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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日
138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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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要物行為:  (1、2)。 1.

    須以物, 之交付, 為要件,, 始能成立, 法律行為。 ()。

  • 2

    要物行為:  (1、2)。 1.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EX:, 民法, §464:, (使用, 借貸) ()。

  • 3

    要物行為:  (1、2)。 1.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EX:民法§464:(使用借貸)  ()。

    稱使用, 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 他方於, 無償使用, 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

  • 4

    要物行為:  (1、2)。 2.

    法律, 行為,, 原則, 均為, 不要物。

  • 5

    債權行為(對特定人):

    發生, 債之, 關係, 的法律, 效果。

  • 6

    準物權行為:

    「物權, 以外」, 之其他, 權利的, 直接變動。 ()。

  • 7

    準物權行為: 「物權以外」之其他權利的直接變動。  ()。

    EX:, 無體, 財產權,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權…), 之轉讓、, 債權讓與、, 債務免除。

  • 8

    要因行為:

    倘原因, 不成立,, 法律行為, 即不, 成立。 ()。

  • 9

    要因行為: 倘原因不成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  ()。

    EX:, 債權, 行為。

  • 10

    不要因行為(無因性):

    不因作成, 其處分行為, 之法律, 上原因, (負擔, 行為), 有瑕疵, 而無效。 ()。

  • 11

    不要因行為(無因性)  : 不因作成其處分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負擔行為)有瑕疵而無效。  ()。

    EX:, 物權行為和, 準物權行為。

  • 12

    負擔行為:  (1、2)。 1.

    以發生債, 之關係, 為目的, 之法律效果,, 亦即, 債權, 行為。

  • 13

    負擔行為:  (1、2)。 2.

    負擔行為, 不以, 行為人, 有處分權, 為必要。 ()。

  • 14

    負擔行為:  (1、2)。 2.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

    出賣他人, 之物,, 買賣, 契約, 仍有效。

  • 15

    處分行為:

    以權利, 直接發生, 變動為, 目的之, 法律行為。 ()。

  • 16

    處分行為: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包括, 物權行為和, 準物權行為。

  • 17

    物權行為(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 公示, 原則。 ()。

  • 18

    物權行為(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 對物定人,, 不用, 昭告, 公眾: (1、2)。

  • 19

    物權行為(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1.

    物權行為,, 有「善意, 取得」, 之適用, (公信力)。

  • 20

    物權行為(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

    動產, 善意, 受讓人, 占有, 動產。 ()。

  • 21

    物權行為(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民法§801, (善意受讓)+, 民法§948, (善意占, 有受讓)。

  • 22

    善意取得→

    原, 始, 取得。

  • 23

    脫法行為:

    形式上, 合法,, 實質, 上, 違法。 ()。

  • 24

    脫法行為: 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法。  ()。

    EX:, 賭債, 要求, 載明為, 借款。

  • 25

    暴利行為:

    民法, §74:, (1~3)。

  • 26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1.

    得撤銷, 或, 減輕。 ()。

  • 27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1.得撤銷或減輕。  ()。

    一年, 內, 為之。

  • 28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2.

    主觀, 不能:, 你不能。

  • 29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3.

    客觀不能:, 全世界, 都不能。

  • 30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1.

    民法§75:, 意思表示在, 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無效。 ()。

  • 31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1.民法§75: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  ()。

    暫時性, 無行為, 能力。

  • 32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2.

    民法§80:, 限制, 行為, 能力人, 之契約, 相對人, 之催告權。 ()。

  • 33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2.民法§80: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催告權。  ()。

    沉思, =, 拒絕, (擬制, 事實)。

  • 34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3.

    民法§82:, 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契約, 相對人, 之撤回權。 ()。

  • 35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3.民法§82: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撤回權。  ()。

    無損益之, 中性行為, (無權利, 亦無義務),, 得類推適用, 民法§77, (限人, 純獲法利或, 日常生活, 必需不限), 但書。

  • 36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4.

