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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法第6頁
85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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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土地法§26

    私有土地, 面積, 之限制:(1、2)。

  • 2

    土地法§26 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1、2)。 1.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 得斟酌地方情形,, 按土地種類及性質,, 分別限制個人或, 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 3

    土地法§26 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1、2)。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2.前項

    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應經中央地政機關, 之核定。

  • 4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 之強制出賣或, 徵收補償。

  • 5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1~3)。 1.私有土地

    受前條規定限制時,, 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規定辦法,, 限令於一定期間內,, 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 6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1~3)。 1.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2.不依前項規定

    分劃出賣者,, 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 7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1~3)。 1.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2.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3.前項徵收

    之補償地價,, 得斟酌情形, 搭給土地債券。

  • 8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1.依

    土地, 施行法, §7規定:(1~3):

  • 9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1.依土地施行法§7規定:(1~3): 1.宅地:

    十畝。

  • 10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1.依土地施行法§7規定:(1~3): 2.農地:

    足供, 一家十口, 為限。

  • 11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1.依土地施行法§7規定:(1~3): 3.興辦

    事業:, 視其規模, 定之。()。

  • 12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1.依土地施行法§7規定:(1~3): 3.興辦事業:視其規模定之。()。

    超額者限期, 出賣逾者, 徵收之。

  • 13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2.依

    平均地權, 條例§71, 規定:(1~2)。

  • 14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2.依平均地權條例§71規定:(1~2)。 1.尚未

    建築, 建地:, 十公畝。

  • 15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2.依平均地權條例§71規定:(1~2)。 2.工業、

    學校、政府, 核准用地, 不在此限。()。

  • 16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2.依平均地權條例§71規定:(1~2)。 2.工業、學校、政府核准用地不在此限。()。

    超額者通知二年內, 建築或出售,, 逾者照價收買。

  • 17

    土地法§31

    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和, 再分割, 之禁止:(1、2)。

  • 18

    土地法§31 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和再分割之禁止:(1、2)。 1.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 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 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 並禁止其再分割。

  • 19

    土地法§31 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和再分割之禁止:(1、2)。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2.前項規定,

    應經中央, 地政機關, 之核准。

  • 20

    土地法§31 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和再分割之禁止:(1、2)。 → 農業發展條例§16:

    耕地分割, 最小, 0.25公畝。

  • 21

    負擔清理: 他項權利 撥用;

    法無明文,, 按法理處理。, (協議→協議不成徵收)。

  • 22

    地權限制:

  • 23

    負擔清理: 375租約 撥用;

    平均地權條例§11。

  • 24

    負擔清理: 他項權利 照價收費;

    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 細則§46

  • 25

    負擔清理: 375租約 照價收費;

    平均地權條例§11。

  • 26

    負擔清理: 他項權利 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35, (應有之負擔及清償)、, 土地徵收條例§36, (設定權利之消滅及債權額之清償)、

  • 27

    負擔清理: 375租約 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11。

  • 28

    負擔清理: 他項權利 區段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1, (被徵收土地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之處理)、, 土地徵收條例§42,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44、§45

  • 29

    負擔清理: 375租約 區段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11。

  • 30

    負擔清理: 他項權利 市地重劃;

    平均地權條例§64, (權利視為消滅及請求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64之一, (權利價值之協調清理)、, 平均地權條例§65, (請求權行使之期限)、,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91、92。

  • 31

    負擔清理: 375租約 市地重劃;

    平均地權條例§63, (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63之一, (終止租約及, 請求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65, (請求權行使之期限)。

  • 32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

    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補償承租人)。 (1~3)。

  • 33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1.補償範圍(1~3): 1.改良

    土地費用。

  • 34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1.補償範圍(1~3): 2.尚未

    收穫, 之農作, 改良物。

  • 35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1.補償範圍(1~3): 3.租賃權:

    (補償地價-, 土地增值稅), /3

  • 36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2.主管機關

    於發放補償或, 依法提存時,, 代為扣交。

  • 37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3.費用負擔: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但為無償撥用者,, 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38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1.補償範圍(1~3): 1.改良土地費用。 2.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3.租賃權:(補償地價-土地增值稅)/3。 2.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3.費用負擔: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一、二款:, 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三款:, 有償撥用原管理機關;, 無償撥用需地機關負擔。

  • 39

    負擔清理: 公有 國有財產法§44:

    出租土地, 依法, 撥用時:

  • 40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土地依法撥用時 國有財產法§44: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 依法終止租約時,, 承租人因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得請求賠償, (協議補償)。

