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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
132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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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 §190:, (1、2)。

  • 2

    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0:  (1、2)。 1.

    動物加損害, 於他人者,, 由其占有人, 負損害賠償, 責任。 ()。

  • 3

    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0:  (1、2)。 1.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但依動物, 之種類, 及性質, 已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 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

  • 4

    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0:  (1、2)。 2.

    動物係由, 第三人或, 他動物, 之挑動,, 致加損害, 於他人者,, 其占有人, 對於該第三人, 或該他動物, 之占有人,, 有求償權。

  • 5

    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 §191:, (1、2)。

  • 6

    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  (1、2)。 1.

    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 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 負賠償, 責任。 ()。

  • 7

    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規定:  (1、2)。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

    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 並無欠缺,, 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 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 8

    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  (1、2)。 2.

    前項損害, 之發生,, 如別有應負責任, 之人時,, 賠償損害, 之所有人,, 對於該, 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

  • 9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 §191之一:, (1~4)。

  • 10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1.

    商品製造人, 因其商品, 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 所致他人, 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

  • 11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但其對於商品, 之生產、, 製造或, 加工、, 設計, 並無欠缺, 或其損害非因, 該項欠缺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 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 12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2.

    前項所稱, 商品製造人,, 謂商品, 之生產、, 製造、, 加工, 業者。 ()。

  • 13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2.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

    其在商品上, 附加標章, 或其他文字、, 符號,, 足以表彰, 係其自己, 所生產、, 製造、, 加工者,, 視為商品, 製造人。

  • 14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3.

    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 加工、, 設計,, 與其說明書或, 廣告內容, 不符者,, 視為, 有欠缺。

  • 15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4.

    商品輸入, 業者,, 應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 之責任。

  • 16

    動力車輛行駛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二:

    汽車、, 機車或, 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 加損害, 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 之損害。 ()。

  • 17

    動力車輛行駛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 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 18

    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危險事業經營人)

    民法, §191之3:, (1、2)。

  • 19

    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危險事業經營人)  民法§191之3: ()。

    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 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 或活動, 之性質, 或其使用, 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 之危險者,, 對他人, 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

  • 20

    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危險事業經營人)  民法§191之3: ()。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 或活動, 或其使用, 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 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 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2)。 1.

    原則→, 應回復, 原狀。

  • 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2)。 2.

    例外→, 金錢, 賠償。 ()。

  • 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2)。 2.例外→金錢賠償。  ()。

    依民法§216, 第一項規定,, 法定賠償, 範圍, 包括, 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

  • 24

    賠償其物因毀損:  (民法§196)

    不法毀損, 他人, 之物,, 被害人, 得請求, 賠償其物, 因毀損, 所減少, 之價額。

  • 25

    侵害生命權:  (1、2)。 1.

    依民法, §192規定→, 財產上: (1~3)。

  • 26

    侵害生命權:  (1、2)。 1.依民法§192規定→財產上:  (1~3)。 1.

    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 上需要, 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 27

    侵害生命權:  (1、2)。 1.依民法§192規定→財產上:  (1~3)。 2.

    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 亦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

  • 28

    侵害生命權:  (1、2)。 1.依民法§192規定→財產上:  (1~3)。 3.

    民法§193, 第二項之規定,, 於前項, 損害賠償, 適用之。

  • 29

    侵害生命權:  (1、2)。 2.

    依民法, §194規定, →非財產。

  • 30

    侵害生命權:  (1、2)。 2.依民法§194規定→非財產。

    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 父、母、, 子、女, 及配偶,, 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 之金額。

  • 31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 §193規定, →財產上。 (1、2)。

  • 32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3規定→財產上。  (1、2)。 1.

    不法侵害, 他人之, 身體或, 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 33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3規定→財產上。  (1、2)。 2.

    前項, 損害賠償,, 法院得, 因當事人, 之聲請,, 定為支付, 定期金。 ()。

  • 34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3規定→財產上。  (1、2)。 2.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

    但須命, 加害人, 提出擔保。

  • 35

    收買徵收等土地之出售: 平均地權條例§7:

    政府依法, 照價收買、, 區段徵收或因, 土地重劃, 而取得, 之土地,, 得隨時, 公開出售,, 不受, 土地法§25, 之限制。

  • 36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 §11:, (1、2)。

  • 37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 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1.