    民法§83:, 限制行為, 能力人, 使用詐術, 強制有效。

  • 37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5.

    民法§85:, 法定代理人對, 限制行為能力人, 獨立營業, 之允許。 ()。

  • 38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5.民法§85: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允許。  ()。

    無權處分, 系無損益, 之中性行為,, 不必, 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 該行為有效。

  • 39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1.

    違反第一項, (違反法令, 執行業務)、, 第二項, (允諾他人, 假藉, 其名義, 執行業務)、, 第五項(要求、, 期約或, 受收規定外, 之任何酬金)、, 第六項, (明知為不實, 之權利書狀、, 印鑑證明或, 其他證明文件)→

  • 40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1.違反第一項(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二項(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第五項(要求、期約或受收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六項(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停止, 執行業務或, 除名。

  • 41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2.

    違反第三項(以, 不正當, 之方法, 招攬業務)、, 第四項(為開業、, 遷移或, 業務範圍, 以外之, 宣傳性廣告)→

  • 42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2.違反第三項(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第四項(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申誡或, 或停, 止執行, 執行, 業務。

  • 43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 §29:, (1~5)。

  • 44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1.

    地政士, 受託向, 登記機關, 辦理土地登記, 之送件及, 領件工作,, 得由其僱用之, 登記助理員, 為之。 ()。

  • 45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1.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  ()。

    但登記機關, 認為有必要時,, 得通知, 地政士, 本人到場。

  • 46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

    前項, 登記助理員,, 應具備, 下列, 資格, 之一, : (1~3)。

  • 47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1.

    領有, 地政士, 證書者。

  • 48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2.

    專科以上學校, 地政相關系科, 畢業者。

  • 49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3.

    高中或, 高職以上, 學校畢業,, 並於, 地政士事務所, 服務二年, 以上者。

  • 50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3.

    地政士僱用, 登記助理員, 以二人為限,, 並應於, 僱傭關係, 開始前或, 終止後, 向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 及所在地之, 地政士公會, 申請備查。

  • 51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4.

    違反前項, 之登記, 規定,, 除名或, 停止執行業務。

  • 52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5.

    違反, 第三項, 之人數規定,, 警告或, 申誡。

  • 53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 §44第一項:, (1~2)。

  • 54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

    違反地政士法第九條第二項、, 地政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地政士法第十三條、, 地政士法第十四條、, 地政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地政士法第十七條、, 地政士法第二十三條至, 地政士法第二十五條, 或地政士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 應予警告, 或申誡,, 並限期, 命其改正; (1~10)。

  • 55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1.

    基本, 資料, 變更, 未申報, 備查。

  • 56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2.

    未設立, 事務所, 執業。

  • 57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3.

    事務所名稱, 未標明地政士, 之字樣。

  • 58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4.

    遷移管轄, 以外區域, 而未重新, 申請, 登記。

  • 59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5.

    自行停止執業或, 死亡未申請, 註銷登記。

  • 60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6.

    未自行, 處理, 受託事務。

  • 61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7.

    未標明, 收費標準或, 收取, 委託費用, 未給收據。

  • 62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8.

    接受文件, 未給收據或, 非有正當理由, 終止, 委託。

  • 63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9.

    未置, 業務, 紀錄簿。

  • 64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10.

    僱用, 登記助理員, 未申請備查。

  • 65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2.

    屆期, 仍未改正者,, 得繼續限期, 命其改正,, 並按次連續, 予以警告或, 申誡至, 改正, 為止。

  • 66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 §57:, (1~3)。

  • 67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

    有下列, 各款情形, 之一者,, 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 之申請: (1~4)。

  • 68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1.

    不屬受理, 登記機關, 管轄。

  • 69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2.

    依法, 不應, 登記。

  • 70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3.

    登記, 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

  • 71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4.

    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

  • 72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2.

    申請人不服前項, 之駁回者,, 得依訴, 原法規定, 提起訴願。

  • 73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3.

