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覧
1
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2
EX:民法§464:(使用借貸) ()。
3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4
法律行為,原則均為不要物。
5
發生債之關係的法律效果。
6
「物權以外」之其他權利的直接變動。 ()。
7
EX:無體財產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之轉讓、債權讓與、債務免除。
8
倘原因不成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 ()。
9
EX:債權行為。
10
不因作成其處分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負擔行為)有瑕疵而無效。 ()。
11
EX: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12
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法律效果,亦即債權行為。
13
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
14
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仍有效。
15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16
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17
應適用公示原則。 ()。
18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19
物權行為,有「善意取得」之適用(公信力)。
20
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21
民法§801(善意受讓)+民法§948(善意占有受讓)。
22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23
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24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25
應適用公示原則。
26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7
物權行為,有「善意取得」之適用(公信力)。
28
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29
民法§801(善意受讓)+民法§948(善意占有受讓)。
30
原始取得。
31
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法。 ()。
32
EX:賭債要求載明為借款。
33
得撤銷或減輕。 ()。
34
一年內為之。
35
主觀不能: ()。
36
你不能。
37
客觀不能:
38
全世界都不能。
39
民法§75: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 ()。
40
暫時性無行為能力。
41
民法§80: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催告權。 ()。
42
沉思=拒絕(擬制事實)。
43
民法§82: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撤回權。 ()。
44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無權利亦無義務),得類推適用民法§77(限人純獲法利或日常生活必需不限)但書。
45
民法§83: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強制有效。
46
民法§85: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允許。 ()。
47
無權處分系無損益之中性行為,不必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該行為有效。
48
違反第一項(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二項(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第五項(要求、期約或受收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六項(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49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50
違反第三項(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第四項(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51
申誡或停止執行執行業務。
52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 ()。
53
但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54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55
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56
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57
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58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59
違反前項之登記規定,除名或停止執行業務。
60
違反第三項之人數規定,警告或申誡。
61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62
基本資料變更未申報備查。
63
未設立事務所執業。
64
事務所名稱未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65
遷移管轄以外區域而未重新申請登記。
66
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未申請註銷登記。
67
未自行處理受託事務。
68
未標明收費標準或收取委託費用未給收據。
69
接受文件未給收據或非有正當理由終止委託。
70
未置業務紀錄簿。
71
僱用登記助理員未申請備查。
72
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73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74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75
依法不應登記。
76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77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78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原法規定提起訴願。
79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80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81
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82
網路登記者,於換領前免繕發。
83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84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85
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完畢。
86
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87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88
補充原因理由: (1~3)。
89
建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辦理建物所有權轉移登記於購屋者,為節省書狀費、避免浪費紙張。
90
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節省書狀費、避免浪費紙張。
91
公有土地承辦人員更動頻繁,保管困難。
92
土地權利如係公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與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93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94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95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 ()。
96
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97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方式,分為全程網路申請及非全程網路申請。 ()。
98
網路申請登記項目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之。
99
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均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者。
100
非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未能全部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部分文件仍為書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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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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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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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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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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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問 • 1年前問題一覧
1
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始能成立法律行為。 ()。
2
EX:民法§464:(使用借貸) ()。
3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4
法律行為,原則均為不要物。
5
發生債之關係的法律效果。
6
「物權以外」之其他權利的直接變動。 ()。
7
EX:無體財產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之轉讓、債權讓與、債務免除。
8
倘原因不成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 ()。
9
EX:債權行為。
10
不因作成其處分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負擔行為)有瑕疵而無效。 ()。
11
EX: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12
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法律效果,亦即債權行為。
13
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
14
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仍有效。
15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16
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17
應適用公示原則。 ()。
18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19
物權行為,有「善意取得」之適用(公信力)。
20
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21
民法§801(善意受讓)+民法§948(善意占有受讓)。
22
以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
23
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24
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 (1、2)。
25
應適用公示原則。
26
債權對物定人,不用昭告公眾。 (1、2)。
27
物權行為,有「善意取得」之適用(公信力)。
28
動產善意受讓人占有動產。 ()。
29
民法§801(善意受讓)+民法§948(善意占有受讓)。
30
原始取得。
31
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法。 ()。
32
EX:賭債要求載明為借款。
33
得撤銷或減輕。 ()。
34
一年內為之。
35
主觀不能: ()。
36
你不能。
37
客觀不能:
38
全世界都不能。
39
民法§75: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 ()。
40
暫時性無行為能力。
41
民法§80: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催告權。 ()。
42
沉思=拒絕(擬制事實)。
43
民法§82: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相對人之撤回權。 ()。
44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無權利亦無義務),得類推適用民法§77(限人純獲法利或日常生活必需不限)但書。
45
民法§83: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強制有效。
46
民法§85: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允許。 ()。
47
無權處分系無損益之中性行為,不必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該行為有效。
48
違反第一項(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二項(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第五項(要求、期約或受收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六項(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49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50
違反第三項(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第四項(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51
申誡或停止執行執行業務。
52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 ()。
53
但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54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3)。
55
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56
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57
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58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59
違反前項之登記規定,除名或停止執行業務。
60
違反第三項之人數規定,警告或申誡。
61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 (1~10)。
62
基本資料變更未申報備查。
63
未設立事務所執業。
64
事務所名稱未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65
遷移管轄以外區域而未重新申請登記。
66
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未申請註銷登記。
67
未自行處理受託事務。
68
未標明收費標準或收取委託費用未給收據。
69
接受文件未給收據或非有正當理由終止委託。
70
未置業務紀錄簿。
71
僱用登記助理員未申請備查。
72
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73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4)。
74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75
依法不應登記。
76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77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78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原法規定提起訴願。
79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80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1、2)。
81
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82
網路登記者,於換領前免繕發。
83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1~3)。
84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85
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完畢。
86
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87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88
補充原因理由: (1~3)。
89
建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辦理建物所有權轉移登記於購屋者,為節省書狀費、避免浪費紙張。
90
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節省書狀費、避免浪費紙張。
91
公有土地承辦人員更動頻繁,保管困難。
92
土地權利如係公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與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93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94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95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 ()。
96
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97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方式,分為全程網路申請及非全程網路申請。 ()。
98
網路申請登記項目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之。
99
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均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者。
100
非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未能全部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部分文件仍為書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