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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
133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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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1.

    依民法§237→受領遲延時債務人之責任。 ()。

  • 2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1.依民法§237→受領遲延時債務人之責任。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3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2.

    依民法§238→受領遲延支付利息之停止。 ()。

  • 4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2.依民法§238→受領遲延支付利息之停止。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 5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3.

    依民法§239→受領遲延之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 ()。

  • 6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3.依民法§239→受領遲延之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 ()。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 7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4.

    依民法§240→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保管之必要費用。 ()。

  • 8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4.依民法§240→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保管之必要費用。 ()。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9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

    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 10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1.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 11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2.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

  • 12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2.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13

    代位權:  民法§242: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 14

    代位權:  民法§242: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15

    撤銷權:  民法§244: (1~4)。 1.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16

    撤銷權:  民法§244: (1~4)。 2.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17

    撤銷權:  民法§244: (1~4)。 3.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18

    撤銷權:  民法§244: (1~4)。 4.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 19

    撤銷權:  民法§244: (1~4)。 4.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20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 21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1.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22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2.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 23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3.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 24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4.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 25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5.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 26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6.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27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1.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

  • 28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1.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 29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2.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 30

    因可歸責當事人之一方之給付不能:  民法§267。  ()。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

  • 31

    因可歸責當事人之一方之給付不能:  民法§267。  ()。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 32

    買賣:民法§345: (1、2)。 1.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 33

    買賣:民法§345: (1、2)。 2.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34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348: (1、2)。 1.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 35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348: (1、2)。 2.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 36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1.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

  • 37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1.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

    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 38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2.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

  • 39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2.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 40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3.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 41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4.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

  • 42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4.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

    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 43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5.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44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補充:

    繼承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租稅遞延)。

  • 45

    土地使用 土地用途之編定: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 46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1.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

  • 47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1.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

    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8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1、2)。

  • 49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1、2)。 1.

    無民意代表,回歸專業。

  • 50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1、2)。 2.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51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1.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52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2.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

  • 53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2.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

    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 54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3.

    第一項備查,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 55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3.第一項備查,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6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4.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57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5.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報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

  • 58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5.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報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

    妥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 59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6.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 ()。

  • 60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6.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 ()。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 61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7.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 62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7.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63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1.

    契約成立之日。

  • 64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2.

    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 65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3.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 66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4.

    依鄉鎮市依鄉鎮市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 67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5.

    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交付或送達之日。

  • 68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6.

    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 69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7.

    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 70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1.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

  • 71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1.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72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2.

    逾期聲請登記者,每逾一個月處登記費一倍之罰緩,最高20倍。

  • 73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 (1~4)。 1.

    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等,應附公定契約書。

  • 74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 (1~4)。 2.

    法拍所有權移轉,應附權利移轉證明書。

  • 75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 (1~4)。 3.

    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應附判決確定證明書。

  • 76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 (1~4)。 4.

    調解或和解所有權移轉,應附和解或調解筆錄。

  • 77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1.

    收件。

  • 78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2.

    計徵規費。

  • 79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3.

    審查。

  • 80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4.

    公告(僅特定案件)。

  • 81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5.

    登簿。

  • 82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6.

    繕發書狀。

  • 83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7.

    異動檔籍。

  • 84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8.

    歸檔。

  • 85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1.

    土地總登記(15日)。

  • 86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2.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5日)。

  • 87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3.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5日)。

  • 88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4.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15日)。

  • 89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5.

    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登記(30日)。

  • 90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6.

    書狀補給登記(30日)。

  • 91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7.

    其他依法令規定。

  • 92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1.

    公示力:資料對外公開透明。 ()。

  • 93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1.公示力:資料對外公開透明。 ()。

    民法§758:登記生效。

  • 94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

    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 95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 96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要件: (1~5)。

  • 97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要件: (1~5)。 1.

    需原登記有不實。

  • 98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要件: (1~5)。 2.

    需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 99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要件: (1~5)。 3.

    需第三人為善意。

  • 100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要件: (1~5)。 4.

    限於權利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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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1.

    依民法§237→受領遲延時債務人之責任。 ()。

  • 2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1.依民法§237→受領遲延時債務人之責任。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3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2.

    依民法§238→受領遲延支付利息之停止。 ()。

  • 4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2.依民法§238→受領遲延支付利息之停止。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 5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3.

