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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日
149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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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 規定→, 非財產。 (1~3)。

  • 2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規定→非財產。  (1~3)。 1.

    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 健康、, 名譽、, 自由、, 信用、, 隱私、, 貞操,, 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 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 之金額。 ()。

  • 3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規定→非財產。  (1~3)。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其名譽, 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 4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規定→非財產。  (1~3)。 2.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 或繼承。 ()。

  • 5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規定→非財產。  (1~3)。 2.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6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規定→非財產。  (1~3)。 3.

    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 7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民法, §197:, (1、2)。

  • 8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民法§197:  (1、2)。 1.

    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 時起,, 二年間, 不行使, 而消滅,, 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 亦同。

  • 9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民法§197:  (1、2)。 2.

    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 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 之規定,, 返還, 其所受, 之利益於, 被害人。

  • 10

    債務履行之拒絕   (民法§198):

    因侵權行為, 對於被害人, 取得債權者,, 被害人對, 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 雖因時效, 而消滅,, 仍得, 拒絕, 履行。

  • 11

    債之標的  種類之債:

    民法, §200:, (1、2)。

  • 12

    債之標的  種類之債: 民法§200:  (1、2)。 1.

    給付物, 僅以種類, 指示者,, 依法律行為, 之性質, 或當事人, 之意思不能, 定其品質時,, 債務人, 應給以, 中等, 品質, 之物。

  • 13

    債之標的  種類之債: 民法§200:  (1、2)。 2.

    前項情形,, 債務人, 交付其物, 之必要行為, 完結後,, 或經債權人, 之同意指定, 其應交付, 之物時,, 其物即為, 特定給付物。

  • 14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民法§201。

    以特種通用貨幣, 之給付為債, 之標的者,, 如其貨幣, 至給付期失, 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 他種, 通用貨幣。

  • 15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民法§203。

    應付利息, 之債務,, 其利率, 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 利率, 為5%。

  • 16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補充:(1、2)。 1.

    法定, 利率, (未約, 定時), :5%。

  • 17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補充:(1、2)。 2.

    約定, 利率:, 最高16%,, 超過部分, 無效。

  • 18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1.民法§208:

    於數宗給付中, 得選定, 其一者,, 其選擇權, 屬於債務人。 ()。

  • 19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1.民法§208: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但法律, 另有規定, 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 20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2.民法§209:  (1、2)。 1.

    債權人, 或債務人, 有選擇權者,, 應向, 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 為之。

  • 21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2.民法§209:  (1、2)。 2.

    由第三人, 為選擇者,, 應向債權人, 及債務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

  • 22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1.

    選擇權定有, 行使期間者,, 如於該期間內, 不行使時,, 其選擇權, 移屬於, 他方當事人。

  • 23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2.

    選擇權未定, 有行使期間者,, 債權至, 清償期時,, 無選擇權, 之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他方當事人, 行使其選擇權,, 如他方當事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 行使選擇權者,, 其選擇權, 移屬於為催告, 之當事人。

  • 24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3.

    由第三人, 為選擇者,, 如第三人, 不能或, 不欲選擇時,, 選擇權, 屬於債務人。

  • 25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4.民法§211:

    數宗給付中,, 有自始不能, 或嗣後不能, 給付者,, 債之關係, 僅存在於餘存, 之給付。 ()。

  • 26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4.民法§211: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

    但其不能, 之事由,, 應由, 無選擇權, 之當事人, 負責者,, 不在此限。

  • 27

    損害賠償範圍:  (1~5)。 1.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民法, §216:, (1、2)。

  • 28

    損害賠償範圍:  (1~5)。 1.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民法§216:   (1、2)。 1.

    損害賠償,, 除法律, 另有規定, 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

  • 29

    損害賠償範圍:  (1~5)。 1.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民法§216:   (1、2)。 2.

    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 之計劃、, 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 之利益,, 視為, 所失利益。

  • 30

    損害賠償範圍:  (1~5)。 2.

    損益, 相抵→, 民法§216之1。 ()。

  • 31

    損害賠償範圍:  (1~5)。 2.損益相抵→民法§216之1。 ()。

    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 並受有, 利益者,, 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

  • 32

    損害賠償範圍:  (1~5)。 3.

    與有, 過失→, 民法§217: (1~3)。

  • 33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1.

    損害, 之發生或, 擴大,, 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 法院, 得減輕, 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

  • 34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2.

