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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日
158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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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 §1010之一:, (1~2)。

  • 2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

    夫妻, 之一方, 有左列, 各款情形, 之一時,, 法院因他方, 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 (1~6)。

  • 3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一、

    依法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 而不給付時。

  • 4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二、

    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 其債務時。

  • 5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三、

    依法應得, 他方同意所為, 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意時。

  • 6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四、

    有管理權, 之一方, 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 顯有不當,, 經他方請求改善, 而不改善時。

  • 7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五、

    因不當減少, 其婚後財產,, 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有侵害, 之虞時。

  • 8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六、

    有其他, 重大, 事由時。

  • 9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2.

    夫妻, 之總財產, 不足清償總債務, 或夫妻, 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 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 於夫妻, 均適用之。

  • 10

    婚後財產之保全:  ()。  

    民法, §1020之一:, (1、2)。

  • 11

    婚後財產之保全:  ()。   民法§1020之一:  (1、2)。 1.

    夫或妻於, 婚姻關係, 存續中, 就其婚後財產, 所為之, 無償行為,, 有害及, 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 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 聲請法院, 撤銷之。 ()。

  • 12

    婚後財產之保全:  ()。   民法§1020之一:  (1、2)。 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但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 不在, 此限。

  • 13

    婚後財產之保全:  ()。   民法§1020之一:  (1、2)。 2.

    夫或妻於, 婚姻關係, 存續中就, 其婚後財產所為, 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他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 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 他方得, 聲請法院, 撤銷之。

  • 14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 §1030之三:, (1~3)。

  • 15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1.

    夫或妻, 為減少, 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 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 前五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 ()。

  • 16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1.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

    但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 不在, 此限。

  • 17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2.

    前項情形,, 分配權利人, 於義務人, 不足清償, 其應得, 之分配額時,, 得就其不足額,, 對受領之, 第三人於, 其所受利益內, 請求返還。 ()。

  • 18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2.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

    但受領, 為有償者,, 以顯, 不相當, 對價, 取得者, 為限。

  • 19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3.

    前項對, 第三人, 之請求權,, 於知悉, 其分配權利, 受侵害時起, 二年間, 不行使, 而消滅。 ()。

  • 20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3.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 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 逾五年者,, 亦同。

  • 21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 §1031之一:, (1、2)。

  • 22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1031之一:  (1、2)。 1.

    左列財產, 為特有, 財產: (1~3)。

  • 23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1031之一:  (1、2)。 1.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1~3)。 一、

    專供, 夫或妻, 個人, 使用, 之物。

  • 24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1031之一:  (1、2)。 1.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1~3)。 二、

    夫或妻, 職業上, 必需之物。

  • 25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1031之一:  (1、2)。 1.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1~3)。 三、

    夫或妻所受, 之贈物,, 經贈與人, 以書面, 聲明為, 其特有, 財產者。

  • 26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1031之一:  (1、2)。 2.

    前項所定, 之特有財產,, 適用關於, 分別財產制, 之規定。

  • 27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 §1041:, (1~5)。

  • 28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1.

    夫妻得以, 契約訂定, 僅以勞力, 所得為限, 為共同財產。

  • 29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2.

    前項, 勞力所得,, 指夫或妻, 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 之薪資、, 工資、, 紅利、, 獎金及, 其他與, 勞力所得, 有關, 之財產收入。 ()。

  • 30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2.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

    勞力所得, 之孳息, 及代替, 利益,, 亦同。

  • 31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3.

    不能證明, 為勞力所得, 或勞力所得, 以外財產者,, 推定為, 勞力, 所得。

  • 32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4.

    夫或妻, 勞力所得, 以外之, 財產,, 適用關於, 分別財產制, 之規定。

  • 33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5.

    民法§1034、, 民法§1038及, 民法§1040, 之規定,, 於第一項, 情形, 準用之。

  • 34

    婚姻證人(結婚/離婚):   (1、2)。 1.

