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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
148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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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自然人  輔助宣告:

    民法, §15之1:, (1、2)。

  • 2

    自然人  輔助宣告: 民法§15之1:    (1、2)。 1.

    不會, 改變, 行為能力。

  • 3

    自然人  輔助宣告: 民法§15之1:    (1、2)。 2.

    受輔助, 宣告者, 必為, 完全行為, 能力人。

  • 4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1.

    限制, 行為, 能力人→, 大部分, 限制。

  • 5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

    受輔助, 宣告人→, 大部分, 不受, 限制。 (1~4)。

  • 6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

    依民法§15之2, 第一項規定前段,, 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1~7)

  • 7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1.

    獨資、, 合夥營業、, 法人負責人。

  • 8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2.

    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 保證、, 贈與、, 信託。

  • 9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3.

    訴訟行為。

  • 10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4.

    和解、, 調解、, 調處、, 簽訂仲裁契約。

  • 11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5.

    重要財產處分、, 設定負擔、, 買賣、, 租賃、, 借貸。

  • 12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6.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權利。

  • 13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7.

    法院依, 聲請人或, 輔助人聲請, 所指定, 其他行為。

  • 14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2.

    依民法§15之2, 第一項規定後段,, 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 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

  • 15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3.

    於未依前項規定, 得輔助人同意, 之情形,, 準用之。(1~4)

  • 16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3.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1~4) 1.

    民法§78:, 單獨行為→, 無效。

  • 17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3.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1~4) 2.

    民法§79:, 契約行為→, 效力未定。

  • 18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3.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1~4) 3.

    民法§83:, 詐術→, 有效。

  • 19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3.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1~4) 4.

    民法§85:, 獨立營業→, 有效,, 不可對抗, 善意第三人。

  • 20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4.

    第一項所列, 應經同意, 之行為,, 無損害, 受輔助宣告, 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 得逕行聲請法院, 許可後為之。

  • 21

    自然人  責任能力(識別能力):  (1~2)。 1.

    判斷, 是否, 有侵權行為, 之責任能力, 基準。 ()。

  • 22

    自然人  責任能力(識別能力):  (1~2)。 1.判斷是否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基準。  ()。

    可以判斷, 自己行為在, 法律上, 效果之, 精神狀態。

  • 23

    自然人  責任能力(識別能力):  (1~2)。 2.

    無行為, 能力者, 未必, 無識別, 能力。 ()。

  • 24

    自然人  責任能力(識別能力):  (1~2)。 2.無行為能力者未必無識別能力。  ()。

    民法, §187, 第一項。

  • 25

    權利能力定義:

    享受權利,, 負擔, 義務。

  • 26

    行為能力定義:

    能獨立, 為法律行為, 之能力。

  • 27

    責任能力定義:

    判斷是否, 有侵權行為, 之責任, 能力, 基準, (識別, 能力)。

  • 28

    自然人  人格權:  (1~3) 1.

    個人基於, 身為法律主體, 之資格,, 為保護, 其完整, 與尊嚴,, 法律上, 所予以保護, 之利益。 ()。

  • 29

    自然人  人格權:  (1~3) 1.個人基於身為法律主體之資格,為保護其完整與尊嚴,法律上所予以保護之利益。  ()。

    姓名、生命、, 身體、健康、, 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 名譽、肖像…

  • 30

    自然人  人格權:  (1~3) 2.

    一身, 專屬性,, 不得拋棄。

  • 31

    自然人  人格權:  (1~3) 3.

    人格權, 受侵害, 之請求: (1、2)。

  • 32

    自然人  人格權:  (1~3) 3.人格權受侵害之請求:  (1、2)。 1.

    民法, §18, (人格, 權, 保護)。

  • 33

    自然人  人格權:  (1~3) 3.人格權受侵害之請求:  (1、2)。 2.

    民法, §195, (人格權之,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 34

    法人:  (1、2)。 1.

    基於法律, 之創設,, 而得享有, 權利義務之, 社會組織體。 ()。

  • 35

    法人:  (1、2)。 1.基於法律之創設,而得享有權利義務之社會組織體。  ()。

    有權利能力、, 行為能力、, 侵權能力。

  • 36

    法人:  (1、2)。 2.

    董事, 代表, 法人。

  • 37

    法人之設立:  (1~2)。 1.

