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覧
1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所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
2
代理需以意思表示為限,故事實行為與侵權行為均不得代理。
3
代理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4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5
代理人格二元化代理所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只是效力歸屬本人。
6
代表人格一元化代表人所為之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
7
原則不要式,看代理之法律行為而定。
8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9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10
代理行為之瑕疵,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11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即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12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13
代理權授予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
14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15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16
本人有承認權。
17
相對人有催告權與撤回權。
18
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無權代理經本人拒絕承認後,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
20
無權代理不可善意取得。
21
代理人雖無權代理,但因本人之一定行為(表見事實),客觀上足以使相對人誤信本人有授予代理權(事實上無)。
22
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對於相對人之善意信賴,應課予本人負授權之責任。
23
以本人名義。
24
以自己名義。
25
適用負擔行為、處分行為。
26
只適用處分行為。
27
表見代理(善意且無過失)。
28
動產善意取得→善意且無過失。
29
不動產善意取得→善意。
30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31
林地。
32
漁地。
33
狩獵地。
34
鹽地。
35
礦地。
36
水源地。
37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38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 ()。
39
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土地法§73之1相關規定。
40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41
地方政府之權限 :
4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43
超額土地劃分出賣: 實務不用; (1~3)。
44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45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46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47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48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49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50
(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51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52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53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1、2)。
54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55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產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56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優先購買權)。
57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58
依法得分割之共同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59
土地法§34之一第四項規定(優先購買權),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60
依民法§824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法定抵押權)。 ()。
61
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62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土登法§107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轉載抵押權); ()。
63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個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64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個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65
法定抵押權次序優先於轉載抵押權。
66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
67
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68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69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2)。
70
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71
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72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73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
74
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
75
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分割登記。
76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77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原則)。
78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 (1~3)。
79
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80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81
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82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
83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84
原則: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85
對第三項之例外: ()。
86
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87
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88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89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90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91
法定記明&約定記明: (1、2)。
92
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
93
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1~5)。
94
存續期間。
95
地租及其預付情形。
96
權利價值。
97
使用方法。
98
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99
前項登記,除第五款外,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準用之。
100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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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問 • 1年前問題一覧
1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所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
2
代理需以意思表示為限,故事實行為與侵權行為均不得代理。
3
代理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4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5
代理人格二元化代理所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只是效力歸屬本人。
6
代表人格一元化代表人所為之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
7
原則不要式,看代理之法律行為而定。
8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9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10
代理行為之瑕疵,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11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即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12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13
代理權授予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
14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15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16
本人有承認權。
17
相對人有催告權與撤回權。
18
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無權代理經本人拒絕承認後,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
20
無權代理不可善意取得。
21
代理人雖無權代理,但因本人之一定行為(表見事實),客觀上足以使相對人誤信本人有授予代理權(事實上無)。
22
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對於相對人之善意信賴,應課予本人負授權之責任。
23
以本人名義。
24
以自己名義。
25
適用負擔行為、處分行為。
26
只適用處分行為。
27
表見代理(善意且無過失)。
28
動產善意取得→善意且無過失。
29
不動產善意取得→善意。
30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7)。
31
林地。
32
漁地。
33
狩獵地。
34
鹽地。
35
礦地。
36
水源地。
37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38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 ()。
39
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土地法§73之1相關規定。
40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41
地方政府之權限 :
4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43
超額土地劃分出賣: 實務不用; (1~3)。
44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45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46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47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 (1~6)。
48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49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50
(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51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52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53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1、2)。
54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55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產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56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優先購買權)。
57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58
依法得分割之共同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59
土地法§34之一第四項規定(優先購買權),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60
依民法§824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法定抵押權)。 ()。
61
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62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土登法§107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轉載抵押權); ()。
63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個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64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個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65
法定抵押權次序優先於轉載抵押權。
66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
67
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68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69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2)。
70
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71
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72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73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
74
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
75
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分割登記。
76
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共有土地分割:(1~3)。
77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原則)。
78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 (1~3)。
79
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80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81
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82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
83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84
原則: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85
對第三項之例外: ()。
86
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87
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88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89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90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91
法定記明&約定記明: (1、2)。
92
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
93
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1~5)。
94
存續期間。
95
地租及其預付情形。
96
權利價值。
97
使用方法。
98
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99
前項登記,除第五款外,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準用之。
100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