  • 41

    負擔清理: 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依法撥用時:

    法無明文,, 按法理, 處理。

  • 42

    負擔清理: 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依法撥用時:法無明文,按法理處理;

    得基於合意終止他項權利,, 若合意不成,, 需地機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3規定, 申請徵收他項權利,, 並依法予以補償後消滅。

  • 43

    公有土地管理:(1、2)。 1.定義:

    依土地法§4本法所稱公有土地,, 為國有土地、, 直轄市有土地、, 縣(市)有土地或, 鄉(鎮、市)有之土地。(1、2)。

  • 44

    公有土地管理:(1、2)。 1.定義:依土地法§4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1、2)。 1.絕對公有土地:

    土地法§14, 絕對, 不得私有土地。

  • 45

    公有土地管理:(1、2)。 1.定義:依土地法§4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1、2)。 2.相對公有土地:

    私有, 土地, 消滅。

  • 46

    公有土地管理:(1、2)。 2.使用(1、2):

    1.公用(1~3):

  • 47

    公有土地管理:(1、2)。 2.使用(1、2): 1.公用(1~3): 1.公共用:

    公眾利益, 有關之, 事業。

  • 48

    公有土地管理:(1、2)。 2.使用(1、2): 1.公用(1~3): 2.公務用:

    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 作業等使用。

  • 49

    公有土地管理:(1、2)。 2.使用(1、2): 1.公用(1~3): 3.事業用:

    興辦, 公共, 事業用。

  • 50

    公有土地管理:(1、2)。 2.使用(1、2): 2.

    非公用。

  • 51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 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 不得處分或, 設定負擔或, 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 52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1.為直轄市或

    縣(市)有之公有土地,, 國有&, 鄉(鎮、市)有不包括在內。

  • 53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2.民意

    機關, (議會), 同意。

  • 54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3.行政院

    核准。

  • 55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

    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 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 釋字第232號。()。

  • 56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 限縮於以, 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 57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限縮於以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EX1.公地

    參加, 自辦, 重辦(都更)→

  • 58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限縮於以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EX1.公地參加自辦重辦(都更)→╳

    非基於, 自己的意思, (多數決)。

  • 59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限縮於以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EX2.公私

    共有, 土地, (協議分割)→

  • 60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限縮於以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EX2.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〇

    受土地法§25, (地方政府處分或, 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限制。

  • 61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限縮於以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EX2.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〇受土地法§25(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限制。 公私共有土地(裁判分割)→╳

    非基於, 自已的意思, (法官)。

  • 62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2.處分:

    移轉(出售、標售、讓售、, 交換、贈與、, 信託、公地放領)、, 變更、限制、消滅、,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供他人建築使用、, 共有物分割。

  • 63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3.平均地權條例之例外:

    平均地權條例§7, 財務, 自償性;

  • 64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3.平均地權條例之例外:平均地權條例§7 財務自償性;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 區段徵收或, 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 得隨時公開出售,, 不受土地法§25之限制。(1~3)。

  • 65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3.平均地權條例之例外:平均地權條例§7 財務自償性;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25之限制。(1~3)。 1.照價收買

    之土地,, 除讓售或, 出租外,, 應予標售,, 若之中宜興建社會住宅或, 公共設施, 得優先讓售。

  • 66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3.平均地權條例之例外:平均地權條例§7 財務自償性;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25之限制。(1~3)。 2.區段徵收

    之配餘地,, 得予標售、標租、, 設定地上權。

  • 67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3.平均地權條例之例外:平均地權條例§7 財務自償性;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25之限制。(1~3)。 3.土地重劃

    之抵費地,, 得優先讓售社會住宅、, 公共事業、, 行政院專案外,, 得予標售、, 標租、, 設定地上權。

  • 68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4.都市計畫法之例外:

    都市計畫法§84, 徵收土地, 之出售;

  • 69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4.都市計畫法之例外:都市計畫法§84 徵收土地之出售(A、B); A.依本法規定

    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 於開發整理後,, 依其核准之計畫, 再行出售時,, 得不受土地法§25規定之限制。

  • 70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4.都市計畫法之例外:都市計畫法§84 徵收土地之出售(A、B); B.但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於標售前買回, 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 71

    公有土地撥用:(1~5)。 1.性質:

    政府基於公地公用原則,, 行使公法上權利,, 除依法有償撥用, (為使用權&, 所有權讓與),, 以無償撥用, (為使用權讓與,, 並非物權的變更), 為原則。

  • 72

    公有土地撥用:(1~5)。 2.各級

    政府機關, 需用之, 程序:

  • 73

    公有土地撥用:(1~5)。 2.各級政府機關需用之程序:

    土地法§26, 撥用公地, 之手續;

  • 74

    公有土地撥用:(1~5)。 2.各級政府機關需用之程序:土地法§26 撥用公地之手續;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 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75

    公有土地撥用:(1~5)。 3.國營

    事業, 需用之, 程序:

  • 76

    公有土地撥用:(1~5)。 3.國營事業需用之程序:

    土地施行法§6, 國營事業需用, 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

  • 77

    公有土地撥用:(1~5)。 3.國營事業需用之程序:土地施行法§6 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

    凡國營事業, (以政府機關組織為限,, 公司法人之國營事業不適用), 需用公有土地時,, 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 應報經行政院核准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無償撥用。

  • 78

    公有土地撥用:(1~5)。 4.標的:(1~3)。 1.為

    非公用土地。

  • 79

    公有土地撥用:(1~5)。 4.標的:(1~3)。 2.已登記地:

    若未完成登記,, 辦妥第一次登記後為國有土地,, 再依規定辦理撥用。

  • 80

    公有土地撥用:(1~5)。 4.標的:(1~3)。 3.符合

    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 分區。

  • 81

    公有土地撥用:(1~5)。 5.有償或

    無償:, 無償為原則,, 有償為例外。(1~3)。

  • 82

    公有土地撥用:(1~5)。 5.有償或無償: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1~3)。 1.區徵

    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以作價或, 領回(有償)撥供區徵徵收主管機關, 統籌規劃、開發、分配,, 但徵收前已作為九種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供。

  • 83

    公有土地撥用:(1~5)。 5.有償或無償: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1~3)。 2.九種公共設施

    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 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有償或, 無償撥供需地機關。

  • 84

    公有土地撥用:(1~5)。 5.有償或無償: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1~3)。 3.照價收買或

    區段徵收之土地,, 各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 無償撥用。()。

  • 85

    公有土地撥用:(1~5)。 5.有償或無償: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1~3)。 3.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各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無償撥用。()。

    為有成本, 取得土地,, 得有償撥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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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土地法§26

    私有土地, 面積, 之限制:(1、2)。

  • 2

    土地法§26 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1、2)。 1.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 得斟酌地方情形,, 按土地種類及性質,, 分別限制個人或, 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 3

    土地法§26 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1、2)。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2.前項

    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應經中央地政機關, 之核定。

  • 4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 之強制出賣或, 徵收補償。

  • 5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1~3)。 1.私有土地

    受前條規定限制時,, 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規定辦法,, 限令於一定期間內,, 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 6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1~3)。 1.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2.不依前項規定

    分劃出賣者,, 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 7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1~3)。 1.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2.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3.前項徵收

    之補償地價,, 得斟酌情形, 搭給土地債券。

  • 8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1.依

    土地, 施行法, §7規定:(1~3):

  • 9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1.依土地施行法§7規定:(1~3): 1.宅地:

    十畝。

  • 10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1.依土地施行法§7規定:(1~3): 2.農地:

    足供, 一家十口, 為限。

  • 11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1.依土地施行法§7規定:(1~3): 3.興辦

    事業:, 視其規模, 定之。()。

  • 12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1.依土地施行法§7規定:(1~3): 3.興辦事業:視其規模定之。()。

    超額者限期, 出賣逾者, 徵收之。

  • 13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2.依

    平均地權, 條例§71, 規定:(1~2)。

  • 14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2.依平均地權條例§71規定:(1~2)。 1.尚未

    建築, 建地:, 十公畝。

  • 15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2.依平均地權條例§71規定:(1~2)。 2.工業、

    學校、政府, 核准用地, 不在此限。()。

  • 16

    土地法§29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補充:(1、2)。 2.依平均地權條例§71規定:(1~2)。 2.工業、學校、政府核准用地不在此限。()。

    超額者通知二年內, 建築或出售,, 逾者照價收買。

  • 17

    土地法§31

    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和, 再分割, 之禁止:(1、2)。

  • 18

    土地法§31 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和再分割之禁止:(1、2)。 1.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 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 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 並禁止其再分割。

  • 19

    土地法§31 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和再分割之禁止:(1、2)。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2.前項規定,

    應經中央, 地政機關, 之核准。

  • 20

    土地法§31 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和再分割之禁止:(1、2)。 → 農業發展條例§16:

    耕地分割, 最小, 0.25公畝。

  • 21

    負擔清理: 他項權利 撥用;

