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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民法§820

    (共有, 物之, 管理) (1~5)。

  • 2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3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多數決)。

  • 4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多數決)。 2.依前項規定

    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5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多數決)。 2.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前二項所定之管理,

    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 6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多數決)。 2.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4.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共有人受損害者,, 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 7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多數決)。 2.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4.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5.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 其他保存行為,, 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8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

    的管理,, 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 改良、利用等行為。(1~3)。,

  • 9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1.保存行為 民法§820第五項 (1、2): 1.指

    為了防止共有物的毀損、滅失,, 而維持其現狀的行為,, 包括事業行為或法律行為。

  • 10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1.保存行為 民法§820第五項 (1、2): 1.指為了防止共有物的毀損、滅失,而維持其現狀的行為,包括事業行為或法律行為。 EX:

    簡易修繕, 漏水的, 房屋。

  • 11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1.保存行為 民法§820第五項 (1、2): 1.指為了防止共有物的毀損、滅失,而維持其現狀的行為,包括事業行為或法律行為。 EX:簡易修繕漏水的房屋。 2.若

    沒有分管契約,, 原則上可以由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為之,, 無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 12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改良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

    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 而增加其效用或, 價值行為。

  • 13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改良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行為。 EX:

    將荒地開墾, 為可耕作, 的農田。

  • 14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改良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行為。 EX:將荒地開墾為可耕作的農田。 2.原則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15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利用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以

    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 而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為。

  • 16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利用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而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為。 EX:

    將共有土地, 出租或, 出借。

  • 17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利用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而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為。 EX: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 2.原則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18

    民法§821

    (共有人對, 第三人, 之權利):

  • 19

    民法§821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20

    民法§821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

  • 21

    民法§822

    共有物, 費用, 之分擔:(1、2)。

  • 22

    民法§822 共有物費用之分擔:(1、2)。 1.共有物

    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 23

    民法§822 共有物費用之分擔:(1、2)。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

    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 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 請求償還。

  • 24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 VS民法§1165,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 25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VS民法§1165(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1.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

  • 26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VS民法§1165(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

    不分割, 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1~3)。

  • 27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VS民法§1165(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1~3)。 1.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

  • 28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VS民法§1165(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1~3)。 1.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2.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三十年;

  • 29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VS民法§1165(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1~3)。 1.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2.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3.逾三十年者,

    縮短為三十年。

  • 30

    民法§823。

  • 31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 分管契約&, 受讓人之責任。(1~3)。

  • 32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1~3)。 1.不動產

    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分割或, 禁止分割之約定或, 依民法§820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 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具有效力。()。

  • 33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1~3)。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820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

    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 經登記後,, 亦同。

  • 34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1~3)。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820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動產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 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 亦具有效力。

  • 35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1~3)。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820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3.共有物

    應有部分讓與時,, 受讓人對讓與人, 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 其他情形所生, 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 36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1.不動產

    分管契約, 對於第三人, 之效力:(1、2)。

  • 37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1.不動產分管契約對於第三人之效力:(1、2)。 1.分管契約

    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 38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1.不動產分管契約對於第三人之效力:(1、2)。 1.分管契約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2.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 受讓或, 取得時僅知悉其情事或, 可得而知未有效力。

  • 39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2.動產

    分管契約對於, 第三人, 之效力:

  • 40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2.動產分管契約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具有效力。

  • 41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3.分管契約之成立,

    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實務上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1、2)。

  • 42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3.分管契約之成立,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實務上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1、2)。 1.最高

    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359號, 民事判決:

  • 43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3.分管契約之成立,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實務上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1、2)。 1.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 44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3.分管契約之成立,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實務上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1、2)。 1.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 第543號, 民事判決:

  • 45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3.分管契約之成立,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實務上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1、2)。 1.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部分之管理互相容認&, 對各自占有部分之使用、, 收益未予干涉以歷有年,, 固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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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民法§820

    (共有, 物之, 管理) (1~5)。

  • 2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3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多數決)。

