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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法第8頁
45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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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一點: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 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二點: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 該應有部分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 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三點: 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

    以有償讓與為限,, 不包括信託行為、, 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

  • 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三點: 1.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1、2)。 1.所定變更,

    以有償或, 不影響他共有人, 之利益為限;

  • 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三點: 1.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1、2)。 1.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2.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以有償為限。

  • 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三點: 1.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1、2)。 1.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2.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2.前項有償讓與

    之處分行為,, 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 不得為受讓人。

  • 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四點: 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

    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本地上權或典權係,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

  • 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四點: 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地上權或典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 前項註記,

    於辦理地上權讓與, 或典權轉典時,, 應予轉載。

  • 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五點:(1~3)。 共有土地或

    建物為公私共有者,, 有本法條之適用, (多數決)。

  • 1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五點:(1~3)。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多數決)。 私有部分

    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 建物全部為處分時,, 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 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 應予受理。

  • 1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五點:(1~3)。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多數決)。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 但公有部分

    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 其管理機關於接獲部分共有人之通知後,, 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 應即報請該管區內, 民意機關備查。

  • 1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六點:(1、2)。 共有土地或

    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 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 有本法條之適用(多數決)。

  • 1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六點:(1、2)。 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多數決)。 二宗以上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 應由各宗土地或, 建物之共有人, 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 1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

    及其應有部分計算:, 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 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 1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

    以其繼承人數, 及繼承人應繼分, 計入計算。

  • 1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

    共有, 土地或, 建物者:(1、2)。

  • 1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

    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均, 過半數。()。

  • 1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共有人數, 不予計算。

  • 1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各共有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 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 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

  • 2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 未有規定者,

    其比例, 視為不明,, 推定為均等。

  • 2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 未有規定者,其比例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3.分別共有

    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 部分公同共有人已符合本法條第一項規定,, 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1、2)。

  • 2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 未有規定者,其比例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3.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符合本法條第一項規定,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1、2)。 1.該公同共有部分,

    以同意之人數, 及其潛在應有部分, 併入計算。

  • 2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 未有規定者,其比例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3.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符合本法條第一項規定,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1、2)。 1.該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 2.同意

    之分別共有人與, 公同共有人有部分相同者,, 不重複計算該同意人數。

  • 2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 書面通知與公告,, 其方式, 及內容,, 依下列規定:(1~8)。

  • 2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

    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前,, 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 2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

    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 郵局存證信函,, 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 2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 應送達其事務所或, 營業所地址。

  • 2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

    已遷出國外或, 無戶籍者,, 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 2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

    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 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 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 3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

    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3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

    他共有人, 實際, 住居所:

  • 3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

    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3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

    書面通知, 而以公告代替者,, 以下列情形為限:(1~3)。

  • 3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

    住所不明或, 依前二款(書面通知&, 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 3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

    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 喪失國籍之記事,, 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 無法送達, 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 3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

    於臺灣地區無戶籍,, 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 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 無法送達, 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 3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

    由村里長簽證後,, 公告於土地或, 建物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 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 3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

    登報最後登載日起,, 經二十日, 發生通知效力。

  • 3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

    建物標示、, 處分、, 變更或設定方式。

  • 4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

    價金分配。

  • 4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價金分配。 3.償付方法及

    期限。

  • 4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價金分配。 3.償付方法及期限。 4.受通知人與

    通知人之姓名、, 名稱、住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

  • 4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價金分配。 3.償付方法及期限。 4.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 5.數宗土地或

    建物併同出賣時,, 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 建物之價金分配。

  • 4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價金分配。 3.償付方法及期限。 4.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 5.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7.他共有人已死亡者,

    應以其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 公告之對象。

  • 4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價金分配。 3.償付方法及期限。 4.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 5.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7.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8.委託他人

    代為事先通知,, 其委託行為, 無須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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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一點: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 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二點: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 該應有部分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 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三點: 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

    以有償讓與為限,, 不包括信託行為、, 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

  • 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三點: 1.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1、2)。 1.所定變更,

