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覧
1
實務見解 (1、2):
2
在「內部關系」上仍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1、2):
3
借名登記本質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財產,故於內部關係應承認借名人為直正所有權人。
4
借名關係消滅後,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5
在「外部關係」,「出名人」為所有權人: ()。
6
貫徹土地登記之推定力,出名人即然依適法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
7
學說見解 (1、2):
8
借名人已出名人之名義自第三人取標的物之所有權 (1、2):
9
此時物權行為存在於出名人與第三人間,由出名人單獨取得標地物所有權。
10
借名人僅得以債權性質之借名契約,對抗出名人。
11
借名人將其即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出名人: ()。
12
此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得證明借名人與出名人並無所有權移權之「讓與合意」,故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
13
肯定說:
14
借名契約側重信賴關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故「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550)。
15
不定說:
16
當事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借名契約並非直接消滅。
17
小結,應視「契約是否另有訂定」:
18
借名契約性質上視同委任契約,應直接對應民法§550(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但書:「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19
最高法院判決: (1、2)。
20
出名人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借名契約不因此而消滅。
21
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2
最高法院裁定主文:
23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已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24
理由: (1、2)。
25
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前住郵局領取郵件,該郵件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26
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27
學說上不同意意見: (1、2)
28
相對人受領招領通知時,郵件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且其後亦非得隨時領取,難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相對人。
29
受領通知為意思表示生效時,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不僅較寄存送達之規定嚴苛,且徒增困擾。
30
實務見解:
31
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
32
學說見解:
33
有學者認為應採「規範性損害」之客觀化觀念,脫離主觀痛苦之認定。
34
建物增建部分(如:頂樓加蓋、擴建廚房、擴建陽台等…),若不具「獨立性」,則僅為成分。
35
依實務及通說見解,應以「構造上獨立」及「使用上獨立」予以判斷建物之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物。 (1、2)。
36
建物增建部分構造上獨立:
37
建物增建部分使用上獨立 (1、2):
38
在社會通念上具有獨立之經濟目的或功能者。
39
應審酌「是否有獨立出入口」、「有無獨立水電設備」、「與原有建物之依存情形」、「向來使用狀況」等情形判斷。
40
行使地上權是主觀意思。
41
占有土地使用客觀狀態。 ()。
42
和平、公然、繼續。
43
占有他人土地。 ()。
44
不限於未登記之土地,已登記之土地亦包含在內。
45
法定期間經過: (a、b)。
46
惡意二十年。
47
善意無過失十年。 ()。
48
亦即以占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擁有占有使用權限為準。
49
時效完成後,占有人仍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
50
釋字291號(違章建築不影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 ()。
51
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因時效完成取得他人私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該建於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
52
釋字451號(共有人間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
53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土地者,自依民法§772(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準用民法§769(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民法§770(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取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54
釋字408號(耕地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 (1~3)。
55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為限。
56
其因時效取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57
故耕地之性質不適於設定地上權。
58
實務見解認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
59
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
60
倘若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及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61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62
中間人對於所有權人須為有占有權利。
63
占有人須對於中間人有占有權利。
64
須對所有權人而言,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
65
「合法」轉租、「合法」轉借等。
66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就受到限制。 ()。
67
所有權社會化。
68
私有土地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69
通行之初所有人無阻止。
70
年代久遠未間斷。
71
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72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
73
但非不能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行使物上請求權。 ()。
74
在不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下,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仍得行使地上請求權。
75
土地成為即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76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
77
對於無權占用而受有利益之人,在不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下,土地所有權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該利益。
78
政府對於即成道路之使用(ex:鋪柏油),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79
甲說: ()。
80
受死亡宣告時即消滅。
81
乙說: (1、2)。
82
生存配偶再婚時方消滅。
83
多數學者認為,死亡宣告僅係推定效力,為類似真時死已之效果而已,並非絕對。 ()。
84
待生存配偶再婚時,方消滅前婚姻關係較為適當。
85
前婚姻不復活說(通說): ()。
86
考量婚姻安定性、前婚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並斟酌民法§988之一(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意旨,應以前婚姻消滅為當。
87
前婚姻復活說: (1、2)。
88
依家事事件法§163(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第一項,撤銷死亡宣告後,前婚姻之身分關係乃當然回復,立法上並未排除身分關係。
89
故此時重婚乃合法,倘若當事人間認為前婚姻已無法繼續,當可再協議或訴請裁判離婚(自由選擇)。
90
費用負擔(都市更新條例§51第一項中段) (1~5)。
91
土地與工程費用。
92
權利變換費用。
93
貸款利息。
94
稅捐。
95
管理費用。
96
負擔上限(都市更新條例§51第二項):
97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彈性規定)。
98
他項權利清理: (1~3)。
99
分配房地: ()。
100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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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問 • 1年前問題一覧
