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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法第9頁
46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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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 變更或, 設定負擔,, 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 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

    共有人會同權利人, 申請權利, 變更登記時:(1~5)。

  • 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

    及契約書內,, 應列明全體共有人, 及其繼承人,, 並檢附已為通知或, 公告之文件。

  • 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如有不實,, 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 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3.通知或

    公告, 之內容, 審查:

  • 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3.通知或公告之內容審查: 受通知人姓名、

    名稱與住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通知人之姓名、, 土地或建物標示外,, 登記機關無須審查。

  • 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3.通知或公告之內容審查: 受通知人姓名、名稱與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通知人之姓名、土地或建物標示外,登記機關無須審查。 4.未能會同

    申請之他共有人,, 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 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 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3.通知或公告之內容審查: 受通知人姓名、名稱與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通知人之姓名、土地或建物標示外,登記機關無須審查。 4.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5.如因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部分共有人,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 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

    補償者:

  • 1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1~4)。 1.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 補償之證明或, 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 1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1~4)。 1.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 「受領之對價或, 補償數額如有錯誤,, 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 1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1~4)。 1.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3.已領受對價補償

    之他共有人,, 並依同規則土登§40(親自到場), 程序辦理。 ()。

  • 1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1~4)。 1.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3.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並依同規則土登§40(親自到場)程序辦理。 ()。 除符合

    土登規§41第二款(公證、認證)、, 第五款(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第六款(土地登記印鑑)、, 第七款(外國人)、, 第九款(大陸人)、, 第十款(印鑑證明)規定之情形者外。

  • 1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1~4)。 1.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3.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並依同規則土登§40(親自到場)程序辦理。 ()。 除符合土登規§41第二款(公證、認證)、第五款(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第六款(土地登記印鑑)、第七款(外國人)、第九款(大陸人)、第十款(印鑑證明)規定之情形者外。 4.對價或

    補償之多寡,, 非登記機關, 之審查範圍。

  • 1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3.依本法條規定處分

    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 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 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 死亡絕嗣者,, 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免辦繼承或, 遺產管理人登記。

  • 1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4.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

    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 為其提存之證明時:(1、2)。

  • 1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4.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1、2)。 1.應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119, (繼承登記文件)規定, 之文件。

  • 1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4.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1、2)。 1.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119(繼承登記文件)規定之文件。 2.切結:

    其中繼承系統表, 應由部分共有人全體記明, [如有遺漏或, 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 1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5.依本法條規定移轉、

    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 得由部分共有人,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 2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5.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部分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但申報人

    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及有關稅費後,, 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2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 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 (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 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 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 2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

    應予受理登記,, 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 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

  • 2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 2.有礙執行效果者,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

  • 2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 2.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 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 登記機關應洽, 原囑託機關意見後,, 依前目規定辦理。

  • 2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 2.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 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 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 與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 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1、2)。

  • 2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 2.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與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1、2)。 1.為該共有人提存者,

    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 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 2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 2.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與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1、2)。 1.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2.登記機關應逕予

    塗銷該預告登記,, 於登記完畢後, 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2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7.申請合併

    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 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 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之比計算,, 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 2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點: 部分共有人

    依第八點第三款、, 第九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之事項,, 得以附具切結書方式為之。

  • 3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

    第三項規定, 辦理提存, 之方式如下:(1~4)。

  • 3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

    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 並得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辦理提存。

  • 3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

    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 可以該番地所查對, 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 3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

    之住所不詳,, 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 依下列方式辦理:(1~4)。

  • 3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4)。 1.他共有人

    確尚生存者,, 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 為受取權人,, 辦理提存,, 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 3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4)。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

    已死亡者,, 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 辦理提存之對象。

  • 3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4)。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

    已死亡而其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 則應依民法§1177(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 依民法§1178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 辦理提存之對象。

  • 3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4)。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1177(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1178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4.他共有人

    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 可依民法§10、, 家事事件法§143第一項、第二項, 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 辦理提存之對象。

  • 3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4)。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1177(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1178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10、家事事件法§143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

    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 應依提存法§21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 所附條件欄內記明相關被繼承人姓名及, 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42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或, 逾徵收期間證明書。

  • 3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

    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 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 單獨優先購買。

  • 4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前項情形,

    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 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 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2)。

  • 4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2)。 (一)部分共有人

    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 4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2)。 (一)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令

    規定, 應併同, 移轉。

  • 4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2)。 (一)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3.多人

    主張優先購買權時,, 其優先購買之部分, 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 4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2)。 (一)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3.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4.部分共有人

    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 典權後出賣土地,, 他共有人仍有本法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4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補充: 1.本法條之立法意旨

    並非以損害少數共有人權益為目的,, 如先依本法條規定辦理土地之地上權或, 典權設定,, 部分共有人再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 出售該共有土地時。

  • 4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補充: 2.考量

    該地上權人或, 典權人已取得之權利仍存在於該土地上,, 尚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同而受影響,, 仍應通知他共有人, 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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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問 • 1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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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 變更或, 設定負擔,, 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 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