    法無明文,, 按法理處理。, (協議→協議不成徵收)。

  • 22

    地權限制:

  • 23

    負擔清理: 375租約 撥用;

    平均地權條例§11。

  • 24

    負擔清理: 他項權利 照價收費;

    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 細則§46

  • 25

    負擔清理: 375租約 照價收費;

    平均地權條例§11。

  • 26

    負擔清理: 他項權利 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35, (應有之負擔及清償)、, 土地徵收條例§36, (設定權利之消滅及債權額之清償)、

  • 27

    負擔清理: 375租約 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11。

  • 28

    負擔清理: 他項權利 區段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41, (被徵收土地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之處理)、, 土地徵收條例§42,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44、§45

  • 29

    負擔清理: 375租約 區段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11。

  • 30

    負擔清理: 他項權利 市地重劃;

    平均地權條例§64, (權利視為消滅及請求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64之一, (權利價值之協調清理)、, 平均地權條例§65, (請求權行使之期限)、,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91、92。

  • 31

    負擔清理: 375租約 市地重劃;

    平均地權條例§63, (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63之一, (終止租約及, 請求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65, (請求權行使之期限)。

  • 32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

    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補償承租人)。 (1~3)。

  • 33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1.補償範圍(1~3): 1.改良

    土地費用。

  • 34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1.補償範圍(1~3): 2.尚未

    收穫, 之農作, 改良物。

  • 35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1.補償範圍(1~3): 3.租賃權:

    (補償地價-, 土地增值稅), /3

  • 36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2.主管機關

    於發放補償或, 依法提存時,, 代為扣交。

  • 37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3.費用負擔: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但為無償撥用者,, 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38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平均地權條例§11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1~3)。 1.補償範圍(1~3): 1.改良土地費用。 2.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3.租賃權:(補償地價-土地增值稅)/3。 2.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3.費用負擔: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一、二款:, 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三款:, 有償撥用原管理機關;, 無償撥用需地機關負擔。

  • 39

    負擔清理: 公有 國有財產法§44:

    出租土地, 依法, 撥用時:

  • 40

    負擔清理: 公有出租土地依法撥用時 國有財產法§44: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 依法終止租約時,, 承租人因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得請求賠償, (協議補償)。

  • 41

    負擔清理: 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依法撥用時:

    法無明文,, 按法理, 處理。

  • 42

    負擔清理: 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依法撥用時:法無明文,按法理處理;

    得基於合意終止他項權利,, 若合意不成,, 需地機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3規定, 申請徵收他項權利,, 並依法予以補償後消滅。

  • 43

    公有土地管理:(1、2)。 1.定義:

    依土地法§4本法所稱公有土地,, 為國有土地、, 直轄市有土地、, 縣(市)有土地或, 鄉(鎮、市)有之土地。(1、2)。

  • 44

    公有土地管理:(1、2)。 1.定義:依土地法§4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1、2)。 1.絕對公有土地:

    土地法§14, 絕對, 不得私有土地。

  • 45

    公有土地管理:(1、2)。 1.定義:依土地法§4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1、2)。 2.相對公有土地:

    私有, 土地, 消滅。

  • 46

    公有土地管理:(1、2)。 2.使用(1、2):

    1.公用(1~3):

  • 47

    公有土地管理:(1、2)。 2.使用(1、2): 1.公用(1~3): 1.公共用:

    公眾利益, 有關之, 事業。

  • 48

    公有土地管理:(1、2)。 2.使用(1、2): 1.公用(1~3): 2.公務用:

    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 作業等使用。

  • 49

    公有土地管理:(1、2)。 2.使用(1、2): 1.公用(1~3): 3.事業用:

    興辦, 公共, 事業用。

  • 50

    公有土地管理:(1、2)。 2.使用(1、2): 2.

    非公用。

  • 51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 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 不得處分或, 設定負擔或, 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 52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1.為直轄市或

    縣(市)有之公有土地,, 國有&, 鄉(鎮、市)有不包括在內。

  • 53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2.民意

    機關, (議會), 同意。

  • 54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3.行政院

    核准。

  • 55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

    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 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 釋字第232號。()。

  • 56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 限縮於以, 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 57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限縮於以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EX1.公地

    參加, 自辦, 重辦(都更)→

  • 58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限縮於以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EX1.公地參加自辦重辦(都更)→╳

    非基於, 自己的意思, (多數決)。

  • 59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限縮於以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EX2.公私

    共有, 土地, (協議分割)→

  • 60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限縮於以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EX2.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〇

