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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2
依民法§868規定抵押物不可分。
3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4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
5
依民法§869規定擔保債權債務不可分。
6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
7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8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9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10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11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
12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3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14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15
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16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17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18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
19
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20
抵押物本身。
21
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22
附加於抵押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即附屬物); ()。
23
如為獨立物則準用併付拍賣之規定。
24
抵押物滅失後之殘餘物。
25
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
26
抵押物扣押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27
抵押人因滅失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
28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土徵§41(被徵收土地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之處理)及土徵§42(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29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30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 (1、2)。
31
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
32
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土徵§26(徵收補償保管專戶)規定辦理。
3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1、2)。
34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35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36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 ()。
37
以實收利息照付。
38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39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0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4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42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43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 ()。
44
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45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46
兩宗以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及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47
須先申請土地複丈。
48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土地徵收條例§42(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49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50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51
訂約日30日內。
52
單獨。
53
免納複丈費。
54
複丈或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55
土地合併協議書。
56
土地所有權狀。
57
身分證明文件。
58
所有權人不同→
59
協議書(權利範圍)。
60
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 ()。
61
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62
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63
已辦竣地籍測量和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為達土地使用之經濟、便利、合適而將一特定地區內各宗土地之地界重新整理劃定。
64
而區內所有公設用地、工程費用由參加入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再將剩餘土地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
65
能達原目的→轉載。
66
不能達原目的→ (1~3)。
67
用益物權:視為消滅(塗銷)。
68
抵押權、典權→
69
有分得土地:重新設定。
70
抵押權、典權→
71
未分得土地:補償現金。
72
基地號變更(逕為登記)。
73
囑託登記。
74
逕為登記(基地號變更)。
75
免納複丈費。
76
公文。
77
原因證明文件:分配清冊。
78
政府權狀及身分證明。
79
其他。
80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81
重劃土地分配清冊。
82
重測土地結果清冊。
83
按原登記先後轉載,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84
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85
已登記之建物未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
86
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經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87
重劃公告禁止登記。
88
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89
性質:註記登記。 (1、2)。
90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
91
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92
申請書+契約書列明全體共有人。
93
記明依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94
已書面通知或公告他共有人之證明文件。
95
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理或已提存證明。
96
他共有人無須簽名或蓋章,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97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
98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3):
99
行縱不明。
100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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