    訂立, 章程, : (1、2)。

  • 38

    法人之設立:  (1~2)。 1.訂立章程:  (1、2)。 1.

    社團, 法人→, 章程。

  • 39

    法人之設立:  (1~2)。 1.訂立章程:  (1、2)。 2.

    財團, 法人→, 捐助章程。

  • 40

    法人之設立:  (1~2)。 2.

    申請, 許可、, 登記。 ()。

  • 41

    法人之設立:  (1~2)。 2.申請許可、登記。 ()。

    公益&, 財團法人, 需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許可。

  • 42

    公法人:

    中華民國, (國家)、, 新北市政府, (地方自治團體)、,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行政法人)。

  • 43

    私法人:  (a、b)。 a.

    社團, 法人, (1~3):

  • 44

    私法人:  (a、b)。 a.社團法人(1~3): 1.

    社員總會, 為最高, 機關。

  • 45

    私法人:  (a、b)。 a.社團法人(1~3): 2.

    執行業務, 和代表:, 董事。

  • 46

    私法人:  (a、b)。 a.社團法人(1~3): 3.

    監察人, (非, 必要)。

  • 47

    私法人 社團法人成立基礎:

    社員。

  • 48

    私法人 社團法人 目的:

    公益性質, 或, 營利性質。

  • 49

    私法人:  (a、b)。 b.

    財團, 法人, (1、2):

  • 50

    私法人:  (a、b)。 b.財團法人(1、2): 1.

    執行業務, 和代表:, 董事。

  • 51

    私法人:  (a、b)。 b.財團法人(1、2): 2.

    監察人。

  • 52

    私法人 財團法人成立基礎:

    財產。

  • 53

    私法人 財團法人 目的:

    公益性質。

  • 54

    開業執照之換發規定:

    地政士法, §8:, (1~3)。

  • 55

    開業執照之換發規定: 地政士法§8:  (1~3)。 1.

    開業執照, 有效期限, 為四年,, 期滿前,, 地政士應檢附, 其於四年內, 在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 之機關(構)、, 學校、, 團體, 完成專業訓練, 三十個小時以上, 或與專業訓練, 相當, 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 辦理, 換發, 開業執照。 ()。

  • 56

    開業執照之換發規定: 地政士法§8:  (1~3)。 1.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30個小時以上或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

    屆期未, 換照者,, 應備具, 申請書,, 並檢附最近四年, 內完成專業訓練, 三十個小時以上, 或與專業訓練, 相當之, 證明文件,, 依前條規定,, 重行申領, 開業執照。

  • 57

    開業執照之換發規定: 地政士法§8:  (1~3)。 2.

    換發, 開業執照,, 得以於, 原開業執照, 加註延長, 有效期限, 之方式為之。

  • 58

    開業執照之換發規定: 地政士法§8:  (1~3)。 3.

    第一項機關(構)、, 學校、, 團體,, 應具備, 之資格、, 認可程序及, 訓練課程範圍, 等事項, 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59

    執照 事務所:

    地政士法, §44:, (1、2)。

  • 60

    執照 事務所: 地政士法§44:  (1、2)。 1.

    地政士, 應設立事務所, 執行業務,, 或由地政士二人, 以上組織, 聯合事務所,, 共同執行業務。

  • 61

    執照 事務所: 地政士法§44:  (1、2)。 2.

    前項事務所,, 以一處為限,, 不得, 設立, 分事務所。 ()。

  • 62

    執照 事務所: 地政士法§44:  (1、2)。 2.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

    違者,, 申誡或, 停止, 執行, 業務。

  • 63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 §16:, (1~8):

  • 64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1.

    代理申請, 土地, 登記事項。

  • 65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2.

    代理, 申請, 土地, 測量, 事項。

  • 66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3.

    代理, 申請, 土地登記, 有關之, 稅務事項。

  • 67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4.

    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 有關之, 公證、, 認證事項。

  • 68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5.

    代理申請, 土地法規, 規定, 之提存, 事項。

  • 69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6.

    代理撰擬, 不動產契約, 或協議事項。

  • 70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7.

    不動產契約, 或協議, 之簽證。

  • 71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8.

    代理, 其他與, 地政業務, 有關, 事項。

  • 72

    申請簽證人資格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 §19:, (1、2)。

  • 73

    申請簽證人資格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19:  (1、2)。 1.

