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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751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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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 2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 3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三、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 4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四、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 5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五、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 6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六、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 7

    區段徵收 實施、分配 (1~5): 1.

    土地使用性質變更。

  • 8

    區段徵收 實施、分配 (1~5): 2.

    土地規劃整理。

  • 9

    區段徵收 實施、分配 (1~5): 3.

    公共設施建設。

  • 10

    區段徵收 實施、分配 (1~5): 4.

    可申請發給抵價地,亦可領取現金。

  • 11

    區段徵收 實施、分配 (1~5): 5.

    分配位置為公開抽籤決定。

  • 12

    區段徵收 意義:

    政府將一定區域內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重新加以整理、規劃、開發後,一部分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一部分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或讓售給其他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可建築土地則由政府公開標租、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

  • 13

    區段徵收 效益:

    辦理區段徵收,政府可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及節省龐大建設經費支出,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領回抵價地,享有土地利用價值提高、公共設施完善、生活品質提昇等多重開發利益,是公私互蒙其利之措施。

  • 14

    抵費地(市地重劃) 定義:

    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

  • 15

    抵價地(區段徵收) 定義:

    抵付補償地價。

  • 16

    抵費地(市地重劃) 對象:

    土地所有權人→政府。

  • 17

    抵價地(區段徵收) 對象:

    政府→土地所有權人。

  • 18

    抵費地(市地重劃) 面積:

    徵收總面積最高45%

  • 19

    抵價地(區段徵收) 面積:

    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

  • 20

    抵價地(區段徵收) 面積: 1.

    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21

    抵價地(區段徵收) 面積: 2.

    但不得少於40%。 ()。

  • 22

    抵價地(區段徵收) 面積: 2.但不得少於40%。 ()。

    (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45%。)

  • 23

    抵費地(市地重劃) 性質:

    屬強制性質,原則上以土地抵付。

  • 24

    抵價地(區段徵收) 性質:

    屬任意性質,可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 25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1.

    建立檢舉獎金制度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

  • 26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1.建立檢舉獎金制度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

    民眾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實價登錄違規行為,可檢具事證向地方政府檢舉,如經查證屬實,將由實收罰鍰中提充一定比率金額作為獎金。

  • 27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2.

    新增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2):

  • 28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2.新增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2): 1.

    私法人購買住宅將依其取得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分為「免經許可」及「需經內政部許可」2類;

  • 29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2.新增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2): 2.

    其中「需經內政部許可」,於取得後並將受取得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以防杜藉其後續變相轉作短期炒作。

  • 30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3.

    重罰炒作行為(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

  • 31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3.重罰炒作行為(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

    明確規範若有散播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透過通謀虛偽交易營造熱銷假象、利用違規銷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將按交易戶(棟、筆)數處罰100萬至5,000萬元。

  • 32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4.

    限制換約轉售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1、2): ()。

  • 33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4.限制換約轉售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1、2): ()。 2.

    違規者將按戶(棟)處罰50萬至300萬元。

  • 34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5.

    預售屋解約申報登錄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2):

  • 35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5.預售屋解約申報登錄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2): 1.

    預售屋買賣契約若有解約情形,建商應於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

  • 36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5.預售屋解約申報登錄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2): 2.

    違規者將按戶(棟)數處罰3萬至15萬元。

  • 37

    「同樣條件」之爭議 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 (1~2): 1.

    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 38

    「同樣條件」之爭議 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 (1~2): 2.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2):

  • 39

    「同樣條件」之爭議 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2): (一)

    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 40

    「同樣條件」之爭議 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2): (二)

    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

  • 41

    「同樣條件」之爭議 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2): (二)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

    原則不及於買賣契約合併出賣非屬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 42

    一併徵收 (1、2):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2):

  • 43

    一併徵收 (1、2):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2): 1.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44

    一併徵收 (1、2):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2): 2.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 45

    一併徵收 (1、2): 2.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1、2)。

  • 46

    一併徵收 (1、2): 2.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1、2)。 1.

    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 47

    一併徵收 (1、2): 2.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1、2)。 2.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 48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 49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1.

    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 50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2.

    書狀補給登記。

  • 51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3.

    依土地法§34之1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 52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4.