    須親見, 或親聞, 雙方, 當事人, 確有真意。

  • 35

    婚姻證人(結婚/離婚):   (1、2)。 2.

    依民法, §1050, 規定: ()。

  • 36

    婚姻證人(結婚/離婚):   (1、2)。 2.依民法§1050規定:  ()。

    同兩願, 離婚, 之要式。

  • 37

    裁判離婚事由依 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 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 離婚: (1~10。)

  • 38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一、

    重婚。

  • 39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二、

    與配偶以外, 之人, 合意性交。

  • 40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三、

    夫妻, 之一方, 對他方, 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

  • 41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四、

    夫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 直系親屬, 為虐待,, 或夫妻一方, 之直系親屬, 對他方為虐待,, 致不堪為, 共同生活。

  • 42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五、

    夫妻, 之一方, 以惡意, 遺棄, 他方在, 繼續, 狀態中。

  • 43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六、

    夫妻之, 一方, 意圖, 殺害, 他方。

  • 44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七、

    有, 不治, 之惡疾。

  • 45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八、

    有重大, 不治, 之精神病。

  • 46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九、

    生死不明, 已逾, 三年。

  • 47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十、

    因故意, 犯罪,, 經判處, 有期徒刑, 逾六個月確定。

  • 48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115之1:, (1~3)。

  • 49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5之1:  (1~3)。 1.

    申請, 最高限額, 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 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記明, 契約書所載, 之擔保, 債權範圍。

  • 50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5之1:  (1~3)。 2.

    前項申請, 登記時,, 契約書訂有, 原債權, 確定期日, 之約定者,, 登記機關, 應於登記簿, 記明之; ()。

  • 51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5之1:  (1~3)。 2.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

    於設定登記後,, 另為約定或, 於確定期日, 前變更約定, 申請權利內容, 變更登記者,, 亦同。

  • 52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5之1:  (1~3)。 3.

    前項, 確定期日, 之約定,, 自抵押權, 設定時起,, 不得逾, 三十年。 ()。

  • 53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5之1:  (1~3)。 3.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

    其因變更約定, 而申請權利內容, 變更登記者,, 自變更, 之日起,, 亦不得逾, 三十年。

  • 54

    照價收買意義:  ()。

    制裁, 未善盡, 利用土地, 之土地, 所有權人。

  • 55

    照價收買態樣  低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16:  ()。

    申報地價未滿, 公告地價80%時,, 得照價收買, 或依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

  • 56

    照價收買態樣  低報現值: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49:  ()。

    申報移轉現值, 低於, 公告土地現值時,, 得按其申報, 移轉現值, 照價收買, 或依, 公告土地現值, 課徵土地增值稅。

  • 57

    照價收買態樣  空地投機:  ()。

    私有空地, 限期建築,, 逾期, 未建築者,, 得照價收買或, 加徵2至5倍, 地價稅, 基本稅額, 為空地稅。

  • 58

    照價收買態樣  荒地投機:  ()。

    農業用地, 閒置不用,, 經加徵荒地稅, 𣺏三年, 仍不用者,, 得照價, 收買。

  • 59

    照價收買態樣  壟斷土地:  ()。

    私有建築, 用地面積, 超過最高額,,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通知兩年內, 出售或, 建築使用,, 逾期者, 得照價, 收買。

  • 60

    照價收買態樣  投機性終止租約:  ()。

    出租耕地, 依法編為, 建築用地, 而終止, 375租約,, 收回耕地, 滿一年,, 不依計畫, 建築使用或, 出售建築, 使用者,, 得照價, 收買。

  • 61

    照價收買  地價:  (1~3)。 1.

    低報, 地價者按, 申報地價。

  • 62

    照價收買  地價:  (1~3)。 2.

    低報, 現值者按, 申報現值。

  • 63

    照價收買  地價:  (1~3)。 3.

