有人,, 取得, 合成物, 之所有權。

  • 12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3.

    動產與, 動產混合, (ex:墨+, 水), 依民法§813規定: ()。

  • 13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3.動產與動產混合(ex:墨+水)依民法§813規定:  ()。

    動產與, 他人, 之動產混合,, 不能, 識別,, 或識別, 需費過鉅者,, 準用前條, 之規定。

  • 14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4.

    加工, 依民法§814, 規定: (1、2)。

  • 15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4.加工依民法§814規定:  ()。

    加工於, 他人之, 動產者,, 其加工物, 之所有權,, 屬於材料, 所有人。

  • 16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4.加工依民法§814規定:  ()。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

    但因加工所增, 之價值, 顯逾材料, 之價值者,, 其加工物, 之所有權, 屬於加工人。

  • 17

    共有物使用收益: 民法§181

    各共有人,, 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 部分,, 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 之權。

  • 18

    共有物之處分:

    民法, §819:, (1、2)。

  • 19

    共有物之處分: 民法§819:  (1、2)。 1.

    各共有人,, 得自由, 處分, 其應有, 部分。

  • 20

    共有物之處分: 民法§819:  (1、2)。 2.

    共有物, 之處分、, 變更、, 及設定負擔,, 應得, 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 ()。

  • 21

    共有物之處分: 民法§819:  (1、2)。 2.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特別法, 【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 (多數決), (僅不動產, 適用。)

  • 22

    共有土地或 建物其共有人合計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規定:  ()。

    土地法, §34之一第一項, : (1、2)。

  • 23

    共有土地或 建物其共有人合計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規定:  ()。 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  ()。

    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 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 24

    共有土地或 建物其共有人合計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規定:  ()。 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  ()。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 不予計算。

  • 25

    不適用多數決情形  (1~4): 1.

    管理行為, (ex:出租), 適用民法§820。

  • 26

    不適用多數決情形  (1~4): 2.

    無償之, 處分行為, 不適用。

  • 27

    不適用多數決情形  (1~4): 3.

    設定, 擔保物權, 須全體同意。

  • 28

    不適用多數決情形  (1~4): 4.

    共有物, 分割須, 全體同意。

  • 29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 §823:, (1~3)。

  • 30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1.

    各共有人,, 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 請求, 分割, 共有物。 ()。

  • 31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 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 32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2.

    前項約定, 不分割, 之期限,, 不得, 逾五年; (1~3)。

  • 33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1~3)。 1.

    逾五年者,, 縮短, 為五年。

  • 34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1~3)。 2.

    但共有, 之不動產,, 其契約, 訂有管理, 之約定時,, 約定, 不分割, 之期限,, 不得逾30年;

  • 35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1~3)。 3.

    逾30年者,, 縮短為, 30年。

  • 36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3.

    前項情形,, 如有, 重大, 事由,, 共有人, 仍得隨時, 請求分割。

  • 37

    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824(分割方法)規定:

    協議分割, (全體, 同意)→, 協議不成→, 裁判, 分割, (請求法院)。

  • 38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1.

    被徵收, 之土地,, 除區段徵收, 及本條例, 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公告, 之日起20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照原徵收, 補償價額, 收回其土地,, 不適用, 土地法§219之規定:

  • 39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1.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219之規定:  (1~3)。 1.

    徵收補償費, 發給完竣, 屆滿三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40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1.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219之規定:  (1~3)。 2.

    未依核准徵收, 原定興辦事業, 使用者。

  • 41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1.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219之規定:  (1~3)。 3.

    依原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後, 未滿五年,, 不繼續, 依原徵收, 計畫, 使用者。

  • 42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2.

    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 收受申請後,, 經查明合於, 前項規定時,, 應報原核准, 徵收機關, 核准後,, 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 於六個月內, 繳還原受領, 之補償地價, 及地價, 加成補償,, 逾期視為, 放棄收回權。

  • 43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3.

    第一項第一款, 之情形,, 係因不可歸責, 於需用土地人, 之事由者,, 不得申請, 收回土地。

  • 44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4.

