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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
140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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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1.

    依民法, §237→, 受領遲延時, 債務人, 之責任。 ()。

  • 2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1.依民法§237→受領遲延時債務人之責任。  ()。

    在債權人, 遲延中,, 債務人, 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 負其, 責任。

  • 3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2.

    依民法, §238→, 受領, 遲延, 支付, 利息, 之停止。 ()。

  • 4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2.依民法§238→受領遲延支付利息之停止。  ()。

    在債權人, 遲延中,, 債務人, 無須, 支付利息。

  • 5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3.

    依民法, §239→, 受領, 遲延, 之孳息, 返還範圍, 之縮小。 ()。

  • 6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3.依民法§239→受領遲延之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  ()。

    債務人應, 返還由, 標的物所生, 之孳息, 或償還, 其價金者,, 在債權人, 遲延中,, 以已收取, 之孳息, 為限,, 負返還, 責任。

  • 7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4.

    依民法, §240→, 債務人, 得請求, 其賠償, 保管之, 必要費用。 ()。

  • 8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4.依民法§240→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保管之必要費用。  ()。

    債權人, 遲延者,, 債務人得, 請求其, 賠償提出, 及保管, 給付物, 之必要, 費用。

  • 9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

    依民法, §241→, 債務人, 得拋棄不動產, 之占有,, 以免除, 責任。 (1、2)。

  • 10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1.

    有交付, 不動產義務, 之債務人,, 於債權人, 遲延後,, 得拋棄, 其占有。

  • 11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2.

    前項拋棄,, 應預先通知, 債權人。 ()。

  • 12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2.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

    但不能, 通知者,, 不在此限。

  • 13

    代位權:

    民法, §242:, (1、2)。

  • 14

    代位權:  民法§242: ()。

    債務人怠於, 行使, 其權利時,, 債權人, 為保障, 其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 向第三人, 請求對, 債務人, 為給付。

  • 15

    代位權:  民法§242: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但專屬於, 債務人, 本身之, 權利,, 不在此限。

  • 16

    撤銷權:  民法§244: (1~4)。 1.

    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 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 撤銷之。

  • 17

    撤銷權:  民法§244: (1~4)。 2.

    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 撤銷之。

  • 18

    撤銷權:  民法§244: (1~4)。 3.

    債務人, 之行為非以, 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 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 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 之規定。

  • 19

    撤銷權:  民法§244: (1~4)。 4.

    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

  • 20

    撤銷權:  民法§244: (1~4)。 4.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 不在, 此限。

  • 21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 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 之規定: (1~6)。

  • 22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一、

    由他方, 所受領, 之給付物,, 應返, 還之。

  • 23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二、

    受領之, 給付為, 金錢者,, 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 之利息, 償還之。

  • 24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三、

    受領之, 給付為, 勞務或, 為物之, 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 之價額,, 以金錢, 償還之。

  • 25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四、

    受領之, 給付物, 生有, 孳息者,, 應返還之。

  • 26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五、

    就返還, 之物,, 已支出必要, 或有益, 之費用,, 得於他方, 受返還時, 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 請求, 其返還。

  • 27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六、

    應返還, 之物, 有毀損、, 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 返還者,, 應償還, 其價額。

  • 28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1.

    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 致一方, 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 他方, 免為對待給付, 之義務; ()。

  • 29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1.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

    如僅一部, 不能者,, 應按, 其比例減少, 對待給付。

  • 30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2.

    前項情形,, 已為全部或, 一部, 之對待, 給付者,, 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 之規定,, 請求返還。

  • 31

    因可歸責當事人 之一方之給付不能 依民法§267規定。

    當事人, 之一方, 因可歸責, 於他方, 之事由,, 致不能, 給付者,, 得請求, 對待給付。 ()。

  • 32

    因可歸責當事人 之一方之給付不能: 民法§267。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

    但其因, 免給付, 義務所得, 之利益, 或應得, 之利益,, 均應由, 其所得請求, 之對待, 給付中, 扣除之。

  • 33

    買賣:

    民法, §345:, (1、2)。

  • 34

    買賣: 民法§345:   (1、2)。 1.

    稱買賣者,, 調當事人, 約定一方, 移轉, 財產權, 於他方,, 他方, 支付價金, 之契約。

  • 35

    買賣: 民法§345:   (1、2)。 2.

    當事人就, 標的物, 及其價金, 互相, 同意時,, 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

  • 36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 §348:, (1、2)。

  • 37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348:  (1、2)。 1.

    物之, 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

  • 38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348:  (1、2)。 2.