    其餘, 各款, 按當期, 公告, 土地現值。

  • 64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 平均地權條例§30(4)):

  • 65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一、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應將報准, 照價收買, 之土地, 先行公告,, 並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及土地移轉, 之權利人或, 他項權利人。

  • 66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二、

    受通知人應於, 通知送達, 之次日, 起50日內,, 繳交土地, 所有權狀、, 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及有關證件; ()。

  • 67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  ()。

    逾期不繳交者,, 宣告其書狀、, 證件無效。

  • 68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三、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對繳交, 之書狀、, 證件審核, 無訛,, 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 證件無效後,, 應於30日內, 給付地價及, 他項權利, 補償費; ()。

  • 69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30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

    逾期, 不領取者,, 依法提存。

  • 70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四、

    照價收買, 之土地,, 其所有權人, 應於受領, 地價完竣, 或其地價, 經依法提存, 之次日起, 60日內,, 將其土地交付, 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 政府; ()。

  • 71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四、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逾期, 不交付者,, 必要時, 主管機關, 得移送, 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 72

    照價收買  程序  補充:  (1~4)。 1.

    公告並, 書面, 通知。

  • 73

    照價收買  程序  補充:  (1~4)。 2.

    收到通知, 之50日內, 繳交權狀。

  • 74

    照價收買  程序  補充:  (1~4)。 3.

    審查無誤, 30日內, 給付, 地價, (補償費)。

  • 75

    照價收買  程序  補充:  (1~4)。 4.

    受領, 地價, 完竣或, 依法提存, 之次日起, 60日內, 交付土地。

  • 76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 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 單獨, 申請之: (1~24)。

  • 77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一、

    土地, 總, 登記。

  • 78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

    建物, 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 79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三、

    因繼承取得, 土地權利, 之登記。

  • 80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四、

    因法院、, 行政執行分署或, 公正第三人, 拍定、, 法院判決, 確定, 之登記。

  • 81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五、

    標示, 變更, 登記。

  • 82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六、

    更名或, 住址, 變更登記。

  • 83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七、

    消, 滅, 登記。

  • 84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八、

    預告登記, 或, 塗銷登記。

  • 85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九、

    法定, 地上權, 登記。

  • 86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

    依土地法第12條第二項規定, 回復所有權, 之登記。

  • 87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一、

    依土地法第17條第二項、第三項、, 土地法第20條第三項、, 土地法第73條之一、, 地籍清理條例§11、, 地籍清理條例§37、, 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規定, 標售或, 讓售取得土地, 之登記。

  • 88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二、

    依土地法§69, 規定更正, 之登記。

  • 89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三、

    依土地法, §133規定, 取得耕作權或, 所有權, 之登記。

  • 90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四、

    依民法第513條第三項規定, 抵押權, 之登記。

  • 91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五、

    依民法§769、, 民法§770或, 民法§772規定, 因時效完成, 之登記。

  • 92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六、

    依民法第824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抵押權, 之登記。

  • 93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七、

    依民法第859條之四規定, 就自己, 不動產設定, 不動產役權, 之登記。

  • 94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八、

    依民法第870條之一規定, 抵押權人拋棄, 其抵押權, 次序, 之登記。

  • 95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九、

    依民法第906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抵押權, 之登記。

  • 96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十、

    依民法第913條第二項、, 民法第923第二項或, 民法第924條, 但書規定, 典權人取得, 典物所有權, 之登記。

  • 97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十一、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 應屬國庫, 之登記。

  • 98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十二、

    依直轄市, 縣(市), 不動產, 糾紛, 調處委員會, 設置及, 調處辦法作成, 調處結果, 之登記。

  • 99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十三、

    法人, 合併, 之登記。

  • 100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十四、

    其他依, 法律得, 單獨, 申請, 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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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 §1010之一:, (1~2)。

  • 2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

    夫妻, 之一方, 有左列, 各款情形, 之一時,, 法院因他方, 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 (1~6)。

  • 3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一、

    依法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 而不給付時。

  • 4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二、

    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 其債務時。

  • 5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三、

    依法應得, 他方同意所為, 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意時。

  • 6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四、

    有管理權, 之一方, 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 顯有不當,, 經他方請求改善, 而不改善時。

  • 7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五、

    因不當減少, 其婚後財產,, 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有侵害, 之虞時。

  • 8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六、

    有其他, 重大, 事由時。

  • 9

    婚姻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1010之一:  (1~2)。 2.