    重大之, 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 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 其注意, 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

  • 35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3.

    前二項, 之規定,, 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 36

    損害賠償範圍:  (1~5)。 4.

    生計, 酌減→, 民法§218。 ()。

  • 37

    損害賠償範圍:  (1~5)。 4.生計酌減→民法§218。 ()。

    損害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 所致者,, 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 重大影響時,, 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

  • 38

    損害賠償範圍:  (1~5)。 5.

    讓與, 請求權→, 民法§218之1: (1、2)。

  • 39

    損害賠償範圍:  (1~5)。 5.讓與請求權→民法§218之1:  (1、2)。 1.

    關於物, 或權利, 之喪失, 或損害,, 負賠償, 責任之人,, 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 基於其物, 之所有權, 或基於, 其權利, 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

  • 40

    損害賠償範圍:  (1~5)。 5.讓與請求權→民法§218之1:  (1、2)。 2.

    民法§264之規定, (同時, 履行, 抗辯),, 於前項, 情形, 準用之。

  • 41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1.

    公告, 並書面, 通知。

  • 42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2.

    收到通知, 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 繳交, 權狀。

  • 43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3.

    審查, 無誤30日內, 給付地價, 及他項權利, 補償費。

  • 44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4.

    受領地價, 完竣或, 依法提存, 之次日起60日內, 交付土地。

  • 45

    照價收買公告及通知:

    平均地權條例, §29:, (1、2)。

  • 46

    照價收買公告及通知: 平均地權條例§29:  (1、2)。 1.

    依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地價, 未滿公告, 地價80%), 實施照價收買, 之土地,, 其公告, 及通知,, 應於申報, 地價後, 開徵當年期, 地價稅之前, 辦理完竣。

  • 47

    照價收買公告及通知: 平均地權條例§29:  (1、2)。 2.

    依平均地權條例§26, (私有空地之, 限期使用及, 課稅或, 收買)、, 平均地權條例§72, (私有空地, 超額未建築), 規定得, 照價收買, 之土地,, 自限期屆滿, 之次日起,, 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 應停止受理, 申請建築執照。

  • 48

    照價收買之交付土地 平均地權條例§30:

    照價收買, 之土地,, 其所有權人, 應於受領, 地價完竣, 或其地價, 經依法提存, 之次日起, 六十日內,, 將其土地交付, 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 政府; ()。

  • 49

    照價收買之交付土地 平均地權條例§30: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逾期, 不交付者,, 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 移送法院, 裁定後, 強制執行。

  • 50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 土地之地價,, 依下列, 規定, 計算之: (1~3)。

  • 51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1.

    依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 地價), 規定收買者,, 以其申報, 地價為準。

  • 52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2.

    依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 規定收買者,, 以其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 為準。

  • 53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3.

    依平均地權條例§26, (私有空地, 之限期使用, 及課稅, 或收買)、, 平均地權條例§26之一, (農地閒置, 之加徵, 荒地稅)、, 平均地權條例§72, (超額土地, 之限期, 出售使用)、, 平均地權條例§76, (耕地租約, 之終止), 規定收買者,, 以收買當期, 之公告, 土地現值, 為準。

  • 54

    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1、2)。

  • 55

    平均地權條例§16(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1、2)。 1.

    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 之地價, 超過, 公告地價120%時,, 以公告地價120%為, 其申報地價;

  • 56

    平均地權條例§16(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1、2)。 2.

    申報, 之地價未滿, 公告地價80%時,, 得照價收買, 或以, 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 57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 §47之一:, (1、2)。

  • 58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

    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 設定典權,, 其申報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 依左列, 規定: (1~6)。

  • 59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一、

    申報人於, 訂定契約, 之日起, 三十日內, 申報者,, 以訂約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 60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二、

    申報人逾, 訂定契約之日, 起三十日, 始申報者,, 以受理申報機關, 收件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 61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三、

    遺贈, 之土地,, 以遺贈人, 死亡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 62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四、

    依法院判決, 移轉, 登記者,, 以申報人, 向法院, 起訴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 63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五、

    經法院, 拍賣, 之土地,, 以拍定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1、2)。

  • 64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2)。 1.

    但拍定價額, 低於, 公告土地現值者,, 以拍定價額, 為準;

  • 65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2)。 2.