    地政士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 得向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 簽證人登記,, 於受託, 辦理業務時,, 對契約, 或協議, 之簽訂人, 辦理, 簽證: (1、2)。

  • 74

    申請簽證人資格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19:  (1、2)。 1.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1、2)。 1.

    經地政士公會, 全國聯合會, 推薦者。

  • 75

    申請簽證人資格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19:  (1、2)。 1.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1、2)。 2.

    最近5年內,, 其中二年, 主管稽徵機關, 核定之, 地政士執行, 業務收入, 總額達, 一定金額, 以上者。

  • 76

    申請簽證人資格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19:  (1、2)。 2.

    前項第二款, 之一定金額,, 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 77

    登記簿&地籍圖  補充:  (1~3)。 1.

    登記名義人, 或其他, 依法令, 得申請者→, 得申請, 第一類, 資料。

  • 78

    登記簿&地籍圖  補充:  (1~3)。 2.

    任何人→, 得申請, 第二類資料。

  • 79

    登記簿&地籍圖  補充:  (1~3)。 3.

    登記名義人、, 利害關系人→, 得申請, 第三類, 資料。

  • 80

    登記之申請  原則會同申請(土地登記規則§26):

    土地登記,, 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 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 會同, 申請之。

  • 81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28:, (1~5)。

  • 82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1.

    建物因, 行政區域調整、, 門牌整編或, 基地號因重測、, 重劃或, 依法逕為分割, 或合併所為, 之標示, 變更登記。

  • 83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2.

    私有, 土地所有權, 拋棄登記, 為國有, 登記。

  • 84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3.

    依土登§144規定, 之塗銷, 登記, (核准, 塗銷)。

  • 85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4.

    住址, 變更, 登記, (未自行, 申請登記者)。

  • 86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5.

    其他依法律, 得逕為, 登記者。 (1、2)。

  • 87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5.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1、2)。 1.

    登記機關, 逕為登記, 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 通知登記名義人。

  • 88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5.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1、2)。 2.

    但登記機關, 依登記名義人, 之申請, 登記資料, 而逕為, 併案辦理,, 及因政府機關, 辦理行政, 區域調整、, 門牌整編, 而逕為辦理, 之住址變更, 或建物標示, 變更登記,, 不在此限。

  • 89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30:, (1~4)。

  • 90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1.

    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為, 法院確定判決書,, 其主文載明, 應由義務人, 先行辦理登記,, 而怠於辦理者,, 得由權利人, 代位申請之。

  • 91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2.

    質權人依, 民法§906之一, 第一項規定, 辦理土地, 權利設定, 或移轉登記, 於出質人者。 ()。

  • 92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2.質權人依民法§906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

    民法, §906之一, 第一項: ()。

  • 93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2.質權人依民法§906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 民法§906之一第一項:  ()。

    為質權, 標的物, 之債權,, 以不動產物權, 之設定, 或移轉為, 給付內容者,, 於其清償期, 屆至時,, 質權人得請求, 債務人將該, 不動產物權設定, 或移轉, 於出質人,, 並對該, 不動產物權, 有抵押權。

  • 94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

    典權人, 依民法§921, 或民法§922之1, 規定重建典物, 而代位申請, 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者。 ()。

  • 95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典權人依民法§921或民法§922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2)。 1.

    民法, §921:, ()。

  • 96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典權人依民法§921或民法§922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2)。 1.民法§921:  ()。

    典權, 存續中,, 典物因, 不可抗力, 致全部, 或一部, 滅失者,, 除經出典人, 同意外,, 典權人僅得於, 滅失時, 滅失部分, 之價值, 限度內, 為重建, 或修繕。 ()。

  • 97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典權人依民法§921或民法§922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2)。 1.民法§921:  ()。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

    原典權對於, 重建之物,, 視為, 繼續, 存在。

  • 98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典權人依民法§921或民法§922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2)。 2.

    民法, §922之1:, ()。

  • 99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典權人依民法§921或民法§922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2)。 2.民法§922之1:  ()。

    因典物滅失, 受賠償, 而重建者,, 原典權對於, 重建之物,, 視為, 繼續存在。

  • 100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4.

    其他依, 法律得由, 權利人, 代位, 申請登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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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自然人  輔助宣告:

    民法, §15之1:, (1、2)。

  • 2

    自然人  輔助宣告: 民法§15之1:    (1、2)。 1.