    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 53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5.

    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 54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6.

    權利價值逾新台幣1千萬元之登記。

  • 55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 56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 57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 58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1.

    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 59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2.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 60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3.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 61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2.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 62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地政士法§4) (1、2): 1.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土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得充任地政士。 ()。

  • 63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地政士法§4) (1、2): 1.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土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得充任地政士。 ()。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 64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地政士法§4) (1、2): 2.

    經地政土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 65

    公有土地 地方政府之權限(土地法§2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66

    公辦市地重劃 (1、2): 1.

    主管機關擬定計畫書→上級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

  • 67

    公辦市地重劃 (1、2): 2.

    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面積半數以上表示反對,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者,重新報請核定並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起異議。

  • 68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1.

    承租人轉租(土地法§103。)

  • 69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 70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1.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 71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2.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 72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3.

    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時。

  • 73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4.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 74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5.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 75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 76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1.

    契約年限屆滿時。

  • 77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2.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 78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3.

    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 79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4.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 80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5.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81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 82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1.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 83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2.

    承租人違反民法§443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 84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3.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 85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4.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 86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5.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87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6.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88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1.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 89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 90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1.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 91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2.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 92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3.

    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93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自行清理(土地徵收條例§41)。 (1~3): 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 94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自行清理(土地徵收條例§41)。 (1~3): 2.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 95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自行清理(土地徵收條例§41)。 (1~3):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 96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轉載存續(土地徵收條例§42)。 (1~3): 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 97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轉載存續(土地徵收條例§42)。 (1~3): 2.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 98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轉載存續(土地徵收條例§42)。 (1~3): 3.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 ()。

  • 99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轉載存續(土地徵收條例§42)。 (1~3): 3.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 ()。

    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 100

    區段徵收 公設負擔(土地徵收條例§44第二項):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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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 2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 3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三、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 4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四、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 5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五、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 6

    區段徵收 地區(土地徵收條例§4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六、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 7

    區段徵收 實施、分配 (1~5): 1.

    土地使用性質變更。

  • 8

    區段徵收 實施、分配 (1~5): 2.

    土地規劃整理。

  • 9

    區段徵收 實施、分配 (1~5): 3.

    公共設施建設。

  • 10

    區段徵收 實施、分配 (1~5): 4.

    可申請發給抵價地,亦可領取現金。

  • 11

    區段徵收 實施、分配 (1~5): 5.

    分配位置為公開抽籤決定。

  • 12

    區段徵收 意義:

    政府將一定區域內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重新加以整理、規劃、開發後,一部分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一部分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或讓售給其他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可建築土地則由政府公開標租、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

  • 13

    區段徵收 效益:

    辦理區段徵收,政府可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及節省龐大建設經費支出,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領回抵價地,享有土地利用價值提高、公共設施完善、生活品質提昇等多重開發利益,是公私互蒙其利之措施。

  • 14

    抵費地(市地重劃) 定義:

    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

  • 15

    抵價地(區段徵收) 定義:

    抵付補償地價。

  • 16

    抵費地(市地重劃) 對象:

    土地所有權人→政府。

  • 17

    抵價地(區段徵收) 對象:

    政府→土地所有權人。

  • 18

    抵費地(市地重劃) 面積:

    徵收總面積最高45%

  • 19

    抵價地(區段徵收) 面積:

    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

  • 20

    抵價地(區段徵收) 面積: 1.

    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21

    抵價地(區段徵收) 面積: 2.

    但不得少於40%。 ()。

  • 22

    抵價地(區段徵收) 面積: 2.但不得少於40%。 ()。

    (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45%。)

  • 23

    抵費地(市地重劃) 性質:

    屬強制性質,原則上以土地抵付。

  • 24

    抵價地(區段徵收) 性質:

    屬任意性質,可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 25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1.

    建立檢舉獎金制度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

  • 26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1.建立檢舉獎金制度 (平均地權條例§81之4): ()。

    民眾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實價登錄違規行為,可檢具事證向地方政府檢舉,如經查證屬實,將由實收罰鍰中提充一定比率金額作為獎金。

  • 27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2.

    新增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2):

  • 28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2.新增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2): 1.

