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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日
141問 • 1年前
  • 黃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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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覧

  • 1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非財產: 依民法§195規定。 (1~3)。 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 2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非財產: 依民法§195規定。 (1~3)。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3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非財產: 依民法§195規定。 (1~3)。 2.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 4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非財產: 依民法§195規定。 (1~3)。 2.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5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非財產: 依民法§195規定。 (1~3)。 3.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6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 之返還:  民法§197: (1、2)。 1.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7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 之返還:  民法§197: (1、2)。 2.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8

    債務履行之拒絕 (民法§198):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 9

    債之標的 種類之債:  民法§200: (1、2)。 1.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 10

    債之標的 種類之債:  民法§200: (1、2)。 2.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11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民法§201。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 12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民法§203。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13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補充:(1、2)。 1.

    法定利率(未約定時):5%。

  • 14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補充:(1、2)。 2.

    約定利率:最高16%,超過部分無效。

  • 15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1.民法§208: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 16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1.民法§208: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17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2.民法§209: (1、2)。 1.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18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2.民法§209: (1、2)。 2.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19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1.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 20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2.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 21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3.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22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4.民法§211: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

  • 23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4.民法§211: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

    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 24

    損害賠償範圍: (1~5)。 1.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民法§216: (1、2)。

  • 25

    損害賠償範圍: (1~5)。 1.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民法§216: (1、2)。 1.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26

    損害賠償範圍: (1~5)。 1.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民法§216: (1、2)。 2.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27

    損害賠償範圍: (1~5)。 2.

    損益相抵→民法§216之1。 ()。

  • 28

    損害賠償範圍: (1~5)。 2.損益相抵→民法§216之1。 ()。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 29

    損害賠償範圍: (1~5)。 3.

    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 30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1.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31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2.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 32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3.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33

    損害賠償範圍: (1~5)。 4.

    生計酌減→民法§218。 ()。

  • 34

    損害賠償範圍: (1~5)。 4.生計酌減→民法§218。 ()。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35

    損害賠償範圍: (1~5)。 5.

    讓與請求權→民法§218之1: (1、2)。

  • 36

    損害賠償範圍: (1~5)。 5.讓與請求權→民法§218之1: (1、2)。 1.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 37

    損害賠償範圍: (1~5)。 5.讓與請求權→民法§218之1: (1、2)。 2.

    民法§264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38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1.

    公告並書面通知。 ()。

  • 39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1.公告並書面通知。 ()。

    收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繳交權狀。

  • 40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2.

    收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繳交權狀。

  • 41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3.

    審查無誤30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 42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4.

    受領地價完竣或依法提存之次日起60日內交付土地。

  • 43

    照價收買公告及通知:  平均地權條例§29: (1、2)。 1.

    依平均地權條例§16(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 44

    照價收買公告及通知:  平均地權條例§29: (1、2)。 2.

    依平地條§26(私有空地之限期使用及課稅或收買)、平地條§72(私有空地超額未建築)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 45

    照價收買之交付 土地平均地權條例§30: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46

    照價收買之交付 土地平均地權條例§30: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47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 48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1.

    依平地條§16(申報地價)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 49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2.

    依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 50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3.

    依平地條§26(私有空地之限期使用及課稅或收買)、依平地條§47之一(農地閒置之加徵荒地稅)、平地條§72(超額土地之限期出售使用)、平地條§76(耕地租約之終止)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51

    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1、2)。

  • 52

    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1、2)。 1.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 53

    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1、2)。 2.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 54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 55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1.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56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2.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57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3.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58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4.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59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5.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2)。

  • 60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5.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2)。 1.

    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

  • 61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5.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2)。 2.

    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 62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6.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 63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6.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 64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

  • 65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 66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

    已辦地藉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2)。

  • 67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已辦地藉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2)。 1.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 68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已辦地藉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2)。 2.

    抄錄錯誤。

  • 69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

  • 70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2.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

    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 71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薄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1、2):

  • 72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薄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1、2): 1.

    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 73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薄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1、2): 2.

    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 74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1.

    原地號分割→

  • 75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1.原地號分割→

    一宗維持原地號,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

  • 76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2.

    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

  • 77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2.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

    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

  • 78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 79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1.

    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 80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2.

    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 81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3.

    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 82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4.

    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 83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5.

    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 84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1.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85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1、2):

  • 86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1、2): 1.

    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 87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1、2): 2.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 88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 89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 90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2.

    門牌編釘證明。

  • 91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 92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4.

    繳納水費憑證。

  • 93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5.

    繳納電費憑證。

  • 94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 95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7.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 96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8.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97

    區分所有建物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63。):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測量。

  • 98

    建物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60、§264。: (1~3)。 1.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1~3)。

  • 99

    建物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60、§264。: (1~3)。 1.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1~3)。 1.

    因增建或改建。

  • 100

    建物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60、§264。: (1~3)。 1.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1~3)。 2.