    依法徵收或, 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 出租耕地時,, 除由, 政府補償承租人, 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 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外,, 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 以所得, 之補償地價,, 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之, 三分之一,, 補償, 耕地, 承租人。

  • 38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 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

    前項補償, 承租人, 之地價,, 應由主管機關, 於發放補償, 或依法提存時,, 代為扣交。 (1~3):

  • 39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1.

    公有出租耕地, 依法撥用時,, 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 補償承租人;

  • 40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2.

    所需, 經費,, 由, 原管理機關, 負擔。

  • 41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3.

    但為無償, 撥用者,, 補償費用,, 由需地, 機關負擔。

  • 42

    規定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14

    規定, 地價後,, 每二年, 重新規定, 地價一次。 (1、2)。

  • 43

    規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14):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1、2)。 1.

    但必要時, 得延, 長之。

  • 44

    規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14):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1、2)。 2.

    重新規定, 地價者,, 亦同。

  • 45

    重新規定地價補充:  (1~3)。 1.

    公告, 地價→, 每二年。

  • 46

    重新規定地價補充:  (1~3)。 2.

    公告, 現值→, 每一年。

  • 47

    重新規定地價補充:  (1~3)。 3.

    土地, 市價→, 6個月。

  • 48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 之程序如左: (1~5)。

  • 49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1.

    分區調查, 最近一年, 之土地, 買賣價格或, 收益價格。

  • 50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2.

    依據, 調查結果,, 劃分, 地價區段, 並估計, 區段地價後,, 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

  • 51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3.

    計算, 宗地, 單位地價。

  • 52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4.

    公告及, 申報, 地價,, 其期限, 為30日。

  • 53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5.

    編造, 地價冊及, 總歸戶冊。

  • 54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 §28:, (1~3)。

  • 55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28:  (1~3)。 1.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應將報准, 照價收買, 之土地, 先行公告,, 並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及土地移轉, 之權利人或, 他項權利人。

  • 56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28:  (1~3)。 2.

    受通知人, 應於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 50日內,, 繳交, 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有關證件; ()。

  • 57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28:  (1~3)。 2.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士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  ()。

    逾期不, 繳交者,, 宣告, 其書狀、, 證件無效。

  • 58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28:  (1~3)。 3.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對繳交, 之書狀、, 證件, 審核, 無訛,, 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 其書狀、, 證件無效後,, 應於30日內, 給付地價, 及他項權利, 補償費; ()。

  • 59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28:  (1~3)。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30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

    逾期, 不領取者,, 依法提存。

  • 60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221:, (1~3)。

  • 61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1.

    鑑界, 複丈,, 應依, 下列規定, 辦理: (1~3)。

  • 62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1.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3)。  一、

    複丈人員, 實地測定, 所需鑑定, 之界址點, 位置後,, 應協助申請人, 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 上註明, 界標名稱、, 編列界址號數, 及註明, 關係位置。

  • 63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1.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3)。  二、

    申請人對, 於鑑界結果, 有異議時,, 得再填具, 土地複丈申請書, 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 繳納土地複丈費, 申請再鑑界,, 原登記機關, 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 派員辦理後,, 將再鑑界, 結果送交, 原登記機關,, 通知申請人, 及關係人。

  • 64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1.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3)。  三、

    申請人對, 於再鑑界結果, 仍有異議者,, 應訴請, 法院裁判, 或以訴訟外, 紛爭解決, 機制處理,, 登記機關, 不得受理, 其第三次, 鑑界之, 申請。

  • 65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2.

    前項鑑界、, 再鑑界測定, 之界址點, 應由申請人, 及到場, 之關係人, 當場認定,, 並在土地, 複丈圖, 上簽名, 或蓋章。 ()。

  • 66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2.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

    申請人或, 關係人, 不簽名或, 蓋章時,, 複丈人員應在, 土地複丈圖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 載明, 其事由。

  • 67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3.

    關係人對於, 第一項, 之鑑界或, 再鑑界結果, 有異議,, 並以其所有土地, 申請鑑界時,, 其鑑界, 之辦理程序, 及異議, 之處理,, 準用第一項, 第二款及, 第三款, 之規定。

  • 68

    鑑界複丈  補充:  (1、2)。 1.

    有異議,, 填具申請書, 敘明理由,, 申請, 再鑑界。

  • 69

    鑑界複丈  補充:  (1、2)。 2.