    依民法§239→受領遲延之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 ()。

  • 6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3.依民法§239→受領遲延之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 ()。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 7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4.

    依民法§240→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保管之必要費用。 ()。

  • 8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4.依民法§240→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保管之必要費用。 ()。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9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

    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 10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1.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 11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2.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

  • 12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1~5) 5.依民法§241→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責任。 (1、2)。 2.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13

    代位權:  民法§242: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 14

    代位權:  民法§242: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15

    撤銷權:  民法§244: (1~4)。 1.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16

    撤銷權:  民法§244: (1~4)。 2.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17

    撤銷權:  民法§244: (1~4)。 3.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18

    撤銷權:  民法§244: (1~4)。 4.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 19

    撤銷權:  民法§244: (1~4)。 4.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20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 21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1.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22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2.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 23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3.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 24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4.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 25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5.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 26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259: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1~6)。 6.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27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1.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

  • 28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1.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 29

    危險負擔之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266: (1~2)。 2.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 30

    因可歸責當事人之一方之給付不能:  民法§267。  ()。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

  • 31

    因可歸責當事人之一方之給付不能:  民法§267。  ()。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 32

    買賣:民法§345: (1、2)。 1.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 33

    買賣:民法§345: (1、2)。 2.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34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348: (1、2)。 1.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 35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348: (1、2)。 2.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 36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1.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

  • 37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1.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

    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 38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2.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

  • 39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2.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 40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3.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 41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4.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

  • 42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4.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

    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 43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35(1)、§36: (2~5)。 5.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44

    漲價歸公 土地增值稅 補充:

    繼承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租稅遞延)。

  • 45

    土地使用 土地用途之編定: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 46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1.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

  • 47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1.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

    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8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1、2)。

  • 49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1、2)。 1.

    無民意代表,回歸專業。

  • 50

    地價評議委員會回歸專業:  平均地權條例§4: (1、2)。 2.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1、2)。 2.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51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1.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52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2.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

  • 53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2.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

    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 54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3.

    第一項備查,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 55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3.第一項備查,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6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4.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平均地權條例§47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57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5.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報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

  • 58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5.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報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

    妥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 59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6.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 ()。

  • 60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6.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 ()。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 61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7.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 62

    預售屋解約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47之3: (1~7)。 7.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63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1.

    契約成立之日。

  • 64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2.

    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 65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3.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 66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4.

    依鄉鎮市依鄉鎮市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 67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5.

    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交付或送達之日。

  • 68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6.

    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 69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7)。 7.

    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 70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1.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

  • 71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1.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72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變更之日 補充: (1、2)。 2.

    逾期聲請登記者,每逾一個月處登記費一倍之罰緩,最高20倍。

  • 73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 (1~4)。 1.

    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等,應附公定契約書。

  • 74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 (1~4)。 2.

    法拍所有權移轉,應附權利移轉證明書。

  • 75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 (1~4)。 3.

    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應附判決確定證明書。

  • 76

    原因證明文件  (發生登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 (1~4)。 4.

    調解或和解所有權移轉,應附和解或調解筆錄。

  • 77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1.

    收件。

  • 78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2.

    計徵規費。

  • 79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3.

    審查。

  • 80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4.

    公告(僅特定案件)。

  • 81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5.

    登簿。

  • 82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6.

    繕發書狀。

  • 83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7.

    異動檔籍。

  • 84

    登記程序 (除網路申請外): (1~8)。 8.

    歸檔。

  • 85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1.

    土地總登記(15日)。

  • 86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2.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5日)。

  • 87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3.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5日)。

  • 88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4.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15日)。

  • 89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5.

    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登記(30日)。

  • 90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6.

    書狀補給登記(30日)。

  • 91

    應辦理「公告」之登記: (1~7)。 7.

    其他依法令規定。

  • 92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1.

    公示力:資料對外公開透明。 ()。

  • 93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1.公示力:資料對外公開透明。 ()。

    民法§758:登記生效。

  • 94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

    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 95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 96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要件: (1~5)。

  • 97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要件: (1~5)。 1.

    需原登記有不實。

  • 98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要件: (1~5)。 2.

    需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 99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要件: (1~5)。 3.

    需第三人為善意。

  • 100

    土地登記之效力: (1~3)。 2.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 民法§759之一第二項及土地法§43。 ()。 要件: (1~5)。 4.

    限於權利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