    不會, 改變, 行為能力。

  • 3

    自然人  輔助宣告: 民法§15之1:    (1、2)。 2.

    受輔助, 宣告者, 必為, 完全行為, 能力人。

  • 4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1.

    限制, 行為, 能力人→, 大部分, 限制。

  • 5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

    受輔助, 宣告人→, 大部分, 不受, 限制。 (1~4)。

  • 6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

    依民法§15之2, 第一項規定前段,, 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1~7)

  • 7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1.

    獨資、, 合夥營業、, 法人負責人。

  • 8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2.

    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 保證、, 贈與、, 信託。

  • 9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3.

    訴訟行為。

  • 10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4.

    和解、, 調解、, 調處、, 簽訂仲裁契約。

  • 11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5.

    重要財產處分、, 設定負擔、, 買賣、, 租賃、, 借貸。

  • 12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6.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權利。

  • 13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1.依民法§15之2第一項規定前段,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1~7) 7.

    法院依, 聲請人或, 輔助人聲請, 所指定, 其他行為。

  • 14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2.

    依民法§15之2, 第一項規定後段,, 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 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

  • 15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3.

    於未依前項規定, 得輔助人同意, 之情形,, 準用之。(1~4)

  • 16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3.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1~4) 1.

    民法§78:, 單獨行為→, 無效。

  • 17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3.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1~4) 2.

    民法§79:, 契約行為→, 效力未定。

  • 18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3.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1~4) 3.

    民法§83:, 詐術→, 有效。

  • 19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3.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1~4) 4.

    民法§85:, 獨立營業→, 有效,, 不可對抗, 善意第三人。

  • 20

    自然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v.s. 受輔助宣告人:  (1、2)。 2.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不受限制。  (1~4)。 4.

    第一項所列, 應經同意, 之行為,, 無損害, 受輔助宣告, 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 得逕行聲請法院, 許可後為之。

  • 21

    自然人  責任能力(識別能力):  (1~2)。 1.

    判斷, 是否, 有侵權行為, 之責任能力, 基準。 ()。

  • 22

    自然人  責任能力(識別能力):  (1~2)。 1.判斷是否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基準。  ()。

    可以判斷, 自己行為在, 法律上, 效果之, 精神狀態。

  • 23

    自然人  責任能力(識別能力):  (1~2)。 2.

    無行為, 能力者, 未必, 無識別, 能力。 ()。

  • 24

    自然人  責任能力(識別能力):  (1~2)。 2.無行為能力者未必無識別能力。  ()。

    民法, §187, 第一項。

  • 25

    權利能力定義:

    享受權利,, 負擔, 義務。

  • 26

    行為能力定義:

    能獨立, 為法律行為, 之能力。

  • 27

    責任能力定義:

    判斷是否, 有侵權行為, 之責任, 能力, 基準, (識別, 能力)。

  • 28

    自然人  人格權:  (1~3) 1.

    個人基於, 身為法律主體, 之資格,, 為保護, 其完整, 與尊嚴,, 法律上, 所予以保護, 之利益。 ()。

  • 29

    自然人  人格權:  (1~3) 1.個人基於身為法律主體之資格,為保護其完整與尊嚴,法律上所予以保護之利益。  ()。

    姓名、生命、, 身體、健康、, 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 名譽、肖像…

  • 30

    自然人  人格權:  (1~3) 2.

    一身, 專屬性,, 不得拋棄。

  • 31

    自然人  人格權:  (1~3) 3.

    人格權, 受侵害, 之請求: (1、2)。

  • 32

    自然人  人格權:  (1~3) 3.人格權受侵害之請求:  (1、2)。 1.

    民法, §18, (人格, 權, 保護)。

  • 33

    自然人  人格權:  (1~3) 3.人格權受侵害之請求:  (1、2)。 2.

    民法, §195, (人格權之,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 34

    法人:  (1、2)。 1.

    基於法律, 之創設,, 而得享有, 權利義務之, 社會組織體。 ()。

  • 35

    法人:  (1、2)。 1.基於法律之創設,而得享有權利義務之社會組織體。  ()。

    有權利能力、, 行為能力、, 侵權能力。

  • 36

    法人:  (1、2)。 2.

    董事, 代表, 法人。

  • 37

    法人之設立:  (1~2)。 1.

