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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問題数74


No.1

土地分為哪四類

No.2

建築用地有哪些

No.3

直接生產用地有哪些

No.4

交通水利用地有哪些

No.5

其他土地有哪些

No.6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執行之

No.7

所稱公有土地為哪些

No.8

土地改良物分為哪兩類

No.9

建築改良物是什麼

No.10

農作改良物是什麼

No.11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 )土地

No.12

私有土地因()或()時,其所有權()消滅

No.13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如因()而自然增加時,其(),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權

No.14

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有哪10個

No.15

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

No.16

附著於土地之(),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No.17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或(),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No.18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No.19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No.20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制止之

No.21

哪7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與外國人

No.22

某些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但不包括因()而取得之土地。但應於辦理()登記完畢之日起()出售與(),逾期未出售者,由()、()移請()辦理公開()

No.23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或其(),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No.24

外國人為供()、()或()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及(),應受()依法所定之限制

No.25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哪些各款用途之土地

No.26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定之

No.27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核准

No.28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土地申請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備查

No.29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申請();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No.30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土地,非經該管區內(),並經(),不得()或()或為()

No.31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層請()核准撥用

No.3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及(),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之()。

No.33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之。 前項()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

No.34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及(),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之核准。

No.3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並報()。

No.36

()或(),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及其()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No.37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及()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時,應事先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或(),負()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或()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日內向()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No.38

()或()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聘請()、()、()及()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定之。

No.39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及()。

No.40

土地登記是什麼

No.41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定之。

No.42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或()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或()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定之。

No.43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

No.44

土地總登記是什麼

No.45

土地登記,由()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No.46

()及()土地,應()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No.47

本法所為之登記,具有()效力

No.48

國家特別設置(),將土地的資料全部登記建檔

No.49

地籍測量次序(程序)為何?

No.50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定之

No.51

地籍測量,如由()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之()

No.52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或(),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No.53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並()。

No.54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No.55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或()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繳納(),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

No.56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為之

No.57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定之。

No.58

土地總登記辦理次序(程序)為何?

No.59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

No.60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公布之。

No.61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聲請之

No.62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或()囑託()為之

No.63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

No.64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不得少於()

No.65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土地,由()公告之,不得少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土地之登記。

No.66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以()提出,並應附具()。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日內,向()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No.67

在辦理()期間,當地()應設專庭,受理()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No.68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發給權利人以()或()。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

No.69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時,應按()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但得由()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No.70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由()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定之。

No.71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或(),繳納登記費()

No.72

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

No.73

因()或()致受損害者,由該()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

No.74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聲請()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逕行更正之。

No.75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作為(),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No.76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拒絕,受損害人得向()起訴。

No.77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或()時,應為變更登記。

No.78

()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

No.79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及()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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