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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覧
1
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無效。
2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3
僅得對特定人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 ()。
4
ex: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5
對於已發生效率的法律行為,使其效力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6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即往。
7
民法§74:撤銷暴利行為。
8
民法§989至民法§997:撤銷婚姻。
9
因該法律行為確定有效,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10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之契約行為。
11
無權處分。
12
無權代理。 ()。
13
依民法§115規定,經承認後溯及於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14
以自己名義,就他人的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15
無權處分人於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
16
EX:繼承、受贈與動產所有權人之善意取得民法§801及民法§948(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17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他人權利的無權處分係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故不必法定代理人允許,該行為有效。
18
其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只要其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肯定其效力。
19
依民法§529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0
(借名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21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22
指繼續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請求權消滅之制度。
23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得拒絕履行。
24
依民法§963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一年)之適用。
25
純粹身分關係之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 ()。
26
ex:夫妻同居請求權。
27
非純粹身分關係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 ()。
28
ex: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9
以人格權為內容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 ()。
30
ex: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
31
以人格權為內容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消滅時效。
32
第一項「處分」→
33
有償讓與為限。
34
第4項「優先購買權」→
35
法定優先購買權、形成權(當事人說了算)、債權性質。
36
第4項「同一價格」→
37
得擴大解釋為「同一條件」。
38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39
補充適用要件: (1~3)。
40
原登記物權有不實情事。
41
須因法律行為而有物權變動。
42
須第三人善意。
43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44
圖根測量。
45
戶地測量。
46
計算面積。
47
製圖。
48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46之一)。
49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土地法§46之二)。 ()。
50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1~4)。
51
鄰地界址。
52
現使用人之指界。
53
參照舊地籍圖。
54
地方習慣。 ()。
55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59第二項規定處理(調處)。
56
重新實施地藉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法§46之三。) ()。
57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 (1、2)。
58
除未依前條規定外之規定設定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59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
60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61
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登記+其他登記事項欄記名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使用之權利關係。
62
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63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64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薄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法定)、種類及範圍: ()。
65
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66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完土地權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
67
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68
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補充: ()。
69
不同意者,應就增加金額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70
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71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72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
73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
74
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75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 ()。
76
其因變更約定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30年。
77
承攬人依民法§513規定(承攬)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土登法§34及土登法§40規定之文件外(五大文件+親自到場),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
78
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79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
80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81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82
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83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59第二項規定處理(調處→起訴)。
84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85
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主觀)。
86
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客觀)。
87
位置圖。
88
公告三十日。
89
通知所有權人。
90
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 (1~8)。
91
登記申請書。
92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93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94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95
繼承系統表。
96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97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2)。
98
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76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
99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100
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76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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