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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
2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3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
4
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5
次序讓與→
6
就自已分配總額給特定人優先受償,若有餘額再自己受償。
7
相對拋棄→
8
對特定人同時以自己之分配總額,一起比例分配受償。
9
絕對拋棄→
10
拋棄後,自己成為最後順位。
11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
12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13
前項規定,於民法§866(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14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15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民法§877(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之規定。
16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
17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18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
19
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20
前項規定,於民法§866(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21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22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23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24
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25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26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27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 ()。
28
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29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1、2)。
30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3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2)。
32
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33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
34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35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36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37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38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39
依本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 ()。
40
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41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42
申請撤銷徵收時機:
43
徵收公告期滿後。
44
撤銷→
45
溯及既往消滅。
46
廢止→
47
向後失其效力。
48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1~4)。
49
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
50
但有第12點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51
就其應得對價、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52
就書面通知不符第8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爭執。
53
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54
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其共有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方法,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55
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其共有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方法,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其他共有人並簽名。
56
登記機關依前述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決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57
共有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
58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59
不動產登記後,決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其他共有人並簽名。
60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34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5第二、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32): ()。
61
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62
(民法§426之二、民法§919、土地法§104、土地法§107、耕地375減租條例§15或農地重劃條例§5第一款): (1、2)。
63
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64
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65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66
不適用多數決。
67
方式: (1、2)。
68
協議分割(法律行為)(民法§758)→
69
會同申請。
70
裁判分割(法院判決)(民法§759)→
71
單獨申請。
72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請所有權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105)。
73
合併分割(土地登記規則§106): ()。
74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75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土地登記規則§87)。 ()。
76
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77
土登§34(五大文件):
78
登記申請書。
79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80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81
申請人身分證明。
82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83
位置圖(土地複丈)。
84
法定: (a、b)。
85
目的。
86
範圍。
87
約定(登記對抗): (a~e)。
88
存續期間。
89
地租及預付情形。
90
權利價值。
91
使用方法。
92
讓與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93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
94
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95
本條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1、2)。
96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97
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98
遺產淨額=
99
遺產總額-扣除額(負擔)-免稅額(1333萬)。
100
贈與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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