    拍定價額, 如已先將, 設定抵押金額, 及其他債務, 予以扣除者,, 應以併同計算, 之金額為準。

  • 66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六、

    經政府核定, 照價收買, 或協議購買, 之土地,, 以政府收買日, 或購買日, 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 為準。 ()。

  • 67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但政府給付, 之地價, 低於收買日或, 購買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 現值者,, 以政府給付, 之地價為準。

  • 68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2.

    前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 申報人申報, 之移轉現值,, 經審核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 其自行申報, 之移轉現值, 收買或, 照公告土地, 現值徵收, 土地增值稅。 ()。

  • 69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

    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 之申報, 移轉現值,, 經審核, 超過公告, 土地現值者,, 應以其, 自行申報之, 移轉現值為準,, 徵收土地增值稅。

  • 70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232。, (1、2)。

  • 71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

    已辦地藉測量, 之地區,, 發現錯誤,, 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得由登記機關, 逕行辦理, 更正外,, 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 核准後, 始得辦理。 (1、2)。

  • 72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已辦地藉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2)。 一、

    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 引起。

  • 73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已辦地藉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2)。 二、

    抄, 錄, 錯誤。

  • 74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2.

    前項第一款, 所稱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 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 量距、, 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 計算面積等, 錯誤所致,, 並有, 原始資料, 可稽; ()。

  • 75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2.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

    第二款所稱, 抄錄錯誤,, 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 記載之, 疏忽所引起,, 並有資料, 可資, 核對。

  • 76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 之地號, 應依下列, 規定編定,, 並將編定, 情形登載於, 分號管理薄, 或電腦建檔, 管理之 (1、2):

  • 77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薄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1、2): 1.

    原地號, 分割時,, 除將其中一宗, 維持原地號外,, 其他名宗, 以分號, 順序編列之。

  • 78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薄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1、2): 2.

    分號土地, 或經分割後之, 原地號土地,, 再行分割時,, 除其中一宗, 保留原分號, 或原地號外,, 其餘各宗, 繼續原地號, 之最後分號, 之次一分號, 順序, 編列之。

  • 79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1.

    原, 地號, 分割→

  • 80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1.原地號分割→

    一宗維持, 原地號,, 其他各宗, 以分號順序, 編列。

  • 81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2.

    分號土地或, 經分割後之, 原地號土地, 再行, 分割→

  • 82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2.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

    一宗保留, 原分號, 或原地號,, 其餘各宗, 繼續原地號, 之最後分號, 之次一分號。

  • 83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 之地號,, 應依下列, 規定編定,, 並將刪除, 地號情形, 登載於, 分號管理簿或, 電腦建檔管理,, 其因合併, 而刪除, 之地號, 不得再用: (1~5)。

  • 84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一、

    數宗原地號, 土地合併, 為一宗時,, 應保留在前, 之原地號。

  • 85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二、

    原地號土地, 與其分號, 土地合併時,, 應保留, 原地號。

  • 86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三、

    原地號, 之數宗分號, 土地合併時,, 應保留在前, 之分號。

  • 87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四、

    原地號土地, 與他原地號, 之分號, 土地合併時,, 應保留原地號。

  • 88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五、

    原地號之, 分號土地, 與他原地號, 之分號土地, 合併時,, 應保留, 在前, 原地號, 之分號。

  • 89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259: (1~2)。

  • 90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1.

    新建之, 建物得, 申請建物, 第一次, 測量。

  • 91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

    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不得, 申請, 測量。 (1、2):

  • 92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1、2): 一、

    依法令, 應請領, 使用執照, 之建物,, 無使用執照。

  • 93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1、2): 二、

    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完成, 無使用執照, 之建物,, 無土地登記規則§79, 第三項所規定, 之文件。

  • 94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之建物,, 無使用執照者,, 應提出主管, 建築機關或, 鄉(鎮、市、區), 公所之, 證明文件, 或實施建築, 管理前, 有關, 該建物之, 下列文件之一(1~8):

  • 95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一、

    曾於該, 建物設籍, 之戶籍, 證明, 文件。

  • 96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二、

    門牌, 編釘, 證明。

  • 97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三、

    繳納, 房屋稅, 憑證, 或稅籍, 證明。

  • 98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四、

    繳納, 水費, 憑證。

  • 99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五、

    繳納, 電費, 憑證。

  • 100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六、

    未實施, 建築, 管理地區, 建物完工,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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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 規定→, 非財產。 (1~3)。

  • 2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規定→非財產。  (1~3)。 1.

