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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日
137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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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要物行為: (1、2)。 1.

    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 2

    要物行為: (1、2)。 1.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EX:民法§464:(使用借貸) ()。

  • 3

    要物行為: (1、2)。 1.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EX:民法§464:(使用借貸) ()。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 4

    要物行為: (1、2)。 2.

    法律行為,原則均為不要物。

  • 5

    債權行為(對特定人):

    發生債之關係的法律效果。

  • 6

    準物權行為:

    「物權以外」之其他權利的直接變動。 ()。

  • 7

    準物權行為: 「物權以外」之其他權利的直接變動。 ()。

    EX:無體財產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之轉讓、債權讓與、債務免除。

  • 8

    要因行為:

    倘原因不成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 ()。

  • 9

    要因行為: 倘原因不成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 ()。

    EX:債權行為。

  • 10

    不要因行為(無因性):

    不因作成其處分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負擔行為)有瑕疵而無效。 ()。

  • 11

    不要因行為(無因性): 不因作成其處分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負擔行為)有瑕疵而無效。 ()。

    EX: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 12

    負擔行為: (1、2)。 1.

    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法律效果,亦即債權行為。

  • 13

    負擔行為: (1、2)。 2.

    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

  • 14

    負擔行為: (1、2)。 2.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

    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仍有效。

  • 15

    處分行為: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 16

    處分行為: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 17

    物權行為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 18

    物權行為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 19

    物權行為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1.

    物權行為,有「善意取得」之適用(公信力)。

  • 20

    物權行為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

    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 21

    物權行為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民法§801(善意受讓)+民法§948(善意占有受讓)。

  • 22

    處分行為:  ()。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 23

    處分行為:  ()。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 24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 25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1.

    應適用公示原則。

  • 26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2.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 27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2.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1.

    物權行為,有「善意取得」之適用(公信力)。

  • 28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2.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

    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 29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2.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民法§801(善意受讓)+民法§948(善意占有受讓)。

  • 30

    善意取得→

    原始取得。

  • 31

    脫法行為:

    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法。 ()。

  • 32

    脫法行為: 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法。 ()。

    EX:賭債要求載明為借款。

  • 33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1.

    得撤銷或減輕。 ()。

  • 34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1.得撤銷或減輕。 ()。

    一年內為之。

  • 35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2.

    主觀不能: ()。

  • 36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2.主觀不能:  ()。

    你不能。

  • 37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3.

    客觀不能:

  • 38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3.客觀不能:

    全世界都不能。

  • 39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1.

    民法§75: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 ()。

  • 40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1.民法§75: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 ()。

    暫時性無行為能力。

  • 41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2.

    民法§80: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催告權。 ()。

  • 42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2.民法§80: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催告權。 ()。

    沉思=拒絕(擬制事實)。

  • 43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3.

    民法§82: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撤回權。 ()。

  • 44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3.民法§82: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撤回權。 ()。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無權利亦無義務),得類推適用民法§77(限人純獲法利或日常生活必需不限)但書。

  • 45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4.

    民法§83: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強制有效。

  • 46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5.

    民法§85: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允許。 ()。

  • 47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5.民法§85: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允許。 ()。

    無權處分系無損益之中性行為,不必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該行為有效。

  • 48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1.

    違反第一項(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二項(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第五項(要求、期約或受收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六項(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 49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1.違反第一項(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二項(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第五項(要求、期約或受收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六項(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50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2.

    違反第三項(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第四項(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 51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2.違反第三項(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第四項(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申誡或停止執行執行業務。

  • 52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1.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 ()。

  • 53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1.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 ()。

    但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 54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 55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1.

    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 56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2.

    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 57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3.

    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 58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3.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 59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4.

    違反前項之登記規定,除名或停止執行業務。

  • 60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5.

    違反第三項之人數規定,警告或申誡。

  • 61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 62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1.

    基本資料變更未申報備查。

  • 63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2.