    依第一項第三款, 駁回者,, 申請人, 並得訴請, 司法機關, 裁判或, 以訴訟外, 紛爭解決, 機制處理。

  • 74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 §65:, (1~3)。

  • 75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

    土地權利, 於登記, 完畢後,, 除權利書狀, 所載內容, 未變更、, 本規則或, 其他規則, 另有規定外,, 登記機關, 應即發給, 申請人, 權利書狀。 (1、2)。

  • 76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1.

    但得就, 原書狀, 加註者,, 於加註後, 發還之。

  • 77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2.

    網路, 登記者,, 於換領, 前免, 繕發。

  • 78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

    有下列情形, 之一,, 經申請人於, 申請書記明, 免繕發, 權利書狀,, 得免發給, 之登記機關, 並應於登記簿, 其他登記事項欄, 內記明之。 (1~3)。

  • 79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1.

    建物, 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 80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2.

    共有物, 分割登記,, 於標示, 變更, 完畢。

  • 81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3.

    公有, 土地, 權利登記。

  • 82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

    登記機關, 逕為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後,, 應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換領土地所有權, 權狀;, 換領前, 得免繕發。 ()。

  • 83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 原因, 理由: (1~3)。

  • 84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1.

    建商辦理, 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 即辦理, 建物所有權, 轉移登記, 於購屋者,, 為節省, 書狀費、, 避免浪費, 紙張。

  • 85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2.

    共有物, 分割登記,, 於標示變更登記, 完畢後,, 即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 為節省, 書狀費、, 避免浪費, 紙張。

  • 86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3.

    公有土地, 承辦人員, 更動頻繁,, 保管, 困難。

  • 87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 §66:, (1~3)。

  • 88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1.

    土地權利, 如係共有者,, 應按各共有人, 分別發給, 權利書狀,, 並於書狀內記明, 其權利範圍。

  • 89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2.

    共有人取得, 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者,, 於申請, 登記時,, 應檢附, 原權利書狀,, 登記機關, 應就其權利, 應有部分, 之總額,, 發給, 權利書狀。

  • 90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3.

    同一所有權人, 於同一區分, 所有建物有數, 專有部分時,, 其應分擔, 之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 得依申請人, 之申請, 分別發給, 權利書狀。

  • 91

    登記之程序  公告禁建 (土地登記規則§70):

    政府, 因實施, 土地重劃、, 區段徵收及依, 其他法律規定,, 公告禁止, 所有權移轉、, 變更、, 分割及, 設定負擔, 之土地,, 登記機關應於, 禁止期間內,, 停止受理, 該地區, 有關登記案件, 之申請。 ()。

  • 92

    登記之程序  公告禁建 (土地登記規則§70):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  ()。

    但因繼承、, 強制執行、, 徵收、, 法院判決確定或, 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 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 而申請, 登記者,, 不在, 此限。

  • 93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 §70之1:, (1~4)。

  • 94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1.

    網路申請, 土地登記方式,, 分為, 全程網路申請及, 非全程網路申請。 ()。

  • 95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1.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方式,分為全程網路申請及非全程網路申請。  ()。

    網路申請, 登記項目, 由中央, 地政機關, 公告之。

  • 96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2.

    全程網路, 申請,, 係指申請人, 於網路提出, 土地登記, 之申請,, 其應提出, 之文件均以, 電子文件提供, 並完成, 電子簽章者。

  • 97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3.

    非全程, 網路申請,, 係指申請人, 於網路提出, 土地登記, 之申請,, 其應提出, 之文件, 未能全部以, 電子文件提供並, 完成電子簽章,, 部分文件, 仍為書面者。

  • 98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4.

    網路申請, 土地登記,, 應由地政士或, 律師代理, →原則。 ()。

  • 99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4.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應由地政士或律師代理→原則。  ()。

    網路申請, 土地登記,, 除未權利義務, 變動者得由, 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 單獨, 申請。, (例外。)

  • 100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規則§70之3):  ()。

    依土登§34規定, (五大文件), 申請登記應提出, 之文件,, 於網路申請, 土地登記時,, 依下列, 規定, 辦理: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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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要物行為:  (1、2)。 1.

