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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法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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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 建物之處分、, 變更、設定。(1~6):

  • 2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3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

    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 4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

    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5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

    以書面, 通知者,, 應公告之。

  • 6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 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1、2)。

  • 7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1、2)。 1.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 已為受領或, 為其提存之證明。

  • 8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1、2)。 1.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2.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 申請登記。

  • 9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1、2)。 1.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2.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

  • 10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1、2)。 1.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2.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 共有, 準用之。

  • 11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1、2)。 1.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2.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6.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屆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12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 之設置:

  • 13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 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

  • 14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 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 程序、期限、, 調處費用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15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人民得申請:(1、2)。 1.共有物

    分割, 爭議:, 土地法§34之一第6項。

  • 16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人民得申請:(1、2)。 1.共有物分割爭議:土地法§34之一第6項。 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屆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17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人民得申請:(1、2)。 2.租用

    爭議:, 土地法§101(房屋)、, 土地法§105(建築基地)、, 土地法§122(耕地)、, 土地施行法§30(有永佃權土地)。

  • 18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人民得申請:(1、2)。 2.租用爭議:土地法§101(房屋)、土地法§105(建築基地)、 土地法§122(耕地)、土地施行法§30(有永佃權土地)。 得由

    該管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19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政府應調處:(1、2)。 1.地籍圖

    重測, 測界址, 爭議:, 土地法§, 46之2。

  • 20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政府應調處:(1、2)。 1.地籍圖重測測界址爭議:土地法§46之2。 異議而生

    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21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政府應調處:(1、2)。 2.土地

    權利權記或, 時效取得爭議:, 土地法§59第二項。

  • 22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政府應調處:(1、2)。 2.土地權利權記或時效取得爭議:土地法§59第二項。 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23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

    租佃, 爭議, 處理, 程序:, 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 24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租佃爭議處理程序: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1.出租人&

    承租人間, 因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 25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租佃爭議處理程序: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1.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2.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 26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租佃爭議處理程序: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1.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2.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3.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並免收裁判費用。

  • 27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租佃爭議處理程序: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1.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2.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3.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4.前項

    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

  • 28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租佃爭議處理程序: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1.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2.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3.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4.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5.經調解、

    調處成立者,, 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 給予書面證明。

  • 29

    共有土地或建物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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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 建物之處分、, 變更、設定。(1~6):

  • 2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3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

    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 4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

    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5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

    以書面, 通知者,, 應公告之。

  • 6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 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1、2)。

  • 7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1、2)。 1.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 已為受領或, 為其提存之證明。

  • 8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1、2)。 1.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2.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 申請登記。

  • 9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1、2)。 1.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2.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

  • 10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1、2)。 1.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2.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 共有, 準用之。

  • 11

    土地法§34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設定。(1~6):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1、2)。 1.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2.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6.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屆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12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 之設置:

  • 13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 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

  • 14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 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 程序、期限、, 調處費用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15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人民得申請:(1、2)。 1.共有物

    分割, 爭議:, 土地法§34之一第6項。

  • 16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人民得申請:(1、2)。 1.共有物分割爭議:土地法§34之一第6項。 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屆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17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人民得申請:(1、2)。 2.租用

    爭議:, 土地法§101(房屋)、, 土地法§105(建築基地)、, 土地法§122(耕地)、, 土地施行法§30(有永佃權土地)。

  • 18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人民得申請:(1、2)。 2.租用爭議:土地法§101(房屋)、土地法§105(建築基地)、 土地法§122(耕地)、土地施行法§30(有永佃權土地)。 得由

    該管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19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政府應調處:(1、2)。 1.地籍圖

    重測, 測界址, 爭議:, 土地法§, 46之2。

  • 20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政府應調處:(1、2)。 1.地籍圖重測測界址爭議:土地法§46之2。 異議而生

    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21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政府應調處:(1、2)。 2.土地

    權利權記或, 時效取得爭議:, 土地法§59第二項。

  • 22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政府應調處:(1、2)。 2.土地權利權記或時效取得爭議:土地法§59第二項。 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23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

    租佃, 爭議, 處理, 程序:, 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 24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租佃爭議處理程序: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1.出租人&

    承租人間, 因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 25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租佃爭議處理程序: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1.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2.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 26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租佃爭議處理程序: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1.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2.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3.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並免收裁判費用。

  • 27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租佃爭議處理程序: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1.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2.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3.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4.前項

    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

  • 28

    土地法§34之2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耕地租佃爭議處理程序:耕地375減租條例§26 (1~5)。 1.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2.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3.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4.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5.經調解、

    調處成立者,, 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 給予書面證明。

  • 29

    共有土地或建物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