    再鑑界, 仍有異議,, 應訴請, 法院裁判, 或以訴訟外, 粉爭解決, 機制處理。

  • 70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224: (1~4)。

  • 71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1.

    土地因, 合併申請, 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

  • 72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2.

    前項土地, 之所有權人, 不同或, 設定有, 抵押權、, 典權、, 耕作權等, 他項權利者,, 應依下列, 規定檢附, 相關文件: (1~3)。

  • 73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2.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3)。 1.

    所有權人, 不同時,, 應檢附全體, 所有權人, 之協議書。

  • 74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2.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3)。 2.

    設定有, 抵押權時,, 應檢附, 土地, 所有權, 與抵押權人, 之協議書。 ()。

  • 75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2.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3)。 2.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  ()。

    但為擔保, 同一債權,, 於數土地上, 設定抵押權,, 未涉權利, 範圍縮減者,, 不在此限。

  • 76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2.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3)。 3.

    設定有典權或, 耕作權時,, 應檢附該, 他項權利人, 之同意書。

  • 77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3.

    登記機關辦理, 合併複丈,, 得免通知, 實地, 複丈。

  • 78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4.

    第一項, 之土地設定, 有用益, 物權者,, 其物權範圍, 為合併, 後土地, 之一部分者,, 應於, 土地複丈成果圖, 繪明其位置。

  • 79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225: (1~3)。

  • 80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1.

    土地界址, 曲折調整者,, 應檢附, 界址曲折, 調整協議書,, 並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 可達成減少, 地界線段為限。 ()。

  • 81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1.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  ()。

    如為實施建築, 管理地區,, 並應符合, 建築基地, 法定, 空地分割, 辦法規定。

  • 82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2.

    前項土地設有, 他項權利者,, 應先徵得, 他項權利人, 之同意。

  • 83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

    土地界址, 曲折調整, 6要件:

  • 84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1.

    同, 一, 地段。

  • 85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2.

    地, 界, 相連。

  • 86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3.

    使用, 性質, 相同。

  • 87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4.

    可達, 減少, 地界線段。

  • 88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5.

    實施建築, 管理地區, 應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規定。

  • 89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6.

    設有他項權利者, 應先徵得, 他項權利人同意。

  • 90

    地價: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6(1)、,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7(2、3)):

  • 91

    地價: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6(1)、§227(2、3):   1.

    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 或登記機關, 於辦理土地界址, 調整複丈後,, 應依複丈成果, 改算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 調整前後, 各宗土地地價, 之總合, 應相等。 ()。

  • 92

    地價: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6(1)、§227(2、3):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

    實施界址調整, 之土地,, 其調整線跨越, 不同地價, 區段者,, 複丈成果應分別, 載明調整線, 與原地籍, 交叉所圍, 各塊坵形, 之面積,, 作為改算地價, 之參考。

  • 93

    地價: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6(1)、§227(2、3):   2.

    各土地所有權人, 調整後, 土地價值,, 與其原有, 土地價值, 無增減時,, 應通知申請人, 申辦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

  • 94

    地價: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6(1)、§227(2、3):   3.

    調整後, 土地價值與, 其原有土地價值, 有增減時,, 應通知申請人, 就調整土地, 向直轄市或, 縣(市)稅捐, 稽徵機關, 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

  • 95

    地價  補充:  (1、2)。 1.

    調整後, 土地價值, 無增減→

  • 96

    地價  補充:  (1、2)。 1.調整後土地價值無增減→

    標示, 變更, 登記。

  • 97

    地價  補充:  (1、2)。 2.

    調整後, 土地價值, 有增減→

  • 98

    地價  補充:  (1、2)。 2.調整後土地價值有增減→

    申報, 土地移轉, 現值。

  • 99

    改算地價、訂正地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8。

    登記機關辦理, 土地界址, 調整之, 標示變更, 登記後,, 應即通知, 申請人領件, 並即改算地價, 及訂正地籍、, 地價有關圖冊,, 並通知直轄市, 或縣(市)稅捐, 稽徵機關, 訂正稅籍暨, 通知他項權利人, 換發或, 加註權利書狀。

  • 100

    改算地價、訂正地籍 補充:  (1~3)。 1.

    通知, 申請, 人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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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 §190:, (1、2)。

  • 2

    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0:  (1、2)。 1.

