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憶度
29問
70問
0問
0問
0問
アカウント登録して、解答結果を保存しよう
問題一覧
1
自書遺囑。
2
公證遺囑。
3
密封遺囑。
4
代筆遺囑。
5
口授遺囑。
6
二人以上見證人。
7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8
記明年、月、日。
9
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
10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11
遺囑人須於遺囑上簽名。
12
須將遺囑密封,於封縫處簽名。
13
須指定兩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 ()。
14
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
15
須由公證人於封面記名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16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
17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18
須由代筆人記明年月日及其姓名。
19
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
20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指印。
21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
22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23
須由遺囑人口授遺囑。
24
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5
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6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27
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5)。
28
未成年人。
29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0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31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32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33
單獨行為。
34
要式行為。
35
以遺囑為之。
36
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及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算定之。
37
指被繼承人以遺囑無償處分其遺產時,法律明文保留於法定繼承人之特定比例。
38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9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0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1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42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43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
44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45
依法律規定。
46
當事人約定,但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1~5)。
47
故意。
48
重大過失(一般人)。
49
具體輕過失(自己)。
50
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
51
無過失。
52
契約成立後,發生解除事由(可法定或當事人約定),使法律關係溯及即往消滅(得對抗第三人)。
53
又稱債權行為,指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
54
通說見解: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55
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 ()。
56
ex:民法§17(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民法§170(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57
無效之效力僅及於相對人而不及於第三人。 ()。
58
ex: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59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已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
60
實務見解認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61
給付不能。
62
不完全給付。
63
給付遲延。
64
構造上之獨立性:
65
客觀上可以明確區分其範圍。
66
使用上之獨立性:
67
是否有獨立出入門戶存在。
68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69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
70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71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
72
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73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
74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75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76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77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1~3)。
78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79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80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81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82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83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2)。
84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85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86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87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88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89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90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91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
92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93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94
生父承認、撫育視為認領。
95
生父、生母結婚視為準正。
96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
97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98
遺產稅:
99
併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
100
債權人:
関連する問題集
土地法
土地登記
土地稅法
信託法
一日
二日
三日
四日
五日
六日
七日
八日
九日
十日
11日
12日
13日
14日
15日
16日
17日
18日
19日
20日
21日
22日
23日
24日
25日
26日
27日
28日
29日
30日
一日
二日
三日
四日
五日
六日
七日
八日
九日
十日
11日
12日
13日
14日
15日
16日
17日
18日
19日
20日
21日
22日
23日
24日
25日
26日
27日
28日
30日
一日
土地法第二頁
民法第二頁
土稅第2頁
土法第3頁
民法第3頁
土稅第3頁
土法第4頁
民法第4頁
土稅第4頁
土法第5頁
民法第5頁
土稅第5頁
土法第6頁
民法第6頁
土稅第6頁
土法第7頁
民法第7頁
土稅第7頁
土法第8頁
民法第8頁
土稅第8頁
土法第9頁
民法第9頁
土稅第9頁
土法第10頁
民法第十頁
土稅第10頁
土法第11頁
民法第11頁
土稅第11頁
土法12頁
民法12頁
土稅第12頁
土法13頁
土稅13頁
土法14頁
民法14頁
土稅14頁
土法15頁
民法15頁
土稅15頁
土法16頁
民法16頁
土稅16頁
土法17頁
民法17頁
土稅17頁
土法18頁
民法18頁
土稅18頁
土法19頁
民法19頁
土稅19頁
土地法20頁
民法20頁
土稅20頁
土地法21頁
民法21頁
土稅21頁
土地法22頁
民法22頁
土稅22頁
土地法23頁
民法23頁
土稅法§23頁
土地法24頁
民法24頁
土稅24頁
土地25頁
民法25頁
土稅25頁
土地26頁
土稅26頁
土地27頁
土稅27頁
土地法28頁
土稅28頁
土地法29頁
土稅29頁
土稅法30頁。
土地法31頁
民法31頁
土稅法31頁
土地法32頁
土稅法32頁
土地法33頁
民法33頁
土稅法33頁
土地法34頁
民法34頁
土稅法34頁
土地法35頁
民法35頁
土稅法35頁
民法36頁
土地法37頁
土法38頁
土法39頁
民法39頁
土法40頁
民法40頁
土法41頁
民法42頁
民法43頁
土法44頁
土法45頁
土法46頁
土法47頁
土法48頁
土法49頁
土法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