    訂立, 章程, : (1、2)。

  • 38

    法人之設立:  (1~2)。 1.訂立章程:  (1、2)。 1.

    社團, 法人→, 章程。

  • 39

    法人之設立:  (1~2)。 1.訂立章程:  (1、2)。 2.

    財團, 法人→, 捐助章程。

  • 40

    法人之設立:  (1~2)。 2.

    申請, 許可、, 登記。 ()。

  • 41

    法人之設立:  (1~2)。 2.申請許可、登記。 ()。

    公益&, 財團法人, 需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許可。

  • 42

    公法人:

    中華民國, (國家)、, 新北市政府, (地方自治團體)、,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行政法人)。

  • 43

    私法人:  (a、b)。 a.

    社團, 法人, (1~3):

  • 44

    私法人:  (a、b)。 a.社團法人(1~3): 1.

    社員總會, 為最高, 機關。

  • 45

    私法人:  (a、b)。 a.社團法人(1~3): 2.

    執行業務, 和代表:, 董事。

  • 46

    私法人:  (a、b)。 a.社團法人(1~3): 3.

    監察人, (非, 必要)。

  • 47

    私法人 社團法人成立基礎:

    社員。

  • 48

    私法人 社團法人 目的:

    公益性質, 或, 營利性質。

  • 49

    私法人:  (a、b)。 b.

    財團, 法人, (1、2):

  • 50

    私法人:  (a、b)。 b.財團法人(1、2): 1.

    執行業務, 和代表:, 董事。

  • 51

    私法人:  (a、b)。 b.財團法人(1、2): 2.

    監察人。

  • 52

    私法人 財團法人成立基礎:

    財產。

  • 53

    私法人 財團法人 目的:

    公益性質。

  • 54

    開業執照之換發規定:

    地政士法, §8:, (1~3)。

  • 55

    開業執照之換發規定: 地政士法§8:  (1~3)。 1.

    開業執照, 有效期限, 為四年,, 期滿前,, 地政士應檢附, 其於四年內, 在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 之機關(構)、, 學校、, 團體, 完成專業訓練, 三十個小時以上, 或與專業訓練, 相當, 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 辦理, 換發, 開業執照。 ()。

  • 56

    開業執照之換發規定: 地政士法§8:  (1~3)。 1.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30個小時以上或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

    屆期未, 換照者,, 應備具, 申請書,, 並檢附最近四年, 內完成專業訓練, 三十個小時以上, 或與專業訓練, 相當之, 證明文件,, 依前條規定,, 重行申領, 開業執照。

  • 57

    開業執照之換發規定: 地政士法§8:  (1~3)。 2.

    換發, 開業執照,, 得以於, 原開業執照, 加註延長, 有效期限, 之方式為之。

  • 58

    開業執照之換發規定: 地政士法§8:  (1~3)。 3.

    第一項機關(構)、, 學校、, 團體,, 應具備, 之資格、, 認可程序及, 訓練課程範圍, 等事項, 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59

    執照 事務所:

    地政士法, §44:, (1、2)。

  • 60

    執照 事務所: 地政士法§44:  (1、2)。 1.

    地政士, 應設立事務所, 執行業務,, 或由地政士二人, 以上組織, 聯合事務所,, 共同執行業務。

  • 61

    執照 事務所: 地政士法§44:  (1、2)。 2.

    前項事務所,, 以一處為限,, 不得, 設立, 分事務所。 ()。

  • 62

    執照 事務所: 地政士法§44:  (1、2)。 2.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

    違者,, 申誡或, 停止, 執行, 業務。

  • 63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 §16:, (1~8):

  • 64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1.

    代理申請, 土地, 登記事項。

  • 65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2.

    代理, 申請, 土地, 測量, 事項。

  • 66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3.

    代理, 申請, 土地登記, 有關之, 稅務事項。

  • 67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4.

    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 有關之, 公證、, 認證事項。

  • 68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5.

    代理申請, 土地法規, 規定, 之提存, 事項。

  • 69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6.

    代理撰擬, 不動產契約, 或協議事項。

  • 70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7.

    不動產契約, 或協議, 之簽證。

  • 71

    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地政士法§16:  (1~8)。 8.

    代理, 其他與, 地政業務, 有關, 事項。

  • 72

    申請簽證人資格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 §19:, (1、2)。

  • 73

    申請簽證人資格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19:  (1、2)。 1.