    未設立事務所執業。

  • 64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3.

    事務所名稱未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 65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4.

    遷移管轄以外區域而未重新申請登記。

  • 66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5.

    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未申請註銷登記。

  • 67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6.

    未自行處理受託事務。

  • 68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7.

    未標明收費標準或收取委託費用未給收據。

  • 69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8.

    接受文件未給收據或非有正當理由終止委託。

  • 70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9.

    未置業務紀錄簿。

  • 71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10.

    僱用登記助理員未申請備查。

  • 72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2.

    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 73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 74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1.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 75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2.

    依法不應登記。

  • 76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3.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 77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4.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 78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2.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原法規定提起訴願。

  • 79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3.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 80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 81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1.

    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 82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2.

    網路登記者,於換領前免繕發。

  • 83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 84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85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2.

    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完畢。

  • 86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3.

    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 87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 88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 89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1.

    建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辦理建物所有權轉移登記於購屋者,為節省書狀費、避免浪費紙張。

  • 90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2.

    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節省書狀費、避免浪費紙張。

  • 91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3.

    公有土地承辦人員更動頻繁,保管困難。

  • 92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1.

    土地權利如係公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與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 93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2.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 94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3.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 95

    登記之程序 公告禁建  (土地登記規則§70):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 ()。

  • 96

    登記之程序 公告禁建  (土地登記規則§70):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 ()。

    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 97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1.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方式,分為全程網路申請及非全程網路申請。 ()。

  • 98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1.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方式,分為全程網路申請及非全程網路申請。 ()。

    網路申請登記項目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之。

  • 99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2.

    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均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者。

  • 100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3.

    非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未能全部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部分文件仍為書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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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要物行為: (1、2)。 1.

    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 2

    要物行為: (1、2)。 1.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EX:民法§464:(使用借貸) ()。

  • 3

    要物行為: (1、2)。 1.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EX:民法§464:(使用借貸) ()。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 4

    要物行為: (1、2)。 2.

    法律行為,原則均為不要物。

  • 5

    債權行為(對特定人):

    發生債之關係的法律效果。

  • 6

    準物權行為:

    「物權以外」之其他權利的直接變動。 ()。

  • 7

    準物權行為: 「物權以外」之其他權利的直接變動。 ()。

    EX:無體財產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之轉讓、債權讓與、債務免除。

  • 8

    要因行為:

    倘原因不成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 ()。

  • 9

    要因行為: 倘原因不成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 ()。

    EX:債權行為。

  • 10

    不要因行為(無因性):

    不因作成其處分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負擔行為)有瑕疵而無效。 ()。

  • 11

    不要因行為(無因性): 不因作成其處分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負擔行為)有瑕疵而無效。 ()。

    EX: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 12

    負擔行為: (1、2)。 1.

    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法律效果,亦即債權行為。

  • 13

    負擔行為: (1、2)。 2.

    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

  • 14

    負擔行為: (1、2)。 2.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

    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仍有效。

  • 15

    處分行為: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 16

    處分行為: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 17

    物權行為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 18

    物權行為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 19

    物權行為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1.

    物權行為,有「善意取得」之適用(公信力)。

  • 20

    物權行為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

    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 21

    物權行為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應適用公示原則。  ()。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民法§801(善意受讓)+民法§948(善意占有受讓)。

  • 22

    處分行為:  ()。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 23

    處分行為:  ()。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 24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 25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1.

    應適用公示原則。

  • 26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2.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 27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2.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1.

    物權行為,有「善意取得」之適用(公信力)。

  • 28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2.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

    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 29

    物權行為:  ()。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2.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民法§801(善意受讓)+民法§948(善意占有受讓)。

  • 30

    善意取得→

    原始取得。

  • 31

    脫法行為:

    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法。 ()。

  • 32

    脫法行為: 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法。 ()。

    EX:賭債要求載明為借款。

  • 33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1.

