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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占有該動產。
2
經過十年法定期間。 ()。
3
善意無過失者5年。
4
須為他人之動產。 ()。
5
上三項為要件,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後,動產占有人即取得動產所有權。
6
占有該不動產。
7
經過20年法定期間。 ()。
8
善意無過失十年。
9
須為他人「末登記」之不動產。 ()。
10
上三項為要件,占有人須於登記後,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11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1~4)。
12
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13
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14
自行中止占有。
15
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
16
但依民法§949或民法§962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17
依民法§767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18
已登記之不動產亦有適用。
19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0
為通常使用之必要。
21
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22
依民法§789規定,當事人於讓與或分割時,通常已可預見袋地之形成,自然可以期待自行安排解決之方法,又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之行為,致他人之負擔,故毋須支付償金。
23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
24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25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26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
27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28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
29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30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31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
32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33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
34
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35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
36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7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38
明定逾期或不實申報實價登錄,違反紅單禁止轉售、限制換約與禁止炒作規定等4類案件,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將以實收罰鍰發給30%,最高為1千萬元獎金;
39
在強化檢舉人安全保護部分,目前辦法草案已同時明定縣市政府應對於檢舉人資訊保密,後續內政部也將協同縣市政府共同研商,建立更為嚴謹、適當的檢舉人保密標準作業程序,例如在縣市政府處理過程將就檢舉人身份資料予以隱匿,避免其資料外流等,以保障檢舉人權益,讓民眾可以安心提出檢舉。
40
簽約繳款後,如因發生不可預期的重大變故而確有轉售的必要者,如非自願離職、罹患重大傷病或特定病症等,才可申請換約轉售。
41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42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1~10)。
43
國防事業。
44
交通事業。
45
公用事業。
46
水利事業。
47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48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49
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50
社會福利事業。
51
國營事業。
52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53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2。)
54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55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56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
57
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58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59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
60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5)。
61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62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63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64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65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66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 ()。
67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68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
69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70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
71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4)。
72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4)。
73
鄰地界址。
74
現使用人之指界。
75
參照舊地籍圖。
76
地方習慣。
77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59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78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1~5)。
79
申報書。
80
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81
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82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83
其他有關文件。
84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85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86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87
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88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89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90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91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92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93
一定期間、縣市全部土地。 ()。
94
健全地籍管理、推動土地政策。
95
日治時期之權狀換發,視為已辦總登記。
96
土地總登記性質: (1~5)。
97
強制登記。
98
限期辦理。
99
全面辦理。
100
靜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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