    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開始使用,, 指興辦事業, 之主體, 工程動工。 ()。

  • 45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4.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

    但依其, 事業性質, 無需興建, 工程者,, 不在此限。

  • 46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 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時間:

    民國89年, 二月, 三日前

  • 47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 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時間:

    民國89年, 二月, 四日後

  • 48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期限:

    補償, 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 之次日起, 五年內。

  • 49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期限:

    徵收公告, 之日起, 20年內。

  • 50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原因: (1、2)。 1.

    徵收補償費, 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51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原因: (1、2)。 2.

    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 興辦, 事業, 使用者。

  • 52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原因: (1~3)。 1.

    徵收補償費, 發給完竣, 屆滿三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53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原因: (1~3)。 2.

    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 興辦, 事業, 使用者。

  • 54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原因: (1~3)。 3.

    依原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後, 未滿五年,, 不繼續, 依原徵收, 計畫, 使用者。

  • 55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歸責:

    因可歸責於, 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 不得, 申請收回。

  • 56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歸責:

    不可, 歸責於, 需用土地人, 之事由,, 不得, 申請, 收回。

  • 57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繳回:

    原受領, 之徵收, 價額。

  • 58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繳回:

    原受領, 之補償地價, +, 地價加, 成補償。

  • 59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 §49:, (1~4)。

  • 60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

    已公告徵收, 之土地,, 需用土地人, 應切實按, 核准計畫, 及所定期限, 使用。 (1、2)。

  • 61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1.

    在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前,, 需用土地人, 應每年檢討, 其興辦, 事業計畫,, 並由其上級事業, 主管機關, 列管。

  • 62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應辦理, 撤銷, 徵收: (1、2)。

  • 63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一、

    因作業, 錯誤,, 致原徵收, 之土地不在, 工程用地範圍內。

  • 64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二、

    公告, 徵收時,, 都市計畫, 已規定以, 聯合開發、, 市地重劃, 或其他, 方式, 開發。 ()。

  • 65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

    但以聯合開發, 方式開發, 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 不願參與, 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 66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2.

    已公告, 徵收, 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應廢止, 徵收: (1~3)。

  • 67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2.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一、

    因工程, 變更, 設計,, 致原徵收, 之土地, 不在工程用地, 範圍內。

  • 68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2.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二、

    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 興辦之, 事業改變、, 興辦事業, 計畫經註銷、, 開發方式改變, 或取得, 方式改變。

  • 69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2.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三、

    已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 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 之土地,, 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 或一部, 已無徵收, 之必要。

  • 70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3.

    依前二項,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 之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 其已一併徵收, 之殘餘部分,, 應同時辦理撤銷, 或廢止。 ()。

  • 71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3.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  ()。

    但該殘餘, 部分, 已移轉, 或另有, 他用者,, 不在, 此限。

  • 72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4.

    前三項規定,, 於本條例, 施行前, 公告, 徵收, 之土地,, 適用之。

  • 73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1.

    土地, 所有權, 第一次, 登記, 定義:

  • 74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1.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定義:

    土地, 總登記後,, 未編號, 登記, 之土地,, 因地籍, 管理,, 必須編號, 登記者。

  • 75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2.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期限: (1、2)。

  • 76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2.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限:  (1、2)。 1.

    權利變更, 之日起, 一個月內。

  • 77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2.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限:  (1、2)。 2.

    地籍, 整理, 發理→儘快。

  • 78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3.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之方式: (1、2)。

  • 79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3.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  (1、2)。 1.

    單獨。

  • 80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3.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  (1、2)。 2.

    囑託, (地籍整理→, 國有)。

  • 81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之文件: ()。

  • 82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 文件, (土登§34)。

  • 83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文件(土登§34)。 一、

    登記, 申請, 書。

  • 84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文件(土登§34)。 二、

    登記, 原因, 證明文件。

  • 85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文件(土登§34)。 三、

    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 證明書。

  • 86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文件(土登§34)。 四、

    申請人, 身分, 證明。

  • 87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文件(土登§34)。 五、

    其他由, 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 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

  • 88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5.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規費:

  • 89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5.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

    (申報地價 OR, 他項權利價值)*, 千分之二

  • 90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6.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 登記, 審查, 及公告:

  • 91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6.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審查及公告:

    審查, 無誤後, 公告15日。

  • 9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意義:

    於已辦理, 地籍測量、, 土地總登記, 之土地,, 為保存, 產權, 之合法建物。

  • 93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要件: (1~5)。 1.

