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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則上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須負責。 (1、2)。
2
事變責任(無過失責任)→ex:民法§231第二項。
3
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責任,依有無識別能力而定。
4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的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已的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5
民法§224規定。
6
可歸責→民法§226(1、2)和民法§256(3)。
7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8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9
債權人於有民法§226(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10
不可歸責→民法§225。 (1、2)。
11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12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13
遲延賠償→民法§231。 (1、2)。
14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15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
16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17
替補賠償→民法§232。 ()。
18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19
遲延利息→民法§233。 (1~3)。
20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21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2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23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24
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民法§254。 ()。
25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26
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民法§255。 ()。
27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28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9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30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192至民法§195及民法§197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1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3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
33
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34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35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 (1、2)。
36
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
37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5)。
38
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39
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40
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41
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42
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43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44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 (1、2)。
45
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
46
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47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48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49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50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51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
52
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53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54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 ()。
55
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56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57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58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64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59
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60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61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62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63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1~4):
64
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65
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 ()。
66
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67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68
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6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70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為特別建物: (1~6)。
71
公有公用之建物。
72
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73
學校。
74
工廠倉庫。
75
祠、廟、寺院或教堂。
76
名勝史蹟之建物。
77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登記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78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編列,為三位數。
79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80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 ()。
81
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82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83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84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3)。
85
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86
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 ()。
87
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88
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書。
89
取得。
90
設定。
91
移轉。
92
變更。
93
喪失。
94
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
95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1、2)。
96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97
繳納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98
房屋現值計算公式: ()。
99
房屋標準單價*(1-折舊率*折舊年數)*地段調整率。
100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議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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