    權利之, 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 取得其權利, 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 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 並負交付, 其物, 之義務。

  • 39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1.

    為實施, 漲價歸公,, 土地所有權人於, 申報地價後之, 土地自然漲價,, 應依規定, 徵收土地增值稅。 ()。

  • 40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1.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

    但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 之公有土地,, 及接受捐贈, 之私有土地,, 免徵, 土地增值稅。

  • 41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2.

    土地增值稅, 之徵收,, 應依照, 土地漲價, 總數額計算,, 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 設定典權時, 行之。 ()。

  • 42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2.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

    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 不課徵, 土地, 增值稅。

  • 43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3.

    前項土地漲價, 總數額,, 應減去, 為改良土地, 已支付之, 全部費用。

  • 44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4.

    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土地移轉, 繳納, 土地增值稅時,, 在其持有, 土地期間內,, 因重新規定, 地價增繳, 之地價稅,, 就其移轉, 土地部分,, 准予抵繳, 其應納, 之土地, 增值稅。 ()。

  • 45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4.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

    但准予抵繳, 之總額,, 以不超過, 土地移轉時, 應繳, 增值稅總額, 5%為限。

  • 46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5.

    前項增繳, 之地價稅, 抵繳辦法,, 由行政院, 定之。

  • 47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補充:

    繼承, 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 (租稅, 遞延)。

  • 48

    土地使用  土地用途之編定:

    為促進土地, 合理使用,, 並謀經濟, 均衡發展,, 主管機關應依, 國家經濟政策、, 地方需要情形、, 土地所能, 提供使用之, 性質與, 區域計畫及, 都市計畫, 之規定,, 全面編定, 各種土地用途。

  • 49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 §4:, (1、2)。

  • 50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1.

    本條例所定, 地價, 評議, 委員會,, 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組織之; ()。

  • 51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1.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

    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 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 52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

    前項委員會, 委員,, 由相關, 機關代表, 及地政、, 不動產估價、, 法律、, 工程與, 都市計畫, 領域之, 專家學者, 或民間相關, 團體代表組成,, 其中專家學者, 與民間相關, 團體代表,, 不得少於, 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 (1、2)。

  • 53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1、2)。 1.

    無民意, 代表,, 回歸專業。

  • 54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1、2)。 2.

    任一, 性別委員,, 不得少於, 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

  • 55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 §47之3:, (1~6)。

  • 56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1.

    銷售, 預售屋者,, 應於銷售前, 預售屋, 坐落基地、, 建案名稱、, 銷售地點、, 期間、, 戶(棟)數及, 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 以書面報請, 預售屋, 坐落基地所在, 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

  • 57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2.

    銷售, 預售屋者,, 應於簽訂或, 解除買賣契約書, 之日起, 30日內,, 向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 申報, 登錄資訊。 ()。

  • 58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2.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

    但委託, 不動產經紀業, 代銷者,, 由不動產, 經紀業, 辦理簽訂, 買賣契約書, 之申報, 登錄資訊。

  • 59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3.

    第一項備查,, 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 第三項、, 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 所定辦法, 之規定; ()。

  • 60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3.第一項備查,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其備查內容, 及方式, 之辦法,, 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61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4.

    第二項, 申報登錄資訊,, 準用, 平均地權條例, §47第三項、, 第四項、, 第六項, 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 所定辦法, 之規定。

  • 62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5.

    銷售預售屋、, 領得使用執照, 且未辦竣, 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之成屋, (以下簡稱, 新建成屋)者,, 向買受人, 收受定金, 或類似名目, 之金額,, 應以書面契據, 確立買賣, 標的物, 及價金, 等事項,, 並不得約定, 保留出售、, 保留簽訂, 買賣契約之, 權利或, 其他不利於, 買受人, 之事項。 ()。

  • 63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5.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報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

    委託, 不動產, 經紀業, 代銷者,, 亦同。

  • 64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6.

    前項, 書面契據,, 買受人, 不得轉售, 與第三人。: ()。

  • 65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6.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  ()。

    銷售預售屋或, 新建成屋者,, 不得同意或, 協助買受人, 將該書面契據, 轉售與, 第三人。

  • 66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7.

    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得, 向前二項, 之買受人、, 銷售預售屋或, 新建成屋者或, 相關第三人, 要求查詢、, 取閱有關文件或, 提出說明。 ()。

  • 67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7.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受查, 核者, 不得規避、, 妨礙或, 拒絕。

  • 68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1.

    契約, 成立, 之日。

  • 69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2.

    法院判決, 確定, 之日。

  • 70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3.

    訴訟上, 和解或, 調解, 成立, 之日。

  • 71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4.