    夫妻, 之總財產, 不足清償總債務, 或夫妻, 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 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 於夫妻, 均適用之。

  • 10

    婚後財產之保全:  ()。  

    民法, §1020之一:, (1、2)。

  • 11

    婚後財產之保全:  ()。   民法§1020之一:  (1、2)。 1.

    夫或妻於, 婚姻關係, 存續中, 就其婚後財產, 所為之, 無償行為,, 有害及, 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 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 聲請法院, 撤銷之。 ()。

  • 12

    婚後財產之保全:  ()。   民法§1020之一:  (1、2)。 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但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 不在, 此限。

  • 13

    婚後財產之保全:  ()。   民法§1020之一:  (1、2)。 2.

    夫或妻於, 婚姻關係, 存續中就, 其婚後財產所為, 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他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 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 他方得, 聲請法院, 撤銷之。

  • 14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 §1030之三:, (1~3)。

  • 15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1.

    夫或妻, 為減少, 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 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 前五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 ()。

  • 16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1.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

    但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 不在, 此限。

  • 17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2.

    前項情形,, 分配權利人, 於義務人, 不足清償, 其應得, 之分配額時,, 得就其不足額,, 對受領之, 第三人於, 其所受利益內, 請求返還。 ()。

  • 18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2.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

    但受領, 為有償者,, 以顯, 不相當, 對價, 取得者, 為限。

  • 19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3.

    前項對, 第三人, 之請求權,, 於知悉, 其分配權利, 受侵害時起, 二年間, 不行使, 而消滅。 ()。

  • 20

    婚姻財產制  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1030之三:  (1~3)。 3.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 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 逾五年者,, 亦同。

  • 21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 §1031之一:, (1、2)。

  • 22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1031之一:  (1、2)。 1.

    左列財產, 為特有, 財產: (1~3)。

  • 23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1031之一:  (1、2)。 1.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1~3)。 一、

    專供, 夫或妻, 個人, 使用, 之物。

  • 24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1031之一:  (1、2)。 1.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1~3)。 二、

    夫或妻, 職業上, 必需之物。

  • 25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1031之一:  (1、2)。 1.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1~3)。 三、

    夫或妻所受, 之贈物,, 經贈與人, 以書面, 聲明為, 其特有, 財產者。

  • 26

    婚姻財產制 特有財產:  ()。  民法§1031之一:  (1、2)。 2.

    前項所定, 之特有財產,, 適用關於, 分別財產制, 之規定。

  • 27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 §1041:, (1~5)。

  • 28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1.

    夫妻得以, 契約訂定, 僅以勞力, 所得為限, 為共同財產。

  • 29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2.

    前項, 勞力所得,, 指夫或妻, 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 之薪資、, 工資、, 紅利、, 獎金及, 其他與, 勞力所得, 有關, 之財產收入。 ()。

  • 30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2.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

    勞力所得, 之孳息, 及代替, 利益,, 亦同。

  • 31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3.

    不能證明, 為勞力所得, 或勞力所得, 以外財產者,, 推定為, 勞力, 所得。

  • 32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4.

    夫或妻, 勞力所得, 以外之, 財產,, 適用關於, 分別財產制, 之規定。

  • 33

    婚姻勞力所得共有財產制:  ()。 民法§1041:  (1~5)。 5.

    民法§1034、, 民法§1038及, 民法§1040, 之規定,, 於第一項, 情形, 準用之。

  • 34

    婚姻證人(結婚/離婚):   (1、2)。 1.

