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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法第10頁
49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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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

    優先購買權, 之辦理, 方式。(1~11)。

  • 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他共有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十五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 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他共有人

    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 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 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 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2.他共有人

    之優先購買權,, 仍應受有關法律, 之限制。

  • 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3.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 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4.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 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 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 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 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5.本法條

    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 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 得依法向該共有人, 請求損害賠償。

  • 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6.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

    土地法§104(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107(耕地出租人)或,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之5第三項(基地分離出賣,, 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 或應有部分不足), 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 優先適用後者。

  • 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6.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104(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107(耕地出租人)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之5第三項(基地分離出賣,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後者。 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8之5第五項規定, (專有部分分離出賣,, 基地之所有權人無專有部分), 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 優先適用前者。

  • 1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7.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 經限制登記者,, 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 1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8.權利人

    持執行法院或,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 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 放棄優先承購權, 之證明文件。

  • 1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9.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 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 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 之優先購買權,, 均有同一優先權;

  • 1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9.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 他共有人均主張或

    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 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 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 1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0.土地或

    建物之全部或, 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 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 應有部分時,, 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 主張優先購買權,, 如有數人主張時,, 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 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 1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1.優先購買權人

    已放棄或,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一項, (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之切結)規定, 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 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 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 並由出賣人記明,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不適用同條項於,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 1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1.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一項(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之切結)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 第十一款補充:(1~3)。 1.為使出賣人

    確實知悉其應通知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義務&, 避免其未盡通知義務作出不實切結,, 致優先購買權人權益受損等情形。

  • 1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1.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一項(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之切結)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 第十一款補充:(1~3)。 2.愛於

    土地法§34-1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十一款明定, 由出賣人檢附切結書,, 載明通知方式&, 通知情形,, 作為已踐行通知義務之證明。

  • 1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1.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一項(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之切結)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 第十一款補充:(1~3)。 3.嗣後

    如有爭執&, 可作為優先購買權人, 事後救濟舉證用。

  • 1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 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 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 (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 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 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 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 20

    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或預告登記

  • 2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

    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 (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 2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1.數宗土地或

    建物併同出賣,, 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 建物價金,, 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 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 2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1.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但有

    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 (不可分性&, 經法院判決確定、, 依法應併同移轉)情形者,, 不在此限。

  • 2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2.就

    其應得對價、, 補償及, 買賣條件等, 私權事項有爭執,, 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 2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3.就

    書面通知不符, 第八點第二款(書面通知)、, 第三款(切結)、, 第四款(公告), 規定有爭執。

  • 2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4.其他損害

    其權益之情形,, 並附具已向法院, 起訴文件。

  • 2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1.不適用

    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 (回到民法§819第二項, 全體一致決):(1~4)。

  • 2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1.不適用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回到民法§819第二項全體一致決):(1~4)。 1.繼承人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 (性質為分割遺產)。

  • 2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1.不適用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回到民法§819第二項全體一致決):(1~4)。 1.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為分割遺產)。 2.共有

    基地, 接受, 移入容積。

  • 3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1.不適用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回到民法§819第二項全體一致決):(1~4)。 1.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為分割遺產)。 2.共有基地接受移入容積。 3.停車塔

    處分, (類似區分, 所有建物)。

  • 3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1.不適用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回到民法§819第二項全體一致決):(1~4)。 1.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為分割遺產)。 2.共有基地接受移入容積。 3.停車塔處分(類似區分所有建物)。 4.以分割方式

    終止375租約, (本質為無償方式將部分, 分割移轉予佃農)。

  • 3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2.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出賣共有物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1、2)。 1.同意處分

    之共有人代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處分,, 性質為法定代理,, 又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 (含意定或, 法定)。

  • 3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2.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出賣共有物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1、2)。 2.其處分

    決定難謂合理,, 縱有優先購買權, 但可能因無力購買, 致權益受損,, 固承受人不得為共有人。

  • 3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3.部分共有人

    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 設定用益物權, 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1、2)。

  • 3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3.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設定用益物權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1、2)。 1.就整筆設定

    用益物權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但取得用益物權人, 不得兼為同意設定共有人。

  • 3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3.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設定用益物權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1、2)。 2.不得

    兼為原因:, 否則違反, 禁止自己代理規定。

  • 3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4.就共有土地

    一部分設定, 用益物權:, 實務見解採否定說。(1、2)。

  • 3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4.就共有土地一部分設定用益物權:實務見解採否定說。(1、2)。 1.否定說:

    依土地法§34之一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 應就共有物, 全部為之。

  • 3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4.就共有土地一部分設定用益物權:實務見解採否定說。(1、2)。 2.肯定說:

    為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 不以全部為之為必要,, 就特定部分為之亦屬之。

  • 4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5.分別

    共有土地, 分割後, 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1、2)。

  • 4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5.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1、2)。 1.各人

    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 免土地增值稅。

  • 4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5.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1、2)。 2.各人

    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 就減少部分土地增值稅。

  • 4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6.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土地法§34之一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 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 其應有部分, 計算方式。(1、2)。

  • 4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6.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土地法§34之一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1、2)。 1.部分

    公同共有人已符合, 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 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

  • 4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6.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土地法§34之一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1、2)。 2.該公同

    共有部分以同意之人數&, 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 (同意之分別&, 公同共有人為相同者,, 不重複計算該人數)。

  • 46

    EX:甲地由A、B、C共有,A(應有部分2/3),其餘由A、B、C繼承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9)。(1、2)。 1.公同共有人A、B,

    兩人同意而得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 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A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

  • 47

    EX:甲地由A、B、C共有,A(應有部分2/3),其餘由A、B、C繼承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9)。(1、2)。 1.公同共有人A、B,兩人同意而得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A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

    則合併計算後之同意人為A、B兩人,, 同意之應有部分為8/9, (含潛在應有部分)。

  • 48

    EX:甲地由A、B、C共有,A(應有部分2/3),其餘由A、B、C繼承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9)。(1、2)。 1.公同共有人A、B,兩人同意而得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A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 則合併計算後之同意人為A、B兩人,同意之應有部分為8/9(含潛在應有部分)。 2.公同共有

    之應有部分僅有A同意處分&, A同意處分, 全部共有物:

  • 49

    EX:甲地由A、B、C共有,A(應有部分2/3),其餘由A、B、C繼承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9)。(1、2)。 1.公同共有人A、B,兩人同意而得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A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 則合併計算後之同意人為A、B兩人,同意之應有部分為8/9(含潛在應有部分)。 2.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僅有A同意處分&A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

    因未達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比例,, 則其公同共有之人數&, 潛在應有部分將不予併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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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

    優先購買權, 之辦理, 方式。(1~11)。

  • 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他共有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十五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 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他共有人

    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 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 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 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2.他共有人

    之優先購買權,, 仍應受有關法律, 之限制。

  • 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3.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 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4.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 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 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 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 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5.本法條

    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 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 得依法向該共有人, 請求損害賠償。

  • 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6.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

    土地法§104(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107(耕地出租人)或,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之5第三項(基地分離出賣,, 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 或應有部分不足), 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 優先適用後者。

  • 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6.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104(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107(耕地出租人)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之5第三項(基地分離出賣,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後者。 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8之5第五項規定, (專有部分分離出賣,, 基地之所有權人無專有部分), 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 優先適用前者。

  • 1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7.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 經限制登記者,, 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 1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8.權利人

    持執行法院或,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 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 放棄優先承購權, 之證明文件。

  • 1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9.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 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 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 之優先購買權,, 均有同一優先權;

  • 1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9.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 他共有人均主張或

    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 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 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 1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0.土地或

    建物之全部或, 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 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 應有部分時,, 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 主張優先購買權,, 如有數人主張時,, 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 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 1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1.優先購買權人

    已放棄或,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一項, (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之切結)規定, 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 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 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 並由出賣人記明,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不適用同條項於,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 1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1.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一項(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之切結)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 第十一款補充:(1~3)。 1.為使出賣人

    確實知悉其應通知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義務&, 避免其未盡通知義務作出不實切結,, 致優先購買權人權益受損等情形。

  • 1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1.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一項(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之切結)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 第十一款補充:(1~3)。 2.愛於

    土地法§34-1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十一款明定, 由出賣人檢附切結書,, 載明通知方式&, 通知情形,, 作為已踐行通知義務之證明。

  • 1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優先購買權之辦理方式。(1~11)。 11.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一項(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之切結)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三點 第十一款補充:(1~3)。 3.嗣後

    如有爭執&, 可作為優先購買權人, 事後救濟舉證用。

  • 1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 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 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 (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 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 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 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 20

    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或預告登記

  • 2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

    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 (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 2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1.數宗土地或

    建物併同出賣,, 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 建物價金,, 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 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 2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1.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但有

    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 (不可分性&, 經法院判決確定、, 依法應併同移轉)情形者,, 不在此限。

