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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依民法§237→受領遲延時債務人之責任。 ()。
2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3
依民法§238→受領遲延支付利息之停止。 ()。
4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5
依民法§239→受領遲延之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 ()。
6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7
依民法§240→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保管之必要費用。 ()。
8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9
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10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11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
12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3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14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15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16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17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18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19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20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21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22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23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24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25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26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7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
28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29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30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
31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32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33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34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35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36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
37
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38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
39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40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41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
42
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43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44
繼承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租稅遞延)。
45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46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
47
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8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1、2)。
49
無民意代表,回歸專業。
50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51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52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
53
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54
第一項備查,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55
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6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57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報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
58
妥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59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 ()。
60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6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62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63
契約成立之日。
64
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65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66
依鄉鎮市依鄉鎮市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67
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交付或送達之日。
68
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69
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70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
71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72
逾期聲請登記者,每逾一個月處登記費一倍之罰緩,最高20倍。
73
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等,應附公定契約書。
74
法拍所有權移轉,應附權利移轉證明書。
75
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應附判決確定證明書。
76
調解或和解所有權移轉,應附和解或調解筆錄。
77
收件。
78
計徵規費。
79
審查。
80
公告(僅特定案件)。
81
登簿。
82
繕發書狀。
83
異動檔籍。
84
歸檔。
85
土地總登記(15日)。
86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5日)。
87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5日)。
88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15日)。
89
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登記(30日)。
90
書狀補給登記(30日)。
91
其他依法令規定。
92
公示力:資料對外公開透明。 ()。
93
民法§758:登記生效。
94
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95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96
要件: (1~5)。
97
需原登記有不實。
98
需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99
需第三人為善意。
100
限於權利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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