    基地已完成, 地籍測量和, 土地總登記。

  • 94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要件: (1~5)。 2.

    須有, 基地, 使用權。

  • 95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要件: (1~5)。 3.

    須辦妥, 建物, 勘測, (建物測量, 成果圖)。

  • 9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要件: (1~5)。 4.

    須已編列, 門牌或, 其他證明。

  • 97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要件: (1~5)。 5.

    須為, 合法, 建物,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259)。

  • 98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性質:  (1~4)。 1.

    任, 意, 登記。

  • 99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性質:  (1~4)。 2.

    非, 全面, 辦理。

  • 100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性質:  (1~4)。 3.

    靜, 態,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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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建築物專有部分:  (1、2)。 1.

    構造, 上, 獨立: ()。

  • 2

    建築物專有部分:  (1、2)。 1.構造上獨立:  ()。

    與建築物, 之其他部分, 相區隔者。

  • 3

    建築物專有部分:  (1、2)。 2.

    使用, 上, 獨立: ()。

  • 4

    建築物專有部分:  (1、2)。 2.使用上獨立:  ()。

    是否, 有獨立, 出入門戶。

  • 5

    建築物共有部分: 民法799第二段後段  ()。

    區分, 所有建築物, 專有部分, 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 不屬於專有部分, 之附屬物。

  • 6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 所有權單一化,, 避免動產, 因分離, 所造成損害,, 以維護, 其經濟價值, 並有利, 社會經濟: (1~4)。

  • 7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1.

    動產與, 不動產附合, 依民法§811規定: ()。

  • 8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1.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依民法§811規定:  ()。

    動產因, 附合而, 為不動產, 之重要, 成分者,, 不動產, 所有人,, 取得動產, 所有權。

  • 9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2.

    動產與, 動產附合, (ex:, 汽車烤漆等), 依民法§812規定: (1~2)。

  • 10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2.動產與動產附合(ex:汽車烤漆等)依民法§812規定:  (1~2)。 1.

    動產與, 他人之, 動產附合,, 非毀損, 不能分離,, 或分離, 需費過鉅者,, 各動產, 所有人,, 按其動產, 附合時, 之價值,, 共有合成物。

  • 11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2.動產與動產附合(ex:汽車烤漆等)依民法§812規定:  (1~2)。 2.

    前項附合, 之動產,, 有可視為, 主物者,, 該主物, 所有人,, 取得, 合成物, 之所有權。

  • 12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3.

    動產與, 動產混合, (ex:墨+, 水), 依民法§813規定: ()。

  • 13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3.動產與動產混合(ex:墨+水)依民法§813規定:  ()。

    動產與, 他人, 之動產混合,, 不能, 識別,, 或識別, 需費過鉅者,, 準用前條, 之規定。

  • 14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4.

    加工, 依民法§814, 規定: (1、2)。

  • 15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4.加工依民法§814規定:  ()。

    加工於, 他人之, 動產者,, 其加工物, 之所有權,, 屬於材料, 所有人。

  • 16

    動產所有權之添附:  ()。 目的在於所有權單一化,避免動產因分離所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社會經濟:   (1~4)。 4.加工依民法§814規定:  ()。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

    但因加工所增, 之價值, 顯逾材料, 之價值者,, 其加工物, 之所有權, 屬於加工人。

  • 17

    共有物使用收益: 民法§181

    各共有人,, 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 部分,, 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 之權。

  • 18

    共有物之處分:

    民法, §819:, (1、2)。

  • 19

    共有物之處分: 民法§819:  (1、2)。 1.

    各共有人,, 得自由, 處分, 其應有, 部分。

  • 20

    共有物之處分: 民法§819:  (1、2)。 2.