  • 2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2.就

    其應得對價、, 補償及, 買賣條件等, 私權事項有爭執,, 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 2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3.就

    書面通知不符, 第八點第二款(書面通知)、, 第三款(切結)、, 第四款(公告), 規定有爭執。

  • 2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1~2)。 1.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97第三項(期限內書面表示優先購買、未依規定通知或公告)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2.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57第一項第三款(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規定予以駁回:(1~4)。 4.其他損害

    其權益之情形,, 並附具已向法院, 起訴文件。

  • 2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1.不適用

    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 (回到民法§819第二項, 全體一致決):(1~4)。

  • 2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1.不適用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回到民法§819第二項全體一致決):(1~4)。 1.繼承人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 (性質為分割遺產)。

  • 2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1.不適用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回到民法§819第二項全體一致決):(1~4)。 1.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為分割遺產)。 2.共有

    基地, 接受, 移入容積。

  • 3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1.不適用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回到民法§819第二項全體一致決):(1~4)。 1.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為分割遺產)。 2.共有基地接受移入容積。 3.停車塔

    處分, (類似區分, 所有建物)。

  • 3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1.不適用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回到民法§819第二項全體一致決):(1~4)。 1.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為分割遺產)。 2.共有基地接受移入容積。 3.停車塔處分(類似區分所有建物)。 4.以分割方式

    終止375租約, (本質為無償方式將部分, 分割移轉予佃農)。

  • 3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2.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出賣共有物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1、2)。 1.同意處分

    之共有人代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處分,, 性質為法定代理,, 又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 (含意定或, 法定)。

  • 3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2.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出賣共有物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1、2)。 2.其處分

    決定難謂合理,, 縱有優先購買權, 但可能因無力購買, 致權益受損,, 固承受人不得為共有人。

  • 3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3.部分共有人

    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 設定用益物權, 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1、2)。

  • 3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3.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設定用益物權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1、2)。 1.就整筆設定

    用益物權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但取得用益物權人, 不得兼為同意設定共有人。

  • 36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3.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設定用益物權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1、2)。 2.不得

    兼為原因:, 否則違反, 禁止自己代理規定。

  • 3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4.就共有土地

    一部分設定, 用益物權:, 實務見解採否定說。(1、2)。

  • 38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4.就共有土地一部分設定用益物權:實務見解採否定說。(1、2)。 1.否定說:

    依土地法§34之一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 應就共有物, 全部為之。

  • 39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4.就共有土地一部分設定用益物權:實務見解採否定說。(1、2)。 2.肯定說:

    為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 不以全部為之為必要,, 就特定部分為之亦屬之。

  • 40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5.分別

    共有土地, 分割後, 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1、2)。

  • 41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5.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1、2)。 1.各人

    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 免土地增值稅。

  • 42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5.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1、2)。 2.各人

    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 就減少部分土地增值稅。

  • 43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6.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土地法§34之一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 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 其應有部分, 計算方式。(1、2)。

  • 44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6.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土地法§34之一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1、2)。 1.部分

    公同共有人已符合, 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 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

  • 45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 補充:(1~6)。 6.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土地法§34之一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1、2)。 2.該公同

    共有部分以同意之人數&, 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 (同意之分別&, 公同共有人為相同者,, 不重複計算該人數)。

  • 46

    EX:甲地由A、B、C共有,A(應有部分2/3),其餘由A、B、C繼承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9)。(1、2)。 1.公同共有人A、B,

    兩人同意而得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 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A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

  • 47

    EX:甲地由A、B、C共有,A(應有部分2/3),其餘由A、B、C繼承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9)。(1、2)。 1.公同共有人A、B,兩人同意而得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A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

    則合併計算後之同意人為A、B兩人,, 同意之應有部分為8/9, (含潛在應有部分)。

  • 48

    EX:甲地由A、B、C共有,A(應有部分2/3),其餘由A、B、C繼承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9)。(1、2)。 1.公同共有人A、B,兩人同意而得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A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 則合併計算後之同意人為A、B兩人,同意之應有部分為8/9(含潛在應有部分)。 2.公同共有

    之應有部分僅有A同意處分&, A同意處分, 全部共有物:

  • 49

    EX:甲地由A、B、C共有,A(應有部分2/3),其餘由A、B、C繼承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9)。(1、2)。 1.公同共有人A、B,兩人同意而得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A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 則合併計算後之同意人為A、B兩人,同意之應有部分為8/9(含潛在應有部分)。 2.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僅有A同意處分&A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

    因未達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比例,, 則其公同共有之人數&, 潛在應有部分將不予併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