    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 規定成立, 之調解,, 經法院, 核定, 之日。

  • 72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5.

    依仲裁法作成, 之判斷,, 判斷書, 交付或, 送達之日。

  • 73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6.

    產權移轉, 證明文件, 核發之日。

  • 74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7.

    法律, 事實, 發生之日。

  • 75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1.

    申請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 應於權利變更, 之日起, 一個月內為之。 ()。

  • 76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1.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

    繼承登記得自, 繼承開始之日, 起六個月內為之。

  • 77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2.

    逾期, 聲請, 登記者,, 每逾一個月處, 登記費一倍, 之罰緩,, 最高20倍。

  • 78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 之證明文件):  (1~4)。 1.

    買賣、, 交換、, 贈與、, 分割等,, 應附, 公定, 契約書。

  • 79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 之證明文件):  (1~4)。 2.

    法拍, 所有權, 移轉,, 應附權利, 移轉證明書。

  • 80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 之證明文件):  (1~4)。 3.

    法院判決, 所有權, 移轉,, 應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 81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 之證明文件):  (1~4)。 4.

    調解或, 和解, 所有權移轉,, 應附和解或, 調解筆錄。

  • 82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1.

    收件。

  • 83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2.

    計, 徵, 規費。

  • 84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3.

    審查。

  • 85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4.

    公告, (僅特定, 案件)。

  • 86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5.

    登簿。

  • 87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6.

    繕, 發, 書狀。

  • 88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7.

    異, 動, 檔籍。

  • 89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8.

    歸檔。

  • 90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1.

    土地, 總登記, (15日)。

  • 91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2.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15日)。

  • 92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3.

    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15日)。

  • 93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4.

    時效取得, 所有權登記, (15日)。

  • 94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5.

    時效取得, 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登記, (30日)。

  • 95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6.

    書狀補, 給登記, (30日)。

  • 96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7.

    其他依, 法令, 規定。

  • 97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1.

    公示力:, 資料, 對外, 公開, 透明。 ()。

  • 98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1.公示力:資料對外公開透明。  ()。

    民法§758:, 登記, 生效。

  • 99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

    公信力:, 保護, 善意第三人,, 維護, 交易安全。 ()。

  • 100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 第二項, 及土地法§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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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1.

    依民法, §237→, 受領遲延時, 債務人, 之責任。 ()。

  • 2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1.依民法§237→受領遲延時債務人之責任。  ()。

    在債權人, 遲延中,, 債務人, 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 負其, 責任。

  • 3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2.

    依民法, §238→, 受領, 遲延, 支付, 利息, 之停止。 ()。

  • 4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2.依民法§238→受領遲延支付利息之停止。  ()。

    在債權人, 遲延中,, 債務人, 無須, 支付利息。

  • 5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3.

    依民法, §239→, 受領, 遲延, 之孳息, 返還範圍, 之縮小。 ()。

  • 6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3.依民法§239→受領遲延之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  ()。

    債務人應, 返還由, 標的物所生, 之孳息, 或償還, 其價金者,, 在債權人, 遲延中,, 以已收取, 之孳息, 為限,, 負返還, 責任。

  • 7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4.

    依民法, §240→, 債務人, 得請求, 其賠償, 保管之, 必要費用。 ()。

  • 8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4.依民法§240→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保管之必要費用。  ()。

    債權人, 遲延者,, 債務人得, 請求其, 賠償提出, 及保管, 給付物, 之必要, 費用。

  • 9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

    依民法, §241→, 債務人, 得拋棄不動產, 之占有,, 以免除, 責任。 (1、2)。

  • 10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1.

    有交付, 不動產義務, 之債務人,, 於債權人, 遲延後,, 得拋棄, 其占有。

  • 11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2.

    前項拋棄,, 應預先通知, 債權人。 ()。

  • 12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2.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

    但不能, 通知者,, 不在此限。

  • 13

    代位權:

    民法, §242:, (1、2)。

  • 14

    代位權:  民法§242: ()。

    債務人怠於, 行使, 其權利時,, 債權人, 為保障, 其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 向第三人, 請求對, 債務人, 為給付。

  • 15

    代位權:  民法§242: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但專屬於, 債務人, 本身之, 權利,, 不在此限。

  • 16

    撤銷權:  民法§244: (1~4)。 1.

    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 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 撤銷之。

  • 17

    撤銷權:  民法§244: (1~4)。 2.

    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 撤銷之。

  • 18

    撤銷權:  民法§244: (1~4)。 3.

    債務人, 之行為非以, 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 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 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 之規定。

  • 19

    撤銷權:  民法§244: (1~4)。 4.