    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 健康、, 名譽、, 自由、, 信用、, 隱私、, 貞操,, 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 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 之金額。 ()。

  • 3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規定→非財產。  (1~3)。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其名譽, 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 4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規定→非財產。  (1~3)。 2.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 或繼承。 ()。

  • 5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規定→非財產。  (1~3)。 2.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6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規定→非財產。  (1~3)。 3.

    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 7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民法, §197:, (1、2)。

  • 8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民法§197:  (1、2)。 1.

    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 時起,, 二年間, 不行使, 而消滅,, 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 亦同。

  • 9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民法§197:  (1、2)。 2.

    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 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 之規定,, 返還, 其所受, 之利益於, 被害人。

  • 10

    債務履行之拒絕   (民法§198):

    因侵權行為, 對於被害人, 取得債權者,, 被害人對, 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 雖因時效, 而消滅,, 仍得, 拒絕, 履行。

  • 11

    債之標的  種類之債:

    民法, §200:, (1、2)。

  • 12

    債之標的  種類之債: 民法§200:  (1、2)。 1.

    給付物, 僅以種類, 指示者,, 依法律行為, 之性質, 或當事人, 之意思不能, 定其品質時,, 債務人, 應給以, 中等, 品質, 之物。

  • 13

    債之標的  種類之債: 民法§200:  (1、2)。 2.

    前項情形,, 債務人, 交付其物, 之必要行為, 完結後,, 或經債權人, 之同意指定, 其應交付, 之物時,, 其物即為, 特定給付物。

  • 14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民法§201。

    以特種通用貨幣, 之給付為債, 之標的者,, 如其貨幣, 至給付期失, 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 他種, 通用貨幣。

  • 15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民法§203。

    應付利息, 之債務,, 其利率, 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 利率, 為5%。

  • 16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補充:(1、2)。 1.

    法定, 利率, (未約, 定時), :5%。

  • 17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補充:(1、2)。 2.

    約定, 利率:, 最高16%,, 超過部分, 無效。

  • 18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1.民法§208:

    於數宗給付中, 得選定, 其一者,, 其選擇權, 屬於債務人。 ()。

  • 19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1.民法§208: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但法律, 另有規定, 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 20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2.民法§209:  (1、2)。 1.

    債權人, 或債務人, 有選擇權者,, 應向, 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 為之。

  • 21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2.民法§209:  (1、2)。 2.

    由第三人, 為選擇者,, 應向債權人, 及債務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

  • 22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1.

    選擇權定有, 行使期間者,, 如於該期間內, 不行使時,, 其選擇權, 移屬於, 他方當事人。

  • 23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2.

    選擇權未定, 有行使期間者,, 債權至, 清償期時,, 無選擇權, 之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他方當事人, 行使其選擇權,, 如他方當事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 行使選擇權者,, 其選擇權, 移屬於為催告, 之當事人。

  • 24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3.

    由第三人, 為選擇者,, 如第三人, 不能或, 不欲選擇時,, 選擇權, 屬於債務人。

  • 25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4.民法§211:

    數宗給付中,, 有自始不能, 或嗣後不能, 給付者,, 債之關係, 僅存在於餘存, 之給付。 ()。

  • 26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4.民法§211: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

    但其不能, 之事由,, 應由, 無選擇權, 之當事人, 負責者,, 不在此限。

  • 27

    損害賠償範圍:  (1~5)。 1.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民法, §216:, (1、2)。

  • 28

    損害賠償範圍:  (1~5)。 1.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民法§216:   (1、2)。 1.

    損害賠償,, 除法律, 另有規定, 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

  • 29

    損害賠償範圍:  (1~5)。 1.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民法§216:   (1、2)。 2.

    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 之計劃、, 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 之利益,, 視為, 所失利益。

  • 30

    損害賠償範圍:  (1~5)。 2.

    損益, 相抵→, 民法§216之1。 ()。

  • 31

    損害賠償範圍:  (1~5)。 2.損益相抵→民法§216之1。 ()。

    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 並受有, 利益者,, 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

  • 32

    損害賠償範圍:  (1~5)。 3.

    與有, 過失→, 民法§217: (1~3)。

  • 33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1.

    損害, 之發生或, 擴大,, 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 法院, 得減輕, 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

  • 34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2.

