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覧
1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2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
3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4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5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6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
7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8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9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10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11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12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13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14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15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16
質權,擔保物權的一種,債務人將動產移轉給債權人做擔保。
17
重點是要移債權人占有。
18
相同性別兩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19
現行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自由及平等權已屬違憲。
20
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應屬違反平等權之意旨。
21
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
22
配偶關係消滅但原姻親關係仍不消滅。
23
生存者再婚,原姻親關係仍不消滅。
24
非必要程序,亦不發生任何身分法上效力。
25
因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
26
請求權時效二年。
27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8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
29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0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31
第一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32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33
公共利益:
34
合乎公共利益、公共用途。
35
正當程序:
36
應踐行一定法律程序。 ()。
37
公聽會、協議價購…
38
合理補償:
39
市價補償。
40
必要原則:
41
最後、必要之手段。
42
比例原則:
43
手段、目的應相成比例。
44
法律保留原則:
45
須有法律明文規定。
46
指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47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48
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49
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50
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涉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51
設有質權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對拍賣質物所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52
重點是移轉給債權人占有。
53
可設動產。
54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個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55
所謂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56
所謂共有部分,指專有部分之外之其他部分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57
開始興工改良以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複勘。
58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59
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
60
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 (1、2)。
61
法定: (a、b)。
62
目的。
63
範圍。
64
約定(登記對抗): (a~d)。
65
存續期間。
66
地租及預付情形。
67
權利價值。
68
使用方法。
69
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 ()。
70
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71
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72
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73
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
74
和平、公然占有。
75
繼續十年或二十年。
76
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77
以繼續並表見之不動產役權為限。
78
不動產役權之位置,以其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79
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1、2)。
80
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
81
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
82
法定: (a~c)。
83
金額。
84
種類。
85
範圍。
86
約定: (a~d)。
87
利息利率。
88
遲延利息利率。
89
違約金。
90
其他。
91
最高限額範圍。
92
確定期日(不得大於30年): ()。
93
期日屆滿,抵押權人、債務人會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
94
轉換為普通抵押權。
95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881之1第一項)。
96
流推約定: ()。
97
抵押權人於債權屆至清償期未獲清償時,可以向抵押人請求辦理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登記對抗)。
98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1~3)。
99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100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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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問 • 1年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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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問 • 1年前土地法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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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問 • 1年前土法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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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問 • 1年前民法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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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問 • 1年前土法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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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問 • 1年前土法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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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問 • 1年前土稅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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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問 • 1年前民法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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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問 • 1年前土法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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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問 • 1年前問題一覧
1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2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
3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4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5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6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
7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8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9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10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11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12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13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14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15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16
質權,擔保物權的一種,債務人將動產移轉給債權人做擔保。
17
重點是要移債權人占有。
18
相同性別兩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19
現行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自由及平等權已屬違憲。
20
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應屬違反平等權之意旨。
21
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
22
配偶關係消滅但原姻親關係仍不消滅。
23
生存者再婚,原姻親關係仍不消滅。
24
非必要程序,亦不發生任何身分法上效力。
25
因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
26
請求權時效二年。
27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8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
29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0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31
第一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32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33
公共利益:
34
合乎公共利益、公共用途。
35
正當程序:
36
應踐行一定法律程序。 ()。
37
公聽會、協議價購…
38
合理補償:
39
市價補償。
40
必要原則:
41
最後、必要之手段。
42
比例原則:
43
手段、目的應相成比例。
44
法律保留原則:
45
須有法律明文規定。
46
指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47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48
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49
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50
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涉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51
設有質權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對拍賣質物所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52
重點是移轉給債權人占有。
53
可設動產。
54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個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55
所謂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56
所謂共有部分,指專有部分之外之其他部分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57
開始興工改良以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複勘。
58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59
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
60
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 (1、2)。
61
法定: (a、b)。
62
目的。
63
範圍。
64
約定(登記對抗): (a~d)。
65
存續期間。
66
地租及預付情形。
67
權利價值。
68
使用方法。
69
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 ()。
70
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71
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72
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73
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
74
和平、公然占有。
75
繼續十年或二十年。
76
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77
以繼續並表見之不動產役權為限。
78
不動產役權之位置,以其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79
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1、2)。
80
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
81
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
82
法定: (a~c)。
83
金額。
84
種類。
85
範圍。
86
約定: (a~d)。
87
利息利率。
88
遲延利息利率。
89
違約金。
90
其他。
91
最高限額範圍。
92
確定期日(不得大於30年): ()。
93
期日屆滿,抵押權人、債務人會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
94
轉換為普通抵押權。
95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881之1第一項)。
96
流推約定: ()。
97
抵押權人於債權屆至清償期未獲清償時,可以向抵押人請求辦理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登記對抗)。
98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1~3)。
99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100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