    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

  • 20

    撤銷權:  民法§244: (1~4)。 4.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 不在, 此限。

  • 21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 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 之規定: (1~6)。

  • 22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一、

    由他方, 所受領, 之給付物,, 應返, 還之。

  • 23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二、

    受領之, 給付為, 金錢者,, 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 之利息, 償還之。

  • 24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三、

    受領之, 給付為, 勞務或, 為物之, 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 之價額,, 以金錢, 償還之。

  • 25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四、

    受領之, 給付物, 生有, 孳息者,, 應返還之。

  • 26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五、

    就返還, 之物,, 已支出必要, 或有益, 之費用,, 得於他方, 受返還時, 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 請求, 其返還。

  • 27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259規定: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六、

    應返還, 之物, 有毀損、, 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 返還者,, 應償還, 其價額。

  • 28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1.

    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 致一方, 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 他方, 免為對待給付, 之義務; ()。

  • 29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1.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

    如僅一部, 不能者,, 應按, 其比例減少, 對待給付。

  • 30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2.

    前項情形,, 已為全部或, 一部, 之對待, 給付者,, 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 之規定,, 請求返還。

  • 31

    因可歸責當事人 之一方之給付不能 依民法§267規定。

    當事人, 之一方, 因可歸責, 於他方, 之事由,, 致不能, 給付者,, 得請求, 對待給付。 ()。

  • 32

    因可歸責當事人 之一方之給付不能: 民法§267。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

    但其因, 免給付, 義務所得, 之利益, 或應得, 之利益,, 均應由, 其所得請求, 之對待, 給付中, 扣除之。

  • 33

    買賣:

    民法, §345:, (1、2)。

  • 34

    買賣: 民法§345:   (1、2)。 1.

    稱買賣者,, 調當事人, 約定一方, 移轉, 財產權, 於他方,, 他方, 支付價金, 之契約。

  • 35

    買賣: 民法§345:   (1、2)。 2.

    當事人就, 標的物, 及其價金, 互相, 同意時,, 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

  • 36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 §348:, (1、2)。

  • 37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348:  (1、2)。 1.

    物之, 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

  • 38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348:  (1、2)。 2.

    權利之, 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 取得其權利, 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 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 並負交付, 其物, 之義務。

  • 39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1.

    為實施, 漲價歸公,, 土地所有權人於, 申報地價後之, 土地自然漲價,, 應依規定, 徵收土地增值稅。 ()。

  • 40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1.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

    但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 之公有土地,, 及接受捐贈, 之私有土地,, 免徵, 土地增值稅。

  • 41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2.

    土地增值稅, 之徵收,, 應依照, 土地漲價, 總數額計算,, 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 設定典權時, 行之。 ()。

  • 42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2.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

    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 不課徵, 土地, 增值稅。

  • 43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3.

    前項土地漲價, 總數額,, 應減去, 為改良土地, 已支付之, 全部費用。

  • 44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4.

    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土地移轉, 繳納, 土地增值稅時,, 在其持有, 土地期間內,, 因重新規定, 地價增繳, 之地價稅,, 就其移轉, 土地部分,, 准予抵繳, 其應納, 之土地, 增值稅。 ()。

  • 45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4.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

    但准予抵繳, 之總額,, 以不超過, 土地移轉時, 應繳, 增值稅總額, 5%為限。

  • 46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5.

    前項增繳, 之地價稅, 抵繳辦法,, 由行政院, 定之。

  • 47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補充:

    繼承, 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 (租稅, 遞延)。

  • 48

    土地使用  土地用途之編定:

    為促進土地, 合理使用,, 並謀經濟, 均衡發展,, 主管機關應依, 國家經濟政策、, 地方需要情形、, 土地所能, 提供使用之, 性質與, 區域計畫及, 都市計畫, 之規定,, 全面編定, 各種土地用途。

  • 49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 §4:, (1、2)。

  • 50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1.

    本條例所定, 地價, 評議, 委員會,, 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組織之; ()。

  • 51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1.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

    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 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 52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

    前項委員會, 委員,, 由相關, 機關代表, 及地政、, 不動產估價、, 法律、, 工程與, 都市計畫, 領域之, 專家學者, 或民間相關, 團體代表組成,, 其中專家學者, 與民間相關, 團體代表,, 不得少於, 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 (1、2)。

  • 53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1、2)。 1.

    無民意, 代表,, 回歸專業。

  • 54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1、2)。 2.

    任一, 性別委員,, 不得少於, 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

  • 55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 §47之3:, (1~6)。

  • 56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1.