    共有物, 之處分、, 變更、, 及設定負擔,, 應得, 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 ()。

  • 21

    共有物之處分: 民法§819:  (1、2)。 2.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特別法, 【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 (多數決), (僅不動產, 適用。)

  • 22

    共有土地或 建物其共有人合計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規定:  ()。

    土地法, §34之一第一項, : (1、2)。

  • 23

    共有土地或 建物其共有人合計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規定:  ()。 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  ()。

    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 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 24

    共有土地或 建物其共有人合計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規定:  ()。 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  ()。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 不予計算。

  • 25

    不適用多數決情形  (1~4): 1.

    管理行為, (ex:出租), 適用民法§820。

  • 26

    不適用多數決情形  (1~4): 2.

    無償之, 處分行為, 不適用。

  • 27

    不適用多數決情形  (1~4): 3.

    設定, 擔保物權, 須全體同意。

  • 28

    不適用多數決情形  (1~4): 4.

    共有物, 分割須, 全體同意。

  • 29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 §823:, (1~3)。

  • 30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1.

    各共有人,, 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 請求, 分割, 共有物。 ()。

  • 31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 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 32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2.

    前項約定, 不分割, 之期限,, 不得, 逾五年; (1~3)。

  • 33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1~3)。 1.

    逾五年者,, 縮短, 為五年。

  • 34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1~3)。 2.

    但共有, 之不動產,, 其契約, 訂有管理, 之約定時,, 約定, 不分割, 之期限,, 不得逾30年;

  • 35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1~3)。 3.

    逾30年者,, 縮短為, 30年。

  • 36

    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823:  (1~3)。 3.

    前項情形,, 如有, 重大, 事由,, 共有人, 仍得隨時, 請求分割。

  • 37

    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824(分割方法)規定:

    協議分割, (全體, 同意)→, 協議不成→, 裁判, 分割, (請求法院)。

  • 38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1.

    被徵收, 之土地,, 除區段徵收, 及本條例, 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公告, 之日起20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照原徵收, 補償價額, 收回其土地,, 不適用, 土地法§219之規定:

  • 39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1.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219之規定:  (1~3)。 1.

    徵收補償費, 發給完竣, 屆滿三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40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1.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219之規定:  (1~3)。 2.

    未依核准徵收, 原定興辦事業, 使用者。

  • 41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1.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219之規定:  (1~3)。 3.

    依原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後, 未滿五年,, 不繼續, 依原徵收, 計畫, 使用者。

  • 42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2.

    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 收受申請後,, 經查明合於, 前項規定時,, 應報原核准, 徵收機關, 核准後,, 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 於六個月內, 繳還原受領, 之補償地價, 及地價, 加成補償,, 逾期視為, 放棄收回權。

  • 43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3.

    第一項第一款, 之情形,, 係因不可歸責, 於需用土地人, 之事由者,, 不得申請, 收回土地。

  • 44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4.

    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開始使用,, 指興辦事業, 之主體, 工程動工。 ()。

  • 45

    收回權: 土地徵收條例§9:  (1~4)。 4.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

    但依其, 事業性質, 無需興建, 工程者,, 不在此限。

  • 46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 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時間:

    民國89年, 二月, 三日前

  • 47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 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時間:

    民國89年, 二月, 四日後

  • 48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期限:

    補償, 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 之次日起, 五年內。

  • 49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期限:

    徵收公告, 之日起, 20年內。

  • 50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原因: (1、2)。 1.

    徵收補償費, 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51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原因: (1、2)。 2.

    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 興辦, 事業, 使用者。

  • 52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原因: (1~3)。 1.

    徵收補償費, 發給完竣, 屆滿三年,, 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

  • 53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原因: (1~3)。 2.

    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 興辦, 事業, 使用者。

  • 54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原因: (1~3)。 3.

    依原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後, 未滿五年,, 不繼續, 依原徵收, 計畫, 使用者。

  • 55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歸責:

    因可歸責於, 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 不得, 申請收回。

  • 56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歸責:

    不可, 歸責於, 需用土地人, 之事由,, 不得, 申請, 收回。

  • 57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法§219 繳回:

    原受領, 之徵收, 價額。

  • 58

    收回權比較 土地法§219及土地徵收條例§9: 土地徵收條例§9 繳回:

    原受領, 之補償地價, +, 地價加, 成補償。

  • 59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 §49:, (1~4)。

  • 60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

    已公告徵收, 之土地,, 需用土地人, 應切實按, 核准計畫, 及所定期限, 使用。 (1、2)。

  • 61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1.