    地政士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 得向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 簽證人登記,, 於受託, 辦理業務時,, 對契約, 或協議, 之簽訂人, 辦理, 簽證: (1、2)。

  • 74

    申請簽證人資格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19:  (1、2)。 1.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1、2)。 1.

    經地政士公會, 全國聯合會, 推薦者。

  • 75

    申請簽證人資格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19:  (1、2)。 1.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1、2)。 2.

    最近5年內,, 其中二年, 主管稽徵機關, 核定之, 地政士執行, 業務收入, 總額達, 一定金額, 以上者。

  • 76

    申請簽證人資格之積極條件: 地政士法§19:  (1、2)。 2.

    前項第二款, 之一定金額,, 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 77

    登記簿&地籍圖  補充:  (1~3)。 1.

    登記名義人, 或其他, 依法令, 得申請者→, 得申請, 第一類, 資料。

  • 78

    登記簿&地籍圖  補充:  (1~3)。 2.

    任何人→, 得申請, 第二類資料。

  • 79

    登記簿&地籍圖  補充:  (1~3)。 3.

    登記名義人、, 利害關系人→, 得申請, 第三類, 資料。

  • 80

    登記之申請  原則會同申請(土地登記規則§26):

    土地登記,, 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 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 會同, 申請之。

  • 81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28:, (1~5)。

  • 82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1.

    建物因, 行政區域調整、, 門牌整編或, 基地號因重測、, 重劃或, 依法逕為分割, 或合併所為, 之標示, 變更登記。

  • 83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2.

    私有, 土地所有權, 拋棄登記, 為國有, 登記。

  • 84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3.

    依土登§144規定, 之塗銷, 登記, (核准, 塗銷)。

  • 85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4.

    住址, 變更, 登記, (未自行, 申請登記者)。

  • 86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5.

    其他依法律, 得逕為, 登記者。 (1、2)。

  • 87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5.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1、2)。 1.

    登記機關, 逕為登記, 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 通知登記名義人。

  • 88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8:  (1~5)。 5.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1、2)。 2.

    但登記機關, 依登記名義人, 之申請, 登記資料, 而逕為, 併案辦理,, 及因政府機關, 辦理行政, 區域調整、, 門牌整編, 而逕為辦理, 之住址變更, 或建物標示, 變更登記,, 不在此限。

  • 89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30:, (1~4)。

  • 90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1.

    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為, 法院確定判決書,, 其主文載明, 應由義務人, 先行辦理登記,, 而怠於辦理者,, 得由權利人, 代位申請之。

  • 91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2.

    質權人依, 民法§906之一, 第一項規定, 辦理土地, 權利設定, 或移轉登記, 於出質人者。 ()。

  • 92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2.質權人依民法§906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

    民法, §906之一, 第一項: ()。

  • 93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2.質權人依民法§906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 民法§906之一第一項:  ()。

    為質權, 標的物, 之債權,, 以不動產物權, 之設定, 或移轉為, 給付內容者,, 於其清償期, 屆至時,, 質權人得請求, 債務人將該, 不動產物權設定, 或移轉, 於出質人,, 並對該, 不動產物權, 有抵押權。

  • 94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

    典權人, 依民法§921, 或民法§922之1, 規定重建典物, 而代位申請, 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者。 ()。

  • 95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典權人依民法§921或民法§922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2)。 1.

    民法, §921:, ()。

  • 96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典權人依民法§921或民法§922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2)。 1.民法§921:  ()。

    典權, 存續中,, 典物因, 不可抗力, 致全部, 或一部, 滅失者,, 除經出典人, 同意外,, 典權人僅得於, 滅失時, 滅失部分, 之價值, 限度內, 為重建, 或修繕。 ()。

  • 97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典權人依民法§921或民法§922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2)。 1.民法§921:  ()。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

    原典權對於, 重建之物,, 視為, 繼續, 存在。

  • 98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典權人依民法§921或民法§922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2)。 2.

    民法, §922之1:, ()。

  • 99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3.典權人依民法§921或民法§922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2)。 2.民法§922之1:  ()。

    因典物滅失, 受賠償, 而重建者,, 原典權對於, 重建之物,, 視為, 繼續存在。

  • 100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30:  (1~4)。 4.

    其他依, 法律得由, 權利人, 代位, 申請登記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