    動物加損害, 於他人者,, 由其占有人, 負損害賠償, 責任。 ()。

  • 3

    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0:  (1、2)。 1.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但依動物, 之種類, 及性質, 已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 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

  • 4

    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0:  (1、2)。 2.

    動物係由, 第三人或, 他動物, 之挑動,, 致加損害, 於他人者,, 其占有人, 對於該第三人, 或該他動物, 之占有人,, 有求償權。

  • 5

    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 §191:, (1、2)。

  • 6

    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  (1、2)。 1.

    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 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 負賠償, 責任。 ()。

  • 7

    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規定:  (1、2)。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

    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 並無欠缺,, 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 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 8

    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  (1、2)。 2.

    前項損害, 之發生,, 如別有應負責任, 之人時,, 賠償損害, 之所有人,, 對於該, 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

  • 9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 §191之一:, (1~4)。

  • 10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1.

    商品製造人, 因其商品, 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 所致他人, 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

  • 11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但其對於商品, 之生產、, 製造或, 加工、, 設計, 並無欠缺, 或其損害非因, 該項欠缺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 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 12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2.

    前項所稱, 商品製造人,, 謂商品, 之生產、, 製造、, 加工, 業者。 ()。

  • 13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2.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

    其在商品上, 附加標章, 或其他文字、, 符號,, 足以表彰, 係其自己, 所生產、, 製造、, 加工者,, 視為商品, 製造人。

  • 14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3.

    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 加工、, 設計,, 與其說明書或, 廣告內容, 不符者,, 視為, 有欠缺。

  • 15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一:  (1~4)。 4.

    商品輸入, 業者,, 應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 之責任。

  • 16

    動力車輛行駛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二:

    汽車、, 機車或, 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 加損害, 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 之損害。 ()。

  • 17

    動力車輛行駛之侵權責任 民法§191之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 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 18

    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危險事業經營人)

    民法, §191之3:, (1、2)。

  • 19

    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危險事業經營人)  民法§191之3: ()。

    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 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 或活動, 之性質, 或其使用, 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 之危險者,, 對他人, 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

  • 20

    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危險事業經營人)  民法§191之3: ()。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 或活動, 或其使用, 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 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 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2)。 1.

    原則→, 應回復, 原狀。

  • 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2)。 2.

    例外→, 金錢, 賠償。 ()。

  • 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2)。 2.例外→金錢賠償。  ()。

    依民法§216, 第一項規定,, 法定賠償, 範圍, 包括, 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

  • 24

    賠償其物因毀損:  (民法§196)

    不法毀損, 他人, 之物,, 被害人, 得請求, 賠償其物, 因毀損, 所減少, 之價額。

  • 25

    侵害生命權:  (1、2)。 1.

    依民法, §192規定→, 財產上: (1~3)。

  • 26

    侵害生命權:  (1、2)。 1.依民法§192規定→財產上:  (1~3)。 1.

    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 上需要, 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 27

    侵害生命權:  (1、2)。 1.依民法§192規定→財產上:  (1~3)。 2.

    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 亦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

  • 28

    侵害生命權:  (1、2)。 1.依民法§192規定→財產上:  (1~3)。 3.

    民法§193, 第二項之規定,, 於前項, 損害賠償, 適用之。

  • 29

    侵害生命權:  (1、2)。 2.

    依民法, §194規定, →非財產。

  • 30

    侵害生命權:  (1、2)。 2.依民法§194規定→非財產。

    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 父、母、, 子、女, 及配偶,, 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 之金額。

  • 31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 §193規定, →財產上。 (1、2)。

  • 32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3規定→財產上。  (1、2)。 1.

    不法侵害, 他人之, 身體或, 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 33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3規定→財產上。  (1、2)。 2.

    前項, 損害賠償,, 法院得, 因當事人, 之聲請,, 定為支付, 定期金。 ()。

  • 34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193規定→財產上。  (1、2)。 2.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

    但須命, 加害人, 提出擔保。

  • 35

    收買徵收等土地之出售: 平均地權條例§7:

    政府依法, 照價收買、, 區段徵收或因, 土地重劃, 而取得, 之土地,, 得隨時, 公開出售,, 不受, 土地法§25, 之限制。

  • 36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 §11:, (1、2)。

  • 37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 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1.

