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覧
1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2)。
2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3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4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5
公示原則(保障交易安全): (1、2)。
6
不動產→登記。
7
動產→交付。
8
公信原則(善意取得): (1~3)。
9
因信賴公示方法表現之物權,縱使其與真實權利內容不符,法律仍使其原始取得該物權,以保護交易安全。
10
不動產→民法§759之一第二項規定。
11
動產→民法§801及民法§948規定。
12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13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14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15
「處分」係指物權行為。
16
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之混同。
17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與以該物權為標的之權利混同。
18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19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20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21
請求權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22
相對人為現在無權占有人。
23
無權利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法律允許其取得該權利之制度。
24
目的在保護長期所生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25
處100萬至5000萬:
26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47之5(重罰抄作行為)者。
27
處50萬至300萬: (1、2)。
28
預售屋、新建成屋之買受人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相關廣告。
29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約轉售與第三人。
30
處15萬至100萬: ()。
31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32
限制換約轉售(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2)。
33
簽訂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除配偶、直系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符合內政部公告的特殊情形,例如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等重大事故,並經地方政府核准外,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建商也不得同意或協助契約讓與或轉售;
34
違規者將按戶(棟)處罰50萬至300萬元。
35
重罰炒作行為(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
36
明確規範若有散播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透過通謀虛偽交易營造熱銷假象、利用違規銷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將按交易戶(棟、筆)數處罰100萬至5千萬元。
37
建立檢舉獎金制度(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
38
民眾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實價登錄違規行為,可檢具事證向地方政府檢舉,如經查證屬實,將由實收罰鍰中提充一定比率金額作為獎金。
39
新增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2)。
40
私法人購買住宅將依其取得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分為「免經許可」及「需經內政部許可」2類;
41
其中「需經內政部許可」,於取得後並將受取得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以防杜藉其後續變相轉作短期炒作。
42
預售屋解約申報登錄(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2)。
43
預售屋買賣契約若有解約情形,建商應於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
44
違規者將按戶(棟)數處罰3萬至15萬元。
45
私法人因正常經營用途需要而買受住宅者。
46
在取得後應受五年不得移轉限制。
47
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48
私法人買受住宅用途具有公益性、必要性者。
49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50
宿舍:
51
申請戶數及已買受戶數合計不得超過經常僱用員工數。
52
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 (1~3)。
53
不動產租賃業為限。
54
以成屋為限。
55
私法人申請買受戶數及已取得戶數在同一使用執照內應達5戶以上。
56
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1、2)。
57
得以特定住宅或單一街廓為範圍。
58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1~5)。
59
屋齡30年以上。
60
危險建物。
61
結構安全評估未達最低等級或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標準。
62
都更事業計畫公展範圍內。
63
危老重建計畫核准範圍內。
64
衛生褔利機構場所: (1、2)。
65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表二H-1及H-2類組。
66
應事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
67
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
68
應事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
69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70
公(國)營事業或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1~3)。
71
國營事業(如台糖)。
72
公營事業(如台北捷運)。
73
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74
AMC/台灣金聯:
75
買受不良債權擔保品政府公開標售之住宅。
76
經紀業買受瑕疵物件:
77
不動產經紀業與買方訂有約款,得買回其代理銷售之海砂屋、輻射屋、凶宅三類瑕疵住宅。
78
都市更新 (1~3):
79
計畫整合階段:
80
買受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範圍內住宅。
81
計畫公展階段:
82
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實施者、出資者等,買受範圍內住宅。
83
計畫完成階段: (1、2)。
84
實施者或出資者與得分配住宅所有權人,簽訂契約買回住宅。
85
出資者於新制施行前簽訂契約(經公證或認證)買回住宅。
86
危老重建: (1、2)。
87
計畫已核准階段:
88
重建計畫之起造人、所有權人,買受計畫範圍內住宅。
89
計畫完成階段:
90
起造人與得分配住宅所有權人,簽訂契約買回住宅。
91
合建:
92
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而買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合建後分配之住宅。
93
文化資產:
94
買受文化資產保護法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等住宅。
95
優先購買權:
96
依法律規定優先購買(如土地法§34之一共有人間優先購買)。
97
法院拍賣:
98
參與法院拍賣買受住宅。
99
處100萬至5000萬:
100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47之5(重罰抄作行為)者。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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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問 • 1年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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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問 • 1年前土地法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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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問 • 1年前土法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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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問 • 1年前土法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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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問 • 1年前土法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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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問 • 1年前問題一覧
