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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 高敏嘉

  • 問題数 74 • 11/4/2024

    問題一覧

  • 1

    土地分為哪四類

    建築用地

  • 2

    建築用地有哪些

    住宅

  • 3

    直接生產用地有哪些

    農地

  • 4

    交通水利用地有哪些

    道路

  • 5

    其他土地有哪些

    沙漠

  • 6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執行之

    地政機關

  • 7

    所稱公有土地為哪些

    國有土地

  • 8

    土地改良物分為哪兩類

    建築改良物

  • 9

    建築改良物是什麼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 10

    農作改良物是什麼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

  • 11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 )土地

    國有

  • 12

    私有土地因()或()時,其所有權()消滅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可通運之水道, 視為

  • 13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如因()而自然增加時,其(),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權

    岸地, 水流變遷, 接連地之所有權人

  • 14

    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有哪10個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15

    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

    徵收

  • 16

    附著於土地之(),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 17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或(),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移轉

  • 18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基本國策

  • 19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中央地政機關

  • 20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制止之

    行政院

  • 21

    哪7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與外國人

    林地

  • 22

    某些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但不包括因()而取得之土地。但應於辦理()登記完畢之日起()出售與(),逾期未出售者,由()、()移請()辦理公開()

    繼承, 繼承, 三年內, 本國人, 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 國有財產局, 標售

  • 23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或其(),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條約, 本國法律

  • 24

    外國人為供()、()或()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及(),應受()依法所定之限制

    自用, 投資, 公益, 面積, 所在地點,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25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哪些各款用途之土地

    住宅

  • 26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定之

    行政院

  • 27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核准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28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土地申請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備查

    十四日, 中央地政機關

  • 29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申請();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展期,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三年內出售, 標售

  • 30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土地,非經該管區內(),並經(),不得()或()或為()

    公有, 民意機關同意, 行政院核准, 處分, 設定負擔, 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31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層請()核准撥用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行政院

  • 3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及(),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之()。

    私有, 土地種類, 性質, 中央地政機關, 核定

  • 33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之。 前項()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

    徵收, 徵收, 土地債券

  • 34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及(),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之核准。

    性質, 使用之種類, 中央地政機關

  • 3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並報()。

    耕地負債最高額, 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 36

    ()或(),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及其()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過半數,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三分之二

  • 37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及()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時,應事先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或(),負()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或()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日內向()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處分, 變更,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典權, 設定負擔, 書面通知, 公告, 對價, 補償, 連帶清償, 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 共同, 單獨, 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十五, 司法機關

  • 38

    ()或()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聘請()、()、()及()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定之。

    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地政, 營建, 法律, 地方公正人士, 中央地政機關

  • 39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及()。

    地籍測量, 土地登記

  • 40

    土地登記是什麼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41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定之。

    中央地政機關

  • 42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或()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或()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定之。

    委託書,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 檢覈, 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 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 不予受理, 中央地政機關

  • 43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

    地籍測量, 土地總登記

  • 44

    土地總登記是什麼

    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 45

    土地登記,由()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分設登記機關

  • 46

    ()及()土地,應()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交通水利用地, 其他土地, 免予

  • 47

    本法所為之登記,具有()效力

    絕對

  • 48

    國家特別設置(),將土地的資料全部登記建檔

    地政事務所

  • 49

    地籍測量次序(程序)為何?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圖根測量, 户地測量, 計算面積, 製圖

  • 50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定之

    設立界標, 中央地政機關

  • 51

    地籍測量,如由()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中央地政機關, 核定

  • 52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或(),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 比例尺變更, 其他重大原因

  • 53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並()。

    土地所有權人, 設立界標, 到場指界

  • 54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

  • 55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或()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繳納(),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

    三十日, 未依規定設立界標, 到場指界, 該管地政機關, 複丈費,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56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為之

    地籍測量師

  • 57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定之。

    中央地政機關

  • 58

    土地總登記辦理次序(程序)為何?

    調查地籍, 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接收文件, 審查並公告, 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 59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

    二個月

  • 60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公布之。

    地籍圖

  • 61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聲請之

    證明文件

  • 62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或()囑託()為之

    原保管, 使用機關,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

  • 63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

    公有, 公有, 國有

  • 64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不得少於()

    十五日

  • 65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土地,由()公告之,不得少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土地之登記。

    無主,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三十日, 國有

  • 66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以()提出,並應附具()。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日內,向()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書面, 證明文件, 調處, 十五, 司法機關

  • 67

    在辦理()期間,當地()應設專庭,受理()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土地總登記, 司法機關, 土地權利訴訟

  • 68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發給權利人以()或()。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

    確定登記, 土地所有權狀, 他項權利證明書, 地段圖

  • 69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時,應按()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但得由()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 視為國有土地, 原占有人

  • 70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由()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定之。

    登記總簿,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中央地政機關

  • 71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或(),繳納登記費()

    申報地價, 土地他項權利價值, 千分之二

  • 72

    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

    二分之一

  • 73

    因()或()致受損害者,由該()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

    登記錯誤遺漏, 虛偽, 地政機關, 受損害時之價值

  • 74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聲請()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逕行更正之。

    書面,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登記機關

  • 75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作為(),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百分之十, 登記儲金

  • 76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拒絕,受損害人得向()起訴。

    地政機關, 司法機關

  • 77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或()時,應為變更登記。

    移轉, 分割, 合併, 設定, 增減, 消滅

  • 78

    ()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

    土地總登記, 變更登記

  • 79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及()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倍。

    權利人, 義務人, 一個, 六個, 一, 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