    須親見, 或親聞, 雙方, 當事人, 確有真意。

  • 35

    婚姻證人(結婚/離婚):   (1、2)。 2.

    依民法, §1050, 規定: ()。

  • 36

    婚姻證人(結婚/離婚):   (1、2)。 2.依民法§1050規定:  ()。

    同兩願, 離婚, 之要式。

  • 37

    裁判離婚事由依 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 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 離婚: (1~10。)

  • 38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一、

    重婚。

  • 39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二、

    與配偶以外, 之人, 合意性交。

  • 40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三、

    夫妻, 之一方, 對他方, 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

  • 41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四、

    夫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 直系親屬, 為虐待,, 或夫妻一方, 之直系親屬, 對他方為虐待,, 致不堪為, 共同生活。

  • 42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五、

    夫妻, 之一方, 以惡意, 遺棄, 他方在, 繼續, 狀態中。

  • 43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六、

    夫妻之, 一方, 意圖, 殺害, 他方。

  • 44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七、

    有, 不治, 之惡疾。

  • 45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八、

    有重大, 不治, 之精神病。

  • 46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九、

    生死不明, 已逾, 三年。

  • 47

    裁判離婚事由依民法§1052規定第一項: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10。) 十、

    因故意, 犯罪,, 經判處, 有期徒刑, 逾六個月確定。

  • 48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115之1:, (1~3)。

  • 49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5之1:  (1~3)。 1.

    申請, 最高限額, 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 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記明, 契約書所載, 之擔保, 債權範圍。

  • 50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5之1:  (1~3)。 2.

    前項申請, 登記時,, 契約書訂有, 原債權, 確定期日, 之約定者,, 登記機關, 應於登記簿, 記明之; ()。

  • 51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5之1:  (1~3)。 2.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

    於設定登記後,, 另為約定或, 於確定期日, 前變更約定, 申請權利內容, 變更登記者,, 亦同。

  • 52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5之1:  (1~3)。 3.

    前項, 確定期日, 之約定,, 自抵押權, 設定時起,, 不得逾, 三十年。 ()。

  • 53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115之1:  (1~3)。 3.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

    其因變更約定, 而申請權利內容, 變更登記者,, 自變更, 之日起,, 亦不得逾, 三十年。

  • 54

    照價收買意義:  ()。

    制裁, 未善盡, 利用土地, 之土地, 所有權人。

  • 55

    照價收買態樣  低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16:  ()。

    申報地價未滿, 公告地價80%時,, 得照價收買, 或依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

  • 56

    照價收買態樣  低報現值: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49:  ()。

    申報移轉現值, 低於, 公告土地現值時,, 得按其申報, 移轉現值, 照價收買, 或依, 公告土地現值, 課徵土地增值稅。

  • 57

    照價收買態樣  空地投機:  ()。

    私有空地, 限期建築,, 逾期, 未建築者,, 得照價收買或, 加徵2至5倍, 地價稅, 基本稅額, 為空地稅。

  • 58

    照價收買態樣  荒地投機:  ()。

    農業用地, 閒置不用,, 經加徵荒地稅, 𣺏三年, 仍不用者,, 得照價, 收買。

  • 59

    照價收買態樣  壟斷土地:  ()。

    私有建築, 用地面積, 超過最高額,,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通知兩年內, 出售或, 建築使用,, 逾期者, 得照價, 收買。

  • 60

    照價收買態樣  投機性終止租約:  ()。

    出租耕地, 依法編為, 建築用地, 而終止, 375租約,, 收回耕地, 滿一年,, 不依計畫, 建築使用或, 出售建築, 使用者,, 得照價, 收買。

  • 61

    照價收買  地價:  (1~3)。 1.

    低報, 地價者按, 申報地價。

  • 62

    照價收買  地價:  (1~3)。 2.

    低報, 現值者按, 申報現值。

  • 63

    照價收買  地價:  (1~3)。 3.

