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覧
1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3)。
2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3
遺棄他方。
4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5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6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7
僅能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不能共同收養。
8
保護、教養、法定代理。
9
父母→未成年子女(親權)。
10
監護人→未成年子女(監權)。
11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12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13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
14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15
依民法§7規定。 ()。
16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17
依民法§1166規定。 (1、2)。
18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19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20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21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2)。
22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3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24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
25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26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27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 ()。
28
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29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30
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31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民法§1111(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32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4)。
33
直系血親卑親屬。
34
父母。
35
兄弟姊妹。
36
祖父母。
37
繼承人於開始前死亡或同時死亡。
38
拋棄繼承不得代位。
39
不得於繼承開始前,得於繼承開始後。
40
知悉三個月內。
41
書面向法院。
42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43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4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1~4)。
45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46
與父母及兄弟姊妹繼承,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47
與祖父母繼承,應繼分為三分之二。
48
無民法§1138第1至4順位繼承人時,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49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50
實施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 (1、2)。
51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52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
53
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54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55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
56
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57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60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1、2)。
58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59
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60
費用負擔:
61
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62
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 ()。
63
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
64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 (1、2)。
65
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
66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
67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68
抵費地: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
69
登記機關依職權辦理。
70
與土地權利無關,純為便於地籍管理。
71
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72
依土登規§143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 ()。
73
土地登記規則§143第三項:
74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75
依土登規§144規定之塗銷登記。 ()。
76
土地登記規則§144: (1、2)
77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1、2)。
78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79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80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81
依土登規§153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
82
土地登記規則§153:()。
83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84
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85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86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1~3)。
87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88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89
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90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1、2)。
91
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92
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就主管地方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93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
94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95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1、2)。
96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97
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98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99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100
公益信託關係依信託法§62(信託關係之消滅)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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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問 • 1年前問題一覧
1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3)。
2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3
遺棄他方。
4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5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6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7
僅能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不能共同收養。
8
保護、教養、法定代理。
9
父母→未成年子女(親權)。
10
監護人→未成年子女(監權)。
11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12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13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
14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15
依民法§7規定。 ()。
16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17
依民法§1166規定。 (1、2)。
18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19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20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21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2)。
22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3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24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
25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26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27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 ()。
28
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29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30
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31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民法§1111(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32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4)。
33
直系血親卑親屬。
34
父母。
35
兄弟姊妹。
36
祖父母。
37
繼承人於開始前死亡或同時死亡。
38
拋棄繼承不得代位。
39
不得於繼承開始前,得於繼承開始後。
40
知悉三個月內。
41
書面向法院。
42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43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4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1~4)。
45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46
與父母及兄弟姊妹繼承,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47
與祖父母繼承,應繼分為三分之二。
48
無民法§1138第1至4順位繼承人時,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49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50
實施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 (1、2)。
51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52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
53
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54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55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
56
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57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60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1、2)。
58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59
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60
費用負擔:
61
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62
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 ()。
63
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
64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 (1、2)。
65
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
66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
67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68
抵費地: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
69
登記機關依職權辦理。
70
與土地權利無關,純為便於地籍管理。
71
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72
依土登規§143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 ()。
73
土地登記規則§143第三項:
74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75
依土登規§144規定之塗銷登記。 ()。
76
土地登記規則§144: (1、2)
77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1、2)。
78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79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80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81
依土登規§153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
82
土地登記規則§153:()。
83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84
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85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86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1~3)。
87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88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89
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90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1、2)。
91
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92
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就主管地方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93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
94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95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1、2)。
96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97
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98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99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100
公益信託關係依信託法§62(信託關係之消滅)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