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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日
99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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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裁判離婚請求權之消滅  依民法§1053規定:

    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2

    裁判離婚請求權之消滅  依民法§1054規定: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或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3

    離婚一方破綻主義  民法§1052第二項: (1、2)。 1.

    有民法§1052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4

    離婚一方破綻主義  民法§1052第二項: (1、2)。 2.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5

    除斥期間:

    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時間。

  • 6

    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一定時間不行使,而致請求權滅損之制度。

  • 7

    婚生子女:

    法律所承認。

  • 8

    非婚生子女: (1、2) 1.

    法律不承認。

  • 9

    非婚生子女: (1、2) 2.

    有血統但法律不承認就是不承認。

  • 10

    受胎期間: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

  • 11

    婚生子女之否認  民法§1063: (1~3)。 1.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 12

    婚生子女之否認  民法§1063: (1~3)。 2.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 13

    婚生子女之否認  民法§1063: (1~3)。 3.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

  • 14

    婚生子女之否認  民法§1063: (1~3)。 3.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15

    認領之效力溯及  民法§1069: (1、2)。 1.

    非婚生子女準正、認領之效力溯及出生時。

  • 16

    認領之效力溯及  民法§1069: (1、2)。 2.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17

    認領:

    生父認領無婚姻關係而產下的親生子女。

  • 18

    收養:

    當事人收養別人的子女。

  • 19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民法§1065: (1、2)。 1.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

  • 20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民法§1065: (1、2)。 1.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 21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民法§1065: (1、2)。 2.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22

    強制認領  民法§1067: (1、2)。 1.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 23

    強制認領  民法§1067: (1、2)。 2.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

  • 24

    強制認領  民法§1067: (1、2)。 2.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 25

    認領之絕對效力(不得撤銷)  民法§1070: (1)、2。 1.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 26

    認領之絕對效力(不得撤銷)  民法§1070: (1)、2。 1.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 27

    認領之絕對效力(不得撤銷)  民法§1070: (1)、2。 2.

    認領對象僅限「非婚生子女」。

  • 28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1.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29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2.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

  • 30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 31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3.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

  • 32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3.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 33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4.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

  • 34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4.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 35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5.

    前項同意,準用民法§1076之一(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36

    代理孕母問題:

    我國民法係以分娩之事實認定生母。

  • 37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 38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1.

    收養之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例外: (1、2)。

  • 39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1.收養之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例外: (1、2)。 1.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 40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1.收養之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例外: (1、2)。 2.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41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2.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 42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3.

    夫妻一方被收養,應得他方同意。

  • 43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1079之二: ()。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1~3)。

  • 44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1079之二: ()。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1~3)。 1.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45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1079之二: ()。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1~3)。 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 46

    終止收養登記  民法§1080之3: (1、2)。 1.

    終止收養,違反民法§1080(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

  • 47

    終止收養登記  民法§1080之3: (1、2)。 1.終止收養,違反民法§1080(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48

    終止收養登記  民法§1080之3: (1、2)。 2.

    終止收養,違反民法§1080(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第六項或民法§1080之一(終止收養之原因(二):養父母死亡)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

  • 49

    終止收養登記  民法§1080之3: (1、2)。 2.終止收養,違反民法§1080(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第六項或民法§1080之一(終止收養之原因(二):養父母死亡)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50

    養子女與父母之收養效力  參考民法§1077:(1~3)。 1.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 51

    養子女與父母之收養效力  參考民法§1077:(1~3)。 2.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收養效力僅於未成年。

  • 52

    養子女與父母之收養效力  參考民法§1077:(1~3)。 3.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繼承權,與無連絡之本生父母則無。

  • 53

    照價收買 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33: (1~3)。 1.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 54

    照價收買 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33: (1~3)。 2.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

  • 55

    照價收買 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33: (1~3)。 2.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

    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 56

    照價收買 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33: (1~3)。 3.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57

    照價收買 實際成效  參考平均地權條例§31: (1、2)。 1.

    僅限縮在低報地價、低報現值、空地投機、荒地投機、壟斷土地、投機性終止租約之六種態樣,成效不彰。

  • 58

    照價收買 實際成效  參考平均地權條例§31: (1、2)。 2.

    缺乏穩定預算、資金來源。 ()。

  • 59

    照價收買 實際成效  參考平均地權條例§31: (1、2)。 2.缺乏穩定預算、資金來源。 ()。

    目實務前未執行。

  • 60

    市地重劃之意義: ()。

    指將都市土地一定地區內雜亂無章之土地予以交換分合、重新劃定界址,並加強公共設施,使成整齊規則適於利用之宗地,以原位次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

  • 61

    市地重劃 實施、分配: (1~4)。 1.

    重定土地界址+公共設施建設(不涉及建築物興建。)

  • 62

    市地重劃 實施、分配: (1~4)。 2.