    依法徵收或, 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 出租耕地時,, 除由, 政府補償承租人, 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 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外,, 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 以所得, 之補償地價,, 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之, 三分之一,, 補償, 耕地, 承租人。

  • 38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 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

    前項補償, 承租人, 之地價,, 應由主管機關, 於發放補償, 或依法提存時,, 代為扣交。 (1~3):

  • 39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1.

    公有出租耕地, 依法撥用時,, 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 補償承租人;

  • 40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2.

    所需, 經費,, 由, 原管理機關, 負擔。

  • 41

    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11:  (1、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1~3): 3.

    但為無償, 撥用者,, 補償費用,, 由需地, 機關負擔。

  • 42

    規定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14

    規定, 地價後,, 每二年, 重新規定, 地價一次。 (1、2)。

  • 43

    規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14):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1、2)。 1.

    但必要時, 得延, 長之。

  • 44

    規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14):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1、2)。 2.

    重新規定, 地價者,, 亦同。

  • 45

    重新規定地價補充:  (1~3)。 1.

    公告, 地價→, 每二年。

  • 46

    重新規定地價補充:  (1~3)。 2.

    公告, 現值→, 每一年。

  • 47

    重新規定地價補充:  (1~3)。 3.

    土地, 市價→, 6個月。

  • 48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 之程序如左: (1~5)。

  • 49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1.

    分區調查, 最近一年, 之土地, 買賣價格或, 收益價格。

  • 50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2.

    依據, 調查結果,, 劃分, 地價區段, 並估計, 區段地價後,, 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

  • 51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3.

    計算, 宗地, 單位地價。

  • 52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4.

    公告及, 申報, 地價,, 其期限, 為30日。

  • 53

    規定地價程序:  平均地權條例§15: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5)。 5.

    編造, 地價冊及, 總歸戶冊。

  • 54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 §28:, (1~3)。

  • 55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28:  (1~3)。 1.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應將報准, 照價收買, 之土地, 先行公告,, 並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及土地移轉, 之權利人或, 他項權利人。

  • 56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28:  (1~3)。 2.

    受通知人, 應於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 50日內,, 繳交, 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有關證件; ()。

  • 57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28:  (1~3)。 2.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士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  ()。

    逾期不, 繳交者,, 宣告, 其書狀、, 證件無效。

  • 58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28:  (1~3)。 3.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對繳交, 之書狀、, 證件, 審核, 無訛,, 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 其書狀、, 證件無效後,, 應於30日內, 給付地價, 及他項權利, 補償費; ()。

  • 59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28:  (1~3)。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30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

    逾期, 不領取者,, 依法提存。

  • 60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221:, (1~3)。

  • 61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1.

    鑑界, 複丈,, 應依, 下列規定, 辦理: (1~3)。

  • 62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1.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3)。  一、

    複丈人員, 實地測定, 所需鑑定, 之界址點, 位置後,, 應協助申請人, 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 上註明, 界標名稱、, 編列界址號數, 及註明, 關係位置。

  • 63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1.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3)。  二、

    申請人對, 於鑑界結果, 有異議時,, 得再填具, 土地複丈申請書, 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 繳納土地複丈費, 申請再鑑界,, 原登記機關, 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 派員辦理後,, 將再鑑界, 結果送交, 原登記機關,, 通知申請人, 及關係人。

  • 64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1.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3)。  三、

    申請人對, 於再鑑界結果, 仍有異議者,, 應訴請, 法院裁判, 或以訴訟外, 紛爭解決, 機制處理,, 登記機關, 不得受理, 其第三次, 鑑界之, 申請。

  • 65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2.

    前項鑑界、, 再鑑界測定, 之界址點, 應由申請人, 及到場, 之關係人, 當場認定,, 並在土地, 複丈圖, 上簽名, 或蓋章。 ()。

  • 66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2.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

    申請人或, 關係人, 不簽名或, 蓋章時,, 複丈人員應在, 土地複丈圖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 載明, 其事由。

  • 67

    鑑界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1~3)。 3.

    關係人對於, 第一項, 之鑑界或, 再鑑界結果, 有異議,, 並以其所有土地, 申請鑑界時,, 其鑑界, 之辦理程序, 及異議, 之處理,, 準用第一項, 第二款及, 第三款, 之規定。

  • 68

    鑑界複丈  補充:  (1、2)。 1.

    有異議,, 填具申請書, 敘明理由,, 申請, 再鑑界。

  • 69

    鑑界複丈  補充:  (1、2)。 2.