    在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前,, 需用土地人, 應每年檢討, 其興辦, 事業計畫,, 並由其上級事業, 主管機關, 列管。

  • 62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應辦理, 撤銷, 徵收: (1、2)。

  • 63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一、

    因作業, 錯誤,, 致原徵收, 之土地不在, 工程用地範圍內。

  • 64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二、

    公告, 徵收時,, 都市計畫, 已規定以, 聯合開發、, 市地重劃, 或其他, 方式, 開發。 ()。

  • 65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

    但以聯合開發, 方式開發, 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 不願參與, 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 66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2.

    已公告, 徵收, 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應廢止, 徵收: (1~3)。

  • 67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2.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一、

    因工程, 變更, 設計,, 致原徵收, 之土地, 不在工程用地, 範圍內。

  • 68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2.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二、

    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 興辦之, 事業改變、, 興辦事業, 計畫經註銷、, 開發方式改變, 或取得, 方式改變。

  • 69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2.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3)。 三、

    已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 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 之土地,, 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 或一部, 已無徵收, 之必要。

  • 70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3.

    依前二項,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 之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 其已一併徵收, 之殘餘部分,, 應同時辦理撤銷, 或廢止。 ()。

  • 71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3.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  ()。

    但該殘餘, 部分, 已移轉, 或另有, 他用者,, 不在, 此限。

  • 72

    稽徵程序:  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49:  (1~4)。 4.

    前三項規定,, 於本條例, 施行前, 公告, 徵收, 之土地,, 適用之。

  • 73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1.

    土地, 所有權, 第一次, 登記, 定義:

  • 74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1.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定義:

    土地, 總登記後,, 未編號, 登記, 之土地,, 因地籍, 管理,, 必須編號, 登記者。

  • 75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2.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期限: (1、2)。

  • 76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2.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限:  (1、2)。 1.

    權利變更, 之日起, 一個月內。

  • 77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2.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限:  (1、2)。 2.

    地籍, 整理, 發理→儘快。

  • 78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3.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之方式: (1、2)。

  • 79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3.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  (1、2)。 1.

    單獨。

  • 80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3.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  (1、2)。 2.

    囑託, (地籍整理→, 國有)。

  • 81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之文件: ()。

  • 82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 文件, (土登§34)。

  • 83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文件(土登§34)。 一、

    登記, 申請, 書。

  • 84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文件(土登§34)。 二、

    登記, 原因, 證明文件。

  • 85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文件(土登§34)。 三、

    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 證明書。

  • 86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文件(土登§34)。 四、

    申請人, 身分, 證明。

  • 87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  ()。 五大文件(土登§34)。 五、

    其他由, 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 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

  • 88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5.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規費:

  • 89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5.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

    (申報地價 OR, 他項權利價值)*, 千分之二

  • 90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6.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 登記, 審查, 及公告:

  • 91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6)。 6.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審查及公告:

    審查, 無誤後, 公告15日。

  • 9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意義:

    於已辦理, 地籍測量、, 土地總登記, 之土地,, 為保存, 產權, 之合法建物。

  • 93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要件: (1~5)。 1.

    基地已完成, 地籍測量和, 土地總登記。

  • 94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要件: (1~5)。 2.

    須有, 基地, 使用權。

  • 95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要件: (1~5)。 3.

    須辦妥, 建物, 勘測, (建物測量, 成果圖)。

  • 9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要件: (1~5)。 4.

    須已編列, 門牌或, 其他證明。

  • 97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要件: (1~5)。 5.

    須為, 合法, 建物,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259)。

  • 98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性質:  (1~4)。 1.

    任, 意, 登記。

  • 99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性質:  (1~4)。 2.

    非, 全面, 辦理。

  • 100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性質:  (1~4)。 3.

    靜, 態, 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