    得撤銷或減輕。 ()。

  • 34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1.得撤銷或減輕。 ()。

    一年內為之。

  • 35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2.

    主觀不能: ()。

  • 36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2.主觀不能:  ()。

    你不能。

  • 37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3.

    客觀不能:

  • 38

    暴利行為:  民法§74: (1~3)。 3.客觀不能:

    全世界都不能。

  • 39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1.

    民法§75: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 ()。

  • 40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1.民法§75: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 ()。

    暫時性無行為能力。

  • 41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2.

    民法§80: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催告權。 ()。

  • 42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2.民法§80: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催告權。 ()。

    沉思=拒絕(擬制事實)。

  • 43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3.

    民法§82: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撤回權。 ()。

  • 44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3.民法§82: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撤回權。 ()。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無權利亦無義務),得類推適用民法§77(限人純獲法利或日常生活必需不限)但書。

  • 45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4.

    民法§83: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強制有效。

  • 46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5.

    民法§85: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允許。 ()。

  • 47

    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 (1~5)。 5.民法§85: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允許。 ()。

    無權處分系無損益之中性行為,不必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該行為有效。

  • 48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1.

    違反第一項(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二項(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第五項(要求、期約或受收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六項(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 49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1.違反第一項(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二項(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第五項(要求、期約或受收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六項(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50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2.

    違反第三項(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第四項(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 51

    地政士不得為之行為 補充: (1、2)。 2.違反第三項(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第四項(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申誡或停止執行執行業務。

  • 52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1.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 ()。

  • 53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1.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 ()。

    但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 54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 55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1.

    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 56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2.

    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 57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3.

    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 58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3.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 59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4.

    違反前項之登記規定,除名或停止執行業務。

  • 60

    登記助理員: ()。  地政士法§29: (1~5)。 5.

    違反第三項之人數規定,警告或申誡。

  • 61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 62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1.

    基本資料變更未申報備查。

  • 63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2.

    未設立事務所執業。

  • 64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3.

    事務所名稱未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 65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4.

    遷移管轄以外區域而未重新申請登記。

  • 66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5.

    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未申請註銷登記。

  • 67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6.

    未自行處理受託事務。

  • 68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7.

    未標明收費標準或收取委託費用未給收據。

  • 69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8.

    接受文件未給收據或非有正當理由終止委託。

  • 70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9.

    未置業務紀錄簿。

  • 71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10.

    僱用登記助理員未申請備查。

  • 72

    地政士懲戒 警告或申誡:  地政士法§44第一項: (1~2)。 2.

    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 73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 74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1.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 75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2.

    依法不應登記。

  • 76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3.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 77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4.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 78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2.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原法規定提起訴願。

  • 79

    登記程序之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57: (1~3)。 3.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 80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 81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1.

    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 82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1.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2.

    網路登記者,於換領前免繕發。

  • 83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 84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85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2.

    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完畢。

  • 86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3.

    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 87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 88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 89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1.

    建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辦理建物所有權轉移登記於購屋者,為節省書狀費、避免浪費紙張。

  • 90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2.

    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節省書狀費、避免浪費紙張。

  • 91

    登記之程序  免繕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65: (1~3)。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補充原因理由: (1~3)。 3.

    公有土地承辦人員更動頻繁,保管困難。

  • 92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1.

    土地權利如係公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與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 93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2.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 94

    登記之程序 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66: (1~3)。 3.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 95

    登記之程序 公告禁建  (土地登記規則§70):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 ()。

  • 96

    登記之程序 公告禁建  (土地登記規則§70):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 ()。

    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 97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1.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方式,分為全程網路申請及非全程網路申請。 ()。

  • 98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1.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方式,分為全程網路申請及非全程網路申請。 ()。

    網路申請登記項目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之。

  • 99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2.

    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均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者。

  • 100

    網路申請登記  全程&非全程:  土地登記規則§70之1: (1~4)。 3.

    非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未能全部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部分文件仍為書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