    私法人購買住宅將依其取得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分為「免經許可」及「需經內政部許可」2類;

  • 29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2.新增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平均地權條例§79之1) (1~2): 2.

    其中「需經內政部許可」,於取得後並將受取得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以防杜藉其後續變相轉作短期炒作。

  • 30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3.

    重罰炒作行為(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

  • 31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3.重罰炒作行為(平均地權條例§47之5): ()。

    明確規範若有散播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透過通謀虛偽交易營造熱銷假象、利用違規銷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將按交易戶(棟、筆)數處罰100萬至5,000萬元。

  • 32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4.

    限制換約轉售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1、2): ()。

  • 33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4.限制換約轉售 (平均地權條例§47之4) 換約轉售門檻限制 (1、2): ()。 2.

    違規者將按戶(棟)處罰50萬至300萬元。

  • 34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5.

    預售屋解約申報登錄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2):

  • 35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5.預售屋解約申報登錄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2): 1.

    預售屋買賣契約若有解約情形,建商應於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

  • 36

    《平均地權條例》2023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法重點 5.預售屋解約申報登錄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2): 2.

    違規者將按戶(棟)數處罰3萬至15萬元。

  • 37

    「同樣條件」之爭議 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 (1~2): 1.

    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 38

    「同樣條件」之爭議 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 (1~2): 2.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2):

  • 39

    「同樣條件」之爭議 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2): (一)

    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 40

    「同樣條件」之爭議 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2): (二)

    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

  • 41

    「同樣條件」之爭議 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2): (二)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

    原則不及於買賣契約合併出賣非屬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 42

    一併徵收 (1、2):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2):

  • 43

    一併徵收 (1、2):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2): 1.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44

    一併徵收 (1、2):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2): 2.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 45

    一併徵收 (1、2): 2.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1、2)。

  • 46

    一併徵收 (1、2): 2.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1、2)。 1.

    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 47

    一併徵收 (1、2): 2.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1、2)。 2.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 48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 49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1.

    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 50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2.

    書狀補給登記。

  • 51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3.

    依土地法§34之1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 52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4.

    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 53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5.

    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 54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6.

    權利價值逾新台幣1千萬元之登記。

  • 55

    不得辦理簽證之事項(地政士法§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7):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 56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 57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 58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1.

    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 59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2.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 60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3): 3.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 61

    充任地政士之消極條件(地政士法§6) (1~2): 2.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 62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地政士法§4) (1、2): 1.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土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得充任地政士。 ()。

  • 63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地政士法§4) (1、2): 1.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土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得充任地政士。 ()。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 64

    充任地政士之積極條件(地政士法§4) (1、2): 2.

    經地政土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 65

    公有土地 地方政府之權限(土地法§2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66

    公辦市地重劃 (1、2): 1.

    主管機關擬定計畫書→上級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

  • 67

    公辦市地重劃 (1、2): 2.

    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面積半數以上表示反對,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者,重新報請核定並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起異議。

  • 68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1.

    承租人轉租(土地法§103。)

  • 69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 70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1.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 71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2.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 72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3.

    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時。

  • 73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4.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 74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1、2): 2.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土地法§114。) (1~5): 5.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 75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 76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1.

    契約年限屆滿時。

  • 77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2.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 78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3.

    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 79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4.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 80

    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5)。 5.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81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 82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1.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 83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2.

    承租人違反民法§443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 84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3.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 85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4.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 86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5.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87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土地法§100。)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6)。 6.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88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1.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 89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 90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1.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 91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2.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 92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3.

    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93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自行清理(土地徵收條例§41)。 (1~3): 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 94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自行清理(土地徵收條例§41)。 (1~3): 2.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 95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自行清理(土地徵收條例§41)。 (1~3):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 96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轉載存續(土地徵收條例§42)。 (1~3): 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 97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轉載存續(土地徵收條例§42)。 (1~3): 2.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 98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轉載存續(土地徵收條例§42)。 (1~3): 3.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 ()。

  • 99

    區段徵收 他項權利清理 轉載存續(土地徵收條例§42)。 (1~3): 3.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 ()。

    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 100

    區段徵收 公設負擔(土地徵收條例§44第二項):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