    重大之, 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 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 其注意, 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

  • 35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3.

    前二項, 之規定,, 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 36

    損害賠償範圍:  (1~5)。 4.

    生計, 酌減→, 民法§218。 ()。

  • 37

    損害賠償範圍:  (1~5)。 4.生計酌減→民法§218。 ()。

    損害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 所致者,, 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 重大影響時,, 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

  • 38

    損害賠償範圍:  (1~5)。 5.

    讓與, 請求權→, 民法§218之1: (1、2)。

  • 39

    損害賠償範圍:  (1~5)。 5.讓與請求權→民法§218之1:  (1、2)。 1.

    關於物, 或權利, 之喪失, 或損害,, 負賠償, 責任之人,, 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 基於其物, 之所有權, 或基於, 其權利, 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

  • 40

    損害賠償範圍:  (1~5)。 5.讓與請求權→民法§218之1:  (1、2)。 2.

    民法§264之規定, (同時, 履行, 抗辯),, 於前項, 情形, 準用之。

  • 41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1.

    公告, 並書面, 通知。

  • 42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2.

    收到通知, 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 繳交, 權狀。

  • 43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3.

    審查, 無誤30日內, 給付地價, 及他項權利, 補償費。

  • 44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4.

    受領地價, 完竣或, 依法提存, 之次日起60日內, 交付土地。

  • 45

    照價收買公告及通知:

    平均地權條例, §29:, (1、2)。

  • 46

    照價收買公告及通知: 平均地權條例§29:  (1、2)。 1.

    依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地價, 未滿公告, 地價80%), 實施照價收買, 之土地,, 其公告, 及通知,, 應於申報, 地價後, 開徵當年期, 地價稅之前, 辦理完竣。

  • 47

    照價收買公告及通知: 平均地權條例§29:  (1、2)。 2.

    依平均地權條例§26, (私有空地之, 限期使用及, 課稅或, 收買)、, 平均地權條例§72, (私有空地, 超額未建築), 規定得, 照價收買, 之土地,, 自限期屆滿, 之次日起,, 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 應停止受理, 申請建築執照。

  • 48

    照價收買之交付土地 平均地權條例§30:

    照價收買, 之土地,, 其所有權人, 應於受領, 地價完竣, 或其地價, 經依法提存, 之次日起, 六十日內,, 將其土地交付, 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 政府; ()。

  • 49

    照價收買之交付土地 平均地權條例§30: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逾期, 不交付者,, 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 移送法院, 裁定後, 強制執行。

  • 50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 土地之地價,, 依下列, 規定, 計算之: (1~3)。

  • 51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1.

    依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 地價), 規定收買者,, 以其申報, 地價為準。

  • 52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2.

    依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 規定收買者,, 以其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 為準。

  • 53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3.

    依平均地權條例§26, (私有空地, 之限期使用, 及課稅, 或收買)、, 平均地權條例§26之一, (農地閒置, 之加徵, 荒地稅)、, 平均地權條例§72, (超額土地, 之限期, 出售使用)、, 平均地權條例§76, (耕地租約, 之終止), 規定收買者,, 以收買當期, 之公告, 土地現值, 為準。

  • 54

    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1、2)。

  • 55

    平均地權條例§16(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1、2)。 1.

    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 之地價, 超過, 公告地價120%時,, 以公告地價120%為, 其申報地價;

  • 56

    平均地權條例§16(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1、2)。 2.

    申報, 之地價未滿, 公告地價80%時,, 得照價收買, 或以, 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 57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 §47之一:, (1、2)。

  • 58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

    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 設定典權,, 其申報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 依左列, 規定: (1~6)。

  • 59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一、

    申報人於, 訂定契約, 之日起, 三十日內, 申報者,, 以訂約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 60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二、

    申報人逾, 訂定契約之日, 起三十日, 始申報者,, 以受理申報機關, 收件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 61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三、

    遺贈, 之土地,, 以遺贈人, 死亡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 62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四、

    依法院判決, 移轉, 登記者,, 以申報人, 向法院, 起訴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 63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五、

    經法院, 拍賣, 之土地,, 以拍定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1、2)。

  • 64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2)。 1.

    但拍定價額, 低於, 公告土地現值者,, 以拍定價額, 為準;

  • 65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2)。 2.