1
實務見解 (1、2):
2
在「內部關系」上仍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1、2):
3
借名登記本質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財產,故於內部關係應承認借名人為直正所有權人。
4
借名關係消滅後,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5
在「外部關係」,「出名人」為所有權人: ()。
6
貫徹土地登記之推定力,出名人即然依適法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
7
學說見解 (1、2):
8
借名人已出名人之名義自第三人取標的物之所有權 (1、2):
9
此時物權行為存在於出名人與第三人間,由出名人單獨取得標地物所有權。
10
借名人僅得以債權性質之借名契約,對抗出名人。
11
借名人將其即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出名人: ()。
12
此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得證明借名人與出名人並無所有權移權之「讓與合意」,故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
13
肯定說:
14
借名契約側重信賴關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故「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550)。
15
不定說:
16
當事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借名契約並非直接消滅。
17
小結,應視「契約是否另有訂定」:
18
借名契約性質上視同委任契約,應直接對應民法§550(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但書:「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19
最高法院判決: (1、2)。
20
出名人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借名契約不因此而消滅。
21
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2
最高法院裁定主文:
23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已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24
理由: (1、2)。
25
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前住郵局領取郵件,該郵件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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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27
學說上不同意意見: (1、2)
28
相對人受領招領通知時,郵件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且其後亦非得隨時領取,難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相對人。
29
受領通知為意思表示生效時,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不僅較寄存送達之規定嚴苛,且徒增困擾。
30
實務見解:
31
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
32
學說見解:
33
有學者認為應採「規範性損害」之客觀化觀念,脫離主觀痛苦之認定。
34
建物增建部分(如:頂樓加蓋、擴建廚房、擴建陽台等…),若不具「獨立性」,則僅為成分。
35
依實務及通說見解,應以「構造上獨立」及「使用上獨立」予以判斷建物之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物。 (1、2)。
36
建物增建部分構造上獨立:
37
建物增建部分使用上獨立 (1、2):
38
在社會通念上具有獨立之經濟目的或功能者。
39
應審酌「是否有獨立出入口」、「有無獨立水電設備」、「與原有建物之依存情形」、「向來使用狀況」等情形判斷。
40
行使地上權是主觀意思。
41
占有土地使用客觀狀態。 ()。
42
和平、公然、繼續。
43
占有他人土地。 ()。
44
不限於未登記之土地,已登記之土地亦包含在內。
45
法定期間經過: (a、b)。
46
惡意二十年。
47
善意無過失十年。 ()。
48
亦即以占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擁有占有使用權限為準。
49
時效完成後,占有人仍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
50
釋字291號(違章建築不影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 ()。
51
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因時效完成取得他人私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該建於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
52
釋字451號(共有人間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
53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土地者,自依民法§772(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準用民法§769(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民法§770(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取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54
釋字408號(耕地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 (1~3)。
55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為限。
56
其因時效取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57
故耕地之性質不適於設定地上權。
58
實務見解認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
59
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
60
倘若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及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61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62
中間人對於所有權人須為有占有權利。
63
占有人須對於中間人有占有權利。
64
須對所有權人而言,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
65
「合法」轉租、「合法」轉借等。
66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就受到限制。 ()。
67
所有權社會化。
68
私有土地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69
通行之初所有人無阻止。
70
年代久遠未間斷。
71
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72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
73
但非不能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行使物上請求權。 ()。
74
在不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下,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仍得行使地上請求權。
75
土地成為即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76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
77
對於無權占用而受有利益之人,在不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下,土地所有權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該利益。
78
政府對於即成道路之使用(ex:鋪柏油),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79
甲說: ()。
80
受死亡宣告時即消滅。
81
乙說: (1、2)。
82
生存配偶再婚時方消滅。
83
多數學者認為,死亡宣告僅係推定效力,為類似真時死已之效果而已,並非絕對。 ()。
84
待生存配偶再婚時,方消滅前婚姻關係較為適當。
85
前婚姻不復活說(通說): ()。
86
考量婚姻安定性、前婚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並斟酌民法§988之一(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意旨,應以前婚姻消滅為當。
87
前婚姻復活說: (1、2)。
88
依家事事件法§163(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第一項,撤銷死亡宣告後,前婚姻之身分關係乃當然回復,立法上並未排除身分關係。
89
故此時重婚乃合法,倘若當事人間認為前婚姻已無法繼續,當可再協議或訴請裁判離婚(自由選擇)。
90
費用負擔(都市更新條例§51第一項中段) (1~5)。
91
土地與工程費用。
92
權利變換費用。
93
貸款利息。
94
稅捐。
95
管理費用。
96
負擔上限(都市更新條例§51第二項):
97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彈性規定)。
98
他項權利清理: (1~3)。
99
分配房地: ()。
100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