    其餘, 各款, 按當期, 公告, 土地現值。

  • 64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 平均地權條例§30(4)):

  • 65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一、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應將報准, 照價收買, 之土地, 先行公告,, 並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及土地移轉, 之權利人或, 他項權利人。

  • 66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二、

    受通知人應於, 通知送達, 之次日, 起50日內,, 繳交土地, 所有權狀、, 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及有關證件; ()。

  • 67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  ()。

    逾期不繳交者,, 宣告其書狀、, 證件無效。

  • 68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三、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對繳交, 之書狀、, 證件審核, 無訛,, 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 證件無效後,, 應於30日內, 給付地價及, 他項權利, 補償費; ()。

  • 69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30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

    逾期, 不領取者,, 依法提存。

  • 70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四、

    照價收買, 之土地,, 其所有權人, 應於受領, 地價完竣, 或其地價, 經依法提存, 之次日起, 60日內,, 將其土地交付, 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 政府; ()。

  • 71

    照價收買  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28(1~3)、§30(4)):  四、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逾期, 不交付者,, 必要時, 主管機關, 得移送, 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 72

    照價收買  程序  補充:  (1~4)。 1.

    公告並, 書面, 通知。

  • 73

    照價收買  程序  補充:  (1~4)。 2.

    收到通知, 之50日內, 繳交權狀。

  • 74

    照價收買  程序  補充:  (1~4)。 3.

    審查無誤, 30日內, 給付, 地價, (補償費)。

  • 75

    照價收買  程序  補充:  (1~4)。 4.

    受領, 地價, 完竣或, 依法提存, 之次日起, 60日內, 交付土地。

  • 76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 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 單獨, 申請之: (1~24)。

  • 77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一、

    土地, 總, 登記。

  • 78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

    建物, 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 79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三、

    因繼承取得, 土地權利, 之登記。

  • 80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四、

    因法院、, 行政執行分署或, 公正第三人, 拍定、, 法院判決, 確定, 之登記。

  • 81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五、

    標示, 變更, 登記。

  • 82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六、

    更名或, 住址, 變更登記。

  • 83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七、

    消, 滅, 登記。

  • 84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八、

    預告登記, 或, 塗銷登記。

  • 85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九、

    法定, 地上權, 登記。

  • 86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

    依土地法第12條第二項規定, 回復所有權, 之登記。

  • 87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一、

    依土地法第17條第二項、第三項、, 土地法第20條第三項、, 土地法第73條之一、, 地籍清理條例§11、, 地籍清理條例§37、, 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規定, 標售或, 讓售取得土地, 之登記。

  • 88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二、

    依土地法§69, 規定更正, 之登記。

  • 89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三、

    依土地法, §133規定, 取得耕作權或, 所有權, 之登記。

  • 90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四、

    依民法第513條第三項規定, 抵押權, 之登記。

  • 91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五、

    依民法§769、, 民法§770或, 民法§772規定, 因時效完成, 之登記。

  • 92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六、

    依民法第824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抵押權, 之登記。

  • 93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七、

    依民法第859條之四規定, 就自己, 不動產設定, 不動產役權, 之登記。

  • 94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八、

    依民法第870條之一規定, 抵押權人拋棄, 其抵押權, 次序, 之登記。

  • 95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十九、

    依民法第906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抵押權, 之登記。

  • 96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十、

    依民法第913條第二項、, 民法第923第二項或, 民法第924條, 但書規定, 典權人取得, 典物所有權, 之登記。

  • 97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十一、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 應屬國庫, 之登記。

  • 98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十二、

    依直轄市, 縣(市), 不動產, 糾紛, 調處委員會, 設置及, 調處辦法作成, 調處結果, 之登記。

  • 99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十三、

    法人, 合併, 之登記。

  • 100

    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27:  ()。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24)。 二十四、

    其他依, 法律得, 單獨, 申請, 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