    須以物, 之交付, 為要件,, 始能成立, 法律行為。 ()。

  • 2

    要物行為:  (1、2)。 1.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EX:, 民法, §464:, (使用, 借貸) ()。

  • 3

    要物行為:  (1、2)。 1.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EX:民法§464:(使用借貸)  ()。

    稱使用, 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 他方於, 無償使用, 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

  • 4

    要物行為:  (1、2)。 2.

    法律, 行為,, 原則, 均為, 不要物。

  • 5

    債權行為(對特定人):

    發生, 債之, 關係, 的法律, 效果。

  • 6

    準物權行為:

    「物權, 以外」, 之其他, 權利的, 直接變動。 ()。

  • 7

    準物權行為: 「物權以外」之其他權利的直接變動。  ()。

    EX:, 無體, 財產權,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權…), 之轉讓、, 債權讓與、, 債務免除。

  • 8

    要因行為:

    倘原因, 不成立,, 法律行為, 即不, 成立。 ()。

  • 9

    要因行為: 倘原因不成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  ()。

    EX:, 債權, 行為。

  • 10

    不要因行為(無因性):

    不因作成, 其處分行為, 之法律, 上原因, (負擔, 行為), 有瑕疵, 而無效。 ()。

  • 11

    不要因行為(無因性)  : 不因作成其處分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負擔行為)有瑕疵而無效。  ()。

    EX:, 物權行為和, 準物權行為。

  • 12

    負擔行為:  (1、2)。 1.

    以發生債, 之關係, 為目的, 之法律效果,, 亦即, 債權, 行為。

  • 13

    負擔行為:  (1、2)。 2.

    負擔行為, 不以, 行為人, 有處分權, 為必要。 ()。

  • 14

    負擔行為:  (1、2)。 2.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

    出賣他人, 之物,, 買賣, 契約, 仍有效。

  • 15

    處分行為:

    以權利, 直接發生, 變動為, 目的之, 法律行為。 ()。

  • 16

    處分行為: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包括, 物權行為和, 準物權行為。

  • 17

    物權行為(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 公示, 原則。 ()。

  • 18

    物權行為(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 對物定人,, 不用, 昭告, 公眾: (1、2)。

  • 19

    物權行為(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1.

    物權行為,, 有「善意, 取得」, 之適用, (公信力)。

  • 20

    物權行為(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

    動產, 善意, 受讓人, 占有, 動產。 ()。

  • 21

    物權行為(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民法§801, (善意受讓)+, 民法§948, (善意占, 有受讓)。

  • 22

    善意取得→

    原, 始, 取得。

  • 23

    脫法行為:

    形式上, 合法,, 實質, 上, 違法。 ()。

  • 24

    脫法行為: 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法。  ()。

    EX:, 賭債, 要求, 載明為, 借款。

  • 25

    暴利行為:

    民法, §74:, (1~3)。

  • 26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1.

    得撤銷, 或, 減輕。 ()。

  • 27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1.得撤銷或減輕。  ()。

    一年, 內, 為之。

  • 28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2.

    主觀, 不能:, 你不能。

  • 29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3.

    客觀不能:, 全世界, 都不能。

  • 30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1.

    民法§75:, 意思表示在, 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無效。 ()。

  • 31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1.民法§75: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  ()。

    暫時性, 無行為, 能力。

  • 32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2.

    民法§80:, 限制, 行為, 能力人, 之契約, 相對人, 之催告權。 ()。

  • 33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2.民法§80: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催告權。  ()。

    沉思, =, 拒絕, (擬制, 事實)。

  • 34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3.

    民法§82:, 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契約, 相對人, 之撤回權。 ()。

  • 35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3.民法§82: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撤回權。  ()。

    無損益之, 中性行為, (無權利, 亦無義務),, 得類推適用, 民法§77, (限人, 純獲法利或, 日常生活, 必需不限), 但書。

  • 36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4.

    民法§83:, 限制行為, 能力人, 使用詐術, 強制有效。

  • 37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5.

