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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不會改變行為能力。
2
受輔助宣告者必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3
限制行為能力人→大部分限制。
4
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5
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6
獨資、合夥營業、法人負責人。
7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信託。
8
訴訟行為。
9
和解、調解、調處、簽訂仲裁契約。
10
重要財產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借貸。
11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權利。
12
法院依聲請人或輔助人聲請所指定其他行為。
13
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後段,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4
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1~4)。
15
民法§78:單獨行為→無效。
16
民法§79:契約行為→效力未定。
17
民法§83:詐術→有效。
18
民法§85:獨立營業→有效,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19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
判斷是否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基準。 ()。
21
可以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狀態。
22
無行為能力者未必無識別能力。 ()。
23
民法§187第一項。
24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25
能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
26
判斷是否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基準(識別能力)。
27
個人基於身為法律主體之資格,為保護其完整與尊嚴,法律上所予以保護之利益。 ()。
28
姓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名譽、肖像…
29
一身專屬性,不得拋棄。
30
人格權受侵害之請求: (1、2)。
31
民法§18(人格權保護)。
32
民法§195(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3
基於法律之創設,而得享有權利義務之社會組織體。 ()。
34
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侵權能力。
35
董事代表法人。
36
訂立章程: (1、2)。
37
社團法人→章程。
38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39
申請許可、登記。 ()。
40
公益&財團法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登記。
41
國家→中華民國。
42
地方自治團體→新北市政府…
43
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44
社團法人(1~3):
45
社員總會為最高機關。
46
執行業務和代表:董事。
47
監察人(非必要)。
48
財團法人(1、2):
49
執行業務和代表:董事。
50
監察人。
51
社員。
52
公益性質或營利性質。
53
財產。
54
公益性質。
55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30個小時以上或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
56
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57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58
第一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9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60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
61
違者,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62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63
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64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65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66
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67
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68
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69
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70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1、2)。
71
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72
最近5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73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4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類資料。
75
任何人→得申請第二類資料。
76
登記名義人、利害關系人→得申請第三類資料。
77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78
權塗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79
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為國有登記。
80
依土登§144規定之塗銷登記(核准塗銷)。
81
住址變更登記(未自行申請登記者)。
82
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1、2)。
83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84
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85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86
質權人依民法§906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
87
民法§906之一第一項: ()。
88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89
典權人依民法§921或民法§922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2)。
90
民法§921: ()。
91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
92
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93
民法§922之1: ()。
94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95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
96
土登§31; (1~3)。
97
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
98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99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 ()。
100
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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