    原有位次分配。

  • 63

    市地重劃 實施、分配: (1~4)。 3.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 64

    市地重劃 實施、分配: (1~4)。 4.

    僅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關係人不參加分配。

  • 65

    市地重劃 地區  平均地權條例§56第一項: ()。

    下列地區得辦理市地重劃: (1~4)。

  • 66

    市地重劃 地區  平均地權條例§56第一項: ()。 下列地區得辦理市地重劃: (1~4)。 1.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 67

    市地重劃 地區  平均地權條例§56第一項: ()。 下列地區得辦理市地重劃: (1~4)。 2.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 68

    市地重劃 地區  平均地權條例§56第一項: ()。 下列地區得辦理市地重劃: (1~4)。 3.

    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 69

    市地重劃 地區  平均地權條例§56第一項: ()。 下列地區得辦理市地重劃: (1~4)。 4.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 70

    囑託登記: ()。

    法院或其他機關囑託登記機關。

  • 71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 72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一、

    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 73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二、

    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 74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三、

    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 75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四、

    依土地法§52(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 76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五、

    依土地法§57(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明文件之制裁)、§63(確定登記之土地面積)第二項、土地法§73之一(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代管)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18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 77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六、

    依強制執行法§11(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或行政執行法§26準用強制執行法§11(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規定之登記。

  • 78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七、

    依破產法§66(破產之登記)規定之登記。

  • 79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八、

    依稅捐稽徵法§24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 80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九、

    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23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 81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十、

    依土地登記規則§147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 82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十一、

    依土地登記規則§151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83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十二、

    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 84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1.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85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2.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 86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3.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

  • 87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3.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 88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

    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 89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1.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 90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2.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91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2.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1、2)。

  • 92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2.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1、2)。 1.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 93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2.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1、2)。 2.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 94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5.

    有逃避之跡象,於開徵日前申請出境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提前開徵。 ()。

  • 95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5.有逃避之跡象,於開徵日前申請出境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提前開徵。 ()。

    但已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者,不在此限。

  • 96

     公益信託之撤銷  信託法§77: (1、2)。 1.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 97

     公益信託之撤銷  信託法§77: (1、2)。 1.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 98

     公益信託之撤銷  信託法§77: (1、2)。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 ()。

  • 99

     公益信託之撤銷  信託法§77: (1、2)。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  ()。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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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裁判離婚請求權之消滅  依民法§1053規定:

    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2

    裁判離婚請求權之消滅  依民法§1054規定: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或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3

    離婚一方破綻主義  民法§1052第二項: (1、2)。 1.

    有民法§1052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4

    離婚一方破綻主義  民法§1052第二項: (1、2)。 2.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5

    除斥期間:

    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時間。

  • 6

    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一定時間不行使,而致請求權滅損之制度。

  • 7

    婚生子女:

    法律所承認。

  • 8

    非婚生子女: (1、2) 1.

    法律不承認。

  • 9

    非婚生子女: (1、2) 2.

    有血統但法律不承認就是不承認。

  • 10

    受胎期間: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

  • 11

    婚生子女之否認  民法§1063: (1~3)。 1.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 12

    婚生子女之否認  民法§1063: (1~3)。 2.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 13

    婚生子女之否認  民法§1063: (1~3)。 3.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

  • 14

    婚生子女之否認  民法§1063: (1~3)。 3.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15

    認領之效力溯及  民法§1069: (1、2)。 1.

    非婚生子女準正、認領之效力溯及出生時。

  • 16

    認領之效力溯及  民法§1069: (1、2)。 2.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17

    認領:

    生父認領無婚姻關係而產下的親生子女。

  • 18

    收養:

    當事人收養別人的子女。

  • 19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民法§1065: (1、2)。 1.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

  • 20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民法§1065: (1、2)。 1.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 21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民法§1065: (1、2)。 2.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22

    強制認領  民法§1067: (1、2)。 1.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 23

    強制認領  民法§1067: (1、2)。 2.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

  • 24

    強制認領  民法§1067: (1、2)。 2.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 25

    認領之絕對效力(不得撤銷)  民法§1070: (1)、2。 1.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 26

    認領之絕對效力(不得撤銷)  民法§1070: (1)、2。 1.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 27

    認領之絕對效力(不得撤銷)  民法§1070: (1)、2。 2.

    認領對象僅限「非婚生子女」。

  • 28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1.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29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2.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

  • 30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 31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3.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

  • 32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3.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 33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4.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

  • 34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4.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 35

    收養之效力  民法§1077: (1~5)。 5.

    前項同意,準用民法§1076之一(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36

    代理孕母問題:

    我國民法係以分娩之事實認定生母。

  • 37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 38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1.

    收養之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例外: (1、2)。

  • 39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1.收養之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例外: (1、2)。 1.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 40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1.收養之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例外: (1、2)。 2.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41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2.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 42

    收養  參考民法§1072至民法§1083之一: ()。 被收養時,原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書面+公證。 (1~3)。 3.