    銷售, 預售屋者,, 應於銷售前, 預售屋, 坐落基地、, 建案名稱、, 銷售地點、, 期間、, 戶(棟)數及, 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 以書面報請, 預售屋, 坐落基地所在, 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

  • 57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2.

    銷售, 預售屋者,, 應於簽訂或, 解除買賣契約書, 之日起, 30日內,, 向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 申報, 登錄資訊。 ()。

  • 58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2.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

    但委託, 不動產經紀業, 代銷者,, 由不動產, 經紀業, 辦理簽訂, 買賣契約書, 之申報, 登錄資訊。

  • 59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3.

    第一項備查,, 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 第三項、, 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 所定辦法, 之規定; ()。

  • 60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3.第一項備查,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其備查內容, 及方式, 之辦法,, 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61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4.

    第二項, 申報登錄資訊,, 準用, 平均地權條例, §47第三項、, 第四項、, 第六項, 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 所定辦法, 之規定。

  • 62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5.

    銷售預售屋、, 領得使用執照, 且未辦竣, 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之成屋, (以下簡稱, 新建成屋)者,, 向買受人, 收受定金, 或類似名目, 之金額,, 應以書面契據, 確立買賣, 標的物, 及價金, 等事項,, 並不得約定, 保留出售、, 保留簽訂, 買賣契約之, 權利或, 其他不利於, 買受人, 之事項。 ()。

  • 63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5.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報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

    委託, 不動產, 經紀業, 代銷者,, 亦同。

  • 64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6.

    前項, 書面契據,, 買受人, 不得轉售, 與第三人。: ()。

  • 65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6.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  ()。

    銷售預售屋或, 新建成屋者,, 不得同意或, 協助買受人, 將該書面契據, 轉售與, 第三人。

  • 66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7.

    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得, 向前二項, 之買受人、, 銷售預售屋或, 新建成屋者或, 相關第三人, 要求查詢、, 取閱有關文件或, 提出說明。 ()。

  • 67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7.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受查, 核者, 不得規避、, 妨礙或, 拒絕。

  • 68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1.

    契約, 成立, 之日。

  • 69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2.

    法院判決, 確定, 之日。

  • 70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3.

    訴訟上, 和解或, 調解, 成立, 之日。

  • 71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4.

    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 規定成立, 之調解,, 經法院, 核定, 之日。

  • 72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5.

    依仲裁法作成, 之判斷,, 判斷書, 交付或, 送達之日。

  • 73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6.

    產權移轉, 證明文件, 核發之日。

  • 74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7.

    法律, 事實, 發生之日。

  • 75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1.

    申請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 應於權利變更, 之日起, 一個月內為之。 ()。

  • 76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1.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

    繼承登記得自, 繼承開始之日, 起六個月內為之。

  • 77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2.

    逾期, 聲請, 登記者,, 每逾一個月處, 登記費一倍, 之罰緩,, 最高20倍。

  • 78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 之證明文件):  (1~4)。 1.

    買賣、, 交換、, 贈與、, 分割等,, 應附, 公定, 契約書。

  • 79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 之證明文件):  (1~4)。 2.

    法拍, 所有權, 移轉,, 應附權利, 移轉證明書。

  • 80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 之證明文件):  (1~4)。 3.

    法院判決, 所有權, 移轉,, 應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 81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 之證明文件):  (1~4)。 4.

    調解或, 和解, 所有權移轉,, 應附和解或, 調解筆錄。

  • 82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1.

    收件。

  • 83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2.

    計, 徵, 規費。

  • 84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3.

    審查。

  • 85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4.

    公告, (僅特定, 案件)。

  • 86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5.

    登簿。

  • 87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6.

    繕, 發, 書狀。

  • 88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7.

    異, 動, 檔籍。

  • 89

    登記程序(除網路申請外):  (1~8)。 8.

    歸檔。

  • 90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1.

    土地, 總登記, (15日)。

  • 91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2.

    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15日)。

  • 92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3.

    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15日)。

  • 93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4.

    時效取得, 所有權登記, (15日)。

  • 94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5.

    時效取得, 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登記, (30日)。

  • 95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6.

    書狀補, 給登記, (30日)。

  • 96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7.

    其他依, 法令, 規定。

  • 97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1.

    公示力:, 資料, 對外, 公開, 透明。 ()。

  • 98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1.公示力:資料對外公開透明。  ()。

    民法§758:, 登記, 生效。

  • 99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

    公信力:, 保護, 善意第三人,, 維護, 交易安全。 ()。

  • 100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 第二項, 及土地法§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