    民法§85:, 法定代理人對, 限制行為能力人, 獨立營業, 之允許。 ()。

  • 38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5.民法§85: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允許。  ()。

    無權處分, 系無損益, 之中性行為,, 不必, 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 該行為有效。

  • 39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1.

    違反第一項, (違反法令, 執行業務)、, 第二項, (允諾他人, 假藉, 其名義, 執行業務)、, 第五項(要求、, 期約或, 受收規定外, 之任何酬金)、, 第六項, (明知為不實, 之權利書狀、, 印鑑證明或, 其他證明文件)→

  • 40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1.違反第一項(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二項(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第五項(要求、期約或受收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六項(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停止, 執行業務或, 除名。

  • 41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2.

    違反第三項(以, 不正當, 之方法, 招攬業務)、, 第四項(為開業、, 遷移或, 業務範圍, 以外之, 宣傳性廣告)→

  • 42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2.違反第三項(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第四項(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申誡或, 或停, 止執行, 執行, 業務。

  • 43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 §29:, (1~5)。

  • 44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1.

    地政士, 受託向, 登記機關, 辦理土地登記, 之送件及, 領件工作,, 得由其僱用之, 登記助理員, 為之。 ()。

  • 45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1.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  ()。

    但登記機關, 認為有必要時,, 得通知, 地政士, 本人到場。

  • 46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

    前項, 登記助理員,, 應具備, 下列, 資格, 之一, : (1~3)。

  • 47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1.

    領有, 地政士, 證書者。

  • 48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2.

    專科以上學校, 地政相關系科, 畢業者。

  • 49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3.

    高中或, 高職以上, 學校畢業,, 並於, 地政士事務所, 服務二年, 以上者。

  • 50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3.

    地政士僱用, 登記助理員, 以二人為限,, 並應於, 僱傭關係, 開始前或, 終止後, 向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 及所在地之, 地政士公會, 申請備查。

  • 51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4.

    違反前項, 之登記, 規定,, 除名或, 停止執行業務。

  • 52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5.

    違反, 第三項, 之人數規定,, 警告或, 申誡。

  • 53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 §44第一項:, (1~2)。

  • 54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

    違反地政士法第九條第二項、, 地政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地政士法第十三條、, 地政士法第十四條、, 地政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地政士法第十七條、, 地政士法第二十三條至, 地政士法第二十五條, 或地政士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 應予警告, 或申誡,, 並限期, 命其改正; (1~10)。

  • 55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1.

    基本, 資料, 變更, 未申報, 備查。

  • 56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2.

    未設立, 事務所, 執業。

  • 57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3.

    事務所名稱, 未標明地政士, 之字樣。

  • 58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4.

    遷移管轄, 以外區域, 而未重新, 申請, 登記。

  • 59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5.

    自行停止執業或, 死亡未申請, 註銷登記。

  • 60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6.

    未自行, 處理, 受託事務。

  • 61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7.

    未標明, 收費標準或, 收取, 委託費用, 未給收據。

  • 62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8.

    接受文件, 未給收據或, 非有正當理由, 終止, 委託。

  • 63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9.

    未置, 業務, 紀錄簿。

  • 64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10.

    僱用, 登記助理員, 未申請備查。

  • 65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2.

    屆期, 仍未改正者,, 得繼續限期, 命其改正,, 並按次連續, 予以警告或, 申誡至, 改正, 為止。

  • 66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 §57:, (1~3)。

  • 67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

    有下列, 各款情形, 之一者,, 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 之申請: (1~4)。

  • 68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1.

    不屬受理, 登記機關, 管轄。

  • 69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2.

    依法, 不應, 登記。

  • 70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3.

    登記, 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

  • 71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4.

    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

  • 72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2.

    申請人不服前項, 之駁回者,, 得依訴, 原法規定, 提起訴願。

  • 73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3.