    以有償或, 不影響他共有人, 之利益為限;

  • 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三點: 1.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1、2)。 1.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2.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以有償為限。

  • 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三點: 1.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1、2)。 1.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2.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2.前項有償讓與

    之處分行為,, 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 不得為受讓人。

  • 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四點: 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

    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本地上權或典權係,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

  • 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四點: 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地上權或典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 前項註記,

    於辦理地上權讓與, 或典權轉典時,, 應予轉載。

  • 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五點:(1~3)。 共有土地或

    建物為公私共有者,, 有本法條之適用, (多數決)。

  • 1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五點:(1~3)。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多數決)。 私有部分

    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 建物全部為處分時,, 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 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 應予受理。

  • 1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五點:(1~3)。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多數決)。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 但公有部分

    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 其管理機關於接獲部分共有人之通知後,, 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 應即報請該管區內, 民意機關備查。

  • 1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六點:(1、2)。 共有土地或

    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 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 有本法條之適用(多數決)。

  • 1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六點:(1、2)。 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多數決)。 二宗以上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 應由各宗土地或, 建物之共有人, 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 1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

    及其應有部分計算:, 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 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 1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

    以其繼承人數, 及繼承人應繼分, 計入計算。

  • 1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

    共有, 土地或, 建物者:(1、2)。

  • 1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

    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均, 過半數。()。

  • 1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共有人數, 不予計算。

  • 1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各共有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 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 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

  • 2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 未有規定者,

    其比例, 視為不明,, 推定為均等。

  • 2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 未有規定者,其比例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3.分別共有

    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 部分公同共有人已符合本法條第一項規定,, 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1、2)。

  • 2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 未有規定者,其比例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3.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符合本法條第一項規定,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1、2)。 1.該公同共有部分,

    以同意之人數, 及其潛在應有部分, 併入計算。

  • 2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七點:(1~3)。 1.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2.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1、2)。 1.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 未有規定者,其比例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3.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符合本法條第一項規定,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1、2)。 1.該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 2.同意

    之分別共有人與, 公同共有人有部分相同者,, 不重複計算該同意人數。

  • 2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 書面通知與公告,, 其方式, 及內容,, 依下列規定:(1~8)。

  • 2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

    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前,, 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 2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

    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 郵局存證信函,, 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 2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 應送達其事務所或, 營業所地址。

  • 2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

    已遷出國外或, 無戶籍者,, 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 2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

    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 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 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 3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

    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3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

    他共有人, 實際, 住居所:

  • 3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

    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3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

    書面通知, 而以公告代替者,, 以下列情形為限:(1~3)。

  • 3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

    住所不明或, 依前二款(書面通知&, 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 3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

    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 喪失國籍之記事,, 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 無法送達, 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 3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

    於臺灣地區無戶籍,, 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 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 無法送達, 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 3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

    由村里長簽證後,, 公告於土地或, 建物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 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 3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

    登報最後登載日起,, 經二十日, 發生通知效力。

  • 3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

    建物標示、, 處分、, 變更或設定方式。

  • 4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

    價金分配。

  • 4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價金分配。 3.償付方法及

    期限。

  • 4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價金分配。 3.償付方法及期限。 4.受通知人與

    通知人之姓名、, 名稱、住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

  • 4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價金分配。 3.償付方法及期限。 4.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 5.數宗土地或

    建物併同出賣時,, 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 建物之價金分配。

  • 4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價金分配。 3.償付方法及期限。 4.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 5.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7.他共有人已死亡者,

    應以其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 公告之對象。

  • 4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1~8)。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1、2)。 1.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2.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 3.切結:(1、2)。 1.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4.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3)。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書面通知&切結)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切結)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5.公告方式:(1、2)。 1.直接布告: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自布告之日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2.登報: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6.通知或公告之應記明內容:(1~5)。 1.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2.價金分配。 3.償付方法及期限。 4.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 5.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7.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8.委託他人

    代為事先通知,, 其委託行為, 無須特別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