1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2)。
2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3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4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5
公示原則(保障交易安全): (1、2)。
6
不動產→登記。
7
動產→交付。
8
公信原則(善意取得): (1~3)。
9
因信賴公示方法表現之物權,縱使其與真實權利內容不符,法律仍使其原始取得該物權,以保護交易安全。
10
不動產→民法§759之一第二項規定。
11
動產→民法§801及民法§948規定。
12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13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14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15
「處分」係指物權行為。
16
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之混同。
17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與以該物權為標的之權利混同。
18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19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20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21
請求權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22
相對人為現在無權占有人。
23
無權利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法律允許其取得該權利之制度。
24
目的在保護長期所生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25
處100萬至5000萬:
26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47之5(重罰抄作行為)者。
27
處50萬至300萬: (1、2)。
28
預售屋、新建成屋之買受人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相關廣告。
29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約轉售與第三人。
30
處15萬至100萬: ()。
31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32
限制換約轉售(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1、2)。
33
簽訂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除配偶、直系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符合內政部公告的特殊情形,例如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等重大事故,並經地方政府核准外,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建商也不得同意或協助契約讓與或轉售;
34
違規者將按戶(棟)處罰50萬至300萬元。
35
重罰炒作行為(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
36
明確規範若有散播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透過通謀虛偽交易營造熱銷假象、利用違規銷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將按交易戶(棟、筆)數處罰100萬至5千萬元。
37
建立檢舉獎金制度(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
38
民眾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實價登錄違規行為,可檢具事證向地方政府檢舉,如經查證屬實,將由實收罰鍰中提充一定比率金額作為獎金。
39
新增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2)。
40
私法人購買住宅將依其取得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分為「免經許可」及「需經內政部許可」2類;
41
其中「需經內政部許可」,於取得後並將受取得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以防杜藉其後續變相轉作短期炒作。
42
預售屋解約申報登錄(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2)。
43
預售屋買賣契約若有解約情形,建商應於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
44
違規者將按戶(棟)數處罰3萬至15萬元。
45
私法人因正常經營用途需要而買受住宅者。
46
在取得後應受五年不得移轉限制。
47
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48
私法人買受住宅用途具有公益性、必要性者。
49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50
宿舍:
51
申請戶數及已買受戶數合計不得超過經常僱用員工數。
52
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 (1~3)。
53
不動產租賃業為限。
54
以成屋為限。
55
私法人申請買受戶數及已取得戶數在同一使用執照內應達5戶以上。
56
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1、2)。
57
得以特定住宅或單一街廓為範圍。
58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1~5)。
59
屋齡30年以上。
60
危險建物。
61
結構安全評估未達最低等級或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標準。
62
都更事業計畫公展範圍內。
63
危老重建計畫核准範圍內。
64
衛生褔利機構場所: (1、2)。
65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表二H-1及H-2類組。
66
應事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
67
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
68
應事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
69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70
公(國)營事業或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1~3)。
71
國營事業(如台糖)。
72
公營事業(如台北捷運)。
73
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74
AMC/台灣金聯:
75
買受不良債權擔保品政府公開標售之住宅。
76
經紀業買受瑕疵物件:
77
不動產經紀業與買方訂有約款,得買回其代理銷售之海砂屋、輻射屋、凶宅三類瑕疵住宅。
78
都市更新 (1~3):
79
計畫整合階段:
80
買受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範圍內住宅。
81
計畫公展階段:
82
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實施者、出資者等,買受範圍內住宅。
83
計畫完成階段: (1、2)。
84
實施者或出資者與得分配住宅所有權人,簽訂契約買回住宅。
85
出資者於新制施行前簽訂契約(經公證或認證)買回住宅。
86
危老重建: (1、2)。
87
計畫已核准階段:
88
重建計畫之起造人、所有權人,買受計畫範圍內住宅。
89
計畫完成階段:
90
起造人與得分配住宅所有權人,簽訂契約買回住宅。
91
合建:
92
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而買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合建後分配之住宅。
93
文化資產:
94
買受文化資產保護法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等住宅。
95
優先購買權:
96
依法律規定優先購買(如土地法§34之一共有人間優先購買)。
97
法院拍賣:
98
參與法院拍賣買受住宅。
99
處100萬至5000萬:
100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47之5(重罰抄作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