    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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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子桓

    問題一覧

  • 1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非財產: 依民法§195規定。 (1~3)。 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 2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非財產: 依民法§195規定。 (1~3)。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3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非財產: 依民法§195規定。 (1~3)。 2.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 4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非財產: 依民法§195規定。 (1~3)。 2.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5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非財產: 依民法§195規定。 (1~3)。 3.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6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 之返還:  民法§197: (1、2)。 1.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7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 之返還:  民法§197: (1、2)。 2.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8

    債務履行之拒絕 (民法§198):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 9

    債之標的 種類之債:  民法§200: (1、2)。 1.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 10

    債之標的 種類之債:  民法§200: (1、2)。 2.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11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民法§201。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 12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民法§203。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13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補充:(1、2)。 1.

    法定利率(未約定時):5%。

  • 14

    債之標的 貨幣之債 補充:(1、2)。 2.

    約定利率:最高16%,超過部分無效。

  • 15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1.民法§208: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 16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1.民法§208: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17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2.民法§209: (1、2)。 1.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18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2.民法§209: (1、2)。 2.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19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1.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 20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2.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 21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3.民法§210: (1~3)。 3.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22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4.民法§211: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

  • 23

    債之標的  選擇之債:  民法§208至民法§211。 (1~4)。 4.民法§211: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

    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 24

    損害賠償範圍: (1~5)。 1.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民法§216: (1、2)。

  • 25

    損害賠償範圍: (1~5)。 1.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民法§216: (1、2)。 1.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26

    損害賠償範圍: (1~5)。 1.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民法§216: (1、2)。 2.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27

    損害賠償範圍: (1~5)。 2.

    損益相抵→民法§216之1。 ()。

  • 28

    損害賠償範圍: (1~5)。 2.損益相抵→民法§216之1。 ()。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 29

    損害賠償範圍: (1~5)。 3.

    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 30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1.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31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2.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 32

    損害賠償範圍: (1~5)。 3.與有過失→民法§217: (1~3)。 3.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33

    損害賠償範圍: (1~5)。 4.

    生計酌減→民法§218。 ()。

  • 34

    損害賠償範圍: (1~5)。 4.生計酌減→民法§218。 ()。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35

    損害賠償範圍: (1~5)。 5.

    讓與請求權→民法§218之1: (1、2)。

  • 36

    損害賠償範圍: (1~5)。 5.讓與請求權→民法§218之1: (1、2)。 1.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 37

    損害賠償範圍: (1~5)。 5.讓與請求權→民法§218之1: (1、2)。 2.

    民法§264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38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1.

    公告並書面通知。 ()。

  • 39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1.公告並書面通知。 ()。

    收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繳交權狀。

  • 40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2.

    收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繳交權狀。

  • 41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3.

    審查無誤30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 42

    照價收買土地程序之補充: (1~4)。 4.

    受領地價完竣或依法提存之次日起60日內交付土地。

  • 43

    照價收買公告及通知:  平均地權條例§29: (1、2)。 1.

    依平均地權條例§16(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 44

    照價收買公告及通知:  平均地權條例§29: (1、2)。 2.

    依平地條§26(私有空地之限期使用及課稅或收買)、平地條§72(私有空地超額未建築)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 45

    照價收買之交付 土地平均地權條例§30: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46

    照價收買之交付 土地平均地權條例§30: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47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 48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1.

    依平地條§16(申報地價)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 49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2.

    依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 50

    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31: ()。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3)。 3.

    依平地條§26(私有空地之限期使用及課稅或收買)、依平地條§47之一(農地閒置之加徵荒地稅)、平地條§72(超額土地之限期出售使用)、平地條§76(耕地租約之終止)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51

    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1、2)。

  • 52

    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1、2)。 1.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 53

    平均地權條例§16 申報地價: ()。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1、2)。 2.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 54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 55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1.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56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2.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57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3.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58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4.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59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5.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2)。

  • 60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5.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2)。 1.

    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

  • 61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5.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2)。 2.

    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 62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6.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 63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1~6)。 6.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 64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

  • 65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47之一: (1、2)。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 66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

    已辦地藉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2)。

  • 67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已辦地藉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2)。 1.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 68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1.已辦地藉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2)。 2.

    抄錄錯誤。

  • 69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

  • 70

    逕行更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1、2)。 2.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

    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 71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薄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1、2):

  • 72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薄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1、2): 1.

    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 73

    土地分割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薄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1、2): 2.

    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 74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1.

    原地號分割→

  • 75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1.原地號分割→

    一宗維持原地號,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

  • 76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2.

    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

  • 77

    土地分割之地號 補充(1、2): 2.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

    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

  • 78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 79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1.

    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 80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2.

    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 81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3.

    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 82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4.

    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 83

    土地合併之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4 : ()。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5)。 5.

    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 84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1.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85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1、2):

  • 86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1、2): 1.

    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 87

    建築改良物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 (1、2)。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1、2): 2.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 88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 89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 90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2.

    門牌編釘證明。

  • 91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 92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4.

    繳納水費憑證。

  • 93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5.

    繳納電費憑證。

  • 94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 95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7.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 96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三項: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1~8): 8.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97

    區分所有建物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63。):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測量。

  • 98

    建物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60、§264。: (1~3)。 1.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1~3)。

  • 99

    建物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60、§264。: (1~3)。 1.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1~3)。 1.

    因增建或改建。

  • 100

    建物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60、§264。: (1~3)。 1.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1~3)。 2.

    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