    再鑑界, 仍有異議,, 應訴請, 法院裁判, 或以訴訟外, 粉爭解決, 機制處理。

  • 70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224: (1~4)。

  • 71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1.

    土地因, 合併申請, 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

  • 72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2.

    前項土地, 之所有權人, 不同或, 設定有, 抵押權、, 典權、, 耕作權等, 他項權利者,, 應依下列, 規定檢附, 相關文件: (1~3)。

  • 73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2.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3)。 1.

    所有權人, 不同時,, 應檢附全體, 所有權人, 之協議書。

  • 74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2.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3)。 2.

    設定有, 抵押權時,, 應檢附, 土地, 所有權, 與抵押權人, 之協議書。 ()。

  • 75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2.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3)。 2.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  ()。

    但為擔保, 同一債權,, 於數土地上, 設定抵押權,, 未涉權利, 範圍縮減者,, 不在此限。

  • 76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2.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3)。 3.

    設定有典權或, 耕作權時,, 應檢附該, 他項權利人, 之同意書。

  • 77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3.

    登記機關辦理, 合併複丈,, 得免通知, 實地, 複丈。

  • 78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1~4)。 4.

    第一項, 之土地設定, 有用益, 物權者,, 其物權範圍, 為合併, 後土地, 之一部分者,, 應於, 土地複丈成果圖, 繪明其位置。

  • 79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225: (1~3)。

  • 80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1.

    土地界址, 曲折調整者,, 應檢附, 界址曲折, 調整協議書,, 並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 可達成減少, 地界線段為限。 ()。

  • 81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1.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  ()。

    如為實施建築, 管理地區,, 並應符合, 建築基地, 法定, 空地分割, 辦法規定。

  • 82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2.

    前項土地設有, 他項權利者,, 應先徵得, 他項權利人, 之同意。

  • 83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

    土地界址, 曲折調整, 6要件:

  • 84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1.

    同, 一, 地段。

  • 85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2.

    地, 界, 相連。

  • 86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3.

    使用, 性質, 相同。

  • 87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4.

    可達, 減少, 地界線段。

  • 88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5.

    實施建築, 管理地區, 應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規定。

  • 89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  (1~3)。 3.土地界址曲折6調整要件: 6.

    設有他項權利者, 應先徵得, 他項權利人同意。

  • 90

    地價: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6(1)、,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7(2、3)):

  • 91

    地價: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6(1)、§227(2、3):   1.

    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 或登記機關, 於辦理土地界址, 調整複丈後,, 應依複丈成果, 改算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 調整前後, 各宗土地地價, 之總合, 應相等。 ()。

  • 92

    地價: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6(1)、§227(2、3):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

    實施界址調整, 之土地,, 其調整線跨越, 不同地價, 區段者,, 複丈成果應分別, 載明調整線, 與原地籍, 交叉所圍, 各塊坵形, 之面積,, 作為改算地價, 之參考。

  • 93

    地價: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6(1)、§227(2、3):   2.

    各土地所有權人, 調整後, 土地價值,, 與其原有, 土地價值, 無增減時,, 應通知申請人, 申辦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

  • 94

    地價: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6(1)、§227(2、3):   3.

    調整後, 土地價值與, 其原有土地價值, 有增減時,, 應通知申請人, 就調整土地, 向直轄市或, 縣(市)稅捐, 稽徵機關, 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

  • 95

    地價  補充:  (1、2)。 1.

    調整後, 土地價值, 無增減→

  • 96

    地價  補充:  (1、2)。 1.調整後土地價值無增減→

    標示, 變更, 登記。

  • 97

    地價  補充:  (1、2)。 2.

    調整後, 土地價值, 有增減→

  • 98

    地價  補充:  (1、2)。 2.調整後土地價值有增減→

    申報, 土地移轉, 現值。

  • 99

    改算地價、訂正地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8。

    登記機關辦理, 土地界址, 調整之, 標示變更, 登記後,, 應即通知, 申請人領件, 並即改算地價, 及訂正地籍、, 地價有關圖冊,, 並通知直轄市, 或縣(市)稅捐, 稽徵機關, 訂正稅籍暨, 通知他項權利人, 換發或, 加註權利書狀。

  • 100

    改算地價、訂正地籍 補充:  (1~3)。 1.

    通知, 申請, 人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