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覧
1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2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3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4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
5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6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7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8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9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
10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11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12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13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14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15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16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17
原則→應回復原狀。
18
例外→金錢賠償。 ()。
19
依民法§216第一項規定,法定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0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1
依民法§192規定→財產上: (1~3)。
22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4
民法§193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25
依民法§194規定→非財產。 ()。
26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7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8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
29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30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25之限制。
31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32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33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34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35
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36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1、2)。
37
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38
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39
公告地價→每二年。
40
公告現值→每一年。
41
土地市價→6個月。
4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43
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44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45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46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47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48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49
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 ()。
50
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5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30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
52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53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3)。
54
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55
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56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57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58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59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60
有異議,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申請再鑑界。
61
再鑑界仍有異議,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粉爭解決機制處理。
62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63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3)。
64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65
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 ()。
66
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67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68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69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 ()。
70
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71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72
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73
同一地段。
74
地界相連。
75
使用性質相同。
76
可達減少地界線段。
77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78
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同意。
79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
80
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81
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82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83
調整後土地價值無增減→
84
標示變更登記。
85
調整後土地價值有增減→
86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87
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88
通知申請人 (1~3)。
89
領件。
90
改算地價。
91
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
92
通知稅捐機關 ()。
93
訂正稅籍。
94
通知他項權利人 ()。
95
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96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
97
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98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都3非都7,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土地增值稅。 ()。
99
未擇定者,由高至低適用順序計算。
100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向原出售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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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問 • 1年前問題一覧
1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2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3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4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
5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6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7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8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9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
10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11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12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13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14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15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16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17
原則→應回復原狀。
18
例外→金錢賠償。 ()。
19
依民法§216第一項規定,法定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0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1
依民法§192規定→財產上: (1~3)。
22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4
民法§193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25
依民法§194規定→非財產。 ()。
26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7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8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
29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30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25之限制。
31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32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33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34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35
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36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1、2)。
37
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38
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39
公告地價→每二年。
40
公告現值→每一年。
41
土地市價→6個月。
4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43
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44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45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46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47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48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49
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 ()。
50
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5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30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
52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53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3)。
54
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55
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56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57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58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59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60
有異議,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申請再鑑界。
61
再鑑界仍有異議,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粉爭解決機制處理。
62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63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3)。
64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65
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 ()。
66
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67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68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69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 ()。
70
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71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72
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73
同一地段。
74
地界相連。
75
使用性質相同。
76
可達減少地界線段。
77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78
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同意。
79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
80
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81
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82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83
調整後土地價值無增減→
84
標示變更登記。
85
調整後土地價值有增減→
86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87
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88
通知申請人 (1~3)。
89
領件。
90
改算地價。
91
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
92
通知稅捐機關 ()。
93
訂正稅籍。
94
通知他項權利人 ()。
95
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96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
97
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98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都3非都7,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土地增值稅。 ()。
99
未擇定者,由高至低適用順序計算。
100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向原出售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