    拍定價額, 如已先將, 設定抵押金額, 及其他債務, 予以扣除者,, 應以併同計算, 之金額為準。

  • 66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六、

    經政府核定, 照價收買, 或協議購買, 之土地,, 以政府收買日, 或購買日, 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 為準。 ()。

  • 67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但政府給付, 之地價, 低於收買日或, 購買日, 當期之, 公告土地, 現值者,, 以政府給付, 之地價為準。

  • 68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2.

    前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 申報人申報, 之移轉現值,, 經審核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 其自行申報, 之移轉現值, 收買或, 照公告土地, 現值徵收, 土地增值稅。 ()。

  • 69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

    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 之申報, 移轉現值,, 經審核, 超過公告, 土地現值者,, 應以其, 自行申報之, 移轉現值為準,, 徵收土地增值稅。

  • 70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232。, (1、2)。

  • 71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

    已辦地藉測量, 之地區,, 發現錯誤,, 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得由登記機關, 逕行辦理, 更正外,, 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 核准後, 始得辦理。 (1、2)。

  • 72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已辦地藉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2)。 一、

    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 引起。

  • 73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已辦地藉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2)。 二、

    抄, 錄, 錯誤。

  • 74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2.

    前項第一款, 所稱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 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 量距、, 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 計算面積等, 錯誤所致,, 並有, 原始資料, 可稽; ()。

  • 75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2.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

    第二款所稱, 抄錄錯誤,, 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 記載之, 疏忽所引起,, 並有資料, 可資, 核對。

  • 76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 之地號, 應依下列, 規定編定,, 並將編定, 情形登載於, 分號管理薄, 或電腦建檔, 管理之 (1、2):

  • 77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薄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1、2): 1.

    原地號, 分割時,, 除將其中一宗, 維持原地號外,, 其他名宗, 以分號, 順序編列之。

  • 78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薄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1、2): 2.

    分號土地, 或經分割後之, 原地號土地,, 再行分割時,, 除其中一宗, 保留原分號, 或原地號外,, 其餘各宗, 繼續原地號, 之最後分號, 之次一分號, 順序, 編列之。

  • 79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1.

    原, 地號, 分割→

  • 80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1.原地號分割→

    一宗維持, 原地號,, 其他各宗, 以分號順序, 編列。

  • 81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2.

    分號土地或, 經分割後之, 原地號土地, 再行, 分割→

  • 82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2.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

    一宗保留, 原分號, 或原地號,, 其餘各宗, 繼續原地號, 之最後分號, 之次一分號。

  • 83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 之地號,, 應依下列, 規定編定,, 並將刪除, 地號情形, 登載於, 分號管理簿或, 電腦建檔管理,, 其因合併, 而刪除, 之地號, 不得再用: (1~5)。

  • 84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一、

    數宗原地號, 土地合併, 為一宗時,, 應保留在前, 之原地號。

  • 85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二、

    原地號土地, 與其分號, 土地合併時,, 應保留, 原地號。

  • 86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三、

    原地號, 之數宗分號, 土地合併時,, 應保留在前, 之分號。

  • 87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四、

    原地號土地, 與他原地號, 之分號, 土地合併時,, 應保留原地號。

  • 88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五、

    原地號之, 分號土地, 與他原地號, 之分號土地, 合併時,, 應保留, 在前, 原地號, 之分號。

  • 89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259: (1~2)。

  • 90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1.

    新建之, 建物得, 申請建物, 第一次, 測量。

  • 91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

    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不得, 申請, 測量。 (1、2):

  • 92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1、2): 一、

    依法令, 應請領, 使用執照, 之建物,, 無使用執照。

  • 93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1、2): 二、

    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完成, 無使用執照, 之建物,, 無土地登記規則§79, 第三項所規定, 之文件。

  • 94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之建物,, 無使用執照者,, 應提出主管, 建築機關或, 鄉(鎮、市、區), 公所之, 證明文件, 或實施建築, 管理前, 有關, 該建物之, 下列文件之一(1~8):

  • 95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一、

    曾於該, 建物設籍, 之戶籍, 證明, 文件。

  • 96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二、

    門牌, 編釘, 證明。

  • 97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三、

    繳納, 房屋稅, 憑證, 或稅籍, 證明。

  • 98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四、

    繳納, 水費, 憑證。

  • 99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五、

    繳納, 電費, 憑證。

  • 100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六、

    未實施, 建築, 管理地區, 建物完工, 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