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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15年。
2
5年。 ()。
3
ex:房租、贍養費…
4
二年。 ()。
5
ex:飲食、住宿、看診…
6
「作為」為目的:
7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8
「不作為」為目的:
9
自為行為時起算。
10
民法§129至131規定:
11
1.請求。2.承認。3.起訴。
12
不可避免之事變→
13
自妨礙事由消滅起一個月內。
14
因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尚未確定→
15
自確定或破產宣告起6個月內。
16
因法定代理人欠缺→
17
自法定代理人就職或成為行為能力人起6個月內。
18
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
19
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
20
因婚姻關係存在→
21
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為之。
22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23
請求權一定期間不行使,而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
24
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存續期間。
25
請求權。
26
請求權以外,主要為形成權。
27
得因特定事由而中斷。
28
法定不變期間,不生中斷之效力。
29
時效經過後,權利仍存在。
30
期間經過後,權利歸於消滅。
31
須當事人援用、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
32
期間經過後,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職權調查。
33
特定人對特定人請求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
34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一切法律行為。
35
劃定重測地區。
36
地籍調查: ()。
37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38
地籍測量。
39
成果檢核。
40
異動整理及造冊。
41
繪製公告圖。
42
公告通知。
43
異議處理。
44
標示變更登記。
45
(複)繪製地藉圖。
46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 (1、2)。
47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48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49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1、2)。
50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51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52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
53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54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
55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56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1~3)。
57
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58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
59
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60
申請書。
61
權狀。
62
被繼承人死亡之戶籍謄本。
63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64
繼承系統表。
65
遺產稅繳納或免稅證明。
66
拋棄繼承證明(分740604前、後)。
67
其他。
68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
69
其經繼承人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公別共有之登記。
70
登記機關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71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72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
73
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74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
75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76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遺贈人申請之。
77
先辦繼承→
78
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
79
有遺囑執行人者,先辦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
80
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
81
繼承人不明者,先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82
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
83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
84
如遺漏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85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86
同遺贈登記。
87
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88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土登§24之一(三類謄本)及土地法§79之二(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89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15年。
90
土地法§78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91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92
預告登記。
93
查收。
94
假扣押。
95
假處分
96
破產。
97
其他。
98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土登§34各款規定之文件(五大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99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 ()。
100
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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