  • 4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多數決)。 2.依前項規定

    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5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多數決)。 2.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前二項所定之管理,

    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 6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多數決)。 2.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4.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共有人受損害者,, 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 7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1~5)。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多數決)。 2.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4.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5.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 其他保存行為,, 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8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

    的管理,, 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 改良、利用等行為。(1~3)。,

  • 9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1.保存行為 民法§820第五項 (1、2): 1.指

    為了防止共有物的毀損、滅失,, 而維持其現狀的行為,, 包括事業行為或法律行為。

  • 10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1.保存行為 民法§820第五項 (1、2): 1.指為了防止共有物的毀損、滅失,而維持其現狀的行為,包括事業行為或法律行為。 EX:

    簡易修繕, 漏水的, 房屋。

  • 11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1.保存行為 民法§820第五項 (1、2): 1.指為了防止共有物的毀損、滅失,而維持其現狀的行為,包括事業行為或法律行為。 EX:簡易修繕漏水的房屋。 2.若

    沒有分管契約,, 原則上可以由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為之,, 無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 12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改良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

    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 而增加其效用或, 價值行為。

  • 13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改良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行為。 EX:

    將荒地開墾, 為可耕作, 的農田。

  • 14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改良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行為。 EX:將荒地開墾為可耕作的農田。 2.原則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15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利用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以

    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 而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為。

  • 16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利用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而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為。 EX:

    將共有土地, 出租或, 出借。

  • 17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 補充。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改良、利用等行為。(1~3)。, 2.利用行為 民法§820第一項 (1、2): 1.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而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為。 EX: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 2.原則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18

    民法§821

    (共有人對, 第三人, 之權利):

  • 19

    民法§821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20

    民法§821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

  • 21

    民法§822

    共有物, 費用, 之分擔:(1、2)。

  • 22

    民法§822 共有物費用之分擔:(1、2)。 1.共有物

    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 23

    民法§822 共有物費用之分擔:(1、2)。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

    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 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 請求償還。

  • 24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 VS民法§1165,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 25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VS民法§1165(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1.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

  • 26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VS民法§1165(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

    不分割, 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1~3)。

  • 27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VS民法§1165(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1~3)。 1.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

  • 28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VS民法§1165(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1~3)。 1.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2.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三十年;

  • 29

    民法§823 (共有物之分割&限制)VS民法§1165(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為限)。(1~3)。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1~3)。 1.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2.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3.逾三十年者,

    縮短為三十年。

  • 30

    民法§823。

  • 31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 分管契約&, 受讓人之責任。(1~3)。

  • 32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1~3)。 1.不動產

    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分割或, 禁止分割之約定或, 依民法§820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 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具有效力。()。

  • 33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1~3)。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820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

    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 經登記後,, 亦同。

  • 34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1~3)。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820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動產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 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 亦具有效力。

  • 35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1~3)。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820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3.共有物

    應有部分讓與時,, 受讓人對讓與人, 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 其他情形所生, 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 36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1.不動產

    分管契約, 對於第三人, 之效力:(1、2)。

  • 37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1.不動產分管契約對於第三人之效力:(1、2)。 1.分管契約

    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 38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1.不動產分管契約對於第三人之效力:(1、2)。 1.分管契約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2.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 受讓或, 取得時僅知悉其情事或, 可得而知未有效力。

  • 39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2.動產

    分管契約對於, 第三人, 之效力:

  • 40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2.動產分管契約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具有效力。

  • 41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3.分管契約之成立,

    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實務上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1、2)。

  • 42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3.分管契約之成立,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實務上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1、2)。 1.最高

    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359號, 民事判決:

  • 43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3.分管契約之成立,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實務上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1、2)。 1.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 44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3.分管契約之成立,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實務上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1、2)。 1.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 第543號, 民事判決:

  • 45

    民法§826之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受讓人之責任。補充(1~3)。 3.分管契約之成立,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實務上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1、2)。 1.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部分之管理互相容認&, 對各自占有部分之使用、, 收益未予干涉以歷有年,, 固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