    共有人會同權利人, 申請權利, 變更登記時:(1~5)。

  • 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

    及契約書內,, 應列明全體共有人, 及其繼承人,, 並檢附已為通知或, 公告之文件。

  • 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如有不實,, 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 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3.通知或

    公告, 之內容, 審查:

  • 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3.通知或公告之內容審查: 受通知人姓名、

    名稱與住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通知人之姓名、, 土地或建物標示外,, 登記機關無須審查。

  • 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3.通知或公告之內容審查: 受通知人姓名、名稱與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通知人之姓名、土地或建物標示外,登記機關無須審查。 4.未能會同

    申請之他共有人,, 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 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 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1.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1~5)。 1.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3.通知或公告之內容審查: 受通知人姓名、名稱與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通知人之姓名、土地或建物標示外,登記機關無須審查。 4.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5.如因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部分共有人,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 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

    補償者:

  • 1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1~4)。 1.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 補償之證明或, 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 1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1~4)。 1.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 「受領之對價或, 補償數額如有錯誤,, 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 1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1~4)。 1.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3.已領受對價補償

    之他共有人,, 並依同規則土登§40(親自到場), 程序辦理。 ()。

  • 1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1~4)。 1.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3.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並依同規則土登§40(親自到場)程序辦理。 ()。 除符合

    土登規§41第二款(公證、認證)、, 第五款(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第六款(土地登記印鑑)、, 第七款(外國人)、, 第九款(大陸人)、, 第十款(印鑑證明)規定之情形者外。

  • 1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1~4)。 1.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2.切結: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3.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並依同規則土登§40(親自到場)程序辦理。 ()。 除符合土登規§41第二款(公證、認證)、第五款(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第六款(土地登記印鑑)、第七款(外國人)、第九款(大陸人)、第十款(印鑑證明)規定之情形者外。 4.對價或

    補償之多寡,, 非登記機關, 之審查範圍。

  • 1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3.依本法條規定處分

    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 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 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 死亡絕嗣者,, 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免辦繼承或, 遺產管理人登記。

  • 1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4.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

    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 為其提存之證明時:(1、2)。

  • 1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4.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1、2)。 1.應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119, (繼承登記文件)規定, 之文件。

  • 1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4.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1、2)。 1.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119(繼承登記文件)規定之文件。 2.切結:

    其中繼承系統表, 應由部分共有人全體記明, [如有遺漏或, 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 1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5.依本法條規定移轉、

    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 得由部分共有人,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 2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5.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部分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但申報人

    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及有關稅費後,, 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2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 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 (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 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 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 2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

    應予受理登記,, 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 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

  • 2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 2.有礙執行效果者,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

  • 2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 2.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 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 登記機關應洽, 原囑託機關意見後,, 依前目規定辦理。

  • 2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 2.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 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 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 與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 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1、2)。

  • 2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 2.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與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1、2)。 1.為該共有人提存者,

    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 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 2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6.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3)。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未為塗銷限制登記之新登記)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1、2)。 1.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 2.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與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1、2)。 1.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2.登記機關應逕予

    塗銷該預告登記,, 於登記完畢後, 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2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7)。 7.申請合併

    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 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 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之比計算,, 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 2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點: 部分共有人

    依第八點第三款、, 第九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之事項,, 得以附具切結書方式為之。

  • 3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

    第三項規定, 辦理提存, 之方式如下:(1~4)。

  • 3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

    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 並得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辦理提存。

  • 3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

    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 可以該番地所查對, 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 3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

    之住所不詳,, 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 依下列方式辦理:(1~4)。

  • 3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4)。 1.他共有人

    確尚生存者,, 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 為受取權人,, 辦理提存,, 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 3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4)。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

    已死亡者,, 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 辦理提存之對象。

  • 3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4)。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

    已死亡而其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 則應依民法§1177(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 依民法§1178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 辦理提存之對象。

  • 3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4)。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1177(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1178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4.他共有人

    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 可依民法§10、, 家事事件法§143第一項、第二項, 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 辦理提存之對象。

  • 3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1~4)。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4)。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1177(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1178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10、家事事件法§143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

    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 應依提存法§21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 所附條件欄內記明相關被繼承人姓名及, 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42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或, 逾徵收期間證明書。

  • 3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

    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 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 單獨優先購買。

  • 4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前項情形,

    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 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 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2)。

  • 4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2)。 (一)部分共有人

    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 4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2)。 (一)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令

    規定, 應併同, 移轉。

  • 4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2)。 (一)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3.多人

    主張優先購買權時,, 其優先購買之部分, 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 4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2)。 (一)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3.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4.部分共有人

    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 典權後出賣土地,, 他共有人仍有本法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4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補充: 1.本法條之立法意旨

    並非以損害少數共有人權益為目的,, 如先依本法條規定辦理土地之地上權或, 典權設定,, 部分共有人再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 出售該共有土地時。

  • 4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二點 補充: 2.考量

    該地上權人或, 典權人已取得之權利仍存在於該土地上,, 尚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同而受影響,, 仍應通知他共有人, 是否願意優先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