    依第一項第三款, 駁回者,, 申請人, 並得訴請, 司法機關, 裁判或, 以訴訟外, 紛爭解決, 機制處理。

  • 74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 §65:, (1~3)。

  • 75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

    土地權利, 於登記, 完畢後,, 除權利書狀, 所載內容, 未變更、, 本規則或, 其他規則, 另有規定外,, 登記機關, 應即發給, 申請人, 權利書狀。 (1、2)。

  • 76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1.

    但得就, 原書狀, 加註者,, 於加註後, 發還之。

  • 77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2.

    網路, 登記者,, 於換領, 前免, 繕發。

  • 78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

    有下列情形, 之一,, 經申請人於, 申請書記明, 免繕發, 權利書狀,, 得免發給, 之登記機關, 並應於登記簿, 其他登記事項欄, 內記明之。 (1~3)。

  • 79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1.

    建物, 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 80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2.

    共有物, 分割登記,, 於標示, 變更, 完畢。

  • 81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3.

    公有, 土地, 權利登記。

  • 82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

    登記機關, 逕為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後,, 應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換領土地所有權, 權狀;, 換領前, 得免繕發。 ()。

  • 83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 原因, 理由: (1~3)。

  • 84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1.

    建商辦理, 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 即辦理, 建物所有權, 轉移登記, 於購屋者,, 為節省, 書狀費、, 避免浪費, 紙張。

  • 85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2.

    共有物, 分割登記,, 於標示變更登記, 完畢後,, 即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 為節省, 書狀費、, 避免浪費, 紙張。

  • 86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3.

    公有土地, 承辦人員, 更動頻繁,, 保管, 困難。

  • 87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 §66:, (1~3)。

  • 88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1.

    土地權利, 如係共有者,, 應按各共有人, 分別發給, 權利書狀,, 並於書狀內記明, 其權利範圍。

  • 89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2.

    共有人取得, 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者,, 於申請, 登記時,, 應檢附, 原權利書狀,, 登記機關, 應就其權利, 應有部分, 之總額,, 發給, 權利書狀。

  • 90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3.

    同一所有權人, 於同一區分, 所有建物有數, 專有部分時,, 其應分擔, 之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 得依申請人, 之申請, 分別發給, 權利書狀。

  • 91

    登記之程序  公告禁建 (土地登記規則§70):

    政府, 因實施, 土地重劃、, 區段徵收及依, 其他法律規定,, 公告禁止, 所有權移轉、, 變更、, 分割及, 設定負擔, 之土地,, 登記機關應於, 禁止期間內,, 停止受理, 該地區, 有關登記案件, 之申請。 ()。

  • 92

    登記之程序  公告禁建 (土地登記規則§70):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  ()。

    但因繼承、, 強制執行、, 徵收、, 法院判決確定或, 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 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 而申請, 登記者,, 不在, 此限。

  • 93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 §70之1:, (1~4)。

  • 94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1.

    網路申請, 土地登記方式,, 分為, 全程網路申請及, 非全程網路申請。 ()。

  • 95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1.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方式,分為全程網路申請及非全程網路申請。  ()。

    網路申請, 登記項目, 由中央, 地政機關, 公告之。

  • 96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2.

    全程網路, 申請,, 係指申請人, 於網路提出, 土地登記, 之申請,, 其應提出, 之文件均以, 電子文件提供, 並完成, 電子簽章者。

  • 97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3.

    非全程, 網路申請,, 係指申請人, 於網路提出, 土地登記, 之申請,, 其應提出, 之文件, 未能全部以, 電子文件提供並, 完成電子簽章,, 部分文件, 仍為書面者。

  • 98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4.

    網路申請, 土地登記,, 應由地政士或, 律師代理, →原則。 ()。

  • 99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4.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應由地政士或律師代理→原則。  ()。

    網路申請, 土地登記,, 除未權利義務, 變動者得由, 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 單獨, 申請。, (例外。)

  • 100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規則§70之3):  ()。

    依土登§34規定, (五大文件), 申請登記應提出, 之文件,, 於網路申請, 土地登記時,, 依下列, 規定, 辦理: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