    受土地法§25, (地方政府處分或, 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限制。

  • 61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1.要件(土地法§2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1~4)。 4.本條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第232號。()。 (並非廣泛之處分,限縮於以自己之意思發生權利變動)。(EX.1、2)。 EX2.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〇受土地法§25(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限制。 公私共有土地(裁判分割)→╳

    非基於, 自已的意思, (法官)。

  • 62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2.處分:

    移轉(出售、標售、讓售、, 交換、贈與、, 信託、公地放領)、, 變更、限制、消滅、,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供他人建築使用、, 共有物分割。

  • 63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3.平均地權條例之例外:

    平均地權條例§7, 財務, 自償性;

  • 64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3.平均地權條例之例外:平均地權條例§7 財務自償性;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 區段徵收或, 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 得隨時公開出售,, 不受土地法§25之限制。(1~3)。

  • 65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3.平均地權條例之例外:平均地權條例§7 財務自償性;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25之限制。(1~3)。 1.照價收買

    之土地,, 除讓售或, 出租外,, 應予標售,, 若之中宜興建社會住宅或, 公共設施, 得優先讓售。

  • 66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3.平均地權條例之例外:平均地權條例§7 財務自償性;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25之限制。(1~3)。 2.區段徵收

    之配餘地,, 得予標售、標租、, 設定地上權。

  • 67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3.平均地權條例之例外:平均地權條例§7 財務自償性;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25之限制。(1~3)。 3.土地重劃

    之抵費地,, 得優先讓售社會住宅、, 公共事業、, 行政院專案外,, 得予標售、, 標租、, 設定地上權。

  • 68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4.都市計畫法之例外:

    都市計畫法§84, 徵收土地, 之出售;

  • 69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4.都市計畫法之例外:都市計畫法§84 徵收土地之出售(A、B); A.依本法規定

    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 於開發整理後,, 依其核准之計畫, 再行出售時,, 得不受土地法§25規定之限制。

  • 70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租賃之限制:(1~4)。 4.都市計畫法之例外:都市計畫法§84 徵收土地之出售(A、B); B.但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於標售前買回, 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 71

    公有土地撥用:(1~5)。 1.性質:

    政府基於公地公用原則,, 行使公法上權利,, 除依法有償撥用, (為使用權&, 所有權讓與),, 以無償撥用, (為使用權讓與,, 並非物權的變更), 為原則。

  • 72

    公有土地撥用:(1~5)。 2.各級

    政府機關, 需用之, 程序:

  • 73

    公有土地撥用:(1~5)。 2.各級政府機關需用之程序:

    土地法§26, 撥用公地, 之手續;

  • 74

    公有土地撥用:(1~5)。 2.各級政府機關需用之程序:土地法§26 撥用公地之手續;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 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75

    公有土地撥用:(1~5)。 3.國營

    事業, 需用之, 程序:

  • 76

    公有土地撥用:(1~5)。 3.國營事業需用之程序:

    土地施行法§6, 國營事業需用, 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

  • 77

    公有土地撥用:(1~5)。 3.國營事業需用之程序:土地施行法§6 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

    凡國營事業, (以政府機關組織為限,, 公司法人之國營事業不適用), 需用公有土地時,, 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 應報經行政院核准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無償撥用。

  • 78

    公有土地撥用:(1~5)。 4.標的:(1~3)。 1.為

    非公用土地。

  • 79

    公有土地撥用:(1~5)。 4.標的:(1~3)。 2.已登記地:

    若未完成登記,, 辦妥第一次登記後為國有土地,, 再依規定辦理撥用。

  • 80

    公有土地撥用:(1~5)。 4.標的:(1~3)。 3.符合

    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 分區。

  • 81

    公有土地撥用:(1~5)。 5.有償或

    無償:, 無償為原則,, 有償為例外。(1~3)。

  • 82

    公有土地撥用:(1~5)。 5.有償或無償: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1~3)。 1.區徵

    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以作價或, 領回(有償)撥供區徵徵收主管機關, 統籌規劃、開發、分配,, 但徵收前已作為九種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供。

  • 83

    公有土地撥用:(1~5)。 5.有償或無償: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1~3)。 2.九種公共設施

    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 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有償或, 無償撥供需地機關。

  • 84

    公有土地撥用:(1~5)。 5.有償或無償: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1~3)。 3.照價收買或

    區段徵收之土地,, 各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 無償撥用。()。

  • 85

    公有土地撥用:(1~5)。 5.有償或無償: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1~3)。 3.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各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無償撥用。()。

    為有成本, 取得土地,, 得有償撥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