    夫妻一方被收養,應得他方同意。

  • 43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1079之二: ()。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1~3)。

  • 44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1079之二: ()。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1~3)。 1.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45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1079之二: ()。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1~3)。 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 46

    終止收養登記  民法§1080之3: (1、2)。 1.

    終止收養,違反民法§1080(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

  • 47

    終止收養登記  民法§1080之3: (1、2)。 1.終止收養,違反民法§1080(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48

    終止收養登記  民法§1080之3: (1、2)。 2.

    終止收養,違反民法§1080(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第六項或民法§1080之一(終止收養之原因(二):養父母死亡)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

  • 49

    終止收養登記  民法§1080之3: (1、2)。 2.終止收養,違反民法§1080(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第六項或民法§1080之一(終止收養之原因(二):養父母死亡)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50

    養子女與父母之收養效力  參考民法§1077:(1~3)。 1.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 51

    養子女與父母之收養效力  參考民法§1077:(1~3)。 2.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收養效力僅於未成年。

  • 52

    養子女與父母之收養效力  參考民法§1077:(1~3)。 3.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繼承權,與無連絡之本生父母則無。

  • 53

    照價收買 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33: (1~3)。 1.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 54

    照價收買 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33: (1~3)。 2.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

  • 55

    照價收買 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33: (1~3)。 2.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

    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 56

    照價收買 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33: (1~3)。 3.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57

    照價收買 實際成效  參考平均地權條例§31: (1、2)。 1.

    僅限縮在低報地價、低報現值、空地投機、荒地投機、壟斷土地、投機性終止租約之六種態樣,成效不彰。

  • 58

    照價收買 實際成效  參考平均地權條例§31: (1、2)。 2.

    缺乏穩定預算、資金來源。 ()。

  • 59

    照價收買 實際成效  參考平均地權條例§31: (1、2)。 2.缺乏穩定預算、資金來源。 ()。

    目實務前未執行。

  • 60

    市地重劃之意義: ()。

    指將都市土地一定地區內雜亂無章之土地予以交換分合、重新劃定界址,並加強公共設施,使成整齊規則適於利用之宗地,以原位次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

  • 61

    市地重劃 實施、分配: (1~4)。 1.

    重定土地界址+公共設施建設(不涉及建築物興建。)

  • 62

    市地重劃 實施、分配: (1~4)。 2.

    原有位次分配。

  • 63

    市地重劃 實施、分配: (1~4)。 3.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 64

    市地重劃 實施、分配: (1~4)。 4.

    僅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關係人不參加分配。

  • 65

    市地重劃 地區  平均地權條例§56第一項: ()。

    下列地區得辦理市地重劃: (1~4)。

  • 66

    市地重劃 地區  平均地權條例§56第一項: ()。 下列地區得辦理市地重劃: (1~4)。 1.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 67

    市地重劃 地區  平均地權條例§56第一項: ()。 下列地區得辦理市地重劃: (1~4)。 2.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 68

    市地重劃 地區  平均地權條例§56第一項: ()。 下列地區得辦理市地重劃: (1~4)。 3.

    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 69

    市地重劃 地區  平均地權條例§56第一項: ()。 下列地區得辦理市地重劃: (1~4)。 4.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 70

    囑託登記: ()。

    法院或其他機關囑託登記機關。

  • 71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 72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一、

    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 73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二、

    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 74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三、

    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 75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四、

    依土地法§52(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 76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五、

    依土地法§57(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明文件之制裁)、§63(確定登記之土地面積)第二項、土地法§73之一(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代管)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18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 77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六、

    依強制執行法§11(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或行政執行法§26準用強制執行法§11(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規定之登記。

  • 78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七、

    依破產法§66(破產之登記)規定之登記。

  • 79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八、

    依稅捐稽徵法§24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 80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九、

    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23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 81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十、

    依土地登記規則§147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 82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十一、

    依土地登記規則§151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83

    囑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12)。 十二、

    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 84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1.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85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2.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 86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3.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

  • 87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3.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 88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

    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 89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1.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 90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2.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91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2.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1、2)。

  • 92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2.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1、2)。 1.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 93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4.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1~3)。 2.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1、2)。 2.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 94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5.

    有逃避之跡象,於開徵日前申請出境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提前開徵。 ()。

  • 95

    欠繳稅捐之保全措施  稅捐稽徵法§24 第一項(1、2、3、5)、第三項(4): ()。 5.有逃避之跡象,於開徵日前申請出境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提前開徵。 ()。

    但已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者,不在此限。

  • 96

     公益信託之撤銷  信託法§77: (1、2)。 1.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 97

     公益信託之撤銷  信託法§77: (1、2)。 1.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 98

     公益信託之撤銷  信託法§77: (1、2)。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 ()。

  • 99

     公益信託之撤銷  信託法§77: (1、2)。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  ()。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